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