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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 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 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 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 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 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 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 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 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 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 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 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 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 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467-20241231-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治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洪懿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廖雅靖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吳依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6350號、第6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治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之陳文治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陸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洪懿馥犯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吳依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雅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文治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第2屆副議長及第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則先後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會計,負責辦理服務處之公費助理聘任、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帳務等業務,其等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陳文治與洪懿馥2人竟共同意圖為陳文治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陳文治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月至99年12月部分:    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原名王文雄,係洪懿馥之前配偶;王威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未實際從事服務處之助理工作,由陳文治向王威惪索取國民身分證、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制為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吳依庭於98年8月某日製作王威惪之「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再於99年12月27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均經陳文治簽名後,將上開文件先後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於上述期間聘任王威惪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治於上述期間聘用王威惪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暨98、99年度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並據以開立98年 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陳文治聘任王威惪於上述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議會及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㈡103年3月部分:    ⒈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離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異動,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李經綸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彭美容製作李經綸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經綸於103年3月仍擔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入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經綸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李經綸停聘日期103年3月31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彭美容提醒李經綸需繳回上開款項,李經綸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後,彭美容轉交洪懿馥現金2萬7000元,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㈢103年8月至12月部分:    ⒈林峯生(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0日轉任民進黨中央黨部主任委員劉世芳辦公室資深專員後,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如實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異動情形,仍接續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之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廖雅靖製作林峯生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月0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仍擔任陳文治議員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16萬元及103年度春節慰勞金4萬8000元匯入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生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林峯生停聘日期104年1月7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洪懿馥提醒林峯生需繳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共17萬6000元,林峯生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交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㈣110年2月部分:    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 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不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 報助理異動情事,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陳修文110年2月公 費助理薪資,並指示廖雅靖於110年3月2日製作陳修文之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 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陳修文於110年3月1日停聘 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 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修文於110年2月分仍始終擔 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當月助理 薪資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修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 並由新北市議會據以開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且將不實之陳修文任職月份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議員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 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聘用胡智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服務處之助理,因胡智洋有債務問題,恐其薪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扣押,遂以配偶吳鳳菁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詎陳文治明知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人為胡智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依庭等會計人員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申報吳鳳菁為公費助理,由陳文治於「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持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聘任吳鳳菁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虛偽聘任吳鳳菁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胡智洋之債權人及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因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之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供被告陳文治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以: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所提 出之103年2月、3月、10月薪資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與 事實不符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 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 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懿馥 於調詢中陳述:我提供之薪資明細表3份,是我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會計期間製作的,也是陳文治指示我依據每 一位服務處成員的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我會將 製作好的薪資明細表交給陳文治過目,確認毎一位服務處 成員的薪資有沒有問題等語(偵56350卷二第221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3張薪資明細表是我製作給陳文治 看的,該明細表上有「議會提撥」、「津貼」、「公司申 請」及「實領薪資」,原則上這個表只有經手會計就是我 及陳文治本人才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如果向長群公司 請款部分,是另外的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並 有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偵56350卷二 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述:服務處 花費,有部分來自於公家經費,包括每月上限24萬元公費 助理、為民服務費及我部份薪資,不足部分,主要使用我 以前投資房地產收入,若不夠會向朋友借款,等選舉時有 政治獻金收入再償還,服務處的開銷主要交由當時的行政 助理管理,且記帳部分由行政助理負責,應該是使用電腦 紀錄,當時行政助理是洪逸雯(即洪懿馥)、廖雅靖等語 大致相符(偵56350卷一第16頁)。