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4427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
部分均撤銷。
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氏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
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
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劉紅
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
女、武氏梅、阮慧婷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
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
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施用詐術
,致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
如、陳氏女、武氏梅、阮慧婷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3、2-1、3至5-7、6-1、7-1、7-2、8-5、11「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
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各承前向武氏玉碧、陳
氏女、武氏梅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武氏玉碧、陳氏女、
武氏梅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
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另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紅桃
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
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氏玉
碧、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
5-8、5-9、7-3、8-1至8-4、9-1至9-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各承前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
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佯稱:
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
,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
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
致劉紅雲、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均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一編號1-4、7-4、9-7、9-8 、10「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
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
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
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段
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氏秋佯稱:其金融帳戶
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急需用錢
等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武沛琳(原名:武氏恆)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
錢等語,致段氏秋、陳喬如、武沛琳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一編號2-2、6-2、1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
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
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
(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氏秋、高氏雪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阮慧婷、武沛琳(合稱段氏秋等10人
)、劉紅雲、武氏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氏秋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劉紅雲、武氏梅、段氏秋、高氏雪麗、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阮
慧婷、武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2至15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
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氏秋將新臺幣(下同)2
5萬元交給阮氏前,又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氏秋與阮氏前自己的事情,與我無
關,而且我沒有跟段氏秋借錢;黃金蓮所說的,其中應該沒
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氏女說的金額不對,
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
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氏梅說有5 個
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
紅桃的部分應該只有5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慧婷
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氏前,且於111 年5 月間即交代
阮氏前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沛琳借款30萬元,那是阮
氏前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氏前跟武沛琳借錢;我於108 年
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
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
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
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
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
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
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有民事糾紛,被告係因一
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會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告
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記帳資料,本質上為同一性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又告訴人等提告金額並非實際交付被告
之金額,僅係告訴人等期望可領回之金額,且部分告訴人等
願意將被告已返還之利息與本金扣除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
9-7、9-8、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4-2至4-4、5、6、9-7
、9-8、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9755卷一第7至16、69至71頁,偵19755
卷二第207至222、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27至16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證人劉紅雲、段氏秋、高氏雪
麗、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卷一第89至101
、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8、179至181 、187至189
、221至224頁,偵19755卷二第3至5、25至27、41至43、85
至87、207至2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81頁、第399至446頁),並有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
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
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劉
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高氏雪麗之記帳資料及譯文、黃金
蓮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黃金蓮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武氏玉碧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武氏玉碧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喬如之記帳資料及譯文、武紅桃之記帳
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
聯、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段氏雲
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年4月16日警
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卷一第121、123、125
至129、183、191至215、217、219、225至232頁,偵19755
卷二第7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
、113 至115、117至120、121至135、137至166、169至188
頁,原審卷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劉紅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共
返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此被告事後返還金
額與證人劉紅雲受騙已交款金額尚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詐
欺金額應予扣除返還金額等語,尚難憑採。
⒉證人段氏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總
共繳了6萬3200元,我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
11年5月16日匯款1萬4000元至阮氏前之帳戶內、於111年6
月16日面交1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6、147
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卷一第
149、155、157頁),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亦提及「會費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
(原審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已繳交金額
」欄記載6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萬3200元。
⒊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交現金1萬元
給被告,後來每月給7000元至9000元不等,總計給了15萬元
等語(偵19755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
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繳交金
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12萬元。
⒋證人陳喬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10日開始加入被告
發起的互助會,我總共繳了15期共10萬5000元等語(偵2403
7卷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
,我拿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
應該要拿回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起訴書
附表編號6-2「已繳交金額」欄記載15萬元應屬有誤,爰更
正為10萬5000元。
⒌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跟我說因為
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子、
朋友等人借了158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 張共1
58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
