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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昱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張哲元」工作 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 」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此部分經原審以業 經另案起訴及審理為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之車手工作,與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運奎,佯稱為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 並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金利興」再於112年9月23日上午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 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 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簽名、印文各1枚),再至桃園市 ○○區○○○街0號社區附近,向謝運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謝運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離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賴昱瑋,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 員「熊大」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二、許瑋廷因另案擔任車手時遭警逮捕,並經羈押而於113年1月 18日釋放後,於同年1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伊拉克」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之車手工作,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麗真,佯 為股票分析師老師「李蜀芳」,並稱:討論股票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周麗真陷於錯誤,「伊拉克」於113年2月29日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張哲元」工作證及「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印文各1枚),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向周麗真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周麗真交付之 70萬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張哲 元,許瑋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在附近公園停車 場角落,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 0元報酬。 三、案經謝運奎、周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許瑋廷被訴起訴事實一參與本案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 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經判決有罪部 分。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許瑋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謝 運奎、周麗真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依前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判決基礎。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瑋廷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13至15、17至25、143至14619 9至20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 9至42、25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2次 犯行所加入之集團不是同一,112年9月23日的犯行是另外一 個集團,是我之前被收押在台北看守所的那件,我被釋放後 ,出來找到取款工作,加入的是「伊拉克」詐騙集團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40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收據影 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 第27、91至94頁)、告訴人周麗真與被告面交畫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麗真所提供各次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所受領之收據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19至25、53至57、59至62頁),又 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亦核與告 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 4514號卷第45至46、53至57、59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之 犯行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於審理時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並會聯繫父親代為處理, 然經本院聯繫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表示無能力代為支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未自 行支付,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載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 自得審酌,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敘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上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0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 事實,有業經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 被告參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點,分別係始於112 年9月間某日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核與原審判決所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等內容互有扞格,原審判決執此「前次修正」之法規作為 本案新舊法比較之基礎,難認適法妥當;另原審判決就沒收 部分,僅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他項應予沒收而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 罪,顯有未當;2.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誤將 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納入比較, 亦有違誤;3.原審就沒收部分,就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偽 造之簽名、印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非妥 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等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 無需撫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量被告所犯2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承因事實一之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因事實二之犯 行另取得6千元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工作證、「 張哲元」工作證各1張,各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 子檔案數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 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分別犯本案事實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未扣案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永慈投資 」收據各1張,亦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使,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然因均未扣案,且分別已交付與告訴人謝運奎、 周麗真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 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永 慈投資」收據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 簽名、印文各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 印文各1枚,因連同「永慈投資」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收執,亦同 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6.告訴人謝運奎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告訴人周麗真交付被告 之7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於指定位置後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6千元、6千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8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13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 崙」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起,誆稱股票投資老師「 蘇菡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註冊永慈 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員「熊大」前來收取,被 告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進行詐騙,陷入錯誤 ,於112年9月23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 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的收據以取信訛詐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面交儲匯收據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 27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原告因受該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詐,致將1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已 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 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2

TYDV-113-訴-2183-20250102-1

審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73號、第3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MESSENGER暱稱「陳 冠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林鈺翔與「陳 冠翔」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范織河佯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范織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協助其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先依「陳 冠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隆路附近某KTV外,向 「陳冠翔」拿取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卓進」 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 資款項之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 進」署名各1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於翌(6)日10時30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卓進」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范織河碰面,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現款收據予范織河以行 使之,藉以取信范織河,嗣依「陳冠翔」之指令,將該196 萬元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 ,再次接獲「陳冠翔」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 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署名各1 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再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范織河上開現金現款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范織河取得34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范織河、「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卓進」。旋再依「陳冠翔」 之指示,將該筆34萬元之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謝運奎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謝運奎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遂依指示多次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先依「陳冠翔 」之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 隆路附近某KTV外,向「陳冠翔」拿取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王國家」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 及「王國家」署名各1枚之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員「王國家」而於翌(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社區會議室與謝運奎碰面,向謝運奎收取215萬元之 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運奎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謝運奎,而足生損害於謝運奎、「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國家」。旋依「陳冠翔」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 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陳冠翔」,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運奎、范織河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林鈺翔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范織河面交時之收據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06375號) 、被告林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30日犯案 時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面交時之收 據、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前往面交前之監視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均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稱僅有犯罪事實㈡係有取得3,000元款 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是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僅就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 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 印文及「王卓進」、「王國家」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先後向告訴人范織河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論為數罪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 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 其損害(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 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業 據被告是認,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㈠部份,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 告因犯罪事實欄㈠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向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3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林鈺翔係於112年8月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相近,且成員亦有「陳冠祥(或翔)」,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查,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顯然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 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 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2年7月間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本院 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且該案繫屬在前(本案為113年8月7 日繫屬),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述案件起訴,檢察官又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范織河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 (其上分別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之署名各1枚) 2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偽造「收據」1紙(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王國家」之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王卓進」之工作證1紙 4 偽造之「王國家」之工作證1紙