足見洪懿馥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之會計兼出納,依陳文治指示依據每位服務 處助理之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之薪資明細表,並 交付陳文治確認各該薪資金額之正確性所為記錄,當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 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載,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 未慮及將來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主張: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98年 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助理名單(偵64977卷第231至232頁 )係新北市調查處因本案而彙整製作,然與事實不符,故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98年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 助理名單,係屬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之文書,因本院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 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文治等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治固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文 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①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 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本院卷二第205至 207頁),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 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 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 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 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 私人支出。②服務處零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 務支出皆以零用金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 入零用金,與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 法區分該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 或用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③陳文治每月向 柯文貴借貸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 陳文治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金 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付助理 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私人支 出。④洪懿馥與陳文治之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從洪懿馥不 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可見私人恩怨之深 ,是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是洪懿馥對陳文治 所為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⑤證人洪懿馥證述陳文治自己 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到 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⑥證人洪懿 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養陳文治等語,與柯文 貴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⑦證人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是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能 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等語,顯與證人即議會秘書王惠菁 於偵查中證述即便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時要申報實 際的離職日期,只要於5日議會發薪前早一點申報,議會當 然會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等情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證述不可採信。⑧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 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 法刪除「公費」2字,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 避免誤以議員補助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 身分。基於陳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 助款上限,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 款之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治、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6350卷二第135、37、16、14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洪懿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偵56350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復經證人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11至113、315至325頁、本院卷一第566至575、354至373頁)、證人林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23至144、157至163頁)、證人陳修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二第41至48、63至71頁)、證人呂建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69至188、197至217、223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2頁)、證人胡智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393至403、415至431頁、偵56350卷二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54頁)、證人李茂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55至468、483至487頁)、證人李新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91至501、531至537頁)、證人王惠菁於調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偵56350卷一第441至452頁),並有洪懿馥提出之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偵56350卷二第241至245頁)、洪懿馥與林峯生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56350卷二第247至263頁)、王威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6350卷一第365至367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號函暨欣耀工程行、隆順工程行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45至6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等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至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64977卷第97至107頁)、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彭美容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119至124頁)、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林峯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6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828號函檢附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13至330頁)、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文治等4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 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 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 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 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 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 ,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 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 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 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 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 