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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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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2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 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 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 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或林立峰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 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 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 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上 開物品,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林立峰請被告協助搬運,是 因為被告有開貨車的經歷;檢察官稱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 的前科,但這與製造毒品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差異,製造毒 品要有相關的化學背景,也必需知道製造毒品需要什麼相關 材料,不能以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經驗就說被告有能力 製造毒品;在一般的認知上,甲苯、丙酮都是工業材料用品 ,甲苯可以做塗料,噴漆,丙酮可以生產塑膠、油漆、塗層 、清潔等,一般常被使用,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證述曾經 跟被告說過這些是工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說他製造毒品的 事,另案被告林立峰說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不知悉的,所以被 告在協助搬運的時候,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被告說另案被告 林立峰沒有給過被告報酬,一般來說從事這種高風險的工作 ,應該都會拿報酬,況且被告也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有工地 背景經驗,這些甲苯、丙酮在工地使用也合乎常理,被告也 無法預想得到另案被告林立峰會將甲苯、丙酮拿去製作毒品 ,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 ,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 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 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8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原審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 第228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303頁至第3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 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 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 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 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 機,並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 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 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 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 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臺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 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6段的1 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 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 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 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 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 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 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祇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 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到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 大貨車上,還有搬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 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 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 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臺小貨 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 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 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 ,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 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 111年8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 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 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 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 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 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 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 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 那次我祇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 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 卷第1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 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 月9日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 ,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之前上開犯罪而對於毒 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 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 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另案被告林立 峰曾指示被告將協助購買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放置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顯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本有貨車可以使用,被告竟還 依指示特別去租賃小貨車,以協助購買、搬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是渠等所為均顯係為掩人耳目;又被告在未及 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之指示協助,行為期 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行動甚為隱密;其 又自承「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另案被告林立峰已向被告表示 其指示被告協助之事不可告人、並不單純,恐非合法之事。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 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需要特別持用 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為何需要另外租賃小 貨車而不使用渠等本有之貨車?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 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還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如係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 ,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 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 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應不至於對另案被告林立 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完全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頁),被告則是至112年6 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 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 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見警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 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 (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 ,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 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 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 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被告暨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包括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11 2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112年6月16日第1次偵訊、同日第2 次偵訊,均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 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 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5頁 至第212頁),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 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甚至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 ,已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 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並非油漆工,其 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 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 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 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 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 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據此可 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 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是 被告辯稱其以為所協助購買之物品均為工地用品,其無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受有報酬,然另案被告林立峰等 人可能亦須等待製作完成毒品後,才能販賣所製作之毒品獲 得報酬,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並不表示另案被 告林立峰於事成之後,不會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是被 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乙情,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林立 峰等人購買及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行為, 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與另案 被告林立峰等4人間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 案)。而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 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 ,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 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 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案自不應量 處過輕之刑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 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 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亦 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目錄 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2024-12-31

TNHM-113-上訴-159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係被告平日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起訴 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證該車確非應予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必要。又車輛若久未啟動,恐生損壞跡象,爰聲請發還 車輛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 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 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雖登 記於被告配偶曹語玹名下,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 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該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 該車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使用前無須徵得被告配偶同意 ,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 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429 頁),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分工方式及報酬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本案 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 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 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1

CHDM-113-聲-852-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所匯之款項324341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 三卷第9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劉山寅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可見其端。  ⒉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5(蕭玄機)、編號12(何易學 ):   依103年2月19日、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3頁 ),嗣於103年2月24日,已變成多付292695元(本院三卷第 94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92695元=0000 0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 月19日至21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112000元、000000 0元、30000元、0000000元、1935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1935 0元=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 三卷第95至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2-⑩巫芝妮、編號5-⑤蕭玄機、編號12-①何易學 所匯款項495000元、5846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 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95、9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蕭玄機、何易學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⒊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6(張阿快)、編號8(王再福) :   依103年6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9頁),嗣 於103年6月24日,已變成多付98526元(本院三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8526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6月20日 至23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4000元,合 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000=000 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 01至102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 附表編號2-⑬巫芝妮、編號6-④張阿快、編號8-⑬王再福所匯 款項470000元、480000元、863391元、279073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1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張阿快、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無所憑。  ⒋附表編號3(余昆憲)、編號7(陳聯泰):   依103年12月11日、12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 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 3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 第104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12 月11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46000元,共計收入00000000 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05頁) ,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3-⑧ 余昆憲、編號7-③陳聯泰所匯之款項400000元、00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5頁),則被 告主張證人余昆憲、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虛妄。  ⒌附表編號4(謝肇慶)、編號13(黃世欽):   依104年2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9頁),嗣 於104年2月25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1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2月24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18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88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11至113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4-⑥謝肇慶、編號13- ④黃世欽所匯款項3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 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11、11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謝 肇慶、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⒍附表編號7(陳聯泰):   依104年4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大 陸地區廠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 卷第109頁);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於1 04年4月14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992719元,合計收入0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992719=00000000元),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3 3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7-⑤陳聯泰所匯款項3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33頁),則 被告主張證人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 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⒎附表編號8(王再福):   依103年5月20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1頁 ),嗣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成多付481638元(本院三卷第 142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20日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1638元=0000000 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0 日,分別收款0000000元、57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57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4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 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8-⑫王再福所匯款項269073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4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9(林敬堯):   依103年7月18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9頁 ),嗣於104年7月21日,已減為124265元(本院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7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218333元、230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833 3+23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51至15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 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9-②林敬堯所匯款項342579元,亦包 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51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林敬堯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非屬虛言。  ⒐附表編號10、11(陳文堅、陳文增):   依104年3月2日、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5頁) ,嗣於104年3月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楊炎煌合庫帳 戶於104年3月2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237000元、00000 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37000+00 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 院三卷第157至160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 相符,且附表編號10陳文堅、編號11-①陳文增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 卷第158、16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所匯上 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 非無憑。  ⒑附表編號13(黃世欽):   依103年5月2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3頁 ),嗣於103年5月28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7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2755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2755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75至177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 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3-①黃世欽所匯款項2310 22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75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⒒附表編號14(陳慶祥):   依103年2月5日、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5頁) ,嗣於103年2月6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6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423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3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87至188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4-①陳慶祥所匯款項 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8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慶祥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已非無憑。  ⒓附表編號15(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   依103年3月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9頁),嗣 於103年3月10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6日至10 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66000元、00000000元,合計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 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9 1至19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 表編號15-②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 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2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蔡秀玲、謝枝坤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據。  ⒔附表編號15(蔡秀玲):   依103年5月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5頁),嗣 於103年5月2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3年5月21日、22日,分別收款00 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97至1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 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5-⑧蔡秀玲所匯款項966425元,亦 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8頁),則被告 主張證人蔡秀玲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 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⒕附表編號16(陳雪麗):   依103年8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9頁), 嗣於103年9月1日,已變成多付765660元(本院三卷第2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6566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8月27日 、28日、29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36000元、0000000元 、46000元、0000000元、17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000+46000+0000000+17800=0 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 第201至204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16-①陳雪麗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 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0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 雪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核非無據。  ⒖附表編號18(陳雪娥):   依104年6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魚貨貨款139372元(本院三卷第205頁),而由卷附 「銀行對帳單」可知,大陸地區廠商原本尚積欠泓海公司魚 貨貨款0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2日、15日匯入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後,已變成多收入 139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372元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07至208 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 18-①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 本院三卷第207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雪娥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稽 。  ⒗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   依105年1月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頁);而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一節(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銀 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9 頁),而附表編號17-⑮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 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許芳瑜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  ⒘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5(陳柏志):   依105年2月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69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2月3日、4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變成多匯000 0000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而附表編號17-⑰⑱楊智盛 、編號25-①陳柏志所匯款項126700元、371870元、0000000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71、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陳柏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⒙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4月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1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4月1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9頁);又 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收款00000000元,而多匯入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 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 卷第1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17-⑳楊智盛、編號28- ⑱張旗模所匯款項0000000元、160000元、417340元、430000 元、44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 119、121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張旗模所匯上開款 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屬有 據。  ⒚附表編號21(吳婉蓮):   依105年11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71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收 款0000000元,尚積欠539099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 0000=539099元),有「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373頁),而附表編號21-①吳婉蓮所匯款項0 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73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吳婉蓮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核屬有憑。  ⒛附表編號22(林文寺)、編號26(林宏維):   依105年9月2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1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9日收款0000000元,而多 收入202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914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73頁);而附 表編號22-⑧林文寺、編號26-⑨林宏維所匯款項402822元、50 054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林宏維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據。  附表編號22(林文寺):   依105年10月1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15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317頁);又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9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尚積欠267215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267215元)一節,有「銀行對帳單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17至319頁 ),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2-⑨⑮林文寺所匯款項514412元 、1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1 8、31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有憑據。  附表編號23(陳允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7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419頁) ;又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8日又再收款0000000 元,而尚積欠62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51元 )一節,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419至4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3陳允 仁所匯入款項68712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 院二卷第42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允仁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可憑採。  附表編號24(李以甄):   依106年4月1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09頁) ,嗣於106年4月28日,已變成預付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4月17日至27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00元、987444元、25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9874 44+25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三卷第211至215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 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4李以甄所匯款項13493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14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李以甄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5(陳柏志)、編號27(鄭惟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29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已變成多匯入00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 對帳單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而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3日,分 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9360元、605 600元,而多收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有「銀行 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19 至222頁),而附表編號25-②陳柏志、編號27-⑤鄭惟仁所匯 入款項0000000元、5656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 (參本院二卷第43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柏志、鄭惟仁 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 款,亦屬有憑。  附表編號27(鄭惟仁):   依106年2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3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2月14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5頁); 另依106年5月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5月9日收款0000000元,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事 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9頁),而附表 編號27-⑥⑦鄭惟仁所匯入款項315310元、7800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26、229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鄭惟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附表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10月1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01頁); 嗣於105年10月13日,已減為433680元(本院二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分別收款15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03至305頁),恰與上開大 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8-⑳張旗模所匯款 項36766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0 5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張旗模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9(溫志揚):   依105年1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57頁);嗣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月19日,收款0000000元,因 而尚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之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 9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9-②、⑮溫志揚所 匯款項159063元、222435元、212256元、517146元、195180 元、294321元、396178元、123321元,均包含在上開已付帳 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5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溫志揚所匯 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 已非無據。  