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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 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 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 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 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 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 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 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 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 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 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 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 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 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 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 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 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 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 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 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 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 ,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 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 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 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 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 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 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 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 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 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 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 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 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 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 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 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 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 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 ,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 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 ,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 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 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 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 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 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 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 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 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 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 ,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 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 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 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 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 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 ,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 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 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 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 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 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 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 ,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 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 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 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 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 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 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 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 ,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 、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 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 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 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 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 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 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 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 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 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 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 ,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 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 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 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 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 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 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 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 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 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 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 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 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 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 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可採。 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 ×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 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 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 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 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 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 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 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 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 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 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 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 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 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 ,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 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 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 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 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 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 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 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 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 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 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 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 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 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 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 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 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 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 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 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 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 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 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 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 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 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 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 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 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 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 ,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 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 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 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 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 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 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4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 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 ),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 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 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 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 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 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 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 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 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 ,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 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 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 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 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 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 ,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 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 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 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 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 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 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0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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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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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泗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泗銨為賺取報酬,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下 稱「沒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牙」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12時起,陸續致電羅川勝,假冒「新竹榮總 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 、「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羅父之個資遭他人使用 申請醫療輔助金,已向警方報案,需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檢署 進行暫時扣押,會派專人收款云云,致羅川勝陷於錯誤,而 相約交付款項,陳泗銨則依「沒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 取傳真,並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羅川 勝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後,再放置於「 沒牙」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於檢察機關 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嗣因羅川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泗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74 、149頁),核與告訴人羅川勝指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假公文採證指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74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41至86、 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沒牙」,我 只有跟「沒牙」對接;我從頭到尾聯絡的人只有「沒牙」等 語(本院卷第74、150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與「沒牙」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沒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 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3年,沒收附 表一所示之收據、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1210元,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稍有未合 ;⑵告訴人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 告收受之財物,除現金35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之父羅來發申 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疏未審酌 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包括 金融卡1張,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期履行, 不宜給予緩刑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與「沒牙」共同詐欺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 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他案羈押,尚未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次領款的3%,從 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收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偵卷第114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報酬共計2萬1210元【(357 000+350000)*3%=21210】,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4.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 70萬70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2萬1210元 由被告自取作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沒牙 」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點地點 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 新臺幣35萬7000元 2 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 新臺幣35萬元、羅來發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3910-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 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 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 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 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 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 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 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 ,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 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 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 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 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 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 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 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 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 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 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 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 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 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共計 45萬元