2024-12-31

TYDM-113-審金重訴-1-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2024-12-31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陽裕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94至197頁),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 儒、林陽裕、諶敬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蓋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對被告3人論罪。惟因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3至194頁),尚無礙被告3人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林政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俐葶施詐後,被告3人即 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 款,再將所獲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或逕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 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其等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克到庭,故其 等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狀,並兼衡被告林政儒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家庭 代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被告諶敬錩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現賣豬肉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其扶養 等語;被告林陽裕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 ,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林政儒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林政儒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政儒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後,有各 獲取5千元、5千元;被告諶敬錩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3千 元;被告林陽裕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2千元等各節,業據 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93頁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成本,故本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均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既已包括 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3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41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 「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 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 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112 年8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 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 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 起訴書誤載801萬,業經原判決更正)。嗣戴利昌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 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 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 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 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 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 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 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 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 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案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則為本案之罪刑、沒收等全案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戴利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指訴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674卷》第2 3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674卷第27至35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查獲照片等 (見偵674卷第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674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4卷第43至47頁);被 告另案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4卷第361至365 頁);113年度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103至109、125至139、14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74卷第17至 22、355至359、257至260頁,原審卷第65至77、185至195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 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 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 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 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 ,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 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 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 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指明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3、175 、183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見 原審卷64、176、184至18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偵訊 、原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 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 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 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 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 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 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 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 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 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在卷可參 (見偵674卷第24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 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 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 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受不詳人士指示,喬裝他人身分,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其共犯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原審認定被告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 顯見被告毫無可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贓款」,亦 無任何足以認為其取得「贓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等行為,尚無足認定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未予舉證 證明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之所在?所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係何筆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在合法送達之傳票上,載明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 此指明。   ⒉再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本院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部分,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 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2日左營至桃園、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68-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2303、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133至135、165至166頁),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 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冠旭願給付李盈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二、陳冠旭願給付朱瑩穎新臺幣10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8千元,於115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三、陳冠旭願給付呂德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四、陳冠旭願給付張惠雯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五、陳冠旭願給付童俊毓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六、陳冠旭願給付黃美華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七、陳冠旭願給付黃姵華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南市○○地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並以LINE告知 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下載「永慈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案一銀、農會帳戶,惟辯稱:我與LINE暱稱「蔡烱民」、「陳嘉嘉」等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對方稱要來臺灣,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是好心幫忙,也沒想到會變成人頭帳戶,且本身也分別損失5萬元、8萬元共13萬元等語,並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為佐。 2 ①告訴人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被害人童俊毓與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一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陳嘉嘉」「蔡烱民」之部分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之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 1、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無 法得知一開始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嘉嘉」「蔡烱民」之動機及原因 2.惟對話紀錄中(11月6日) 被告向對方稱:「反正提款卡在你們那裡,錢下來你去領12萬元出來,六萬還你」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具有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本署案號113偵717、編號2-4本署案號113偵2303、編 號5-7本署案號113偵4815)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李盈瑩 10月11日11時37分 10萬元 一銀 2 告訴人朱瑩穎 10月13日10時11分 10萬元 一銀 3 告訴人呂德謙 10月12日17時02分 5萬元 農會 4 告訴人張惠雯 10月11日10時29分 5萬元 農會 10月16日10時54分 5萬元 一銀 5 被害人童俊毓 10月13日08時54分 5萬元 農會 6 告訴人黃美華 10月17日10時07分 5萬元 一銀 10月18日09時34分 5萬元 農會 7 告訴人黃姵華 10月12日10時06分 5萬元 一銀

2024-12-19

TNDM-113-金簡-661-202412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本院更一審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 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第100頁、第118頁、更一卷第2 8頁、第8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下稱「曾經」)之成年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 2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丁味,佯 稱可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APP,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0月22日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予假冒為永慈公司專員之被告,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U-LIKE幣店內抽屜,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⒉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談論聚金 」群組,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以「張碩根」之名假意加入上 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向警 員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警員雖 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 定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曾經」之指示, 先在載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不實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內 簽寫「林政緯」之署名及蓋用「林政緯」印文,並假冒為「 一京投資」專員,復為取信於警員,於相約之時間、地點, 向警員出示「一京投資」工作證,以及上開不實收款收據而 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一京投 資」。嗣被告向警員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掩 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既、 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於犯罪 事實⒈部分,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⒉部分,亦漏未記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然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 應認為已起訴,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於收款收 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 於特種文書之「一京投資」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⒈對 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因員警係佯裝為被害人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 未能取得員警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4,000元,其中1萬元是我在 犯罪事實⒈所收到的報酬,剩下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萬元係經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押而 得,雖非被告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未遂犯,顯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 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擔任面交 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 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 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告訴人此 部分被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尚非甚 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有過重,難認允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原審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與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甚為接近之有期徒刑11月,亦有過重之情, 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之車手。被告於犯罪事實⒈部分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另就犯罪事 實⒉部分,雖著手實施詐術,惟因係警員釣魚偵查而未遂。 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 致132頁、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更一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⒈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⒉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林政緯所有。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政緯所有。 3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繳款人姓名欄「張碩根」。 3.林政緯所有。 4 「林政緯」印章 1個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林政緯所有。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PLUS)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6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4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繳款人姓名欄「黃沛清」。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劉靜儀」。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道具鈔票(誘捕用,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60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已發還警方(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977卷第119頁)。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憲毅所有。 4.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26,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憲毅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024-12-17

TCHM-113-金上更一-2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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