搜尋結果:林清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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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宏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民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 訴。惟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 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 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 ,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14-20250320-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瓊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朱00本身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 橫紋肌溶解死亡。 二、案經朱00之子陳00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所騎之機車與行經該處被害人朱00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00、證人陳00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 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 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 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 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 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 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 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㈡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258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惟無法排除被 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 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 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 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自被 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 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故本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係被害 人原已有肺部病變,再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橫紋肌溶 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慈 濟醫院救治,該院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形,有慈 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被害人於住院期 間,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9至149頁),且被 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 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 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 至335頁),惟查,前揭醫院均未就被害人進行解剖,至死 亡後法醫研究所始為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揭情形,尚不能 因該二醫院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而未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 尚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即認定被害人未有橫紋肌溶解,綜 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被告 過失傷害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助長本身併有急性慢性 肺泡肺炎,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心臟心房纖 維顫動,致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是否亦與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無法認定,惟本案 事證已明,尚無再請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不再調查。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認為 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業已 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超車應保持適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然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死亡 負責,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所佔之比重較多 ,及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訴-1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 人為病患性犯人,行為處遇應以治療為最終之目的,被告己 另案遭羈押多日,且家中有分別為12歲及17歲之二未成年子 女,造成其等心理及生活上重大影響,被告深感悔悟,期能 減輕被告徒刑,俾使被告能修補與子女間之親情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判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背於平等、比例原則,其量刑適當、 合法,且被告犯罪性質、家庭狀況,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 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5-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婕涵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 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 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騷擾 被告,被告始糾眾欲與告訴人談判致發生衝突,屬於時下年 輕男女互動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和解,並非被告無 端生事,係因被告本身長期情緒障礙所致,被告亦為單親家 庭,靠父親扶養長大,另被告家境清寒,請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依法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 刑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 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等情形,惟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原判決之量刑已屬 最低法定刑,不宜再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 屬於原審,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本 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依璇、阮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第151頁),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上訴效力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罪名及犯罪事實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景琪:1被告黃景琪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曾指認綽 號「瀟灑」之曾00,使用黑色BMW,車牌號碼中有0000之人 係其上手,並指認警方提供曾00之人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原審僅以函文函查承辦警局,且據該警局函 覆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而未 進一步傳訊曾00查明事實,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請依法 減輕其刑。2被告黃景琪之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係受「瀟灑 」之人所指示,且並無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認罪,未反覆 不定,堪認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之刑,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感 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再減輕其刑, 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明俊: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其上手 ,並指「瀟灑」之具體特徵、年齡、有毒品前科等情,指認 資料具體,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 ,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致其未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員警未予調查,此項不利 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石明俊,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㈢被告李依璇:1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提供本 件之毒品,為其等之上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描述其特 徵,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2其於本案中僅擔任傳遞訊息角色,情 節輕微,且案發時其僅滿21歲,年輕識淺,致犯本案,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 定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阮暄: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綽號「瀟灑」之曾00 為其等之上手,並提供「瀟灑」年籍及車牌等資料,應可認 定其已供出上手,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 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法院應再調查 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其僅因 係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女友,應黃景琪要求傳遞信息予被告李 依璇,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亦未獲利,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署 及警局函詢,是否因被告等4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據函覆均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5頁、第79至 81頁),本件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詢問,經函覆未因被告 等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前揭條文減輕其 刑之適用。且警察局及檢察署均為本國目前之偵查機關,是 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其等為偵查,法院尚不宜過度 介入。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等人固均 坦承犯行,惟各基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數 量多,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前揭條文之適用,自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雖僅為 傳遞 信息之行為,惟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尚無須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4 人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僅擔任傳遞犯罪訊息之幫助犯行, 且年僅20餘歲,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2人之刑為適當,爰 宣告均緩刑伍年,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併均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至其餘被告黃景琪、 石俊明等2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9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訴效 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因家中祖父及父親年紀大,祖父臥病在床,家中急用 ,始挺而走險誤入歧途,事出有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5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94 5、11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始終自白,原審就被 告自白未減刑,被告並有供出上手,到目前為止,被告一直 有提供上手資訊給警員,被告母親年紀大,需要被告扶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 被告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執此主張減刑之上訴理 由,並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 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 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13年5月9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馬明」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 ,大家都叫他「馬明」,我會認識他是一位綽號「阿國」朋 友帶我去認識,阿國已經入監,我之前就是透過「阿國」帶 我去找「馬明」,「馬明」當時就直接表明說跟我不熟,不 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他跟我說要找他拿貨時就直接去他住的 社區找他,他會下來帶我,我最後一次跟「馬明」購買毒品 是在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開我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達他住的社區,地址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以下 涉及偵查中案情部分,均以詳卷方式記載),我當場先跟他 購買海洛因5錢(17.5公克)、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總共花了12萬,我真的沒有「馬明」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 晚上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他,因為他說他不信任我,也沒有留 門號給我,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他,他說很常有人來他這邊 找他,他看到我的時候就會帶我上去,要多買幾次才會留聯 絡方式給我,再加上我沒門路了,所以當天我就開車前往新 竹,結果就真的有等到他下樓,「馬明」就住在所提示新竹 市北區北區○○○(地址詳卷)這社區等語,並指認「馬明」 即為馮○○(全名詳卷,下同)(17843號警卷第9至12、33至 39頁)。  ⑵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後續偵辦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馬 明」情形,經函覆稱:經調閱被告與馮○○交易處所周遭監視 ,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30日許至該處所,並由一名男子帶被 告及其友人上樓,被告並供稱其友人為洪○○及陳○○(全名詳 卷,下同),員警現持續針對馮○○出入處所蒐證中,並通知 洪○○及陳○○到案說明;被告原供稱其係向綽號「馬明」男子 交易毒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在本大隊所作第5次筆錄 中又稱其實際毒品來源係名為「陳○○」(全名詳卷,下同) 之女子,承辦員警目前持續針對「陳○○」犯罪事證蒐證中, 並整卷報請地檢署指揮,以釐清「陳○○」犯罪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函、114年2月20日 函及檢附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105頁、本院彌封袋)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其毒品來源,顯有歧異。再觀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筆錄 (詳本院彌封卷),被告陳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均與前揭陳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⒊有關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乙節,除被告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 述外,現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係向 馮○○、陳○○所購買,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減刑,亦無 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並無親屬須扶養(原審卷第70頁),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縱屬實在,此僅為原審所審酌眾多量刑因素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9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 順序,第289條第3項(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後,移列為第289條第2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 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 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 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 ;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 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 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 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 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要獲取高額報酬,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此 外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規模,關於 正犯部分造成多人財產上損害,且洗錢手法是透過兩層帳戶 來洗錢,且洗錢金額非常高,這部分也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 ,被告雖只是幫助犯型態,而應該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其法定 刑,但由於被告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可或缺 的工具,在減刑幅度請法院能僅減少最輕幅度;另本件被告 在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此部分都沒有減刑事由,更可以證明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也沒有想要嘗試跟被害人洽談和解的動機,關 於本案刑度,請法院能參考詹其昀(按:即詐欺集團所使用 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戶人)的刑度,因詹其昀是在審理階段 有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較本案被告 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 度之區別等語。又比對原判決附表「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 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匯款至轉 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欄位所示金額〔前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後者合 計16,043,000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所設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所得金錢(因洗錢通常包括置放、分層和整合三個階段 ,周怡汝彰銀帳戶係處於整合階段之第二層帳戶),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詹其昀所犯 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於審理 時自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另案判決理由三、㈣所載 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模 (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金 融秩序)亦遠較詹其昀嚴重,但比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對被 告及詹其昀分別量處之刑度,可知原判決僅就罰金刑部分較 另案判決稍重,至於主刑部分則完全相同,第一審法院未於 原判決載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之理由,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概念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工具,亦非從 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預防犯罪,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只要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及20條之洗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必考慮共 犯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處分權及內部分贓情 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應沒收,前述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 包含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 與過苛調節條款等,自應視其性質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與解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 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 運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 判 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 倘將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 義務沒 收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 6 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指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 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 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 道因 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 與再投 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 ,乃以維 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 件)之必要 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 最低需求。  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 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 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詹其昀帳戶內之各筆 金額(合計68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除具有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之性質外,亦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㈥原判決以「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 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為由, 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作為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之依據,但洗錢財物經過多次 轉移,本難以證明最終歸屬,實不應作為刑法過苛調節條款 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權衡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所能達到之目的(打擊洗錢犯罪,回復金融秩序並保障被害 人),以及追徵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上,本案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相當價額對被告基本生 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判決之上開認 定,難認適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詹其昀)、告訴人方柏仁刑事請求上訴狀、臺灣大學法 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撰寫「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文章節 錄為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 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始終未 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條第3項自白減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 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檢察 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所主張包括貪 圖高額報酬之動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之態度、未 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卷第156、157頁)均加以審酌,經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較詹其昀所提供本案第一層帳戶為多,且詹其昀在審理階段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然另案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判決附表所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較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曾其昀帳戶為多,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檢察官所執第二層被告帳戶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乙節,未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處較詹其昀更重之刑,難謂適當。本院認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佐以告訴人方柏仁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同意而轉介調解結果,因被告無資力履行告訴人方柏仁第一期給付款項之要求(一週內給付2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9、185、203頁),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方柏仁達成調解共識等情,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遽認。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 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 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其昀,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金錢(本 院卷第138頁),然原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報酬或對價(原判決第9頁之㈡㈢),且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74-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 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 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 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 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 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 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 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 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 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 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 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 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 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 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 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 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 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 ,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 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 ;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 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 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 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 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 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 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 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 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 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 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 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 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 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 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 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 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 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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