2025-02-26

PCDM-114-金簡-32-2025022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 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 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 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 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 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 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 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 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 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 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 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5-02-26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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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呂瑛哲 被 告 東傑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顏東傑 被 告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東傑牙醫診所(下稱東傑診所   )洗牙,進行X光片拍攝後,主治醫師被告謝東穎告知原告有 蛀牙需補,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非蛀牙而是本即該齒有缺角 並不需修補,被告謝東穎聞言仍直接進行鑽齒及填補,導致 牙齒受損(敏感性牙齒且怕咀嚼硬物),填補物次日即脫落, 經電洽被告東傑診所,另換牙醫治療(未收取掛號費及治療 費用),最後經診斷該齒已無法進行填補,只能裝假牙,被 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義務且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 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事法,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所及被告謝東穎連 帶賠償後續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瓷覆蓋體25, 000元、並包含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交通費2,8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新臺幣5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元。 二、被告東傑診所、謝東穎均以:基於常理,醫師不可能違背病   患意願而做治療行為,否認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之義務 及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被告東傑診所對於被 告謝東穎之監督並未有何疏失,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以為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主張因被告謝東穎不當治療行為後,另至   臺中市榮耀牙醫診所進行全瓷覆蓋體之治療收據為證,惟本 院欲將原被告謝東穎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事,送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牙齒是否為蛀牙?是否須為鑽除及填補? 嗣據榮總醫院於114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4號 函回復本院,內容為:因受鑑定人即原告未至榮總牙科看診 ,建議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因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爭議,以 後醫師鑑定須具名,還可能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法務部和 衛福部強烈反對也沒用,在司法院運作下,立法院通過修正 案,結果現在負面效應浮現,全國法官和檢察官送請醫審會 鑑定醫療糾紛的案件共300多件,全遭退件或拒審,其中檢 方送請醫審會鑑定有200多件,法院審理中送鑑定的有100多 件案子等情,醫審會現無法接受鑑定案件,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東穎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未對於原   告解釋其病情?是否其治療方法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本欲至被告東傑診所進行洗牙事宜,而被告謝   東穎看過原告所拍X光片後,即告知原告其有蛀牙,惟僅憑X 光片無法判斷蛀牙或是缺角,且原告已告知醫師前因大臼齒 缺角有磨過乙情,而認被告謝東穎未確實判斷,亦未盡其解 釋義務等語。本院認僅憑X光片應無法判斷為齟齒或缺角, 但是專業牙醫師在拍X光片前,均有先進行目視檢查牙齒, 對於是否有齟齒,先進行目測判斷,再輔以X光片佐證以實 其診療判斷,而非原告於目視診療前即先拍X光片,然後由 醫師僅看X光片(無任何目視診療行為)就判斷為蛀牙,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故牙齒之診治絕非可能僅憑X光片即可立即 判斷是否為蛀牙,被告謝東穎已先為目視檢查原告之牙齒後 ,判斷有蛀牙,再請原告照一下X光片,佐證其專業醫療判 斷後,再告知原告其專業判斷結論為何及治療之方法,雖原 告告知被告謝東穎該牙前有缺角不須修補等語,但此告知事 項與被告謝東穎專業判斷迥異,無法認定被告謝東穎有何契 約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牙齒經過被告謝東穎專業目視 檢查在先,再輔以拍攝X光片佐以判斷在後,被告謝東穎診 斷已盡其謹慎、縝密判斷之義務(因時間有差距,而原告是 否後又罹患蛀牙?),且依據其專業判斷及X光片拍攝結果, 確實告知原告蛀牙之位置及如何治療之方式,自應認被告謝 東穎並未違反其告知等醫療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東穎違反其意願,將非蛀牙當成蛀牙, 而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原告:既然被告謝東 穎違背原告意願進行鑽除及填補牙齒程序,為何不立即阻止 ?經原告陳述:醫師看完X光片說有蛀牙,大臼齒有蛀牙, 我說之前大臼齒缺角有修磨過,X光片無法判別蛀牙或缺角 ,醫師讓我躺下再次檢查,一看說是蛀牙就直接進行填補,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嘴巴是張開,且嘴巴還有口水,沒 辦法講話。我當下是錯愕的,不及反應,反應過來時牙齒已 經鑽到一半了,那顆牙齒已經不得不填補,後來到其他診所 做陶瓷全瓷覆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謝東穎 欲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法,有幾個關鍵點:⑴牙醫師進行 鑽補、鑽除行為前,必須先將鑽除儀器(即鑽牙器)調適,而 原告對於鑽除儀器之聲音應可分辨,既然已拒絕鑽除之治療 行為,且在一般鑽除行為時並無麻醉,原告應可憑聲音即了 解為何仍有鑽牙器之聲音?進而阻止醫師進行治療,待完全 了解知悉被告謝東穎究欲行何種醫療程序後,再決定是否繼 續。⑵原告縱使延誤上開時機點,但是當機器進行鑽除時, 原告在機器已接觸牙齒時,感覺機器在鑽牙之情形之初,即 可用手勢打斷治療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嘴係張開且口內還 有口水,無法說話乙情,並不影響其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謝 東穎之行為,且鑽牙時儀器必須噴水緩和熱度,均有牙醫助 理在旁抽水,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⑶被告謝東穎在上 開治療行為(鑽除、填補)後,其治療行為如已違反原告意願 ,原告為何不持牙齒僅係缺角之相關資料,立即至地區教學 醫院再作檢查認定,反而再至被告東傑診所換醫治療?則其 主張被告謝東穎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採取鑽除填補之治療方 式,已非無疑。  ⒊承上,被告謝東穎行為更無羅致刑章(強制罪)之理由,本院   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尚有疵累,無法證明被告謝東穎 未盡其告知義務及治療失當,而其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東穎之 監督是否有疏失,因被告謝東穎經本院認定並無醫療疏失, 自不必就其僱用人是否有監督之疏失究明,原告上開主張均 為本院不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對於當時牙醫助理所親自見聞 之情形進行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謝東穎目視檢查、看X光 片、鑽除、填補治療行為,其專業判斷非牙醫助理可為同樣 水準之判斷,另牙醫助理亦受僱被告東傑診所,其證言之可 憑信性甚低,況本件事實並非難以認定,故不予通知牙醫助 理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   所、謝東穎連帶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醫小-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3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已於11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執行上開觀 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據此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醫院111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22733卷第157至165 頁),足證附表所示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包裝袋、吸管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 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379公克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2 吸管1根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405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025-02-19

SLDM-114-單禁沒-44-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登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收受裁定之前,並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違反憲 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聽審資訊權 、平等權之保障不足。又原裁定所引據之「無施用毒品評估 表」,其中各項評估,依照裁定書上所載使用年限有誤載, 實際年限並未超過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另關於毒品施用方式,抗告 人向評估師敘述一、二級放入玻璃球施用,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評估老師誤判為毒品注射(注射地點為 台中大里健民診所、及嘉義台中榮總醫院以吊點滴方式注射 )。原裁定疏未詳查,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507 室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共7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 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32分。  ⒉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合計為36分。  ⒊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營造,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綜合評估」之⒉及⒊、「社會 穩定度」之2-2及2-3)為11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 -4、「社會穩定度」之1、2-1)為62分,總計73分,而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 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 出自不同之評分者,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對抗告人進行綜合評 估,且客觀上評分項目所依據之事實或分數計算上均無誤載 誤算,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因而准 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判斷均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原審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已使用視訊方式訊問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所載是否瞭解,抗告人 亦表示其對於評估標準有落差等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 足據(見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第35至39頁),並無抗告 人所指,程序上有疏漏之瑕疵。又抗告人此次經查獲時,雖 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評估標準紀錄 表」關於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並非僅審酌被查獲該 次,而係就抗告人所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綜合考量,此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量項目尚包含本次以外之「首次施用毒 品犯罪年齡」及「使用年數」,另又對照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之「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明白限縮在入所時該次, 其他評估項目則均無此限制,均可明證。抗告人指摘「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計算有誤,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核無不法,抗告人執前詞所為之指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毒抗-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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