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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 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 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 (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 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 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 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 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 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 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 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 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 、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 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 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 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 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 ,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 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 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 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 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 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 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 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 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 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 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 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 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 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 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 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 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 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 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 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 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 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 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 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 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 、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 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 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 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 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 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 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 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 ,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 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 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 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 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 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 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 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 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 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 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 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 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 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 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 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 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 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 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 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 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 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 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 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 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 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 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 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 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 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 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 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 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 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 ,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 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 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 ,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 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 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 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 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 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 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 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 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 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 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 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 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 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 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 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2025-03-19

TCHV-111-上-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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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 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 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 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 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 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 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 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 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 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 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 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 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 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 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 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 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 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 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 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 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 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 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 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 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 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 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 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 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 、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 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 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 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 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 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 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 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 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 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 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 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 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 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 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 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 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 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 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 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 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 ,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 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 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 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 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 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 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 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 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 %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 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 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 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 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 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 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 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 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 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 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 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 ,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 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 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 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 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 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 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 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 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 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 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 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 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 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 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 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 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 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 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 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 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 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 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 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 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 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 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 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 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 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 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 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 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 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 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 ,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 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 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 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 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參 加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裁定選任吳玉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是本件訴訟應由吳玉英律師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州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關係, 同住於被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樓,蔡震 州嗣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生前以訴外人白俊賢之名 義設立被告,後於不詳時間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收受催款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悉其名義 遭不法使用。