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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王麒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祥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辛○○ 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辛○○下車,辛○○不從並駕車駛離,己○○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己○○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辛X○拼錢165萬,父親 壬X○(○○○○)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育,母 親○○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縱虎歸山 ,老鼠一家現居○○里○0路000巷0弄0號,拐騙行為天地不容 」及辛○○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麵包 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辛○○住處,要求辛○○之 父母處理辛○○與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將本案傳單 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丟擲麵 包蟲;㈢己○○與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苗 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辛○○駕駛乙車行駛在路上,己○○ 隨即駕駛甲車搭載戊○○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先後至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所員警旋即出 面介入,己○○、戊○○及辛○○均下車,戊○○作勢靠近辛○○,經 員警上前在己○○、戊○○及辛○○中間阻擋,己○○持辣椒水朝辛 ○○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己○○主動交出辣椒 水為警扣案;㈣己○○、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6時許,己○○駕駛甲車搭載戊○○至辛○○上開住處 ,向辛○○之父親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 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語,戊○○則在一旁附 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要求辛○○、壬 ○○交付金錢,致辛○○、壬○○心生畏懼,惟因辛○○、壬○○並未 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 ,而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 庚○○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 檢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 榔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 案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己○○、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另經檢警調查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上之阿 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欲索要金錢,因 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阿蓁檳榔攤民族店(下 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乙○返回檳榔 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後旋即報警,並先行到 場與丙○○、甲○○、己○○、戊○○及「阿竣」周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之員警隨後亦據 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一同轉往頭份派 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丙○○、甲○○、己○○ 、戊○○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及己○○,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要求給付20萬元 ,戊○○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在頭份派 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人家給妳多少錢, 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 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 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 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在乎我們這邊拿20 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 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女兒去 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在就要」、「妳們 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 」、「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 什麼事」等語,己○○旋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 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 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乙○之老 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 ,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甲○○旋即於同 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並向對方稱:「有 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乙○隨後婉拒警方 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返回住處(警方仍 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同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己○○,戊○○ 則在旁陪同己○○,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得手。嗣後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丙○○、甲○○及辯護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雖有犯 罪事實一的行為,但僅承認恐嚇,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 ㈡、經查,被告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 因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而有 單獨或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 各該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 9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236至237、31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 195至199頁),且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 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 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 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 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1485卷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戊○○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 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積欠己○○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 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 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見偵1485卷第62 、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 確。且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辛○○與黃聖喬對 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 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 20萬,辛○○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 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辛○○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 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辛○○沒有 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見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 ,並於原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足認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被告己○○向辛○○討債,則被告己○○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前往辛○○住處 ,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當時是 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一口氣,知道黃聖喬與辛○○間有 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 頁),佐以辛○○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己○○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 卷第193頁),是以被告己○○於街頭飛車追逐辛○○,其目的即 為攔停辛○○,被告戊○○此際應可知悉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 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辛○○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己○○(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辛○○,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己○○與告訴人辛○○中間阻擋。 ㈢被告戊○○(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辛○○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戊○○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己○○、戊○○及告訴人辛○○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己○○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己○○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己○○,將被告己○○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己○○頸部,左手抓被告己○○左手,將被告己○○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戊○○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戊○○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辛○○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戊○○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辛○○。 ㈡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辛○○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戊○○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戊○○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辛○○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戊○○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辛○○、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戊○○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己○○下車後,與被告己○○先後逐步走 近辛○○,且於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辛○○臉部噴灑時,被告戊 ○○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己○○之行為,反而趁現場 混亂之際,逐漸走近辛○○身旁並與之發生拉扯,可徵被告己 ○○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戊○○之預期 ,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戊○○縱未親持辣椒水朝辛○○ 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己○○前揭噴灑辣 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 己○○對於辛○○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戊○○知悉與辛○○有金錢糾紛之人是黃聖喬,被告己○○當 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且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 己○○向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電子上班 ,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 即離開,反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 過年嗎」、「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 思,怎麼阿,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壬○○稱「你講這 句話你也恐嚇我啊」,被告戊○○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 我哪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路000巷0弄0號」 譯文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戊○○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己○○上開恐 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戊○○、己○○已有分擔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均無任何適法權利得對得對 辛○○、壬○○等人為主張,竟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方法索討金 錢,自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戊○○辯稱 無恐嚇取財主觀犯意,未該當於恐嚇取財犯罪,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甲○○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 、「阿竣」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 、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 告甲○○有向乙○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 1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己○○收受,被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 款當天乙○有和我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 接向警方尋求協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 有警方在場,也有加入提供建議,客觀上沒有恐嚇行為,主 觀上也沒有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我否認恐嚇,也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所外之 