附表編號30(林柔均):   依106年1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1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分 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因而尚積欠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3至234頁), 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0林柔均所匯款項700000 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柔均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言。  附表編號32(江淳卉):   依105年11月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91頁) ;嗣於105年12月2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 96頁),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 至12月2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476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93至39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 、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2江淳卉所匯款項00 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江淳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尚非無據。  附表編號33(林秀娟):   依106年3月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5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7至239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3林秀娟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秀娟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妄言。  附表編號34(黃瓊篁):   依105年8月30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674680元(本院二卷第229頁);嗣於1 05年9月5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32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日、5日,分別收款236950元、0000 000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6950+0000000=00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 1至232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 附表編號34黃瓊篁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2頁),則被告主張 證人黃瓊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附表編號37(楊兩成):   依105年2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3頁);嗣 於105年2月17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6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2月16日、17日,分別收款00000000 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 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7楊兩成所匯款項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楊兩成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附表編號40(紀碧玉):   依106年4月1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47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多付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49至250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40紀碧玉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49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紀碧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妄。  ㈥是由上開各次傳真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 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被告之泓海公司於向 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中,確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舉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係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非兩岸匯兌一情,已 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 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 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 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證人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 述),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 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 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 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㈦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固證述,因大陸地區友人亟需50萬元人 民幣購屋,故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 銀行等節,已如前述,然細究上述匯款之原因,證人莊素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佳里海產店與泓海公司有買賣 石斑魚之業務往來,106年4月26日該次是因為丈夫陳志士說 因大陸地區人士急著調錢,因而向泓海公司借錢,並委託被 告將借款匯往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是其等匯 還被告之欠款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陳 志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是其叫莊 素蓮匯還給被告之欠款,因先前其大陸地區之友人急需用錢 ,其便先向被告借款匯到大陸,之後再還款給被告,因為是 向被告借人民幣,還款時當然要問匯率等語大致相符(參原 審二卷第49至57頁),足見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匯入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為返還先前之借 款,此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收受證人莊素蓮、 陳志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既屬有因,能否 僅因被告將該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往證人莊素蓮、陳志士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一情,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 」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 範疇之嫌。  ㈧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 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 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 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 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 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 ,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 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莊素蓮、陳志 士外,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 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 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 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 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 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 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 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 疑;至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 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 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所謂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究係指何人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此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 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 明,是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相對應廠商、友人之人數眾多, 如何認為其等均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如此「龐大」之犯 罪集團,其間之運作方式、分潤情況又為何?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合理說明,本案依扣得之「客戶傳真單」、「銀行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既經被告列舉其中數十筆證明可能 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 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睽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其與被告本案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然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屬不能成立, 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 八、同案被告李梅鳳,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⑦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⑩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⑬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⑧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⑥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⑤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④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③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⑤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⑫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⑬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②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①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①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④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①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⑧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①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⑮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⑰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⑱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⑳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①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①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⑧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⑨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⑮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①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②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⑨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⑤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⑥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⑦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⑱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⑳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②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⑮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一、二 偵卷一、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資料卷 一、二 偵卷資料卷一、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36號卷 警聲搜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9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前審卷一至四 10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5號卷一、二 最高法院卷一、二 11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卷一至四

2024-12-26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育宗提供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用。隨由該不詳人士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聯繫 並洽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款方式,待如附表所示 客戶經實際交易對象通知或自不詳人士得知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並將約定新臺幣數額匯入前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後 ,再由李育宗確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匯款入帳後,該不詳人 士即轉帳存入兌匯相當人民幣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 交易對象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育宗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國內外 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7萬4,985元,李宗育並 從中收取每筆匯兌帳款千分之3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辦 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李育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艷、郭柳、楊茗雅、陳淵崇、劉貞利、呂秋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華南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6張、玉山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2張、被告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彙整表、吳育龍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周美艷108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柳109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茗雅於113年5月17日偵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朋士德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彩衣蝶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貞利提供之付款單、龍峰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呂秋妹於113年6月26日偵訊庭呈進貨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487號函暨所附系爭台新帳戶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088號函暨所附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5日嘉義營字第10900063451號函暨所附系爭臺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2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卷第5-13、24、27、30-32、35、38、39   、42、45、49-79、80-108、109-117頁、偵卷第411-419、4 65-511、519、521-525、529-53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兌款項中獲取總額千分之3利潤乙情,亦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實有非銀行業者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 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 所涉之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 ,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 匯業者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 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 行為人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尚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 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 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 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 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 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 ,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 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 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 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 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 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 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 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 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 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 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 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 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 重要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僅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且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計1,287萬4,985元,與其他地下匯 兌案件情節相較,地下匯兌金額非鉅,且匯兌匯款對象間確 實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確非重大 ,影響層面非廣,惡性尚屬輕微。