被告實質上係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 運作,被告之預估損益表上有蔡震州之簽名及批註,蔡震州 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政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契約書,及以自己 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原告未曾自被 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 蓉均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原告名義匯款,蔡典言 甚至可自行決定薪水數額,可知原告確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 被告股東、董事。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親簽,然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原 告因信任蔡震州,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 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 ,該變更登記表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該登記為真實 。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原告之親簽。鶴騰實業有 限公司加油站土壤整治改善工程合約書上,乙方處亦有原告 之親簽,且原告具一定教育水準且識字,不可能隨意簽名, 原告主張其名義遭不法使用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股東,顯非事 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房屋,辦 理被告變更登記之文書及股東同意書、增資等書面均由原告 親簽並蓋章,且增資之資金亦由陳雅媚匯入被告帳戶,且辦 理被告登記之文書均委由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不可能為違法 行為。原告主張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並 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是否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 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原告主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400290640號函所附 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71-135頁),可知 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斯時股東及董事、法定代 理人為白俊賢,110年5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白俊賢出 資額轉讓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 地址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其上有「陳雅媚」之 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於110年5月14日被告之 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登記為原告,111年6月2日股東同 意書記載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股東原告出 資,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於111年6月17日被告資本額經變更登記為2010萬元,112 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減資1800萬元,由原告減少 出資額1800萬元,其上有「陳雅媚」之簽名及印文,經向臺 南市政府提出,於112年10月23日經變更登記。  ⒉原告自陳被告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112年5月29日車輛租賃契約書及112年7月3日車輛租賃 契約書之「陳雅媚」為原告親簽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卷 一第717、727頁),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明載出租人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人為 被告,其負責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於被告之 負責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知悉其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主張當時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蔡震州未 說明簽名緣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即簽名等等,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係應蔡震州要求而簽名,仍不 影響此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陳雅媚」 與上述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之「陳雅媚」( 本院卷二第79、93、111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 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 本人即原告所為。基上,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之股 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或蔡震州之子蔡典言運作 等等。觀諸原告提出參加人對本件兩造起訴請求工程款之起 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 防汙環工統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1-31頁、卷一 第29-32頁),該起訴書固記載:「已經群龍無首……我也不 清楚要跟公司誰聯絡,我只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小三……他兒子 已讀不回」,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工 統包工程合約書雖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記載蔡震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由 蔡震州經營,況政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水電防汙環 工統包工程合約書上於被告章旁蓋有「陳雅媚」之印文。另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5-611頁),上開匯款單所 載代理人固非原告,然公司辦理匯款非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處 理,實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名義遭冒用。再者, 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原告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 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 震州同住於被告設址地之0樓(本院卷二第144頁),又原告 明確知悉其為被告股東,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節, 已如上述,則無法排除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是原告主 張其伴侶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等等,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 東之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傳訊蔡典言,待證事 實為被告實際上由蔡震州經營等等。惟被告實際上由何人經 營,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之關係,乃屬二事,本院就本 件爭點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 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2309-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2,968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12,96 8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分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 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1頁)。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係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曾給付112年6 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然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前揭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清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為被告 履行代工業務,代工費合計33,495,192元(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將原告開立發票列為進項成本申報,亦曾於兩造另案 請求返還廠房代墊水電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原告曾於前開期間為被告履行 代工業務,並以此為由拒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另兩造、 原告之股東在法律上人格相互獨立,股東之股份出售與被告 積欠原告借款、加工費之事實並無關聯。為此,2,000萬元 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餘則依加工費之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192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3年6月 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於寶生前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綜理兩造所有事 宜,且於112年8月9日付清原告全體股東被告併購原告所需 之全部股款,故原告應屬被告100%持有之子公司,僅因林於 寶於112年10月間因病入院,無人處理股權過戶事宜,嗣又 於113年1月間死亡,始致原告目前股東均反悔不認帳。林於 寶生前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所作之決定,部分僅係關係企業內 部作帳問題,目的為移動關係企業之資產負債,其名目與事 實不符。 ㈡、關於加工費部分,原告原有之所有機器設備、存貨及專利均 於111年4月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支付472,644,762元與 原告作為名目上之購買價格。其中機器設備、存貨部分,林 於寶係以原告帳上機器設備與存貨之價值設算售價、專利部 分之購買金額為143,643,150元則 較帳面價值高數十倍,係 為刻意膨脹專利之購買金額,將數億現金從被告流往原告, 目的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水利地以作為擴廠之用、繳納本次交 易之稅捐、優化被告已採購之機器設備,及以減資方式向原 告全體股東支付最後一期股份買賣款。原告之所有員工均於 111年3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逐漸轉移至被告並由被告僱用中 ,原告目前僅餘董監事、股東、存有污染無法過戶之土地廠 房及帳上現金,已無任何員工,故林於寶生前雖曾促使原告 開立加工費之發票與被告,然此僅係關係企業中作帳務之金 流安排而已。 ㈢、關於借款部分,林於寶生前於移轉金錢時,係以被告為原告1 00%母公司為前提來思考金流之移轉,無論如何該筆金錢均 屬同一人所有,是以要以何帳目來讓原告出帳本筆交易,林 於寶均會促使兩造配合辦理,如由兩造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為被告優化機器設備。然林於寶當時未即簽立 書面契約即已死亡,被告無法知悉林於寶當時究想以何方式 報銷該筆2,000萬元。如以法律方式敘述當時林於寶之行為 ,關於兩造買賣機器設備、存貨、專利之部分超過原告帳上 價值之金額,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而無效,就超過 帳面價值之金額,被告本得以4億7,000萬元請求原告返還, 原告既以經營者自居,且以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 0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111年5月20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為原告為貸款予被告而匯出之事實,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有如前述交付金 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 ,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前開 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雖提出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擔任財務部員工之梁淑貞於1 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記載有「中傳科技向中傳企業借款2,5 00萬元」等內容之簡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5 至211頁)、記載「中傳科技借款利息180,004、中傳科技借 款利息扣繳20,000」內容之112年12月31日中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與扣繳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然前開簡報係第三人梁淑貞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記載之翻 拍畫面,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外,該簡報上所載之債權數額 2,500萬元顯然予原告所前開匯款記錄所載金額2,000萬元不 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傳票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審 酌該傳票上並未有任何會計、出納、核准單位之用印,與正 式傳票格式不合,無從認定其為何人製作,自難憑採。至原 告所前開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所得類別為「58其他利息」,然 該扣繳憑單充其量可證明前開期間內原告自被告受領給付20 ,004元,經被告代為扣繳所得20,000元,然並從以之認定前 開2,000萬元借款確因兩造間借款合意所支付,被告並因此 比借款而支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 2,00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33,495,19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替被告加工,被告尚欠 加工款33,495,192元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解,是原告應就其確有為被告從事加工事務並完成給付 為舉證。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於曾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品名 為加工款,金額總計為33,495,192元之統一發票(內容詳附 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為據,並提出附表 編號8、9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 之被告公司111年1月至113年1月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為據 。然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未否認其曾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 為被告加工之事實,辯稱前開發票之開立係兩造通謀虛偽之 行為,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等語,是不論被告關於前開通謀 虛偽行為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就求確有為被告加工, 被告尚欠原告附表所示加工費用未付之事實為舉證。然查, 原告關於其於前開期間內為被告從事如何內容加工、兩造關 於加工事務具體約定內容、報酬約定、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並無從審酌其關於 加工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所依據,至原告製作發票向被告請款 ,僅證明原告主觀上曾經認為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至 其請求之給付是否有據,自應具體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統一 發票開立之記錄,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難謂原告已提出得以證明其與被告於前開期間已就特定之代 工事實有所合意,且原告已完成代工工作之證明,則其持前 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自非有據。 3、至被告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統 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 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 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 資為交易之證明。況開立發票做為銷售憑證,供主管機關稽 核稅捐,商業上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 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有否交易之事實,仍應綜合客觀事證 認定之,不能徒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確已成立 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加工契約之內容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關於加工款之請求有理由。至兩造苟無 加工之契約存在被告卻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否與法相合,均無礙於兩造間不能證明 有加工契約存在之事實。 4、至被告於另案答辯內容核係針對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水電費之攻防,審諸被告於該案答辯乃稱原告若認有位被 告加工之事實,何來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依據?係指稱原 告主張矛盾之意,並無自認加工事實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業已自認加工之事實,應係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加工契約及加工 事實存在,則原告據加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工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加工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5,192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113年6月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詳原告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341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發票號碼 備註 1 111.10.31 6月加工費 4,552,686元 DU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5 2 111.10.31 7月加工費 4,255,836元 DU00000000 同上 3 111.10.31 8月加工費 4,262,541元 DU00000000 同上 4 111.10.31 9月加工費 4,244,807元 DU00000000 同上 5 111.11.30 10月加工費 3,551,639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6 111.11.30 11月加工費 3,591,961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7 111.12.30 12月加工費 3,242,628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4 8 112.1.31 1月加工費 3,830,614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8 9 112.2.24 2月加工費 1,962,480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52 合計 33,495,192元

2025-03-12