車上等待,是己○○、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所談, 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我否認恐嚇,也 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 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 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是我發洩情緒 用,我承認發文恐嚇,但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丙○○跟 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 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 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 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其完全自願情形下 簽署的,在被告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的 ,所以才會找被告己○○、戊○○、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 和解金,被告己○○、甲○○並未見過和解書,僅係聽被告丙○○ 稱已賠償20萬元予乙○,實際上被告丙○○與另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共同被告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概不知悉,所以被告等 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被告等 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才會去頭份派出所 ,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 ,乙○從未爭執被告丙○○僅有給付15萬元,其僅須返還15萬 元,即對於乙○對於應返回之金額究為15萬元或20萬元未有 爭執,被告己○○、甲○○均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就要 去乙○家中或店裡而對乙○為騷擾其老闆或家人之恐嚇惡害通 知,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惡害告知,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客 觀上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有發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IG限時動態文 字,並與被告己○○、戊○○、甲○○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阿竣」 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甲○○與乙 ○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 乙○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1日下午6時 、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 被告戊○○則在旁陪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 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96、150至152 、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32至38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 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丙○○、甲○○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 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自 行於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己○○、戊○○及「 阿竣」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己○○、丙○○、甲○○ 於頭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 乙○之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被 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偵查時證 述:當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路的阿蓁檳榔攤, 我去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 說我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 罪,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 出所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 在就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 騷擾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 等我,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 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 天下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 在丙○○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 本案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②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 電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 識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 丙○○,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 在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 事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 去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 話,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 鬧,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上開 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 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 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 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 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 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家吹 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 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確有 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且 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 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處理 、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由之 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己○ ○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叫他 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己○○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老闆 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被告 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 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 !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戊○○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檳榔 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卷二 第9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過去 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能等 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過來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己○○、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 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己○○、戊○○、丙○○、甲○○4人 及「阿竣」確有共同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己○ ○、甲○○有共同至頭份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 被告4人及「阿竣」相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 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 形下,足以對乙○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 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 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 ,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 是以,雖被告4人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 如何加害於乙○之工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 ○工作地點,乙○若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 擾老闆或家人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 已使乙○感到工作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 告4人否認及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己○○、丙○○、甲○○與乙○在頭份派出所 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己○○、丙○○、甲○○確有對 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恐嚇取財行 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等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且從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 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 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 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 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 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 ,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 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 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 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 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 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有制止之 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因擔心可能發 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 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己○○、戊○○、丙○○、甲○○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己○○、戊○○、丙○○、甲○○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 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及從事服 務業、做工程等個人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4人就前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 成乙○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 ○、己○○、戊○○及「阿竣」至○○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 果時,未私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路上阿 蓁檳榔攤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己○○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 」,可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 覺得己○○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想讓乙○ 感受丙○○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 足徵被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 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 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且被告己○○、甲 ○○並未見過和解書,乙○於派出所磋商時亦未主張應該返還 之金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就前案和解書 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 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 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 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 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 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 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 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 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 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並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 害人、被害人媽媽(即乙○,下均稱乙○)、男性友人談賠償, 當時談和解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講話說要怎麼做,後面是她男性友 人講一講就是賠錢,簽合約、賠錢,當時談的和解金額是我 5萬元,丙○○15萬元,是要賠償我們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對 方沒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怎麼樣,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們就 是講好賠錢的時候就是有直接簽本票,簽他們自製的和解書 。<提示11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9頁和解書>我也有簽,我 跟丙○○各簽一份和解書、各簽一張本票,關於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等和解內容的文字,是由她男 友友人現場寫的,我們當下有問為什麼是傷害罪,男性友人 說有問做相關法律的人,說也算傷害罪,那我們想說要把事 情處理好,就趕快簽一簽這樣,我們並沒有拿到和解書,後 來給錢時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們,只有將本票撕掉而已。我 有比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提前給付,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因為我們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要先賠錢,讓法官知道我 們有先私下和解了,我確實有付5萬元、丙○○付15萬元,當 時簽和解書的時候,都知道是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寫和解書 ,後來乙○去製作筆錄確實也有陳述說我們有妨害性自主、 有拿和解金給她和解了,我的部分也因而獲得緩刑。