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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 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 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 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 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 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 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 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 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 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 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 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 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 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徐霈茹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余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3,18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2,5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9,880元,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 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61、3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與合江街口時,於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後再行緩慢迴轉,然原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 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另於113年4月22日、113 年5月17日再度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 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勢;後 於113年6月5日回診,又遭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 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 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並請求 看護費用75,000元(看護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 20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 92,290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以 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壓力溢 於言表而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 用、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部分,認原告提出原證9共計63 ,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 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且縱認 有看護必要性,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之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為2個月;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 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肋骨X 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63、141、195至1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5 7至160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 下紅腫瘀血、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 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 275,9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 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95、195至21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 。就原證9中之傷口護理用品3,500元、消毒用品3,220元、 去淤膏280元部分,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挫傷紅腫 、紅腫瘀血等傷勢,前開支出即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此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應屬無 據。而就原證9之鈣片、增股飲品共計56,050元部分,雖經 本院檢附前開發票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稱上開營養品非醫師處方用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 ,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 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近端脛骨骨 折等傷勢,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 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 5,964元,即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頻繁往返醫院看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37、21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請求是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在家休養並須有專人照料1個 月,雖係由親屬照護,然依實務見解此時原告仍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失,故以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之看 護費用7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未 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等語為抗辯。觀卷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 至197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 護之需求。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必要及受看護期間為何函詢新 光醫院後,該院係以「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函覆,此有 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原 告於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75,000元,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2個月,又因原告本身為夜市攤販,工作時須使用上、下肢 搬運擺攤物品,所受傷勢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原告於113年6 月12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依最新公布之113 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113年4月起至同年 11月止共計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新聞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39至141、195至19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而經本院 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 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 若因受傷如骨折或膝半月板破損,建議休養四至六周,自受 傷日起算。為避免失能,多不建議長期休養,而建議積極復 健治療」等語為回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 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是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 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共計88天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579元(計算式:27,470元×2 又27/30個月=8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33元(計算式:27 5,964元+9,190元+80,579元+70,000元=435,7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告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 5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5,733元,及其中363,189元(扣除追加且經認請求有理之 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計算式:435,733元 -68,384元-4,160元=363,189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及其 中72,54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42-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2024-12-20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 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 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 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 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 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 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 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 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 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 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 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 、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 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 」、「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 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 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 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 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 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 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 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 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 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 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 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 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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