9755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所載
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紅桃
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
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段氏秋遭詐欺部分:
證人段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
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氏前
,及匯入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氏前
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年2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氏
前,再匯款5萬元至阮氏前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偵19755卷一第145、147頁,偵19755卷二第210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卷一第151、153、159至163、169
、173頁),故證人段氏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而由證人段
氏秋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
、「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
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
段氏秋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
」等語,證人段氏秋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
」乙情,此有證人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
(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氏秋借款30萬
元。是以被告辯稱:我跟段氏秋的對話紀錄中,段氏秋提及
欠款6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
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
都是這樣回覆;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
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氏秋說好、我會加油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1、64頁,偵19755卷二第211頁),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人主張部分金額是交給
阮氏前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段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她的帳戶被凍結,借給她讓她去解決她的
事情;因為當時阮氏前是被告的好朋友,且有跟她們確認有
收到錢,被告與阮氏前當時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
4至265、268頁),足見被告是借款人,且被告亦確實透過
第三人阮氏前收取款項,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黃金蓮遭詐欺部分:
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萬5000元到111年2月15日,15
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
0年3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
於110年4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
;我於110年4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月初拿23萬元給被
告、5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
(偵19755卷一第187、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
證(偵19755卷一第191至215頁);且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附表一4-1至4-4總共是134萬3800元,這個是
我拿出來的錢;被告有返還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4
3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嘉峯於111年6月27日簽發
予證人黃金蓮之本票面額為130萬8000元(偵19755卷一第21
7頁),是證人黃金蓮上開所述之已交款金額,確有所本。
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亦已坦認收受證人黃金蓮給付合會會款共約13
0萬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金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
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金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1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
等語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氏女遭詐欺部分:
證人陳氏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6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
3個會,其中第1、2個會是每會月繳1萬元、第3會是直接1次
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會是從110年6月12日繳到111年
9月、繳到13會,我的第2會是從110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
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2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
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
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8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
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
票1張給我,於111年3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
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
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年6月底有去
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年7月1日一定
可以還我,等到7月1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
我於7月2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
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
至5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
,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
是3月1日,當初有約定7月1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
才在7月1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個會,都是
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 頁)。
而就證人陳氏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
陳氏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
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等語(偵19755卷一第12頁),惟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陳氏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
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64、65頁)
,已徵證人陳氏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個互助會而交
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證人陳氏女所提出記帳資料
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
「共有16份」,而編號7-2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元」、
「標最低1,000元」、編號7-3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
偵19755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證人陳氏女確有因參加合
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
稱:10萬元部分是陳氏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
,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
阿雲」跑掉了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氏女欲放
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陳氏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
有違。從而,證人陳氏女所證被告佯以拿錢投資被告做生意
可賺取紅利為由,而向其收取10萬元一節,應較合於實情,
而為可信。至證人陳氏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利
息紅包1萬元,我願意從被告欠我的錢扣掉等語(本院卷一
第405頁),然此事後返還金額與證人陳氏女受騙業已交款
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氏梅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氏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年8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
第一個會,第1次我於110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
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
3次是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
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
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月至
111年2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
,我於111年2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月、3
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
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67、68頁)
,則審諸證人武氏梅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
,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氏梅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
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武氏梅有參
加3個互助會,確實有欠證人武氏梅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
55卷一第12、65頁),並有證人武氏梅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
文在卷為憑(偵19755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氏
梅所陳並非子虛,應認證人武氏梅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
告乙情,較真實可信。又證人武氏梅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曾經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我幾
次記不起來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了,沒辦
法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沒有拿錢給武氏梅等語(偵19755卷一第65頁)
不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武氏梅縱於事後收取若干紅利
