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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 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 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 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 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 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 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 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 ,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 」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 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 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 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 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 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 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 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 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 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 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 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 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 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 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 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 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 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 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 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 「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 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 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 「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 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 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 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 「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 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 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 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 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 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 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 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 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 0年度偵字第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宏明部分撤銷。 郭宏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蕭志勇(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李盈儒(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王傳勝(另 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用其使用之簡蓮香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 予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郭宏明依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予蕭志勇收執,由蕭志勇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郭宏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62769卷第271至272頁、 原審卷第169、194頁、本院卷第156、19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志勇、王傳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47793卷第24至26、361頁、偵62769卷第301至303頁), 且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62769卷第109 至177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另行擔任 提款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其犯意提升後「首次正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 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貳、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張翔森等6人之財物,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至75頁)。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水房使用,供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瓊瑛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蕭志勇之 指示,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簡蓮 香台新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見偵62769卷第271頁),復為其 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 決既已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被告免訴 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並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此部 分而獲取之報酬82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820元), 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47793卷第25 頁),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 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由蕭志勇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 開94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 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其備註欄亦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何瓊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素人股神論壇」,並向其佯稱:跟單在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宏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④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④、⑤部分包含蔡文勇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何瓊瑛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55至259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3頁下圖至174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免訴。 2 告訴人 蔡文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向其謊稱:可在FCE平台跟單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郭宏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②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包含何瓊瑛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蔡文勇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61至263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5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7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鏈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 、4亦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 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 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 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 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另考量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家 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月(即 附表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2年8月(即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6月(即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4)、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即附表編號1、3)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3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分別僅重0.45公克、1.75公克,數量甚微,侵害法 益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販賣之對 象僅2人,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加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請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   ⒈原判決係以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4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 分別重0.45公克、1.75公克,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 ,惟此究非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前 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縱將上揭情狀列入考量,仍無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 2、4所示2罪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情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亦未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限制,且均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 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 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訴-7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蔡安平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向案發現場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 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巧婷之指訴、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 幫他人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之後由該人將車開走,我 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丟擲雞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案發現場之男子穿著不同,且 黑色上方及黑色短褲,為極常見之穿著,不足以識別為被告 ,又本案僅有片面節錄之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90巷起駛後,全無停 靠直接駛至案發現場,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無法比對 該丟擲雞蛋之人即為被告,均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友人,並依友人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市○○○路000巷出發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4 名不詳男子則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數籃雞蛋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游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35頁)。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與案發現場截圖所 示搬運2籃雞蛋之人(下稱A男,見偵卷第35頁),明顯為同 一人。惟經比對結果,因監視器影像解析不足及案發現場之 人配戴口罩,故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是上開截 圖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見自小客000-0000號自○○○路出發後未 停靠直接至案發地點,惟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線圖可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出發前往案發現場 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男於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案發地點時, 步行跟隨於該車車旁,該車停車後,另有B男自駕駛座下車 ,A男則自後車廂搬運兩籃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74、86至90 頁),足見A男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公訴 意旨所指A男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乙節 ,亦與事實不符。況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非無遠弗界,員警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以毫無遺漏而全程攝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進動向,並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停靠直至案發地點,誠屬有疑,自難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雞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應非服飾條紋,且 細觀被告與A男之髮型、體型及上衣均相同,又被告自承確 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之途中,並未 臨停,均足認被告即為A男無誤。又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於深 夜至被害人處所丟擲雞蛋,不僅目的不明,且配戴口罩遮掩 身分,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見偵 卷第32頁),縱非服飾條紋,惟A男因配戴口罩,且囿於畫 面解析度不佳,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並無特殊鑑別性,無 從認定為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與A男之體型既 未經比對,無從僅以被告及A男之截圖照片,逕認二者體型 全然相同,遑論黑色上衣、平頭髮型均無獨特性,無從據以 判斷A男即為被告,亦無從遽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原上易-61-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因遭詐欺集團暱稱「Rita Ochiai」詐騙,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 9元、49,988元、4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及3萬元等9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且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 告確有參與上揭犯行,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若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 」遭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起訴程式不符。 