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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 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 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 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 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 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 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 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 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 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 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 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 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 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 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 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 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 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 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 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 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 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 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 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 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 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 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 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 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 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 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 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 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 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 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 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 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 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 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 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 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 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 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1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要成 被 告 邱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婷」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婷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 先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復透過LINE以暱稱「朵朵」、 「指導員-婷婷」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抽獎券累 積積分,以抵用與交友網站小姐外出援交之服務費用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 帳至下一層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元之損害。且被 告已構成侵占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不應該由我負責。被告係自網站 投資群組結識「婷婷」,被告匯款3,000元報名費並投資500 元予「婷婷」,嗣後「婷婷」表示要匯給被告700元,稱是 獲利款項,被告因而提供該帳戶交由「婷婷」匯款,後「婷 婷」卻幾次表示不慎匯錯款項,請被告將款項匯回,被告不 疑有他,而將之匯還,並向「婷婷」表示被告事務繁忙請不 要匯錯,上開事情經過均已在警察局、地方檢察署說明過, 並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 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為: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 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    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其他被害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案件,業 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112年度偵字第 6800、80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其理由 略以:「觀諸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交 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存入、提款、轉出、轉入、票據兌付 等情,有前案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顯見 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 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等情。又以系爭帳戶於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並無一般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於每筆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所辯係遭「婷婷」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並受有約10 萬元損失,復經「婷婷」佯稱匯錯款項而要求其將匯入之 款項轉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且被告警詢時與前案偵查中說法尚稱一致,非屬不足採信 之說法,堪信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說詞所騙及誘惑而參 與投資,以為對方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方提供系 爭帳戶,甚而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 轉匯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等情。綜此,被告實有可能因被 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其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 係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   ⒊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而提供其金融 帳戶,且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轉匯歸 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 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婷婷」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 20,000元,係因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非基於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行為並無刑法侵占罪之適用餘地,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1

NTEV-113-埔小-195-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40665號(案號:11350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 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 事實,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經被告以113年2月26 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6日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釐清本局113年2月6日 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非私立 龍陵紀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即春秋墓園申請設置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求更正登記為該墓園負責人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在案。三、次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及道環 展業有限公司經營許可案,現尚繫屬於上級法院審理中。」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出「被告 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1135161540號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 限公司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錯誤,應釐 清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 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特定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18頁) 內容,係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查 被告113年2月6日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灣墓主權益保護 協會提供墓地買賣契約討論稿及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討 論稿各1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春秋有限公司 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部分墓主經法院認定 屬無權占有,引發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間爭端,致後續墓 主權益受損、地主亦負擔土地稅款。」等語,係被告為協調 墓園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之爭端,通知春秋墓園土地所有 權人與台灣墓主權益保護協會,出席協調會之意願,俾辦理 後續會議通知事宜;而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 上開113年2月6日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限公司前因未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 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核其申請僅係認被告公文對事實登載不實而陳 請釐清事實,屬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被告以113年2月 26日函復(如上開一、本案始末㈣所述),則係對原告上開爭 執事項,轉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屬事實陳述及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被告113年2月26日函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 以上開被告113年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 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 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2-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祥峰 被上訴人 薛澄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 、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 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 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間因故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加入余秉原、羅先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 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 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層轉 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長鴻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同年 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再轉帳十五萬元、 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沐翊設在渣打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以上合計轉帳三十 萬元,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上訴人轉往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轉往詐欺集團人頭郭志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 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 五萬元轉往詐欺集團人頭余金和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 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 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 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即就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之十萬元損害 賠償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 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 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內款項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往第二層帳戶,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誤信友人余 秉原方依其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自身亦為受害 人,且所操作轉帳款項難逕指為被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余秉 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應向實際詐欺行為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訴外人余秉原委由訴外人 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 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 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其,向其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 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 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 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曾經本院刑事庭 認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 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九頁),並援引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 財產權,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如數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 定,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第二層帳戶轉往第三層帳戶 之款項,亦難逕指為被上訴人受詐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明知 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無提供設 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 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 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 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 間,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 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 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 ,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 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 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為論據,上訴人曾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 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 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 ,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之行為(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 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 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 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否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①羅先覺、上訴人前經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確認關於與余秉原間結識經過、受託處理事 務之主觀認識略如下:⑴余秉原為羅先覺前任職商號之客 戶,後曾委託羅先覺處理自余秉原家人即祖母余蘇美玉、 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事務,羅先覺因余秉原之學歷、經商有 成外觀及過往處理事務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乃產生相當信 賴而受僱於余秉原;⑵上訴人前經社群軟體結識余秉原, 並曾有數次運送業務往來而存有信賴,住院期間余秉原以 進行博奕有隱瞞家人轉出款項之需要為由,委請上訴人為 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⑶上訴人車禍住院後,羅先覺 依余秉原指示至醫院交付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原認係提供傷重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消遣娛樂之用,後上 訴人表示係用以為余秉原處理博奕款項使用;參諸⑴余秉 原之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 帳戶係渠等同意提供至親余秉原經商使用,且渠等均經檢 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⑵余秉原利用至親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贓款及洗錢,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第三人(人頭帳 戶)收取贓款、洗錢以便滅證並保全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 ;⑶余秉原迄未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羅先覺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羅先覺、上訴人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即利用交友 軟體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及後 續洗錢行為(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自受款帳戶層轉至其他帳 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參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 一六一頁)。   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 人、羅先覺經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亦詳為說明如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 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 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 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 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並認上述高院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訴(參見簡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③上訴人、羅先覺經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強制力介入調查,仍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 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余秉原間就實施 詐術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訴人之行為自 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原審雖指「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 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 即上訴人)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可見被告與余秉原 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 律的灰色地帶等語,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 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 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 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 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 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 ,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 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 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 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 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然過失責任之構成,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前提;而兩造間 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或往來,並無法律 上、契約上或其他發生特別注意義務(例如相約結伴攀登 山岳)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 係依余秉原指示操作將第二層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依余秉原傳送之帳號、密碼,既 得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第二層帳戶內指定數額之存款至第三 層帳戶,上訴人自得合理推測第二層帳戶為余秉原所有, 或余秉原就第二層帳戶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而無從推測、 得知第二層帳戶非經合法管理使用,或第二層帳戶內存款 來源涉有不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尤其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再 者,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於 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傳送之指 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所涉之帳戶,亦非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付之第一層帳戶,而僅為第二層與第 三層帳戶,迭已敘及,上訴人又如何有能力於被上訴人受 詐欺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 以前,即預先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非其操作之第一層帳戶?