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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 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 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 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 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 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 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 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 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 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 ,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 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 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 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 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 ,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 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 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 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 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 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 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 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 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 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 ,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 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 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 ,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 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 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 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 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 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 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 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 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 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 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 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 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 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 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 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 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 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 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 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 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 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 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 ,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 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 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 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 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 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 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 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家聲抗-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3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 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故應以 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址為兩造 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乙○○(DANG T HI TIEN)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並於108年1月10日申 請登記,兩造婚後和樂,然被告離家前都不參加週日家庭聚 餐,亦沒有處理家務。被告最後一次被原告母親數落沒有做 家事後,當晚即聯絡其越南友人表示要來協調,協調未果即 表示要離婚。隨後兩造於108年6月14日至五結戶政事務所欲 辦理離婚,原告無法留住被告,亦同意離婚,惟因被告當時 未滿20歲,需父母證明,致兩造無法辦理離婚,隨後被告之 越南友人表示要帶被告離開。再者,原告需要用社群軟體臉 書(下稱臉書)方可與被告聯絡,原告有用臉書傳送開庭時 間給被告,被告曾以臉書訊息告知有收到112年8月開庭通知 ,並想知道審理結果,且被告亦在越南起訴要與原告離婚。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 於108年7月1日後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並返回越南迄今均 未返臺,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並 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離家前沒有處理家務,且 均不參加週日家庭聚餐,嗣經原告母親數落未做家事後,即 於108年6月14日離家,隨後被告返回越南,且自108年7月1 日起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 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 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7日 移署入字第109001949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09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106839號函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麗惠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目 前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後來她(即 指被告)阿姨有來這邊看看,她就直接要回去,她阿姨就直 接把她帶走,只在我們家住兩、三個月,就說要離婚。」、 「他應該無心留下來,被告也不想要維持這個婚姻,我先生 有跟他說幫我們生個孩子,我們會給他錢,他也不要,而且 執意要離婚。」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且於 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而婚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入境臺 灣與原告同住,嗣於108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 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 活數月,即於108年6月14日因故離家未歸,隨後返回越南, 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婚後僅 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離家未歸至今,此後亦未有積極聯絡 、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綜上,被告離家 迄今已逾5年6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 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09-婚-20-20250110-2

