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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崔靖翎 被 告 極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張聖旼 訴訟代理人 劉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5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向被告 預約到府除蟎體驗,並於同年月30日被告員工到府服務時, 因受推銷而購買Ritello清淨機(下稱系爭清淨機)1臺,並 以無卡分期方式給付價金138,000元。嗣伊於同年月31日向 被告員工表示解除契約時,被告員工竟以送件已通過、系爭 清淨機一經使用便不能退貨等語相拒,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話紀錄不能佐證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 提出退貨期間已超過7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揭時、地,預約到府除蟎體驗,並於被告員工推銷 下,購買系爭清淨機,並以無卡分期方式付款138,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淨機訂購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角零卡程式擷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預約到府除蟎服務,並在被告員工推銷下購買系 爭清淨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員工擅自攜帶系爭清 淨機至原告家中推銷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當屬未經邀約而於 原告住居所訂立之訪問交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8月3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欲解除契約,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清淨 機之購買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被告固以:上開對話 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於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多次以: 要爭取看看、款項跟機器都已完成,無法退換、因為是清靜 設備不適用7日內退款之規定等語,阻撓原告辦理後續退貨 、退款流程,益徵原告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上開所 辯洵無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消保法 第19條規定解約,則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即11 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8,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2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 (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沁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於無消費爭議下仍未付清款項,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並無經濟能力等情,再經調取被告於民國107至1 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僅有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所得,是可認被告並無支付能力 。   2.再被告於109年間,即2度因消費爭議,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有慣性消費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故可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即有不付款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周上勤、洪晨翊、楊舒晴之證言、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 程記錄表、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固可認定被告向第一資融公 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 價值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然被告接受上開美容利益後,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雖就未依期付款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惟以每期6,667元之款項,並未超過中 等收入家庭之支付能力,且由楊舒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 認被告尚與金晶診所商討解約事宜,並未一走了之等情相參 ,尚難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依卷內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細查本件於簽約購物分期貸款之際,並未經任何財力評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主動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而周上勤、洪 晨翊亦證稱:因本件工作職業是寫網拍,僅為電話照會確認 身分資料正確,並無提供其他存摺、薪資匯款紀錄等情(見 他字卷第75頁、偵緝字卷第49頁),是由本件締約過程,可 認第一資融公司就被告之支付能力並無任何之誤認,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施展詐術、或使第一融資公司陷於錯誤。  ㈣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無法支付分期款項之原因,所辯前後矛盾, 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仍需由檢 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 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6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因無 法舉證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未施展詐 術使相對人就被告之支付能力產生誤認,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上開購物糾紛、無法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前案,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慣 習」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明知並 無還款之能力,亦無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由該診所以鉑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霖公司)向告訴 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申請辦 理分期付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1之第一 資融公司接獲申請,經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 其所申請之金額、期數與基本資料後,誤認被告將依上開約 定書之內容,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 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而由第一資融公司撥款 予鉑霖公司,金晶診所因而陸續提供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使被告因此獲得該等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法院 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 庭,應認已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不到庭,其被 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勤 、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金晶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 查中之證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 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程記錄表、消 費紀錄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向金晶診所購買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透過金晶診所之引薦而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約定分期清 償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帳單沒 有寄到我的地址,後來好像也有繳一些款項,我當時從事八 大行業,兼職社區大樓秘書,每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我 辦貸款時沒有欺詐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金晶診所,經推銷欲購買價值8萬元 之護膚美容療程,由該診所引薦被告得向第一資融公司以分 期還款方式融資消費,被告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申辦,並經第一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 ,確認其所融資之金額、攤還期數與其他基本資料後,同意 被告之申請,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第一資融公司 並將消費款項撥付予金晶診所指定之鉑霖公司帳戶,金晶診 所即陸續提供被告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服務,然被告屆期 均未繳還各期款項等情,經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 勤、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75頁、偵緝卷第49頁、第60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所提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見他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3頁)、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 見他卷第15頁)、金晶診所所提顧客課程記錄及消費紀錄明 細表(見調偵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 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 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 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 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 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 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㈢就被告於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消費時確無嗣繳款意願及能力乙 節,僅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但 我不確定我前夫有沒有幫我還款,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我 前夫曾凱是保證人,他有說要幫我付,當時我們還沒離婚, 後來1、2個月感情生變,他可能沒付款云云(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0頁);嗣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幫我朋友 吳依潔簽名,當時她要購買產品說無法貸款,她本來說她會 付,分期付款單都在她那邊,我是隔年才知道她沒有付,曾 凱是吳依潔朋友,她們說會負責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頁至 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帳單沒寄到我居住地址 ,當時我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兼職擔任社區大樓秘書,每 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辦本件分期付款貸款時沒有欺詐故 意云云(見審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依被告於首次偵訊 所陳,其固自稱於本件案發時「沒有經濟能力」等語,然其 尚辯稱當時配偶願意分期付款清償乙節,實難割裂此辯解而 逕認被告已自白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等情。