收到要 去製作筆錄通知,當下有覺得奇怪,可是後面了解這算非告 訴乃論,律師有告訴我說好像是社工通報的。...我之後並 沒有委任找人去跟乙○或者她女兒去談要收回這些錢的事情 ,我不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的母親乙○把錢討回來這件事 ,是因為我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才知道他們有去 要錢,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5至337頁)。可見被告 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 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 ○返還和解金之權利,且乙○亦有表明會向偵審機關據以陳述 已和解等情,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 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且依庚○○上開證述及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 是15萬元,庚○○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丙 ○○實則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 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均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 0萬元之合理根據及適法權源。又被告己○○、戊○○、甲○○前 縱未見過該和解書,然其等既意為被告丙○○向乙○討取上開 和解金,自應會由被告丙○○向其等說明來龍去脈,此由被告 己○○於警詢供述:乙○女兒遭被告性侵經雙方和解金額,我 沒去現場談,聽說之前談的費用更高,只是後面談妥20萬元 ,在派出所我有跟乙○談為何和解完畢之後,還對被告提出 告訴,乙○說是社工通報警察,無法撤告,當初有跟丙○○講 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前還沒收齊,所以還沒分帳(見他37 7號卷第173、175頁),及於偵查供述:丙○○有委屈,叫我 去,我跟戊○○、甲○○就一起去等語(見他377卷第173頁); 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是因為被告丙○○與乙 ○糾紛,要要回和解金額20萬元,是講談好又提告之事(見 偵3903卷二第109至111、188至189頁),並供陳:我自己開 車比較早到檳榔攤,甲○○就請我先問乙○「有關妳女兒官司 的事情」(見偵3903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前往檳榔攤是請老闆叫乙○出面處理跟 丙○○的糾紛,就是丙○○涉嫌性侵案件,有拿一筆20萬元要跟 乙○和解,也有簽和解書,結果對方就把錢拿了又把和解書 拿走,所以丙○○跟他母親請我協助還給丙○○一個公道(見偵 3903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自陳有由被告丙○○及其母親告知 前案和解且付了和解金卻又被告,變成付和解金沒有意思, 被告丙○○本人自己跟我說要跟乙○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0至111頁),均自承是為被告丙○○所涉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返回一事,而共同前往向乙○討取等 情明確。佐以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己○○、戊○○及甲○○ 陪我一起去檳榔攤、派出所是他們說可以幫我討到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並參以附件之原審勘驗被告等人 於派出所內之譯文內容顯示均有提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 均足認被告己○○、戊○○、甲○○因受被告丙○○所請處理此事, 並已由被告丙○○告知查悉丙○○與乙○間關於前案之和解經過 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並了解被告丙○○就前案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並無要求返還之適法權源,遑論前案另同和解之庚○○並 未委由被告丙○○、己○○、戊○○及甲○○等人向乙○索討,竟仍 共同強行要求乙○返還,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己○○、甲○○於頭份派出 所與乙○磋商時,被告己○○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就是 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 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我只 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 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 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 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 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是不 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以就 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 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個東 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 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更明白顯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 被告己○○、戊○○、甲○○等人於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派出所 向乙○索討和解金之前,早已知悉丙○○無合法權利可以要求 乙○返還。況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甲○○均不知前 案和解內容及金額等,則被告己○○、甲○○等人無疑是任意討 債並想就地起價,而更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丙○○係因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 ,卻仍遭檢警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 出所時,員警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 追究,即解免被告丙○○罪責,加以解釋說明,則被告等至此 應更可知悉確認被告丙○○實無要求返還前案和解金之權利, 卻仍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益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無可採信。 ㈥、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戊○○、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己○○、甲○○至阿蓁檳榔攤○○店,因未覓得乙○,再 夥同被告己○○、戊○○、甲○○、「阿竣」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 ,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被告 己○○,再由被告己○○邀集戊○○、甲○○參與本案對乙○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 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在阿 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份派 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 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被告 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己○ ○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己○○ 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而 被告戊○○雖未共同進入頭份派出所內,然於事前即依囑在頭 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入內之被告甲○○、己○○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被告戊○○辯稱: 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 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我不知道己○○、戊○○有於112年4月1日晚 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頭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 以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 這件事,我有告知丙○○,我還有跟丙○○說這10萬元要拿來折 抵他欠我的4、5萬元,還有他欠其他人的錢;當初是丙○○全 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等 語(見偵3903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9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隔日有向乙○收取10萬元乙節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戊○○、 甲○○、「阿竣」向乙○索討金錢,顯係有備而來,若乙○未答 應返還金錢,被告丙○○在未得到滿意答覆時,豈會善罷干休 ,任憑乙○離去;又乙○事後若未給付金錢予被告己○○,被告 丙○○又豈會毫無反應,未再向乙○及被告己○○確認有無返還 ,足見被告丙○○對於乙○答應翌日返還10萬元乙節並非無知 。況且,被告己○○向乙○拿取10萬元,洽與被告己○○與被告 丙○○約定之五五分帳之獲利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丙○○知悉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 元予己○○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辛○○、 壬○○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己○○、戊○○、丙○○、甲○○與「阿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惟因辛○○、壬○○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甲○○與丙○○、戊○○及「阿竣」等人共同對乙○恐嚇取 財,其等行為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且被告丙○○明知其無 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額之權利,未自省所犯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過錯,竟心有未甘並告知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甲○○等眾人前往向乙○恐嚇取財,被告甲○○係主要對乙○出言 恐嚇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己○○、甲○○辯 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甲○○之 有罪部分,不含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丙○○、甲○○上開犯罪均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就被告己 ○○、戊○○犯罪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 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處理,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在街頭駕車追逐辛○○所駕乙車並朝乙車丟擲球 棒,又夥同被告戊○○至辛○○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 ,復於頭份派出所前,在員警已介入被告己○○、戊○○、辛○○ 間並展開勸阻行為時,被告己○○、戊○○仍無視員警執法威信 ,由被告戊○○作勢靠近辛○○、被告己○○則朝辛○○噴灑辣椒水 ,又於辛○○住處,被告己○○、戊○○以言語恫稱壬○○,對辛○○ 、壬○○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 度尚非輕微,被告己○○、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 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 告丙○○因前案和解書而給付乙○共20萬元(連同庚○○部分的5 萬元),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警依法偵查,而夥同被 告己○○、戊○○、甲○○、「阿竣」,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乙○返還和解金20萬元,其等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誠屬可惡,且其等甚至於「頭份派出所」內出言恐 嚇乙○,不僅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工作自由權 益,對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態度甚為囂張、惡劣;復 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戊○○坦承犯 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己○○、戊 ○○犯後均與辛○○、壬○○達成和解,業據辛○○、壬○○供述在卷 (見偵1485卷第199頁),復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485 卷第205、207頁)、被告己○○、甲○○犯後均與乙○達成和解 ,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 279頁)之態度;衡以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起因於被告丙○○ ,及被告甲○○居於主要對乙○為恐嚇取財言語、被告己○○為 事後向乙○收取10萬元之地位與分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己○○前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且被告己○○曾持 辣椒水向他人噴灑而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毀損、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均不佳;暨被告4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辛○○、壬○○及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148 5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己○○、戊○○均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己○○、丙○○、甲○○均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有期徒刑11月。復參以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辣 椒水1個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因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4人各所犯之犯罪情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 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己○○、戊○○、丙○○、甲○○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並改口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足採,理由 如上述,又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及告訴人辛○○、乙○分別提出已與被告 己○○和解,請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93、379頁),或經原審審酌、或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均無可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戊○○、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已與乙○調解並給付2萬元完畢,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就此已賠付部分 未予以扣除而逕予沒收,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係由被告己○○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業據被告己○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說明,僅能 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己○○宣告沒收,惟被告己○○已 與乙○調解並賠付2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萬元,審酌被告己○○實際上無 合法權源卻屢假借名義討債,行恐嚇取財之實,對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不僅前往乙○工作地、更在派出所內犯之,未 知收斂,犯後否認未見反省,對乙○恐嚇取財20萬元而實際 由其一人取得10萬元,並未交給原給付乙○和解金之被告丙○ ○,其獨自獲取犯罪所得顯有未當,再考量其年輕力壯具有 謀生能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萬元,並無礙其維持生活必要條件,容無過苛之虞,是爰 依法就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Camera8_0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10:44至00:59:00(以下標註時間均為撥放器時間) 備註:以下代稱A男為穿著橘色上衣之被告己○○;B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丙○○;C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被告甲○○;乙○為告訴人。 (00:10:44,一台警車抵達頭份派出所門口,乙○由3名員警陪同進入派出所,2名員警一男一女在值班台討論公事,有一位民眾坐在旁邊等待) 男警:旁邊坐一下(對乙○說、手指旁邊桌椅)。 (乙○在派出所辦公區旁桌椅坐著) 男警:那個當事人。 (00:11:07,4名員警在聊天) 男警:那些弟弟,跟白痴一樣,不知道在跩…公訴罪,你幹嘛告?你幹嘛告?這是公訴罪…。 男警:現在是政府要告他阿。 男警:因為他們沒有讀書啊,那些低能兒啊。 女警:她女兒相對人嗎? 男警:對啊。 女警:你知道什麼案件嗎? 男警:我知道啊。 女警:那個原本…(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男警:不夠不夠不夠…。 女警:她叫什麼?(手指乙○)。 男警:跟猴子一樣。 女警:她需要教喔?(手指乙○)。 男警:沒有,沒有,他們對方要來,他們原本要在他們店裡面等她。 女警:她女兒不是…(聲音模糊)。 男警:他們啊,他就把她帶來…。 (3名男警離開,剩一名女警坐在值班台) (00:13:00,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男警:來了。來了。 女警:喔,說有2台車喔。現在來是要跟她談嗎? 男警:有什麼好談的,簡單明瞭告訴他。 (14:15,A男、B男二人走進派出所,女警在值班台,男警坐在旁邊辦公桌椅) A 男:可以借一下那個調解室嗎? 男警:你們要講就在這邊講。 A 男:去調解室裡面有攝影機。 男警:我們這邊都有阿。 A 男:我們就在裡面講一些私事啦。是有關於她女兒的事情。 A 男:等一下講出來…難過的是他了…等一下就去少年法庭。 (從畫面右側走來第三名員警) A 男:看方不方便借個調解室,我們不會耽擱太久時間,我們也不會起口角衝突什麼的…。 男警:我們建議還是在這邊講。 A 男:那麼多人大庭廣眾之下講那種比較見不得人的事情…。 (女警手指裡面會議室) A 男:看能不能借用一下,會不會…保持好距離,才不會有什麼糾紛。 男警:你們是當事人? A 男:對對對,就他們2個當事人,過來調解的,對。 男警:你們要不借個會議室?妳要嗎?妳要跟他講嗎?(問乙○) (乙○點頭) 男警:那就…。 女警:那就這邊讓你們先…。 B 男:好。 A 男:謝謝,謝謝。 乙○:這裡?(手指會議室)。 男警:對啊,這裡隔音很好。 (A男、B男、乙○3人準備走進會議室) 員警:先生你在外面好不好?(對A男說)。 A 男:沒有,我幫忙他們調解,他們之間有點糾紛,我幫忙他們調解,不會引起任何糾紛放心啦 女警:那看小姐妳的意願勒? 乙○:可以啊。(乙○點頭)。 女警:可以啦吼?那…。 男警:一個坐那邊一個坐那邊。(手指會議室兩側)。 A 男:好好好,感謝你。 (00:15:48,A男、B男、乙○3人走進會議室,會議室有透明 玻璃,可自外面看到會議內情形) (00:15:49至00:21:41,3名員警在一樓辦公區談論公事,之後有2名員警自門外進入派出所,其中一名戴口罩男警留下,原本在值班台的另一名戴口罩男警離開,之後又有一拿飲料男警進入;A男、B男、乙○在會議室內交談) (00:21:42,C男走進派出所) 女警:你好,有什麼事情? C 男:我來了解一下事情。(手指會議室)。 女警:你是他…你是跟他們有什麼關係? C 男:喔沒有,我是、剛好是…要來釐清的啦。(邊說邊往會議室走)。 男警:你先坐一下吼,他們已經在…等他們談完你在…可以嗎? (C男邊走向會議室方向邊探頭看會議室裏面,之後走到會議室門口敲門) C 男:還好嗎? A 男:可以可以。 (C男走進會議室) 男警:唉。 男警:唉。 男警:越來越多人然後人家就會覺得怕怕的這樣…。 男警:講簡單來,就是今天女生先去看了醫生,然後醫生發現有點異狀,就通報社工…。 女警:ㄟ,那個…我覺得…。 男警:大哥,沒事先出來好不好,可以嗎?你先出來可以嗎?大哥,大哥,麻煩一下。(3名員警上前至會議室門口)。 女警:他們講好好的,你這樣子…。 C 男:我們在外面講,我們出來外面講。我們出來那個外面講。 (00:23:05,C男、B男、A男、乙○依序從會議室走出,到值班台旁的桌椅圍坐,4名員警在旁之值班台附近) C 男:今天人家會給你錢,你自己也知道用意,我們盡量把事情…。人家當初給妳多少錢,妳現在給我…如如實實的給我把它拿出來,我…這警察局啊,也不是保護你們什麼被欺負還是怎麼樣…我們有理,我們是懂法,還是吃虧了。 (女警與一名男警離開,另一名在旁的男警走進值班台) 乙○:可是…我們也是受害人啊。你不能…。 C 男:受害者?那就叫法律還妳一個公道。這個錢事實上還沒、法院還沒還妳公道前,你先拿了。法院給妳公道了嗎? 乙○:民事歸民事。 C 男:民事歸民事?那妳就知道民事歸民事…,那妳去跟人家拿這個20萬幹嗎? 乙○:那本來就…。 C 男:什麼叫本來? 乙○:…我沒有錯啊。 C 男:什麼叫妳沒有錯?那沒有錯是叫法律來、法律都還沒來定、定妳有錯還沒錯,妳女兒是有罪還是沒罪,妳女兒是甘願還是不甘願的,妳就賺人家20萬,妳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我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我一定要先把它收回來,妳後面要怎麼去跟人家開,那是妳家的事、妳女兒的事。我講實在,妳女兒都沒要去拿這筆錢啦,妳男朋友做什麼事情我清清楚楚啦,是要吃藥錢不夠了來去跟人家騙還是怎樣的,啊不然你現在叫他過來,叫他一起來驗尿啦,看誰有在吃藥要不要?妳現在打電話給我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C男伸出手指著乙○)。 乙○:真的不用跟我大聲。 C 男:妳現在叫他過來啦,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端著20萬過來。(C男拿出手機對著乙○)。 (另一名男警從右側走進值班台) A 男:…他自己外面幹了什麼他自己清楚。 C 男:我們如果今天恐嚇妳什麼,現在警察局、警察來提告我涉嫌恐嚇了,我們…人家就是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妳還去給人家恐嚇20萬,妳會不會太過分啊? 乙○:我沒有恐嚇啊,怎麼會…。 A 男:什麼叫恐嚇?錢再不給就整個、就警察局見、法院見…逼得多緊?(C男同時說話)他證據有出來說什麼錢不給試試看,有沒有?妳自己去問,叫妳男朋友過來講,不要以為我們空口說白話。 C 男: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妳一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怎樣欺負妳,你們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就怎麼欺負回來。 (女警走回值班台) 乙○: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沒欺負?那20萬要怎麼…。 乙○:不是啊,當初我、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那妳為什麼拿這個20萬,妳現在在跟我說妳沒有辦法擠出來?妳沒有欺負那就證明一下,這20萬趕快還給我,妳要不要提告什麼隨便妳。 乙○:所以是怎樣? C 男:要錢不是嗎?東湊湊西湊湊,湊出來給你了。 乙○:所以我後面要怎麼…。 C 男:湊出來結果沒辦法…妳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妳後面要怎麼樣是妳家的事,妳回去跟妳女兒討論清楚,要告不告、要追究不追究,是妳跟妳女兒的事,又不是我幫他做的,是妳女兒出來做的,我現在不再、我們這邊拿20萬給妳,妳還這樣子大義滅親的去告人家。 乙○:我沒有告欸…我就沒有說我沒有去告…你都聽不懂餒。 C 男:那好,我不管什麼社工…(模糊聽不清楚),你就心理有個底,既然你有個底的話你還去跟人家告這個…。 乙○:我沒有告人…我就說我都沒有提告。 A 男:你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了,還跟人家要這筆錢,然後去開完庭後民事賠償再要一筆錢…(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跟你講,我們要是這個氣吞的下,我們不會跑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你老闆給你確認一下…錢也是你老闆那個店去拿的…你老闆是真的是很衰啊…你們怎麼可以做出這麼誇張的事情啊。 乙○:我怎樣誇張? A 男:拿你老闆來當擋箭牌。 (乙○說話一直被打斷) C 男:有一件事情我想到了,那妳幹嘛錄音?妳是有備而來的吧?就明擺著要捅他(按:B男)嘛。 乙○:我沒有捅他(按:B男)…(說話被打斷)。 C 男:那你錄音這個動作是什麼?蛤?幹嘛錄音?妳現在給我叫、妳叫、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叫他現在給我端著20萬出來(手指告訴人)…會不會太誇張阿...蛤?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要在警察局拿這20萬,現在我來跟妳討20萬你會想到警察局…妳真的以為警察在保護你們這種人啊?蛤?妳會不會太誇張啊。 乙○:你等一下我講電話(乙○打電話)。 C 男:叫他給我帶著20萬過來。 乙○:蛤?蛤?(乙○講電話中)。 C 男:還是20萬被你們吃掉了? (乙○講電話中,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開擴音啊,你不會開擴音啊? (乙○講電話中,想換位置講電話) C 男:在這邊講…在這邊講(手指乙○)。 乙○:我想哪裡講電話是我的自由…我講一下話可以嗎?(乙○站起身)。 C 男:那妳問我幹嘛?妳就直接走就好,妳問我幹嘛? 乙○:我沒有問你啊。(乙○邊講電話邊離開座位)。 C 男:那你在那邊隨便亂講。 (乙○走到會議室內) (員警交接工作) (C男、A男、B男,三人對話,之後看向其中一名員警) A 男:我們可以問法律問題嗎? 男警: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聽不清楚)。 C 男:就是、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 男警: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 (另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來,之後在值班台的女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但是這個罪之前…(模糊聽不清楚),這已經涉嫌那種像公訴罪的東西了,等於說警方這些機關一定會介入這件事,所以他們一定知道這個事情,然後才來跟他要這個錢,是不是就明擺著來跟他和解、來騙他這筆錢,他這個錢他早晚可以拿到,應該是等法律判定一個公道的時候,他再來支付這個錢,而不是先把他拐過去,電話錄著音,把他所有不利、對他不利的證詞全部講出來再恐他,再讓他把這筆錢拿出來…這是不是已經有點像詐騙了?然後當天他們還派了一群人,所以是不是在那種情況下,他所講的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他們也有這個空間? 男警:因為當時的情況我也不在場,那我只能跟你講,那個先生那時候也是自己過去的,對吧? A 男:沒有,他自己過去,但是看到對方一群人,就是羈押就範的意思啦。 男警:那當時他為什麼會選擇…(模糊聽不清楚)。 A 男:就想拿著錢趕緊息事寧人、擺平事情,兩邊他也都講好了。 男警:嗯。 A 男:講好之後他們,他們事情是順序錯了,他們早就知道,他會被告了。 男警:據我們所知,這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請你這兩位朋友來…(男警講話被打斷)。 C 男:那她當初就是騙他,可以像他(按:B男)講的可以平氣寧人嗎? 男警:而且你也說他東湊西湊才湊出20萬,那他東湊西湊的時候為什麼其他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C 男:因為大家都想要平氣寧人。 男 警:所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 C 男:而且據我所知,據我所知,這女的其實不是她情願要去告,而是被她…可能繼父還是什麼…(講話被打斷)。 男警:沒有…這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 A 男:那他們應該等法律…(模糊聽不清楚)就先通報了(講話被打斷)。 C 男:沒有,警察說的沒錯,這邊司法會有一個公正,所以說…。 男警:公訴罪就是由政府…。 C 男:這筆錢確實不應該先支付,應該是等法律的公正下來,阿翰才要去支付這筆錢。 A 男:是喔?不能先…。 (一民眾走進派出所辦公,二名員警在值班台處理) 男警:至於什麼時候給錢,法院會認定,但是已經先給了那當然和解書就要留好。 B 男:我、我有簽和解書,但他錢給的時候就把他撕掉了。 C 男:蛤?在哪被人家撕掉啊? 男警:那你的那一份呢?你的那一份呢?和解書不是一人一份? B 男:他、他那時候就簽一份…欸?對方就簽一份,和解書在她那邊。然後錢給了之後她就把它毀掉了 C 男:我跟你講。 B 男:蛤? (00:32:22,乙○從會議室走出,回座位區坐下) C 男:她怎麼欺負你,我就幫你討回來…好不好?…人家老闆已經…身分證拍已經給我了,你就不要生氣了好不好? B 男:嗯。 C 男:你就…法院上來做公正。 C 男:妳男朋友怎麼說? 乙○:嗯? C 男:他怎麼說啦,是不是被他吃掉了? 乙○:不是不是,存、投到定存了,那…(講話被打斷)。 C 男:定存? 乙○:對對對… C 男:你拿妳女兒、妳女兒出去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拿去定存? 乙○:講什麼。 男警:欸…小姐…先生…。 C 男:吹喇叭,音樂隊的吹喇叭(手比吹小號的動作)。 男警:注意一下你的言詞。 C 男:樂隊的吹喇叭。怎麼了?妳如果講話不舒服,妳就隨時提告,我電話聯絡一下我律師好不好?妳會不會太誇張啊?妳怕人家說啊?妳把人家做了就不要怕人家說好不好啊?(拍桌),有能力凹人…探聽一下好不好。 乙○:我沒有…(模糊聽不清楚)。 C 男:那妳就把這筆錢拿出來。 乙○:啊你要給我時間啊,明天禮拜天啊。 C 男:什麼時間?你給人家時間過嗎? 乙○:讓我領出來吧是不是? C 男:妳等一下直接去提就好。 乙○:錢在銀行裡面捏,我一定會給你拿。 C 男:我現在帶妳去領。 A 男:還是戒護車跟著妳去領? 乙○:我、我現在要去哪裡領? C 男:去銀行領,或是找人家湊。他當初是怎麼湊,那妳就怎麼湊回來。 乙○:你們…廢。 C 男:怎麼樣?我們怎麼樣?我們很鴨霸是不是?你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乙○:對,我就說我要給你了,啊你又怎麼…(講話被打斷)。 C 男:我現在就要。 乙○:哪有可能現在給你啊? C 男:就妳剛剛說的,哪有可能人家湊的出來?人家不是也是拿別人去湊的。 乙○:…(模糊聽不清楚,然後講話被打斷)。 C 男:有?有什麼? 乙○:要給我時間阿。 C 男:我現在給妳時間啊!妳現在…。 乙○:那我也沒辦法啊!就跟你說要給我時間,好不好? C 男:那我們去他家啊,慢慢等啊。 A 男:打給她老闆,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啦。 C 男:叫她老闆,我知道阿濱(音譯)就是她老闆。 乙○: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A 男:老闆先借給妳啊。 C 男:那關我們什麼事? 乙○:我是我,你不要扯到我老闆、老闆娘好嗎?對不對? C 男:我跟妳講,那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就是打抱不平啊。 乙○:那你還…(講話被打斷)。 C 男:妳會不會太誇張啊,這是仙人跳你知道嗎? 乙○:不是。 C 男:怎麼不是? 乙○:怎麼是仙人跳? C 男:怎麼不是? 乙○:這怎麼會是呢? A 男:因為你們現在兩個混在一起告…,然後我們有那律師,我們來問他。 C 男:他、他女兒有吃藥這個,在法庭上有…(模糊聽不清楚)。 (A男拿起手機打電話) A 男:喂?他…我、他…我他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你現在過去。 C 男:妳沒辦法,我們幫妳想辦法,我們專門幫人家想辦法。 男警: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C 男:沒有,沒有…警察不用啦,我們只是去跟她老闆告知,他這樣同不同意出錢,我們只是去告知…。 男警: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啊。 C 男:你現在這樣保護的不是…。 男警: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另一名男員警從畫面右側進入值班台),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 C 男:那你這樣…。 男警: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他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他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他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 A 男:請、請他老闆處理就好了。 男警: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 C 男:我叫他們去買肉。 男警:好不好? C 男:不要啦,這個簡單處理就好了。 男警: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 (C男講電話) C 男: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模糊聽不清楚),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不用過去啦! (C男電話結束) C 男:好,我給妳時間。什麼時間?什麼時間? 乙○:大概…。 C 男:今天、今天禮拜六,反正妳就是定存,不管是錢,妳就是一分不毫的放進去。 乙○:對對對。 C 男:妳就一分不豪的把它提出來。 乙○:那你給我時間,我一定…。我們現在好好講,可以嗎? C 男:我們的行為,或許不是妳,但妳…(模糊聽不清楚),這真的很可惡,他到底…妳心裡在想什麼,我們其實心知肚明。 乙○:…(模糊聽不清楚)。好嗎? (00:38:07,C男看向B男,一名女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C 男:蛤,可以嗎?媽媽、媽媽現在願意跟你道歉… (B男點頭) (00:38:11至00:42:10,四人繼續談論B男與乙○女兒間的事情,過程未有大聲說話情形;期間多名員警進出值班台,人員最多時達8名員警在值班台) C 男:感情的事情,兩情相悅就好。 乙○:到底是真的假的,賠償的事。 C 男:不管真對。 乙○:好好。 C 男:兩情相悅就好。 乙○:兩情相悅…(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喜歡你、你喜歡我。吼,這個不要再說了…,這個20萬,我給你們明天,我6點…(模糊聽不清楚)。 (四人繼續小聲談論和解書與還款事宜,聽不清楚) (00:40:50) C 男:你有嗎(問B男)? B 男:我有啊。 C 男:我們先拿來派出所,給警方。那和解書送給警方…(模糊聽不清楚),我們先去拿和解書,我先送來這分局…(模糊聽不清楚),應該可以吧? C 男:警察那個和解書拿過來,我可以拿過來這裡嗎(問警察)? 男警:我們沒有辦法代送。 C 男:代送?那就是照他偵辦的那個地方。 男警:要看跟他聯繫的是哪位警員。 C 男:警察不好意思。 (C男、A男、B男及乙○,四人依序站起身) C 男:我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12點半,我先跟妳拿和解書,我們去送。 (00:42:10,C男、B男、A男及乙○,四人依序走出警局;兩名男警跟到門口) 男警:小姐、小姐,有叫車嗎? (一名男警指示乙○走回派出所內,與乙○談話) (00:43:10,C男走回派出所內,三名員警在旁) C 男:阿姨妳有帶錢嗎?妳有帶錢嗎?(手指乙○) 乙○:沒有,我那時候很急的出來什麼都沒帶。 C 男:那我們送妳回去,警察也不可能送妳回去。你們有辦法送阿姨回去嗎(問警察)? 男警:沒關係啊!他們有…再處理就好了…叫白牌啦!人家小姐捏,你們送她回家,幾個大男生,到時候又被人家栽,你有沒有懷疑,自己想過這件事? C 男:我們都這麼年輕,阿姨都有年紀了。 男警:挖哪ㄟ栽(台語音譯)。有沒有想過這件事情?要就分開一點,她自己回她家.反正你們也知道她家在哪裡,你們也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A 男:我們要拿和解書啊,我們就一起回去,她拿下來給我們就好啦! 男警:她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啦!給她自己決定啦!可以嗎? C 男:我們車快到了。我們是來處理事不是惹事,阿姨你自己決定吧!因為既然講定了,不要有變數,我們就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乙○點頭,往前走向派出所門口) (C男走出派出所,一名員警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留兩名員警在派出所內門口處陪同乙○、A男,等車前來派出所門口接人) (00:46:50) C 男:阿姨妳現在怎樣?要跟我們回去嗎? (00:53:44,C男進入派出所內等候車輛) (00:54:46,C男撥打電話) C男:你還要多久?你還要多久?幾分鐘過去了?蛤?你是啞巴是不是?你是啞巴嗎?那我問你話是不會回答。你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去哪裡,你下車去哪裡?你現在下車去哪裡?我怎麼會聽到關門聲啊?你現在在哪裡?我整台車直接過去好不好?好。你現在人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啞巴是嗎?你什麼定位,我車在哪裡?我走過去找你是不是?我不知道你開他的車嗎?你還有多久到?(C男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內容) 57:28,乙○與A男、B男、C男一起離開派出所) (00:57:45,A男與C男走回派出所門口,向警察致意告別) 58:38,員警們在談話) 男警:反正他們如果回家的話,欸…那兩台車號先記一下,等一下去○○街喔,前面1010啊,他們已經做好和解了啦,後面有出事的話你們要處理。 男警:好啊好啊。 男警:你們兩台車號要記好啊!你先順便傳給我。