家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奕天 非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 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 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13-家補-35-20250110-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日之扶養費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陸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 期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 。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 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合併請求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60元(聲明誤 載為120,060元),及請求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11,206元,後因兩造於11 3年1月22日在本院就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繼而僅 就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自改定監護後之定期扶養費部分 續為審理,並裁定: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8,0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80,1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聲請駁回。嗣抗告人以民 事抗告狀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並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合計24,266元予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9頁),繼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減縮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未來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1月23日、末日為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成年前1日,並表示原審聲明同此更正(見本院卷第5 7頁),且同意更改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日期 為每月10日(含)以前(見本院卷第59頁)。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宜蘭縣部分,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如無證據顯示每人月消費支出低於此數額,自應據此數額 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原審所查,兩造每月收入約77,1 84元(抗告人約3萬元,相對人47,184元),尚未計入相對 人年終、考績獎金等,按此收入狀況,兩造顯非難能負荷未 成年子女每月22,412元扶養費,原審所據貧富差距之理由已 難憑採。再就家庭收支調查之「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 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項目,係指家庭中全部成員之總 體家庭生活支出,除「菸草」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外,其餘 「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即如汽 機車行駛所需燃料、廚房瓦斯、電腦、書桌、家庭清掃或煮 食所需等,倶屬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原審竟反此認定,進而 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調整為每月18,000元云云,更屬違 誤。此外,兩造業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全民 健保費,應由抗告人自113年7月起為其加保並負擔保費,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至113年6月止支付之子女健保費,得自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作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為11,206元,尚屬適當。是以, 原審裁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10元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80,100元均有不足。準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含)以前再給付3,196元(計算式:11,206-8,010=3,196) 。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 期間,共計11個月,獲有不當得利每月2,206元,合計24,26 6元(計算式:〔11,206—9,000〕×11=24,266),應再返還抗 告人。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 告人24,26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 扶養費3,196元,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如相 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究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兩造既為子女吳玟翰之父母,自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子 女吳玟翰扶養費用。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作為衡量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數額 ,並考量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若以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 養支出標準,恐需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始可負荷,又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如「菸 草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項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應非唯一之審認依據 ,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個案考量而為酌定 ,方屬公允。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使用母親名下車輛,從事軍職工作 ,每月薪資47,184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12,000元,車 位租金1,200元、水電費用約3千元不等、手機費649元、另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千元,而相對人尚負擔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112年3月至113年2月為每月990元,及113年3月至6月為 1,036元等。此外,相對人還需負擔商業保險費用每月約5,5 00元,而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是扣除上開固定開 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抗告人 稱其與同居人每月淨收入6萬元以上,收入尚可,且其名下 有房地一筆,價值非低,每月縱需負擔12,000元之房貸,亦 屬增加資產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屬有資產之人,兩 造自應平均分擔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故相對人對子女吳玟翰 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 。  ㈢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至112年2 月期間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 7千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可佐。抗告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 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 扶養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已足維持子女吳玟翰成長過程 所需費用,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由抗告人照顧,並 負擔子女扶養費,惟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 止,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子女每月健保費為 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之每月扶養費,由 兩造平均負擔。  ⒊兩造同意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每月給付日為1 0日(含)以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  ⑴依兩造所述及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   抗告人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 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1 期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核屬酌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親權確定後 之未來子女扶養費事宜,抗告人並已於本件以未成年子女吳 玟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請求。從而,抗告人以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重覆請求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子女 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兩造協議離婚後,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112年3月 1日改由抗告人照顧迄今,尚未成年,仍須兩造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無工作收入以維持 自己生活,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惟依理由欄四、㈠、⒈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 告人照顧,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只是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6月止,係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 子女每月健保費為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於系爭1期間僅給付上開子女健保費,其餘子女扶養 費均由抗告人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本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1期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 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茲查,抗告 人就其聲請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經查:  ①茲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告人獨 力扶養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於系爭1期 間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之支出,當然僅能 依照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而為核計。