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 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 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 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 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 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 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 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 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 」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 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 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 ,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 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 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 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 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 意旨,該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被告陳文治行為時,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 提報「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 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 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 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 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 性。   ㈣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與李經綸103年3 月之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洪懿馥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到100年 、103年初到106年5月為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作會計工作 ,且於擔任會計工作時,受陳文治指示,明知李經綸未 於103年3月份在服務處實際任職,但仍向李經綸收取退 回的一個月薪資2萬7000元,並經陳文治指示作為私人 費用支出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5至256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①陳文治服務處支出項目,我們用流水 帳方式記載,按日期丶支出項目、金額逐筆記錄,進來 的錢也是這樣。屬於服務處公的部分,包括服務處的日 常開支、私聘助理薪水,紅白帖部分,也會向服務處報 帳。選舉期間會有大筆支出,包括廣告、選舉工作人員 費用。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 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 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另外, 陳文治主要使用美國運通的信用卡,其次是中國信託信 用卡,還有臺灣銀行的信用卡,部分個人信用卡帳單也 會用服務處零用金支付,主要是小額的帳單。陳文治家 人會把寄到家中的信件交給我,由我來拆封,由我整理 好後跟陳文治報告,主要都是要繳費的帳單,我會跟他 說這個月卡費多少錢,大額的卡費他會在繳費時間之前 拿現金給我,小額的主要是臺銀,他會叫我用零用金去 付,我沒有印象他後來有補回。②(陳文治服務處零用 金的來源?)陳文治議會薪資帳戶是我在保管,他交代 議會的薪水匯入後領10萬元給他太太當家用,他會問我 帳戶裡剩多少錢,可能到5萬、10萬元整,他會請我領 出來交給他,這部分沒有用在服務處的支出。服務處的 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跟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 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公司請款, 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 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 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 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③103 年3月薪資表由我所製作,且陳文治指示李經綸部分註 明「需繳回」,李經綸於103年2月間中途已經離職,他 2月份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至32、3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從93至94年間到職, 到98年4月離開,99年7月底陳文治要選舉,我再度回去 工作到100年選舉完,且做完政治獻金的帳及監察院申 報約2個月,我再度離開服務處回家帶小孩,等到103年 又回去任職一直到106年5月底。我任職期間負責全部大 小事,關於錢的收支,除陳文治口袋裡的錢我管不上以 外,只要跟錢有關事務由我負責。②偵56350卷二第243 頁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李經綸部分,備註欄「需繳回 」是指他必須把這筆27000元現金繳回服務處。我的薪 資表寫3月,李經綸是那時候離職,因為議會規定當月 份離職,無法當月把公庫撥付給助理的薪水馬上撤回, 只能先把薪水撥付到助理指定帳戶內,如中途離職的話 ,議會也沒辦法中途把薪資帳戶做中斷的動作,如該月 份為1日至31日在中間點離職,議會都必須把整個月的 薪水撥付到助理帳戶內,所以李經綸離職,依陳文治指 示薪水一定要繳回服務處,後來李經綸有把這部分的錢 繳回,李經綸先把錢拿去和興街服務處給彭美容,彭美 容收到錢後,才告訴我錢收到,再透過陳文治的爸爸, 他每天早上都會去和興街服務處,再託他帶回來給我。 我收到27000元後,依陳文治之前指示,錢回來都是併 到零用金一起處理。因為陳文治的家就在服務處外面, 有時候陳文治的爸爸拿他們家的管理費過來,都會混在 一起,身上如果沒有錢,錢就直接從裡面付掉。我有幫 忙處理繳納陳文治家私人的管理費、清潔費,各項支出 部分我會記帳,我有帶一部分到法院,我有留著還在我 身上,有一部分已經被他們銷毀,因為我保存最原始的 樣貌,但有點亂沒有整理,單據是手寫的,那時候選舉 期間就是忙,他的私人費用支出就是手寫帳,隨便寫一 寫,都是原始繳費的單據,通常會計做一般流水帳,我 們身上有錢就像一般家用,我們拿到帳單就去超商把錢 繳了,回來就是帳單及收據,我們就寫什麼時間繳什麼 費用,像EXCEL表格稍微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76至 580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況 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 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 據等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及其辯護人檢視上 開資料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 卷一第580頁)。此外,並有洪懿馥提供之103年3月薪 資明細表記載李經綸之議會提撥27000元「需繳回」乙 節,有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偵56350卷二第24 3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3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 薪資27000元至李經綸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64977卷第89至93頁)。    ⒉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經綸曾匯款27000元到 我的新莊農會帳戶,當時我在和興街服務處任職,陳文 治議員說李經綸已經離職,但多領一個月公費助理薪資 要繳回,李經綸打電話給我說他另外有工作不方便到服 務處,請我提供我的帳號,他要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到我 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沒有從我的帳戶 領錢,我是從原本身上的現金交給洪懿馥,我跟洪懿馥 說這是李經綸退回來的公費助理薪資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李經綸繳回的270 00元是匯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洪懿馥等語(本院卷一 第360至361頁),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177、182頁),且 李經綸於103年4月10日轉帳27000元至彭美容新莊區農 會帳戶乙節,此有新北市○○區○○000○0○0○○區○○○○0000 號函暨彭美容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1 9至124頁)。    ⒊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①98 年8月後,因應内政部規定,申報公費助理需由議員服 務處填寫一份異動清冊,若是新聘,必須附上存摺封面 影本;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只要新任 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必須填寫遴聘清冊,至於連任議員 ,僅需填寫遴聘異動清冊;102年議會委外開發薪資系 統,開始將遴聘異動清冊上的資料登打於系統内,系統 報表產生的欄位會有公費助理姓名、聘用日期、每月助 理費/本月助理費及備註,標題為「新北市議會某屆議 員某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即依照議員以年 度呈現當年所有聘用公費助理之資訊。②公費助理每月5 日領取上個月勞務薪資,每月15日議員服務處必須繳交 當月份之印領清冊,若議員服務處繳交遴聘異動清冊, 應一併附上當月份之印領清冊。③每位公費助理年終獎 金固定1.5個月,以當年度12月仍在職為發放依據,若 公費助理於12月前離職,當年度不會領取任何年終獎金 ;④議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 費助理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 室,我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 欄位,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 日期欄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 資,例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 例計算8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 印薪資清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 人員再進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46、448、450、 451頁)。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自承:我確實有可能會把部分公費 助理薪資混用,拿來繳納私人用途費用,但絕不可能像 洪懿馥所說那筆3萬2,000元直接使用在我某一項私人用 途。我有同意當時的行政助理可以將部分這些公費助理 薪資流用,有部分款項挪做個人使用,如果因此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綜合查證這些助 理情況,在助理離職後,確有依你的指示要求助理繳回 薪資情形,模式一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 錢用於何處?)