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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祺 陳孟群 張凱評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 4時17分許,因不滿吳恆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 將吳恆毅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吳恆毅受有鼻傷 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詠 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下稱被告4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恆毅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 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 葉庭妤叫囂,我們是制止他,我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 角,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8頁;偵卷第62頁;審 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 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7 頁;本院卷第86-89、159-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3頁、本院卷第152-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 訴人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4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部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女友跟我說葉庭妤約她去銀櫃,我就去包廂找她,進到 包廂後,看到現場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約我女友來這裡 是什麼意思,結果被告4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我,陳孟群把我 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鼻樑,劉力豪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 打我,李詠祺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一直打我,張凱評拿椅 子打我,葉庭妤叫他們不要打了,把我拉出去包廂,他們就 繼續衝出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女友說要去那個包廂,我才進去,我問葉庭妤帶我女友來 都是男生的局幹嘛,被告4人就衝上來打我,李詠祺、劉力 豪打我鼻子,張凱評用椅子打我,陳孟群追出包廂踹我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說她在那間包 廂,我進去看到葉庭妤在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下有 點不開心,因為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怎麼約我女友來這 裡,就有人衝上來打我,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局說的,打 到我鼻樑的人只有1個,張凱評拿公關椅打我,後來是葉庭 妤把他們攔住,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衡 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毆打其鼻樑之人為何人、共幾人毆打其鼻 樑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一致,且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陳孟群追出包廂踹之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第1 52-158頁),亦與證人葉庭妤及被告4人均稱:被告4人並無 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 、6、9-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89、175頁),是告 訴人上開就本案糾紛具體情形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 疑。  ㈢然對照證人葉庭妤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朝我走來並對我比 手畫腳謾罵,我朋友才上前阻擋他,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 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 訴人突然開包廂門進來,對我罵三字經、出手推我,他情緒 很不穩定,出手要打我,遭被告4人攔下,這過程中有點拉 扯,當時有人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 角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開始流血,他進來包廂時鼻 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被告李詠祺供稱 :我有用手抓告訴人衣領,將他壓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被告陳孟群供稱:我有推告訴人胸口,把他推到牆 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張凱評供稱:我有上前壓 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劉力豪供稱: 我有將告訴人撥開,我們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72頁),又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 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 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4人與告訴人確有在包廂內發 生爭執,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㈣又由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 TV一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有碰觸自己鼻子、查看鼻子狀況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對照證人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告訴人進來包廂 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看診檢驗,經 診斷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8頁),審 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4人爭執發生之同日,而告訴 人傷勢位置為鼻子、傷勢情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亦與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 ,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所造成。   ㈤至被告4人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 諸被告4人雖均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 酌當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自 可認知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4人卻 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 之發生拉扯,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4人上開所辯 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 之成立,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4人行為當時 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4人雖 有稱係因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甚微,顯係 遭被告4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為求掙脫所致 ,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 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 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 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158頁),亦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衝突在包廂外仍 持續發生,難認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內,被告4人僅有排除 告訴人對葉庭妤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詠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張凱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9、29-32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詠祺、張凱評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詠祺 、張凱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李詠祺、張凱評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 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 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易-49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逸與告訴人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 )」之員工及股東。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 在上開公司地點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周小媛因故發生糾 紛,告訴人見狀即介入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 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小媛、盧怡伶之證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 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 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 ,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 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 則為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 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8 、17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18時4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驗得受有右前臂挫傷6X0.5公分,左前臂挫傷3 X1公分,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 該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受 傷情形無訛。 ㈢、關於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因上開口角爭執 中,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胸口,其重心不穩向後倒,便用手臂 向後方桌子支撐,導致左右手前臂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1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遭被告動手推,其向後仰,手臂 撞到後面桌子流血(見偵卷第49頁),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先稱:被告推其,其手碰到桌子邊緣受傷流血(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稱其是被現場 桌子上的一個塑膠材質廣告看板割傷(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則證稱:與被告爭吵過程中, 遭被告推一把,其向後踉蹌倒向後面桌子,還好後面桌子撐 住,手臂可能是在當時受的傷,當時其並沒有去看是撞到什 麼東西受傷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先前稱是遭桌上看板割 傷,乃又稱其是事後回想,才想到可能是被該廣告看板割傷 ,但是否真的是被割傷,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1至17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歷次指述以觀,告訴人對 於其前揭驗得傷勢究係是以手向後支撐而撞到「桌子」受傷 ,或是碰到「桌子邊緣」,亦或是被桌上「物品割傷」所致 ,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 該傷勢究竟如何形成,並不知悉。     ㈣、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有遭被告徒手推而撞到桌子 乙情,並提出該桌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 在場之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 實案發時,告訴人有撞到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桌子(見本 院卷第178、184頁),是證人盧怡伶、周小媛之證詞,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再者,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有相互推來推去,發生肢體衝突,且該辦公室 不大,當下整個都是亂的等情(見本院卷173至174、180至1 8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輕微挫傷,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不會注意到撞到什麼受傷,發生的剎 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流血,也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169、172頁),堪認該等傷勢並非出於傷害目的 刻意造成,則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在狹小空間中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物品或與被告肢體 碰觸所自身造成之衝突結果。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暨受傷照片 ,及證人周小媛到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告訴 人用手抱住被告時,告訴人前臂外側有流血等語,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傷,尚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後仰而撞擊桌子所致。 ㈥、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 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然成 傷原因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易-178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與過馬路之告訴人林易穎發生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 致告訴人無法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繼續 攻擊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61至62、8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 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告訴人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告訴人就把我攔 下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 我就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仍 持續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結果告訴 人就用頭撞我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間有行車糾紛,及有 先徒手毆打被告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被告鼻子乙事 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被告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被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徒手毆打被告的頭部,並造成被告 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攻擊被告致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在案。  ⑵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被告的頭部,經本院認 定如前,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 為了阻擋告訴人前開毆打頭部之施暴行為,進而壓制或抓住 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 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再者,被告僅係短暫且輕微之壓 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此觀諸 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被告之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 ,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壓制或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易-228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兌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 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 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 ,致甲○○受有右腰紅斑、兩上肢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張禮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張禮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亦有踢其下體及推其撞桌腳,雙方是互毆等 語。然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見被告先起身走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始踢腳 掙扎,並以手抓住被告前胸衣服,之後被告有揮打告訴人臉 部之動作,將告訴人拉到地上後,繼續揮打其臉部,經長照 員勸阻,告訴人始得起身,然雙方又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回 椅子上後,即遭被告抓住雙手,且以全身力量壓制在椅子上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顯見雙方雖有互相拉扯, 然告訴人多係單方面遭被告壓制始推擠拉扯,此客觀事實已 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防衛自身,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涉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持圓形竹編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業 據被告否認在案,雙方各執一詞。參諸現場監視器檔案,並 未拍攝到被告持椅子傷害告訴人之畫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 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行為間,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核屬 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7

TCDM-113-簡-213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 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 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 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 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 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 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 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 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 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 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 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 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 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 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 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 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 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 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 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 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 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 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 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 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 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 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 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 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 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 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 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 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 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 、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 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 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 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 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 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 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 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 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 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 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 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 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 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 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 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 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 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 