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並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與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 好。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地位等 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之客觀 情狀、行為原因、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固然 非短,然被告經手匯兌對象特定且匯兌金額非鉅,再依其參 與本案匯兌業務僅擔任查對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 並未參與交涉匯兌匯率及匯兌方式之核心事項,非居於本案 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屬邊緣性角色,並參酌被告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期間、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且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後 亦未匿飾實情,坦言面對司法程序,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 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入監服 刑,中斷其等社會、家庭生活,未必較有利預防其恐再犯。 況被告於本院緩刑宣告前,已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10萬元, 堪認其確實惕勵改過而有向上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 五、沒收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非法經營匯兌業 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各筆匯兌可抽取之利潤為總額千分之3,此經被 告自承及檢察官當庭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以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x0.3%=38 625),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8,625元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 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 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美艷 106年8月18日,9萬4,080元 系爭台新帳戶 2 郭柳 106年9月16日,22萬7,000元 系爭台新帳戶 3 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茗雅) ①106年5月8日,46萬4,893元 ②106年5月8日,35萬3,387元 ③107年6月22日,60萬15元 ①系爭華南帳戶 ②系爭臺銀帳戶 ③系爭臺銀帳戶 4 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淵崇) ①106年2月21日,88萬3,015元 ②106年3月6日,126萬15元 ③106年5月8日,50萬15元 ④107年3月6日,63萬15元 ①至④均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5 劉貞利(朋士德有限公司、彩衣蝶有限公司) ①106年9月7日,38萬元(朋士德) ②106年10月13日,46萬7,500元(彩衣蝶) ③106年11月7日,40萬元(彩衣蝶) ①至③均匯至 系爭台新帳戶 6 龍峰開發有限公司、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呂秋妹) ①106年5月10日,47萬元(龍峰開發) ②108年4月24日,64萬3,100元(龍峰開發) ③106年5月9日,11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④106年8月28日,24萬5,5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⑤108年4月16日,68萬1,0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⑥106年5月9日,122萬5,45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⑦106年5月12日,8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⑧106年8月28日,2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⑨107年3月30日,7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⑩107年6月26日,4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①至⑤匯至 系爭華南帳戶 ⑥至⑩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2024-12-18

CYDM-113-金訴-73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 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 ;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 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 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 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 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 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 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 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 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 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 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 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 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 ,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 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 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 (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 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 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 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 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 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 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 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 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 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 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 「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 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 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 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 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 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 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 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 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 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 ,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 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 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 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 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 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 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 、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 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 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 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 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 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 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 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 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 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 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 (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 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 、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 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 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 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 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 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 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 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 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 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 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 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 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 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 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 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 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 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 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 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 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 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 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 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 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 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 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 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 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 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 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 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 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 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 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 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 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 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 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 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 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 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 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 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 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 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 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 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 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 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 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 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 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 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 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 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 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 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 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 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 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 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 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 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 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 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 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 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 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 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 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 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 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 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 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 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 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 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 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 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 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 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 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 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 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 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 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 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 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 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 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 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 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 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 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 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 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 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 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 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2024-12-18