2025-03-27

TCHM-113-上易-762-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江澤森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 ,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11、406、 4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本庭。而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用 略以:「二、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陳佳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整。三、原告陳佳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69號向股民事事件。四、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 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前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所 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 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1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明知其無支付費 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 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 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0 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避不 見面,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仍未履行債務,告訴人查詢確認被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任何 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 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 2處,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 諾清償保證書、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委任告 訴人時,表明自己無力給付委任費用,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 本票,亦有給付部分委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情( 見他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 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刑事案件及附表編號2至5、7所 示民事案件,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委任費用 ,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委任時 ,未如數給付委任費用,遂於100年11月24日書寫「保證 金承諾書」,載明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尚積欠告 訴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署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復於102年2月4日出具「承諾清償保證書 」,載明其就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之民、刑案件,共積欠 委任費41萬元等語。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5月8日先後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53 52號裁定,分別命被告清償11萬元、依本票給付30萬元予 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4日裁定確定,未獲被 告給付;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可資執行。嗣告訴人於11 2年3月6日再次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及車輛,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保證清償承諾書(見他 字卷第35頁)、承諾清償保證書(見他字卷第38頁)、上 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 判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 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 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後,始委任被告擔任上訴審之辯護人(即附表編號1 、6所示案件),嗣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亦委任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一開始 有給付部分委任費予被告,但因信用破產,必須等民事案 件勝訴,始有能力給付剩餘之委任費,當時其據實向被告 表示自己無力支付委任費,並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後,經由其同學介紹,委任其 擔任該案上訴審之辯護人,之後陸續委任其擔任附表編號 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是其受被告委任之第1個案件,該案之委任費為10萬元, 被告僅給付9萬元,之後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委任費,但因其係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仍 繼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各該訴訟案件等情(見他字卷第 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 其委任告訴人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與 他人有多起民事糾紛而信用破產,無力給付律師委任費予 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既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 示諸多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復因被告自 始未如數給付委任費,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因官司纏身 ,無力給付委任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委託告 訴人就被告之夫名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該不動產登記資料載明 該筆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贈與丈夫;告訴人為 被告擬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書狀後,因被告未 確認要提出訴訟而無下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 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 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自己曾將 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等資產處理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 委任告訴人時,確因上開訴訟案件而信用破產,無力支付 委任費,並未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同 年8月4日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第二審(即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辯護人,復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8日間,陸續 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 護人;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簽 署委任契約,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並於同日書立 「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積 欠告訴人之委任費30萬元,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被 告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總額共計41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案 之委任費總計50萬元,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 付之委任費9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他字卷第9頁 )、上述委任契約、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僅給付部分委 任費予告訴人,且於10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時,未給付任何委任費;嗣被告 於100年11月24日雖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分期 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仍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非僅 未以被告沒有如數給付委任費為由終止委任,反而於101 年6月8日同意再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知被告未如數給付委任費,但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及處理附表所 示案件之訴訟事宜等情;及告訴人在被告未就先前案件給 付委任費之情形下,陸續同意就其他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且於102年間,獲悉被告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後, 仍願為被告就該不動產擬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狀等情 。堪認告訴人係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依被告所涉訴 訟案件之內容等關於被告信用、支付能力等主、客觀條件 ,評估其間風險,決定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 要難逕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3.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2年2月4日分別出具「保證清償 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及簽發本票後未依約清償 ,亦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給付;嗣告 訴人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揭所述 ,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在客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得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事態,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即無從以上述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 於委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1 年間,就附表所示案件,陸續接受被告之委任時,對於被 告涉及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給付部分委任費外,未再給付任何委任費用等情知之甚 明;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財產狀況,亦顯示 被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即難逕認被告於 委任告訴人之行為時,有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即實際 上無給付之能力,卻佯示自己有給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等 財產,然此距被告委任告訴人時,其間已相隔約10年,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給付委任費之資力而自 始無履行意願。另被告於112年間,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時,固有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 效抗辯;惟該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徵被 告僅係循合法途徑維護自己在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自不得 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或對告訴人有佯 示不實資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陷 於錯誤而提供法律服務,即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 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時隔多年後之財力狀況等節,據 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及犯行; 亦即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一節,猶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被告委任時,未要求 被告提出資力證明,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等財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能力給付委任費,卻故意不 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判決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證據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本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3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8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4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4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5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4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277頁至第300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2頁)。 本案為編號1案件之上訴審。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43頁至第20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7頁)。 本案為編號5案件之上訴審。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4427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   部分均撤銷。 