,亦與證人武氏梅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武紅桃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年9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
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個會,4個1萬元
的會、2個2萬元的會,我買1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月14
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
0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
,我買2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
0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
偵19755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
紅桃買2萬元的會2個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7頁),已見證
人武紅桃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
中武紅桃參加5個互助會而已,武紅桃只有5個會,不是6 個
,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頁
),然由證人武紅桃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份,且每
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755卷二第91至105 頁),
故證人武紅桃上開證述買了4個1萬元的會、2個2萬元的會,
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武紅桃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只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紅利還有其中
1會的到期本金20萬元等語(偵19755卷二第85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16萬元,她說是紅利
;我沒有拿到20萬元,只有10萬元而已;被告總共還給我16
萬元及10萬元,我媽媽生病,我一直哭,跟她哭很久;我願
意把2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證人武紅
桃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武紅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得款項之情境較警詢詳盡,且被告對上
開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亦無爭執,是本院認定被告業已
給付證人武紅桃共26萬元,然此事後經證人武紅桃央求後所
返還金額與證人武紅桃受騙業已交款金額無涉,被告主張此
部分金額應從詐欺款項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阮慧婷遭詐欺部分:
證人阮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
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萬3000元,一共繳納4期會費給
被告,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及1萬4000元,
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向我收款,
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
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慧婷的6萬多元是繳給證人阮氏
前;我於111 年5月就有交代阮氏前幫我還清了,阮慧婷也
知道我有交代阮氏前還錢等語(偵19755卷二第283頁),然
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氏前還款予證人阮慧
婷?而被告所陳透過證人阮氏前還款之辯詞,業經證人阮慧
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卷二第2
83頁,本院卷第410頁),且證人阮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時均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慧婷等語明確(偵19
755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沛琳遭詐欺部分:
證人武沛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
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
,被告於111年2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
,被告跟阮氏前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
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氏前,被告當時說2個
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
,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
跟阮氏前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
面時,阮氏前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
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卷二第195至196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年3月24日借給
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氏前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
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
給被告,錢是阮氏前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3、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
告是跟我借錢的,但是到我那裡借錢的時候是她跟阿前一起
來的,然後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前,在
她的面錢交給阿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且提出其當
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
1年3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卷二第197至201頁),
足見係被告佯以其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證人武沛琳借款30萬元
,該款項縱非交由被告本人親收,亦無礙證人武沛琳因受被
告欺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
人阮氏前,則證人阮氏前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證人武
沛琳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
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
票予證人武沛琳,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
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
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佐以證人
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欠我錢,她說她現在沒
有錢還我;當時講好由被告跟武沛琳借錢,也由被告來還這
筆錢;那天阿恆跟她老公完全沒有問有關身分證的事情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
阮氏前未帶身分證始由其簽發該紙本票予證人武沛琳及應扣
除交由阮氏前收受之款項等語(偵19755卷二第213頁),均
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㈢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腳)等
語(偵19755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之
前我去都只有我跟她,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才發現
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語(偵
19755卷一第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標
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都沒有
參加標會等語(偵19755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於警詢
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偵19755卷二第68頁);
證人武紅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
語(偵19755卷二第86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
有實際參與標會,每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
就付多少等語(偵442747卷第41頁);證人劉紅雲、段氏秋
、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參加過開標等語(本
院卷第259、269、27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有成
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本案互助會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
、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
清,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
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
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
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
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
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卷一第9頁),
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
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
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
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
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
: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
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
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
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卷一第15頁),益見被
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
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
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
警示情形(原審卷第95至117頁),佐以證人劉紅雲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3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
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
,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
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
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
錢等語(偵19755卷一第132頁),與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
語(偵44274卷第26頁,偵19755卷二第283頁),及卷附被
告與證人黃金蓮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我
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
偵19755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並
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
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
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
了」、「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