秉此,依抗告人所述,   抗告人為大學肄業,與同居人共同創業販售雞蛋糕,兩人每 月淨收入約6萬元以上,1人收入算3萬元,惟尚須負擔房貸1 2,000元,無其他負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沒有特殊支出, 就是一般小朋友的支出等語(見家非調字卷第77、81頁、原 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 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顯示( 見限閱卷),抗告人於11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則有投 資6,360元及目前自住房地(財產價值1,091,950元),足認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後,僅餘約18,000元,經濟狀況非 佳。從而,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以18,000 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相對人亦不爭執此計算標準 。  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云云,惟倘若以此標準 計之,則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 ,其收入至少應有44,824元(計算式:22,412×2=44,824) 。然而,抗告人月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實難以負荷,至為明 確。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1期間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22,412元云云,即屬過高,難以採信 。  ⑸總此,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 18,000元計算為當。  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前1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2期間):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準此,兩造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 其每月扶養費金額究以何為當,依前述說明,自應按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之實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而定。  ①茲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則陳明:伊係 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47,184元,另須每月 支出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軍貸 尚餘11萬多元之還款,經濟狀況普通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 35、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相對人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32,393元(包括營利所得33,378元、 利息所得1,348元、薪資所得797,667元),名下有投資93,5 40元,顯然如以相對人112年度之薪資所得797,667元計之, 其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66,472元(計算式:797,667÷12≒66, 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以此收入66,472元扣除相 對人所陳每月須支付之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 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等固定開銷後,尚餘37,123元(計算式:66,47 2-15,000-1,000-000-0,500-7,000=37,123)。  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倘以此計 算,並參酌理由欄四、㈠、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比例, 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 :22,412×1/2=11,206)。如此,相對人縱以前述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固定支出之餘款37,123元為給付後,仍有餘錢25,9 17元(計算式:37,123-11,206=25,917﹥22,412),已逾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 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而足以維持其個人生 活。相對人空言辯稱: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 高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③相對人另抗辯稱:相對人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 是扣除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等固定開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 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 (見家非調卷第81頁),其每年領有13.5個月的薪資,此情 較符合一般軍公教全年度薪資結構,且依兩造前因子女扶養 費事件涉訟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薪資申報所得 為660,677元(見原審卷第47、61頁),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亦已超過47,184元(計算式:660,677÷12≒55,056﹥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 之認定。又相對人抗辯稱:於104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由伊 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扶養費7千元,抗告 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稱之民事裁定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 裁定於核算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將來所需之每月扶養費時,亦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當時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此部 分抗辯,顯有誤會,要難採憑。  ⑵從而,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之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6元為計算 標準,尚屬合理,應以之為計算依據。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 元計算為當,已如前述,參以理由欄四、㈠、⒈及⒉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系爭1期間之扶養費,且得從中扣除相對人負 擔子女系爭1期間之健保費,則以此計之,抗告人於系1爭期 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 負擔子女系爭1期間健保費後之餘額總計85,785元(計算式 :〔18,000×1/2-990〕×〔10+22/31〕≒8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 延利息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685元(計算式:85,78 5-80,100=5,685),及自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抗告 審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已如前述   ,另依理由欄四、㈠、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相對人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金額為5,421元(計算式:990×〔1+9/31〕+1,036×4≒5,42 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之,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之 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年31日止,應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 費總計121,098元(計算式:11,206×(11+9/31)-5,421≒12 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4年1月1日至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1,206元。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除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0,66 3元(計算式:〔11,206-8,010〕×〔9/31+11〕-5,421≒30,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 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3,196元(計算式 :11,206-8,010=3,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依兩造意見,諭知相對 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113年 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減縮相 對人毋庸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日扶養費及相對人自 113年1月23日起之實際平均月收入等事實,就相關請求之認 定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並更正抗告聲明及原審聲明有關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只至 成年前1日為止等語,並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 回部分聲請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至4 、6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10

ILDV-113-家親聲抗-7-20250110-1

