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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 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 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 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 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 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 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 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 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 、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 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 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 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 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 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 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 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 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 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 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 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 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 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 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 ,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 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 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 、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 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 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 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 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 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 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 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 ,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 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 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 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 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 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 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 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 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 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 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 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 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 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 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 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 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 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 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 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 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 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 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 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 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 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 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 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 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 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 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 ,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 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 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 ,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 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 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 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 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 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 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 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 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 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 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 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 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 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 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 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 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 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 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 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 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 ,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 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 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 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 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 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 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 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 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 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 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 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 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 ,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 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 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 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 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 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 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 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 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 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 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 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 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 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 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 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 ↑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 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 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 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 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 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 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 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 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 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 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 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 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 ,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 ,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 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 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 ,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 駛。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 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 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 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 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 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 (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 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 ,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 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 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 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   (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 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 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 前方。 (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 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 、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 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 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 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 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 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 、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 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 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 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 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 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 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 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 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 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 ,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 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 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 ,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 ,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 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 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 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 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 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 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 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 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 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 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 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 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 ,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 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 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 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 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 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 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 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 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 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杜宇軒 訴訟代理人 杜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1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必要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3,155元(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 元),原告亦支出拖吊費1,260元;又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 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共14日,然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日共9,000元(計算式:每日1, 500元×6日=9,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 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 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 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 線路有損壞或扭曲。被告承諾若非因系爭機車本身機件故障 ,願意負擔機車烤漆毀損部分,然原告未經檢查系爭機車是 否缺乏保養或長期零件出現問題未更新改善,致發生系爭事 故,立即提出不合理維修項目之索賠金額,被告認維修項目 11至16之更換不合理,認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應該要請第三方人士來確認維修項目與維修金額合理 性,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事故為輕微右側打滑事故 ,為何要維修6日;原告係以每日1,500元為營業損失請求之 計算依憑,然依網路查詢之租賃費用觀之,機車每半小時租 賃費用為90元,倘要達到每日1,500元,代表機車要連續出 租16.6小時,然機車不可能每天連續出租16.6小時;又依臺 北市政府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 規定「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7日已內(含)者,應償付 該期間相當租金___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應依上開條款計價理賠金額,原告應該要提出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 造簽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 )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 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見 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於111年5月18日1 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 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租賃紀錄、維修進出廠紀錄、系爭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40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 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 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 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 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㈠ 檔名:C7A093660_00000000000000000(長安東路1段13號往 西監視器影像畫面)、㈡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7 秒處可見被告連人帶車倒向其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一紅圈 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 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於21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 行(停止情形如截圖二紅圈所示);㈢檔名:C7A093660_000 00000000000000(長安西路32號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㈣ 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8秒處可見機車倒向其右側 (倒地情形如截圖三紅圈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 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於21 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行。」,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另經當庭勘驗原告提供 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檔,通 話內容與原告提供之逐字檔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逐字 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頁),且被告亦稱對原 告所作之逐字稿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並無被告指摘之「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情事,且系爭 機車於碰撞後以右側碰地,並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 時長為3秒後,方停止旋轉及滑行之情事,係因撞擊倒地後 慣性彈出所致,並無得見有何被告指摘之起步時因電門控制 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因手把 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 路有損壞或扭曲,始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等情。另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 通話之錄音檔暨逐字稿,被告本人於通話中係稱「(問:…… 簡單跟我敘述一下那個經過。)就是計程車要右轉,然後公 車直行,然後我在計程車左後方,然後我機車很慢,然後要 鑽他們兩個之間縫隙,但是不小心猜撞到計程車左後方,然 後彈到公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原 告公司客服人員重述被告前開所述以向被告確認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因後,被告亦重述「呃,對」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即應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所為之陳述 為據。從而,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鑽車而 駕駛不慎所致,並以系爭機車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人、車向右 倒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原告 提供系爭機車完整維修保養紀錄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 存在瑕疵或未妥善保養之情形、聲請第三方鑑定系爭機車機 械狀況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是否存在影響正常駕 駛瑕疵、聲請調取系爭機車租賃紀錄以確認系爭機車使用頻 率與保養是否合理,並主張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承租系爭機車 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云云,然原告確已提供被告承租系爭 機車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經兩造聲請閱卷並為之。而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業經判斷於前,被告空言指稱系爭事故為綠燈 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 撞、系爭機車因手把藏垢或電門線路損壞始在地打滑三圈等 語,然所述情狀與客觀情事不為相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 範圍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機車進場維修時之 受損情形、報價單項次11至16之維修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之受損且為必要維修部分等情函詢維修廠後,上開 維修廠提供各維修項次之受損狀況照片,並就維修必要性部 分,以「11.前避震器總成:確實有撞擊痕跡,影響車輛操 控即騎乘穩定。12.前土除組:確實有撞擊痕跡,零件脫落 損壞,影響擋泥板功能。13.三角台總成量測:兩側相同位 置固定螺絲點位進行量測,左、右兩側距離應為相當且對稱 ,右側約41cm、左側約43.5cm,車輛騎乘時會造成偏斜。14 .15.16.均有本次事故造成明顯磨損痕跡,後續有可能會造 成用戶割傷或功能故障,故有更換之必要性」等語為回覆( 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中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 以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 體右側全面觸地,並往前滑行暨旋轉長達3秒,於逆時鐘旋 轉1圈後方停止,顯見受損處確為車體右側,且受損情形非 屬輕微。而觀該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進場時受損情形照片, 可知車輛維修報價單項之維修部位均集中系爭機車車體右側 ,核與上開碰撞、磨地處相符,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 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原就維修項目11至16 項部分認為維修不合理等語為抗辯,嗣於維修廠回函後,又 改稱認僅維修項目編號2、6、8維修有理由,然其空言維修 項目過於籠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雖稱應請第 三方鑑定,然又主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 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均不予採 信。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 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年5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220元(計算式: 工資2,105元+零件3,115元=5,2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2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致需拖吊至維修車 廠進行維修,計支出拖吊費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26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 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 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 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約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而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於111年6月9日送廠維修,於111年6月22日出場,但僅請 求6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機車依通常情形如繼 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 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依約予以填補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9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480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5,220元+拖吊費1,260元+營業損失9,000元=15,4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50×0.536=1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50-11,283=9,767 第2年折舊值    9,767×0.536=5,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7-5,235=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536×(7/12)=1,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417=3,11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2318-202412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 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 告訴人吳尚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 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 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31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更正為 「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失控自摔倒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進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 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狀態、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 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被告於 本院改期續行調解期日未到場,乃致迄未達成共識,復經本 院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時,亦表示已無需調解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   被   告 徐進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欲左轉往 中平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與中平 路92巷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王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王世平受有 右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 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31

PCDM-113-交簡-1224-202412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隆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 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上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 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吳尚穎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左後方行 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 地(兩車未碰撞),吳尚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蔡隆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尚穎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蔡隆山明知駕車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傷之風險,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 看吳尚穎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蔡 隆山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吳尚穎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18、21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水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CYDM-113-交訴-106-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 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 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 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 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 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 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 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 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 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 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 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 ,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 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 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 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 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 ,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 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 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 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 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 ,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 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 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 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 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 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 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 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 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 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 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 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 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 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 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 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 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 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 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 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 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 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 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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