55卷二第124、125 頁),準此,證人段氏秋、武沛琳證述
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
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足可採
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氏秋……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
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
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段氏秋之部分係屬誤載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劉紅雲等1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等語,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氏前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收取段氏秋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氏
前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
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分別對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
、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詐欺取財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
鄉、互有一定情誼,使劉紅雲、段氏秋、黃金蓮、武氏玉碧
、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雲卿對其具有一
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劉紅雲、段氏秋、黃
金蓮、武氏玉碧、陳喬如、陳氏女、武氏梅、武紅桃、段氏
雲卿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劉紅雲等12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24037號、第33692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屬合會或
借款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無法清償之會款或借款,有開立本票請阮氏前交付
與告訴人等,惟阮氏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確有還款
意願;另黃金蓮、武氏玉碧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由黃嘉峯代為給付
,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將來亦有還款意願,
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未來得以
工作償還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
欄所示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以佯稱成立合會、帳戶遭凍結或投資放款等事由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已如上述,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縱被告之前經營合會而未有倒會或曾借款但有按時還款
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施以上開詐術
而取得財物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證人阮氏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1
年7月5日回越南前有寫本票交給我,只有寫金額5萬元及被
告簽名,要給黃金蓮、武氏玉碧,其她的日期都沒有寫;被
告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拿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被告雖委由阮氏前交付本票給黃金蓮、武氏玉碧,
然其所交付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本票,復未提供
金額給阮氏前以給付黃金蓮、武氏玉碧,自難認被告事後有
償還詐騙金額之真意。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690號、第2696號民事判決,係因黃嘉峯承擔被告與黃金蓮
、武氏玉碧之會款債務而簽立借據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尚與
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5、8、11、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原判決第1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已交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理
由,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8、11、12部分上
訴所陳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6、7、9、10主文欄
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
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
氏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會大概共繳了12萬元給被告
,是最後一會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附表一編號6-1部分,
證人陳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會是1萬元的,我拿
出去的金額是10萬5000元,我最後一個人標到會,我應該要
拿回15萬元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高氏雪麗
、編號6-1陳喬如「已繳交金額」欄均記載為15萬元,尚有
未合;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
號4黃金蓮部分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
元、編號9武紅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原判決僅扣除20萬元
)、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元,而可認為此部
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9、10既有上開
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
蓮、陳喬如、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迄今未與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喬如、陳氏女
、武紅桃、段氏雲卿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劉紅雲、高氏雪麗、黃金蓮、陳氏女、武紅
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
、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
否認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
、4、5、7至10、12與編號3、6、1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附表一編號3、6、11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劉紅雲
等12人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
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劉紅雲部分已給付12萬元、編號4黃金蓮部分
已給付60萬元、編號7陳氏女部分已給付1萬元、編號9武紅
桃部分已給付26萬元、編號10段氏雲卿部分已給付37萬2666
元,且經證人黃金蓮、陳氏女、武紅桃、段氏雲卿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願意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0
5、432、436、444頁),可認為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
分外,被告其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行,與本案
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會金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紅雲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紅雲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紅雲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已還12萬元 2 2-1 段氏秋 (合會) 111/2/15 16期/2萬元 6萬3200元 4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氏秋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氏雪麗 (合會) 110/3/12 16期/1萬元 12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雪麗合計受騙金額:12萬元 4 4-1 黃金蓮 (合會) 109/12/15 16期/1萬元共5會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金蓮 (合會) 110/3/12 16期/2萬元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金蓮 (合會) 110/4/10 16期/2萬元 45萬5800元 2期 黃金蓮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已還60萬元 5 5-1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氏玉碧 (合會) 110/6/12 16期/1萬元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7 武氏玉碧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元 10期 5-8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0 16期/1萬元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氏玉碧 (買會) 110/12 16期/1萬元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氏玉碧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喬如 (合會) 109/12/10 16期/1萬元 10萬5千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喬如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7 7-1 陳氏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1萬元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氏女 (合會) 110/8/10 16期/1萬元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氏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氏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氏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已還1萬元 8 8-1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氏梅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氏梅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氏梅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紅桃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紅桃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紅桃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紅桃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紅桃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已還26萬元 10 10-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還37萬2666元 11 11 阮慧婷 (合會) 111/2/15 20期/2萬元 6萬3000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慧婷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沛琳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恆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
TCHM-113-上易-720-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