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24、27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網路認識且素未謀面而未知真實
姓名之人使用,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08號1樓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提出其與「陳嘉欣」、「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是就自
白減刑規定,毋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陳嘉欣」
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河內、將來臺灣,並
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後續被告加「李明漢」為好友,被告即
聽信「李明漢」需協助匯款繳稅云云,而無正當理由即輕率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為不該;惟
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受「陳嘉欣」之甜言蜜語所惑、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司機、需扶養父母親
及瘖啞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
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
開立之帳戶,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即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鳳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80至81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2 陳孟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3 黃昱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11至11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4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27至128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1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144至1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5 黃沐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51至15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65至16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201至213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7 林挺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19至22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8 陳封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43至24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26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255至258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9 連鎮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0 邱呂素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85至28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08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 林宛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15至31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26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25、32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余宛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35至343頁) 2.銀行存款憑條(偵21724卷第359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1頁) 13 陳沂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61至366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24卷第37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71至37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4 黃郁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91至39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1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15至42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5 王翰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33至43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46至4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27頁) 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6 楊閔傑 假網友見面須交保證金 113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53至45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6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61至46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17 簡石維(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63至66、69至73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7623卷第81至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3頁) 18 吳昱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3日8時5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130至13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7623卷第160頁) 3.轉出帳戶明細表(偵27623卷第134至135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TPDM-114-簡-77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