家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奕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禹誠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 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 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並應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金)額及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另為利案件進行,聲請人應同時補正下 列資料:  ㈠本件所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勿遮掩)。  ㈡聲請人黃奕天、相對人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繼承人黃永昌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㈢被繼承人黃永昌之繼承系統表。    ㈣陳報相對人可供聯繫方式(例如:手機、市內電話),以利 法院聯繫。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13-家補-36-20250110-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慧玲 莊仁豪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沈育荃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韋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於兩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71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暫定禁止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查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為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該類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並為同法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非訟 事件,是聲請人就其所提出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之本案請求, 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前 開規定暫時處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之附隨性請求,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編 號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19 113.8.28 遺贈 各2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122.4 113.8.28 遺贈 各2分之1

2025-01-07

ILDV-114-家暫-2-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的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周燦金與父親孔慶榮在民 國73年1月離婚,伊當時小學一年級,當年7歲,依當時離婚 協議,相對人乙○○、抗告人甲○○由父親孔慶榮撫養,關係人 孔繁玉(之後改名為孔瓴蓁)由母親周燦金撫養。  ㈡抗告人甲○○長年飽受周燦金撫養問題困擾,長期在台中榮總精神科就醫,同時肝指數rGT過高(標準<55,現況:396)、三酸甘油酯過高(標準<150,現況:614)導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為家管,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及2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生活費用要倚賴妻子曾佳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來維持,每月水、電、買菜、教育支出都需要一省再省才能渡過,經濟實在困窘,經濟壓力極大,相較下經濟實力與乙○○教授夫妻、孔瓴蓁醫師夫妻差距甚大。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小由抗告人祖父孔憲章、祖母孔王淑貞、 父親孔慶榮撫養長大,畢業後抗告人工作後所有收入,每一 塊錢全部花費在祖父母醫療及生活開銷上,反觀相對人畢業 後即規劃與胡毓忠結婚,所有收入相對於反饋到其祖父母身 上的甚少,並且計劃性的與祖父孔憲章陸續借錢買房(頭期 款)、買車(全款),不僅全部無意歸還,甚至抗告人父親 孔慶榮過世時,在出殯前一天靈堂守靈,乙○○夫妻也無意守 靈,抗告人家中所有長輩住院、平時照顧及過世喪事、守靈 、送葬全由抗告人一人操辦,相對人乙○○形成了掠奪原生家 庭資源滿足相對人婚後全家庭的開銷的事實,更甚者還要求 抗告人要摒棄照顧祖父母的義務轉向周燦金。周燦金自小撫 養長大的女兒孔瓴蓁,結婚後即表明要開啟新的幸福生活, 此後不會再理會周燦金的任何生活起居,所有周燦金的撫養 都應該歸屬於長子即抗告人的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現實經濟能力甚差,且有子女需要撫 養,周燦金的3位卑親屬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乙○○1,40 4,027元、甲○○0元,孔瓴蓁458,226元,且抗告人受周燦金 扶養恩惠僅有7年,因此請求依3位卑親屬家庭實際總收入、 受周燦金實際撫養狀況比例等情況,予以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的扶養費用,調整比例為25,954元(計算式:66,740元×7÷1 8=25,954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調整返還代墊撫養 費為25,954元。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就醫病歷、相對人配偶相 關資料、孔瓴蓁配偶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薪資條等在卷為 證。 三、相對人乙○○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手足大家能夠公平分擔,每個人3分之1比較合理,抗告 人該負擔的還是要負擔,誰孝順與否跟誰有恩怨都跟付扶養 費沒有關係。父母離婚時伊國小三年級,有印象父母在吵架 ,常常打來打去,是母親提出訴請離婚,當時有開庭,法院 判准離婚,伊對於離婚協議不清楚,因為母親有精神疾病, 伊跟弟弟由爸爸照顧,小妹給媽媽照顧,爺爺把退休金都給 媽媽當作贍養的費用。  ㈡大家都有家庭與小孩需要照顧,伊在台北捷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伊先生在宜蘭大學擔任教授,但伊先生癌症肝腫瘤已 經18公分,伊也有公公及母親的養護中心費用各4萬多元要 付,伊4個小孩2個讀大學,2個讀國小,每個月總共大約要 支出13萬4千元,還不含伊自己的開銷,伊先生還有信用貸 款,家裡還有信貸、房貸要繳,並不是只有抗告人經濟有壓 力。  ㈢伊妹婿去臺中創業賠了很多錢,到現在還在負債,小妹孔瓴 蓁有說她跟精神分裂的母親一起生活快20年,精神上的虐待 並沒有比較好。  ㈣總上,請求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周燦金已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周燦金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已為周燦金支出之扶養費花費總計為 200,22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或未爭執,均堪已認定。 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輕 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復據原審審酌後認無 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於抗告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證 明周燦金已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有 得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胡毓忠、關係人孔瓴蓁配偶楊沛翊 職業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曾佳蕙薪資條等證據,至多僅能 評估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各自配偶之職業、可能獲得收入之 高低,然其等實際所得收入數額及對家庭之支持、貢獻度並 無法明確證明,況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配偶之經濟能力與兩 造及關係人孔瓴蓁3人對周燦金之扶養能力非可同等視之, 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並無相干,自 難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認知,即認抗告人請求調整負擔比例 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見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 下尚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6號、18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 等房地,上開年度課稅財產總額分別達0000000元、0000000 元,且上開房地與抗告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非同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查調,而以 113年6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329號函附之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可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現 賴以維生、居住使用之房地,甚且抗告人並非僅有一處房地 可供處分、利用,非不得直接變現或逕為出租收益使用,顯 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返還代墊費用之經濟能力。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調整理其關於負擔 周燦金扶養費比例之原因,自無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已 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數額,原審於調查相 關證據後,認相對人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費用200,220元, 由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孔瓴蓁依各3分之1 之比例分擔,每人應負擔66,74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抗-2-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 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 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 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 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31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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