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氏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 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 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劉紅 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 女、武氏梅、阮慧婷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 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 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施用詐術 ,致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 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3、2-1、3至5-7、6-1、7-1、7-2、8-5、11「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 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各承前向武氏玉碧、陳 氏女、武氏梅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武氏玉碧、陳氏女、 武氏梅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 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另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紅桃 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 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氏玉 碧、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5-8、5-9、7-3、8-1至8-4、9-1至9-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各承前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 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佯稱: 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 ,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 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 致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均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一編號1-4、7-4、9-7、9-8 、10「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 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 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段 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秋佯稱:其金融帳戶 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急需用錢 等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武沛琳(原名:武氏恆)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 錢等語,致段氏秋、陳喬如、武沛琳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一編號2-2、6-2、1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 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 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合稱段氏秋等10人 )、劉紅雲、武氏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氏秋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劉紅雲、武氏梅、段氏秋、高氏雪麗、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阮 慧婷、武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2至15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 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氏秋將新臺幣(下同)2 5萬元交給阮氏前,又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氏秋與阮氏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 關,而且我沒有跟段氏秋借錢;黃金蓮所說的,其中應該沒 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氏女說的金額不對, 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 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氏梅說有5 個 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 紅桃的部分應該只有5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慧婷 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氏前,且於111 年5 月間即交代 阮氏前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沛琳借款30萬元,那是阮 氏前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氏前跟武沛琳借錢;我於108 年 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 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 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 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 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 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 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有民事糾紛,被告係因一 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會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告 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記帳資料,本質上為同一性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又告訴人等提告金額並非實際交付被告 之金額,僅係告訴人等期望可領回之金額,且部分告訴人等 願意將被告已返還之利息與本金扣除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 9-7、9-8、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9-7 、9-8、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9755卷一第7至16、69至71頁,偵19755 卷二第207至222、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27至16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 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卷一第89至101 、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8、179至181 、187至189 、221至224頁,偵19755卷二第3至5、25至27、41至43、85 至87、207至2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81頁、第399至446頁),並有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 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 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劉 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高氏雪麗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黃金 蓮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黃金蓮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武氏玉碧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武氏玉碧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喬如之記帳資料及譯文、武紅桃之記帳 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 聯、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段氏雲 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年4月16日警 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卷一第121、123、125 至129、183、191至215、217、219、225至232頁,偵19755 卷二第7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 、113 至115、117至120、121至135、137至166、169至188 頁,原審卷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劉紅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共 返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此被告事後返還金 額與證人劉紅雲受騙已交款金額尚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詐 欺金額應予扣除返還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段氏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總 共繳了6萬3200元,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 11年5月16日匯款1萬4000元至阮氏前之帳戶內、於111年6 月16日面交1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6、147 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卷一第 149、155、157頁),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亦提及「會費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 (原審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已繳交金額 」欄記載6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萬3200元。  ⒊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交現金1萬元 給被告,後來每月給7000元至9000元不等,總計給了15萬元 等語(偵19755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 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繳交金 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2萬元。  ⒋證人陳喬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10日開始加入被告 發起的互助會,我總共繳了15期共10萬5000元等語(偵2403 7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 ,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 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起訴書 附表編號6-2「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 正為10萬5000元。    ⒌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跟我說因為 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子、 朋友等人借了158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 張共1 58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 9755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所載 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紅桃 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 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段氏秋遭詐欺部分:   證人段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 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氏前 ,及匯入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氏前 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年2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氏 前,再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5、147頁,偵19755卷二第210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卷一第151、153、159至163、169 、173頁),故證人段氏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而由證人段 氏秋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 、「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 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 段氏秋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 」等語,證人段氏秋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 」乙情,此有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 (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氏秋借款30萬 元。是以被告辯稱:我跟段氏秋的對話紀錄中,段氏秋提及 欠款6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 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 都是這樣回覆;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 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氏秋說好、我會加油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1、64頁,偵19755卷二第211頁),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主張部分金額是交給 阮氏前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段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借給她讓她去解決她的 事情;因為當時阮氏前是被告的好朋友,且有跟她們確認有 收到錢,被告與阮氏前當時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 4至265、268頁),足見被告是借款人,且被告亦確實透過 第三人阮氏前收取款項,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黃金蓮遭詐欺部分:   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萬5000元到111年2月15日,15 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 0年3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 於110年4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 ;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月初拿23萬元給被 告、5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 (偵19755卷一第187、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 證(偵19755卷一第191至215頁);且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附表一4-1至4-4總共是134萬3800元,這個是 我拿出來的錢;被告有返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4 3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於111年6月27日簽發 予證人黃金蓮之本票面額為130萬8000元(偵19755卷一第21 7頁),是證人黃金蓮上開所述之已交款金額,確有所本。 