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 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 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 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 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 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 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 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 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 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 ,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 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 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 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 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 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 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 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 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 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 ,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 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 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 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 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 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 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 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 ,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 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 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 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 ,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 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 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 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 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 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 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 ,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 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 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 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 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 ,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 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 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

2025-03-27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 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 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 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 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 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 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 ,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 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 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 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 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 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 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 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 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 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 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 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 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 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 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 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 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 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 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 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 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 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 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 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 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 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 ○○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 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 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 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 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 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 ,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 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 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 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 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 ○○,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 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 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 、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 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 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 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 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 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 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 )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 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 ,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 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 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 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 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 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 ,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 ,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 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 、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 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 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 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 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 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 ○○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 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 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 ,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 ○○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 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 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 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 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 、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 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 ,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 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 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 ,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 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 ,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 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 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 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 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 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 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 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 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 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 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 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 、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 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 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 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 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 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 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 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 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 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 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 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 ○○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 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 ,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 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 。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 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 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 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 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 :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 :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 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 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 ,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 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 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 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 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 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 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 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 ,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 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 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 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 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 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 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 ○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 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 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 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 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 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 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 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 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 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 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 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 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 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 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 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 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 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 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 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 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 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 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 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 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 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 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 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 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 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 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 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3-易-79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影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影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因告訴人潘碧玲 前曾毀損其住處盆栽(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判 決處刑),在案發地點偶遇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 告並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麵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梁影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影戎因不滿潘碧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朝其住 家丟擲盆栽,於113年9月11日早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與潘碧玲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潘碧玲之臉部毆打,致潘碧玲受有左眼眶、前胸壁 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案經潘碧玲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潘碧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前胸壁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乃係源自於個人權利保護之思想,當個人面對不 法之侵害,而國家公權力又不及介入加以保護時,允許個人 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以避免法益受侵害,是以正當防衛必須 係行為人面對他人不法之侵害時,方得加以主張。查本案中 ,被告先以手臂及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 ,而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之侵害,先以雨傘揮擊之方式朝被告 攻擊,被告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署11 3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中係被告先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欲排除被告 妨害自由此一不法之侵害,方會持雨傘朝被告攻擊,且衡酌 告訴人年紀52歲,被告年紀48歲而為壯年之男性,告訴人持 雨傘揮擊之行為應認係屬排除被告不法侵害之適當防衛行為 ,而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既然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之行為係 屬合法,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狀,被告自無從再對「一個合法之攻擊或防衛行為」主 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又被 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是要報警所以才請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然先有持盆栽砸被告住處之舉,惟與本案發 生之時間已相隔2日,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規定, 被告又未經通緝,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以強制力要 求告訴人不准離去,是告訴人自然仍可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 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牆面之上 而無法揮擊雨傘之際,被告仍然繼續朝告訴人之臉部為毆打 ,此際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持雨傘攻擊,即已不存在一個「 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卻仍然繼續朝告訴人臉部為毆 打,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 互毆或報復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至為明顯,自無從認被告 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成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2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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