況觀之被告歷次 所陳內容,其前後矛盾,可疑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資 難信其何次所陳屬實。惟被告各次答辯內容不一致,仍非屬 得證其首揭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復質之本件被告融資貸款總金額僅8萬元,約定各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金額為6,667元,衡情未超出我國中等收入家庭之負 擔能力,而檢察官也未就被告行為時具有經濟能力特別欠缺 之特殊情事為任何證明,是自難僅憑被告嗣未繳還分期款乙 節,驟斷被告行為時具有何詐欺取財犯意。況依證人即金晶 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訊中證述及被告所提其與楊舒晴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於申辦不久後之108年9月26日曾 向楊舒晴表示其因將搬遷至臺中,不方便後續療程服務,希 望終止契約退費,然因換算退費金額不利,致最後未解約乙 情,從而被告於療程服務期間仍會與金晶診所討論商討契約 事宜,並非默默接受全部療程服務結束再一走了之,其於申 辦本件貸款時是否全無清償意願及能力,即有可疑之處。此 外,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於申辦本件 分期付款時確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等情為舉證,自無從逕認被 告於申辦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消費而向告訴 人以分期攤還方式融資貸款,被告接受消費服務後未依約繳 還分期款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申辦 貸款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 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96-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張佳琪 被 告 高彩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 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 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 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 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 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係:「兀丰美公司向其主動推銷美容美體按摩服務購貨 ,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支付美容服務費,每期金額新 臺幣(下同)3,866元,連同定金合計10萬元左右(下稱系 爭契約),詎料服務地點一再變更,設備服務與當初約定不 符等語,進而聲明:「被告高彩慈應給付原告60,332元」。 依原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兀丰美公司之間, 然被告非兀丰美公司,亦非兀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被告亦非其所主張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 之一貫性。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 年3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雖有 具狀補陳,然觀其內容僅提供其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暨高彩慈之身分證 ,仍未補正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難認已具備一貫性,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9

TYEV-113-桃小-2155-20250319-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38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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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綁定,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43秒 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後,隨即購買商品,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81,300元。詎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 為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誤信詐 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簡訊,遭詐騙集團盜刷2筆共81,3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點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 反映,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當時原告客服表示24小時內申 報即可,卻又於隔日來電告知,因貨品被盜刷者取走,因此 該費用須由被告支付。又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確認係訴外人 盧裕勝、林冠宏實施詐欺之案件,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8月3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112年8月、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 成員盧裕勝、林冠宏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輸 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 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Samsung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 3年8月30日當日遭連續盜刷2筆百貨公司消費共81,300元, 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81,300元確係遭人盜刷,而非由被告 本人所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Pay交易,屬於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 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約定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之相 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 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持 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 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又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使他人知悉,致持卡 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然查,按稱重大 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 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 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 ,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 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 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 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 ,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 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 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 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 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 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 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 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 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 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 告遭詐騙而點選釣魚簡訊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 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 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 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 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 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 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 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無需負擔 此費用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0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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