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亦已坦認收受證人黃金蓮給付合會會款共約13 0萬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金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 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金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1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 等語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氏女遭詐欺部分:     證人陳氏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 3個會,其中第1、2個會是每會月繳1萬元、第3會是直接1次 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會是從110年6月12日繳到111年 9月、繳到13會,我的第2會是從110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 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2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 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 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8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 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 票1張給我,於111年3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 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 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年6月底有去 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年7月1日一定 可以還我,等到7月1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 我於7月2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 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 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 ,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 是3月1日,當初有約定7月1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 才在7月1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個會,都是 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 頁)。 而就證人陳氏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 陳氏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 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頁),惟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氏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 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64、65頁) ,已徵證人陳氏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個互助會而交 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證人陳氏女所提出記帳資料 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 「共有16份」,而編號7-2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元」、 「標最低1,000元」、編號7-3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 偵19755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證人陳氏女確有因參加合 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 稱: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 ,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 阿雲」跑掉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氏女欲放 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氏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 有違。從而,證人陳氏女所證被告佯以拿錢投資被告做生意 可賺取紅利為由,而向其收取10萬元一節,應較合於實情, 而為可信。至證人陳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利 息紅包1萬元,我願意從被告欠我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一 第405頁),然此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陳氏女受騙業已交款 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氏梅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年8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 第一個會,第1次我於110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 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 3次是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 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 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月至 111年2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 ,我於111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月、3 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 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67、68頁) ,則審諸證人武氏梅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 ,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氏梅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 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武氏梅有參 加3個互助會,確實有欠證人武氏梅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 55卷一第12、65頁),並有證人武氏梅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 文在卷為憑(偵19755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氏 梅所陳並非子虛,應認證人武氏梅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 告乙情,較真實可信。又證人武氏梅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曾經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我幾 次記不起來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了,沒辦 法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沒有拿錢給武氏梅等語(偵19755卷一第65頁) 不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武氏梅縱於事後收取若干紅利 ,亦與證人武氏梅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武紅桃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年9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 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個會,4個1萬元 的會、2個2萬元的會,我買1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月14 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 0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 ,我買2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 0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 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 紅桃買2萬元的會2個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已見證 人武紅桃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 中武紅桃參加5個互助會而已,武紅桃只有5個會,不是6 個 ,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頁 ),然由證人武紅桃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份,且每 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755卷二第91至105 頁), 故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買了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 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武紅桃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只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紅利還有其中 1會的到期本金20萬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16萬元,她說是紅利 ;我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10萬元而已;被告總共還給我16 萬元及10萬元,我媽媽生病,我一直哭,跟她哭很久;我願 意把2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證人武紅 桃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武紅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得款項之情境較警詢詳盡,且被告對上 開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定被告業已 給付證人武紅桃共26萬元,然此事後經證人武紅桃央求後所 返還金額與證人武紅桃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 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阮慧婷遭詐欺部分:   證人阮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 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萬3000元,一共繳納4期會費給 被告,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及1萬4000元, 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向我收款, 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 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慧婷的6萬多元是繳給證人阮氏 前;我於111 年5月就有交代阮氏前幫我還清了,阮慧婷也 知道我有交代阮氏前還錢等語(偵19755卷二第283頁),然 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氏前還款予證人阮慧 婷?而被告所陳透過證人阮氏前還款之辯詞,業經證人阮慧 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卷二第2 83頁,本院卷第410頁),且證人阮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時均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慧婷等語明確(偵19 755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沛琳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沛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 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 ,被告於111年2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 ,被告跟阮氏前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 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氏前,被告當時說2個 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 ,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 跟阮氏前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 面時,阮氏前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 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195至196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年3月24日借給 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氏前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 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 給被告,錢是阮氏前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3、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 告是跟我借錢的,但是到我那裡借錢的時候是她跟阿前一起 來的,然後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前,在 她的面錢交給阿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且提出其當 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 1年3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卷二第197至201頁), 足見係被告佯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證人武沛琳借款30萬元 ,該款項縱非交由被告本人親收,亦無礙證人武沛琳因受被 告欺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 人阮氏前,則證人阮氏前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證人武 沛琳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 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 票予證人武沛琳,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 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 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佐以證人 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欠我錢,她說她現在沒 有錢還我;當時講好由被告跟武沛琳借錢,也由被告來還這 筆錢;那天阿恆跟她老公完全沒有問有關身分證的事情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 阮氏前未帶身分證始由其簽發該紙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及應扣 除交由阮氏前收受之款項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頁),均 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㈢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腳)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之 前我去都只有我跟她,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才發現 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偵 19755卷一第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標 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都沒有 參加標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偵19755卷二第68頁);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 語(偵19755卷二第86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 有實際參與標會,每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 