上訴人亦無 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甚明。是亦難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 ,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 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上 訴人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防範被上訴人 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之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 、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 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 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 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 戶,而上訴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三十三分許,受在交友軟體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 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共 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迭經載明,易言之,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二十萬元入第一層 帳戶「之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 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277-202503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 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 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 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 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 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 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 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 ○○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 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 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 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 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 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 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 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 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 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 。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 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 ,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 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 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 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 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 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 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 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 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 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 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 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 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 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 、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 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 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 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 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 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 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 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 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 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 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 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 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 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 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 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 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 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 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 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 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 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 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 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 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 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 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 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 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 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 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 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 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 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 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 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 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 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 ,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 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 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 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 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 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 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 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 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 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 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 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 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 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 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 :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 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 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 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 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 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 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 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 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 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 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 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 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 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 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 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 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 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 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 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 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 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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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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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游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 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 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依被告公業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詳 原證1)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 盛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被告公業112年8月27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 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詳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 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 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A案)訴訟,業經本 院認定游力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 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A案訴訟卷宗 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詳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高院卷第 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 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惟依被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既載 :應俟確認主任 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 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詳高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 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附卷 可佐。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 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有列席會議之義 務並有糾正或推翻不符法律或本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的權力 。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 事務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3屆監察人,依系爭章程 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 理人提出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㈡依系爭章程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人存款及收入 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及庶務組召集人,3位合印存放於 合法之金融機構。第6條規定:因執行本法人事務之緊急需 要主任管理人可裁決10萬元,10萬元以上或非緊急事項依程 序由管理委員會裁決,於業務決議事項並定有契約者(財產 處分除外)屬契約執行事項,履行契約時不論金額多少,不 必再由委員會裁決,主任管理人即可執行。游林盛就任被告 公業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違反章程拒絕與常務監察人開立 合印帳戶廻避監督,也違反第6條規定。並且未按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召開會議,所有費用支出幾由其獨斷獨行。而與 游林盛配合之監察人游進興,則完全不遵系爭章程規定監察 人監督義務,配合其在公業業務、財務相關簽呈、帳證、提 款單上用印,導致被告所有財務支出處無人監督狀態。被告 公業原本委請阜康會計師事務所吳欣龍會計師在109年9月10 日出具1份公業會計帳務之瑕疵報告(下稱原證2報告),內 容弊端叢叢,第五點更指明支出支出明細單沒有給常務監察 人簽核。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收到原證2報告後,不 是改正錯誤而是直接換掉會計師。另被告於110年、111年先 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 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 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 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 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 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 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 但為游林盛所拒,其委任律師到場更稱公業沒有規定可以請 律師、會計師查帳,拒卻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帳務 ,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 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容任原告及所委任 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新舊任監察人需共同出席對祖先宣 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方屬合法之交接內容與交接儀式。類 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被 告於112年8月27日依法選出第3屆管理人、監察人,嗣後於1 12年12月23日辦理交接宣誓典禮,惟當日遭到派下員揪集人 員毆打新任管理人成傷,致當天完全未進行宣誓程序,故原 告雖為第3屆監察人,因未宣誓就任,故尚不得使監察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2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被告先否認其真正。至原 證3連書因參與聯署者,均非第3屆新任監察人,故不能做為 請求依據。至原證4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及原證5監察函,因開 會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9日,是第2屆監察人任期期間,因 第2屆監察人任期早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故原告也不能以 第2屆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屆、第3屆監察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詳被證6)、系爭大會紀錄(詳訴字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後( 即112年12月4日;詳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已經就任,本得 依系爭章程第10條等規定行使第3屆監察人權利。又倘原告 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迄今尚未就任。則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意旨,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 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於監察人自亦應以同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由第2屆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3屆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不能 行 使被告公業監察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 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 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0條亦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 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 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 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 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 ,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 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 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林澤銘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 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 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 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 、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 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 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 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故其有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等 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詳原證4)、監 察函(詳原證5)為佐,可信屬實。肇於原告行使監察權查 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調查被告公業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 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 保障被告公業派下員權益,原告主張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規定,許其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同辦理查核業 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配 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 案)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更一-18-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 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 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 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 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 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 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 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 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 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 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 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 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 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 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 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 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 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 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 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 )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 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 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 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 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 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 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 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 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 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 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 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 ,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 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 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 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 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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