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固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7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惟未敘及「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上揭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第五段亦記載:「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而不及於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抑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從而,上揭 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應僅在說明本 案係因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之情狀,而非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惟此與「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另對包含原告 之內之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究屬有別。亦即, 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 程式不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得 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26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 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 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 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 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 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 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 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 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 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 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 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 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 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 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 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 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 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 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 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 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 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 ,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 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 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 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 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 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 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 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 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 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 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 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 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 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 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 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 ?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 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 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 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 」,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 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 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 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 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 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 ,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 、「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 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 ,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 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 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 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 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 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 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 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 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 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 、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 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 (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 ,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 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 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 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 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 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 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 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 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 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 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 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 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 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 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 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 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 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 ,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 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 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 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 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 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 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 ,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 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 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 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 」,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 ,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 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 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 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 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 ,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 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 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 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 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 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 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 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 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 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 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 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 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 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 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 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 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 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 「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 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 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 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 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 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 ,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 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 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 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 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 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 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 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 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 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 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 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 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 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 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 :「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 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 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 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 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 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 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 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 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 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 ,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世雄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偵50873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且於警 詢時供述所寄藏槍枝、子彈來源為江明學,檢警因而查獲江 明學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明載,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 免除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性質上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之犯行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縱其未取出本案槍、彈 ,且為警迅速查獲,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其所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78、10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又被告係因前 與江明學之姻親情誼,一時聽從江明學之指示寄藏本案槍彈 ,未及1日即經查獲,對照江明學持有本案槍彈長達3年有餘 ,且未能供述其槍彈來源以供檢警追查上游,被告所為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輕,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相較於就江 明學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江明學之 託而寄藏本案槍彈,雖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仍對不特定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寄 藏之時間甚短,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雷孟勳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0頁),且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 僅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27368號 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8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略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 月2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0897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下 稱新北市刑大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可 知員警當時僅查悉林育陞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而未 查獲其尚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佐以本案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汐止分 局報告書)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被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調詢時稱「Okman」、「Eason」 或「E哥」即為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等語,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 號函(下稱刑警局回函)謂:本案係因被告自白犯罪並供 出「Okman」、「Eason」為林育陞,且為指揮其等車手前 往提領及洗錢之人,進而「鞏固」林育陞犯罪事證,足見 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育陞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應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規定云云,惟按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被告先自白犯 罪並供述某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相關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進而確有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而言。