就付多少等語(偵442747卷第41頁);證人劉紅雲、段氏秋 、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參加過開標等語(本 院卷第259、269、27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有成 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本案互助會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 、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 清,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 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 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 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 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 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卷一第9頁), 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 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 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 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 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 :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 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 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 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15頁),益見被 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 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 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 警示情形(原審卷第95至117頁),佐以證人劉紅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3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 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 ,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 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 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 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2頁),與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 語(偵44274卷第26頁,偵19755卷二第283頁),及卷附被 告與證人黃金蓮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我 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 偵19755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並 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 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 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 了」、「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 55卷二第124、125 頁),準此,證人段氏秋、武沛琳證述 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 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足可採 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氏秋……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 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 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段氏秋之部分係屬誤載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等語,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氏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收取段氏秋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氏 前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 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分別對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 、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詐欺取財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 鄉、互有一定情誼,使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 、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對其具有一 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劉紅雲、段氏秋、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 雲卿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劉紅雲等12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24037號、第33692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屬合會或 借款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無法清償之會款或借款,有開立本票請阮氏前交付 與告訴人等,惟阮氏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確有還款 意願;另黃金蓮、武氏玉碧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由黃嘉峯代為給付 ,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將來亦有還款意願,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未來得以 工作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 欄所示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成立合會、帳戶遭凍結或投資放款等事由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已如上述,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縱被告之前經營合會而未有倒會或曾借款但有按時還款 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 而取得財物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 年7月5日回越南前有寫本票交給我,只有寫金額5萬元及被 告簽名,要給黃金蓮、武氏玉碧,其她的日期都沒有寫;被 告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拿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被告雖委由阮氏前交付本票給黃金蓮、武氏玉碧, 然其所交付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復未提供 金額給阮氏前以給付黃金蓮、武氏玉碧,自難認被告事後有 償還詐騙金額之真意。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係因黃嘉峯承擔被告與黃金蓮 、武氏玉碧之會款債務而簽立借據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尚與 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5、8、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原判決第1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已交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理 由,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部分上 訴所陳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 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 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 氏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 ,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附表一編號6-1部分, 證人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 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 拿回15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高氏雪麗 、編號6-1陳喬如「已繳交金額」欄均記載為15萬元,尚有 未合;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 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 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原判決僅扣除20萬元 )、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而可認為此部 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9、10既有上開 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 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迄今未與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氏女、武紅 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 、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 否認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 、4、5、7至10、12與編號3、6、1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附表一編號3、6、11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劉紅雲 等12人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 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 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 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 元,且經證人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願意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0 5、432、436、444頁),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 分外,被告其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與本案 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會金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紅雲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紅雲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已還12萬元 2 2-1 段氏秋 (合會) 111/2/15 16期/2萬元 6萬3200元 4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氏秋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氏雪麗 (合會) 110/3/12 16期/1萬元 12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雪麗合計受騙金額:12萬元 4 4-1 黃金蓮 (合會) 109/12/15 16期/1萬元共5會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金蓮 (合會) 110/3/12 16期/2萬元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45萬5800元 2期 黃金蓮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已還60萬元 5 5-1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7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8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0 16期/1萬元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2 16期/1萬元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氏玉碧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喬如 (合會) 109/12/10 16期/1萬元 10萬5千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喬如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7 7-1 陳氏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1萬元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氏女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氏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氏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氏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已還1萬元 8 8-1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氏梅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氏梅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紅桃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紅桃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已還26萬元 10 10-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還37萬2666元 11 11 阮慧婷 (合會) 111/2/15 20期/2萬元 6萬3000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慧婷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沛琳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恆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

2025-03-25

TCHM-113-上易-720-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 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 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 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 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 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 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 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 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 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 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 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 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07-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2025-03-21

KSDM-113-訴-395-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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