TNDM-113-訴-45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 **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 、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 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 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 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 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 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 ,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 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 ○○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 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 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 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 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 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 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 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 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 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 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 ○○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 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 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 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 ○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 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 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 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 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 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 、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 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 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 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 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 ,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 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 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 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 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 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 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 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 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 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 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 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 )」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 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 、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 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 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 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 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 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 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 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 ,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 ,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 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 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 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 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 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 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 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 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 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 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 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 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 ,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 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 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 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 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 (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 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 ,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 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 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 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 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 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 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 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 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 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 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 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 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 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 ,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 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 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 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 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 ,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 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 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 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 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 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 ,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 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 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 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 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 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 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 ,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 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 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 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 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 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 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 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 ,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 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 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 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 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 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 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 ,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 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 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 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 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 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 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 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 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 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 (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 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 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 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 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 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 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 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 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 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 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 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 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 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 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 、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 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 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 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 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 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 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 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 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 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 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 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 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 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 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 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 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 .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 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 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 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 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 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 、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 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 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 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 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 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 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 、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 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 、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 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 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 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 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 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 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 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 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 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 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 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 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 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 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 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 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 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 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 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 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 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 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 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 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 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 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 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 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 、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 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 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 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 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 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 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 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 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 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 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 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 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 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 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 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 