TYDV-113-重訴-34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 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 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 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 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 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 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 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 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 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 、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 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 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 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 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 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 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 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 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 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 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 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 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 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 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 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 」,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 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 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 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 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 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 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 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 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 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 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 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 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 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 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 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 ,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 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 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 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 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 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 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 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 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 」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 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 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 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 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 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 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 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 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 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 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 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 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 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 」,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 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 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 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 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 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 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 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 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 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 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 ,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 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 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 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 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 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 」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 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 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 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 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 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 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0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 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五母2公司)依序與被上 訴人間140萬股、165萬8,826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 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下稱491號判決);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民 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該股東 會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承認被 上訴人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同意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 議無效,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1198號判決)。49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五母2公司間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 為,暨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本件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下稱11 1年股東會)無庸扣除五母2公司之股份,其出席股東股份總 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 依法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又1198號判決認定五母2公 司及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確定支 付命令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非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參與該訴訟,該判 決無從變更或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受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 始憑證可憑,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111年 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110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非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最後核准變更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有250股,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 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 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個人把持,相對人雖為 公司董事兼股東,但全無參與公司決策或治理之餘地。詎許 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要求吳麗雯返 還其擅自登記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10餘年間所領取之監察人 酬勞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如許克強於律師函中所述 為真,許克強身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且長年掌控公司經營 管理事務,竟不知公司受有長期遭虛領高額監察人報酬之損 害,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顯屬有 疑,相對人遂通知抗告人擬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自108年至1 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遭抗告人拒絕;另 抗告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一方面決議現金減資 、一方面又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之相關帳務確有不符常規 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有備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股東查閱義務,並無義務提供 相對人有關聲證4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請書等財務資料。況 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迄 至112年8月前已有20餘年之久,而在該期間相對人除基於董 事身分編造各項財務表冊外,亦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身 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及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 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係配偶關係,倘 抗告人公司有財務、會計審核不正確之疑,相對人在吳麗雯 自101年11月6日起擔任監察人期間,應可請求吳麗雯行使監 察人職權,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正確性,然相對 人捨此不為,直至抗告人發函要求吳麗雯返還監察人報酬後 ,始以許克強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營運及財產 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 亦未合理說明其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長達20餘年期間內 ,曾發現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檢具 相當事證說明欲檢查特定事項範圍,並合理說明選派檢查人 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洪俊 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 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66 號卷--下稱66號卷,第1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 ,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止,持有抗告人 公司之股份數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 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 ,未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股東兼具公司董事身分,即排除 其行使公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利,抗告人以相 對人前曾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指摘相對人無依上揭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已難採憑。況相對人自112 年8月4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66號卷第87頁),足見相對人於 為本件聲請時,僅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僅得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 。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檢具事證說明檢查特定事項範圍 及其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 抽象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侷限於某特定之帳目或財產,此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 量為之,而相對人業已特定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見66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 一卷,第27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特定檢查範圍,要難 採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見更一 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辦理 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 ,然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 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 本額,既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兼衡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 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冊( 見11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81頁)文 件內容,可知,抗告人公司雖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 ,並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然並未有其他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 單憑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部分文件,要不足完整呈現抗告 人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全貌。而相對人因質疑抗 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營 業稅等財務資料供查核(見66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 說明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可言。  ㈢再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該條第1項所示之章程及簿冊,上揭規定之股東查閱、 抄錄或複製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 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 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兩者之 間並無行使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本得任意擇一行使,亦可 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之初即表明係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未主張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抗告人一再以其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供檢 查之義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在吳麗雯擔任監察人期間,可請求吳麗 雯行使監察權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等資料而不為之,無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 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 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因此,相對人 是否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權,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推薦洪俊龍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66號卷第39至41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 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抗-27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 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 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 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 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 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 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 ,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 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 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 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 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4-亡-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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