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縱令被告事 後另再供述該被查獲之人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仍難謂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⑴依陳孟裕於112年8月30日另案(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雷孟勳、林育陞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同)第1次警詢警詢稱:員警係於112年8月30日8時 53分持搜索票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住處搜索扣得手機等物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7 5頁)、112年8月31日另案第2次警詢時稱:我的上手是 「Eason」,他的TELEGRAM暱稱為「Okman」,他會透過 團隊的其他人給我錢去買TRX,我們都是用工作機聯繫 ,1週結算1次等語(同上卷第88至89頁),112年9月12 日另案第3次警詢時稱:「Eason」就是林育陞,他曾經 請我幫他查通緝資料,所以給我他的身分證號碼,且我 有跟他見過面,他就是指揮我們這些幣商,要怎麼跟皮 群組內客人對接,工作完成後該怎麼回報,他也指揮我 們去領錢,及我們跟銀行領完錢交錢給他;另林育陞有 交代我說,雷孟勳領完錢後(如果)有問題,要去哪裡 買幣,要怎麼飛給客人,叫他打電話給我請教我等語( 同上卷第92至93頁、第97頁),佐以林育陞係於112年1 1月21日14時47分許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同上卷 第15至16頁),而被告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 許經警執行拘提(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27頁),可 知員警於112年9月12日已依陳孟裕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 容及陳孟裕之供述,合理懷疑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此與刑警局回函說 明二(一)記載:「旨案係本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另被 告陳孟裕涉犯詐欺案手機查扣事證,始知雷孟勳、林育 陞等人在內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犯罪 事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屬相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本案第1次警詢時係稱:當時是1位 暱稱「林鍇玲」之網友要向我買泰達幣,他匯錢到我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我把這筆錢領出來後,向有現貨的幣商進 貨,再轉足夠顆數的虛幣給他;我是自己個人投資泰達 幣,未將我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與任何人等語 (見偵字第27638號卷10至12頁),而未敘及其有參與 任何犯罪組織。惟於另案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則稱: 「右哥」是我的上手,他是帶我的人,我都稱呼「Easo n」為「E哥」,並以TELEGRAM跟他聯繫,報酬都是當天 買賣USTD賺取的差價,1天1千元至1萬元不等;「Eason 」是詐騙集團的指揮者,並且調度虛擬貨幣,「右哥」 是指揮我操作虛擬貨幣流程與銀行的對應方式;陳孟裕 就是「右哥」,我不認識林育陞等語(見偵字第57019 號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80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是否見過『Eason哥』本人?)有見過」、「(提示 林育陞照片,編號23就是『Eason哥』嗎?)對」「(他 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整理要打多少幣給我們,算 是指揮的人,他會跟他的上游『皮老闆』、「神老闆』、『 麒麟』講要打多少款項進誰的帳戶,即我們這些車手的 帳戶,然後會跟我們說隔天會有多少款要進我們的帳戶 ,要去提出,去銀行提領完後,再去八德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135頁),固與其113 年1月30日本案偵訊時稱:我願意坦承,是有1個叫林育 陞的人叫我去刊廣告,並給我1支工作機,說客戶會幫 我準備好,我在桃園的案件也有承認等語(同上卷第30 9頁)相符。惟其第1次指稱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的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究在前述員警合理懷疑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即112年9月12 日)之「後」。亦即員警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⑶新北市刑大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固記 載:「犯嫌林育陞(查有詐欺等刑案紀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以同案共犯陳燁盛為首之詐騙犯 罪集團,涉嫌『利用』同案共犯陳孟裕及雷孟勳名下…所 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 」(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5至6頁),惟其犯罪嫌疑 事實除記載林育陞有「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行為外, 亦記載其有「利用」陳孟裕及被告之行為,且所犯法條 並未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前段或後段,則其 是否明確認定林育陞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 不包含「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已非無疑。況查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對林育陞製作筆錄時亦曾 問到:「據陳孟裕警詢證稱,陳燁盛〈明哥〉與你及另綽 號『象哥』之男子為其所加入詐欺洗錢集團之『領導階層』 ,陳燁盛負責為車手出事時請律師,及帶新人給你等人 培訓?」(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22頁),益徵員警 在此之前,顯已依憑陳孟裕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另刑警局回函說明二(二)固載稱:「… 雷孟勳查獲後自白犯罪並供出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中『Okman、Eason」等暱稱為林育陞,並由林育 陞指揮渠等車手前往提領及洗錢,進而鞏固相關該集團 林育陞犯罪事證,並全程配合警方偵辦指證相關犯嫌及 犯罪組織成員…」(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述查獲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之經過,可知被 告之自白僅具「鞏固」林育陞涉犯上揭罪嫌效果,仍無 礙於員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育 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認定。至於汐止分局報告書 縱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然並無解 於本院上揭認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7368號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 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於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8千元,固符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係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弘 洲(即原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之會計卓 芳貞,再對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2,997,000元匯入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輾轉匯款1,250, 13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1,251,000元, 其等詐欺對象固僅1人,然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未與陳 弘洲或卓芳貞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本案雖 非主導之核心成員,然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能否既 遂之關鍵角色,難認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佐以其除本案 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罪刑(共12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暨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該2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98 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亦非偶一為之,自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況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 6月,自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⒉被告雖略辯稱:林育陞等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為由邀伊加入,並商請蔣姓及白姓律師開課說明該工作內 容屬於正當商業行為,復聘請該等律師為被告於偵查中之 辯護人,伊因不諳法律,且學經歷不佳,始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又伊犯後已自白犯行,正視己非,復配合檢警 指訴林育陞乃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如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並非於偵查之初即自白本案犯行(詳見前述第三、㈠、⒉ 、⑵段所示),縱令林育陞等人係以前述方法邀約被告加 入,惟經與本案其他情節(含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綜合考量後,仍難謂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 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並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於 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指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有理由,部分(指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洽,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3歲,正值 壯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款車手,除致卓芳貞受騙匯款,並致 陳弘洲蒙受鉅額財產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自白犯行(含前述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事由) ,並配合檢警追查林育陞等共犯,惟未與陳弘洲或卓芳貞達 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同 案另名被害人曾瑞華達成調解,惟該部分起訴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等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詳如前述)、參與犯罪之程度( 雖非最核心成員,惟仍扮演關鍵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即 8,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現從事餐飲業電源,月 收入約26,000元至3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 獨力支應子女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此部分並非本案 上訴審理範圍(詳見第一段)。故縱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繳 交該等犯罪所得,仍無從逕予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追徵該 等犯罪所得之諭知,僅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訴-32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 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 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 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 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 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 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 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 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 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 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 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 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 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 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 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 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 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 (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 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 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 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 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 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 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 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 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 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 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 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 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 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 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 ,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 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 、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 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 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 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 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 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 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 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 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 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 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 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 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 ,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 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 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 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 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 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 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 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 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 ,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 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 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 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 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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