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 ,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 ,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 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 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 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 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 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 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 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 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 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 ,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 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 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 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 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 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 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 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 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 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 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 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 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 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 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 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 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 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 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 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 ,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 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 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 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 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 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 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 ,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 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 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 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 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 ,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 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 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 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 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 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 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 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 ○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 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 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 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 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 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 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 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 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 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 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 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 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 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 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 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 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 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 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 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 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 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 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 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 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 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 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 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 ,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 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 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 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 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 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 ,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 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 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 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 、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 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 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 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 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 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 :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 ,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 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 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 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 ,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 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 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 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 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 ,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 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 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 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 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 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蕭秀玲 即被告之配 偶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秀玲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 片0000000000),發還予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 機),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碳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配 偶劉建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聲搜字第1284號一併扣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第60頁所示 :「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 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 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 系爭手機為附表三編號101之扣押物,依前揭意旨,顯見與 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手機之重要 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的珍貴照片 ,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 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因該手機(含手機內留存之電磁 紀錄)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 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2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 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 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 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 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 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 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 、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 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 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 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含下列調查官之錄音與譯文)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㈢另對於上開錄音於原審勘驗之譯文,是原審踐行法定程序,與 當事人共同勘驗所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 惟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 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 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 ,且原審以證人劉佩珊所證:「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 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 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捫回答,總之看起來就 是在罵我們」等語,認定「被告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 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有推測 或擬制及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之違法;依照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若只是一般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雖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 難認為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被告行為 時是認為調查官並未出示傳票或拘票,就要約談黃瓊代,故 向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並非針對調查官講,應係對 於該公務之執行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而且嗣後因執行單 位補開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盤查之合法性,證人黃瓊代接受 帶回詢問,傳調流程完成,故被告之上開言詞尚不足以影響 公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 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 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 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 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 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 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 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 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 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 ,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 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 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 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 ,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 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坦 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 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並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劉佩珊等人當下未持傳票 或約談通知書前往約詢黃瓊代,故主張證人劉佩珊並非在執行 職務中等語不實。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 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劉佩珊之證詞後表示:「當時證人 從門口進來要帶走黃瓊代,其實說實在的,我們已經被調查單 位傳喚很多次,每一次都配合,這次是因為證人一開始進來, 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黃瓊代不願意配合,才請我幫她發言, 我覺得我很衰,我是因為幫黃瓊代發言才發生這些事情,電話 打過來給黃瓊代,也是黃瓊代把電話遞給我,叫我講的,黃瓊 代其實是希望她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與證 人即調查官劉佩珊等人對話之目的,就是阻止調查官將證人黃 瓊代帶回詢問,故其確有妨害證人劉佩珊該項公務執行之意圖 。而證人黃瓊代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調査官當天在○○路00 號,有無跟你們說去那裡做什麼?)有,他們說要找我去做筆 錄」、「(有無印象蘇柏銓在那裡講電話?)好像有」、「( 蘇柏銓有無阻止你不要去做筆錄?)蘇柏銓到現場後問調査官 有無傳票,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9-20頁), 可見證人黃瓊代對於調查官之約詢已表明配合之意,亦未曾對 調查官之約詢程序有何異議,被告顯然是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稱:「選舉期間與調查官的衝突已經很頻繁了,以往都有 在贈送物資,結果在選舉期間都被拿來當贿選的檢舉,我到哪 都被檢舉,到開票前2天還被傳喚,這對新人選舉影響甚大, 司法機關都沒有調查完善,所以我才會抱怨」等語,是對於司 法機關積極偵查其妻涉嫌賄選案件不滿,而起意妨害阻撓。 ㈣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意妨礙劉佩珊向黃瓊代進行說明,以及將黃 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 惠茵致電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 且已事先通知黃瓊代擬帶其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而黃瓊代並 未表示異議,被告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 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 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 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 !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 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 」等言詞;從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你們』真的是一群吼」、「 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 理嘛」等語,可見被告是針對證人劉佩珊等調查官說話,並且 是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公務 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此情況不因被告貌似對手機( 或通話另一方的楊惠茵)發聲,即可認為其非對調查官劉佩珊 、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 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 利溝通、順利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 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 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 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 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 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 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 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 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易-4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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