如果留在服務處,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 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偵56350卷二第135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 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後,於103年4月30 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4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 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 後,於103年4月22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3萬元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 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 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 繁忙,並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 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 ,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3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 繳陳文治103年4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4萬元,該筆金 額顯然高於李經綸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 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 用尚未算入。    ⒍由上析知,陳文治及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 離職,未再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彭美容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致 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3月李經綸公 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至其郵局帳戶,李經綸經彭美 容通知繳回該筆薪資後,先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 戶,再由彭美容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 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併入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且 洪懿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 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 意旨,李經綸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 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金之財源, 而指示洪馥懿將該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 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等私人費用, 「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並非全數零用金均 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 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 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 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 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 李經綸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 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陳文治詐領上 開公費助理之薪資,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 費用項目,惟公費助理薪資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 私人費用,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核屬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自 不能逕以陳文治未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用於繳納 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李 經綸繳回助理補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 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難以憑採。   ㈤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林峯生離職後之1 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林峯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沒有於103年8月 至12月31日替陳文治做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會計洪懿馥 提醒要把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繳回去,所以我就繳 回去給服務處,但服務處後續如何處理款項,我不清楚 。我從郵局、台銀帳戶領現金,每個月繳回3萬2000元 ,總共繳回5個月及年終獎金,我把現金拿到服務處給 彭美容、李新婷或洪懿馥,如果沒有遇到洪懿馥,是請 彭美容、李新婷轉交給洪懿馥等語(偵56350卷一第159 至161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10月5日、1 1月5日、12月5日、104年1月5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薪資 3萬2000元至林峯生郵局帳戶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林峯生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及「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在卷足稽( 偵64977卷第177、186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復證稱:林峯生於103年10月未實際在陳文治服務處任職,因為該月份陳文治叫我去跟林峯生要3萬2000元,林峯生也將3萬2000元拿到服務處,由其他同事交給我,我問陳文治如何使用,陳文治指示我放到零用金去支付他個人費用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56350卷二第245頁之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林峯生部分,這筆薪資3萬2000元是由議會撥付,陳文治跟我說「記得每個月要跟他拿薪水」,我從林峯生收到3萬2000元後,全部併在零用金內做支出,與李經綸繳回來薪資一樣的模式處理,零用金拿來支付服務處的公用支出,也支付陳文治一些私人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80至582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且洪懿馥所提供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僅記載林峯生之議會提撥3萬2000元,並未記載實領薪資乙節,有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5頁)。況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據等資料,經本院諭知暫休庭,並供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人及其辯護人檢視後均無意見,並發還由洪懿馥保管(本院卷一第580頁)。    ⒊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峯生離職後拿3萬2000元現金到和興街服務處給我,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拿到3萬2000元現金放入信封袋内,並在信封袋上註明「峯生要交給議員」,之後交給洪懿馥。我任職到103年12月底等語(偵56350卷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峯生離職以後,議會還沒有辦離職,他多領一個月拿回來叫我轉交給裕民街總服務處,我當時在和興街,我們的東西都要轉交到裕民街。林峯生當時把那筆錢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拿回去裕民街服務處把現金交給洪懿馥,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作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    ⒋觀諸洪懿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懿馥於103年 10月6日向林峯生傳送訊息:「可以麻煩你將薪水轉帳 給我嗎」、「你就將議會撥的32轉給我就好」,林峯生 於000年00月0日向洪懿馥回覆訊息:「剛剛32寄放在美 蓉姐(指彭美容)那」,林峯生於000年00月0日傳送訊 息:「這幾天拿過去喔」,又於103年12月15日傳送訊 息:「上周四已請新婷(指李新婷)轉交囉,謝謝。」 洪懿馥則回覆:「收到了」、「已轉交」等情,有洪懿 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7 至248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6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皆以臨櫃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8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皆以本行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9萬元、10萬元、2萬3000元(合計26萬3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繁忙,且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8月至12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繳陳文治103年9月至12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16萬元,該筆金額與林峯生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及依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共17萬6000元相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尚未算入。    ⒍由是可知,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於000年0月00 日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 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廖雅靖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0月00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 致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8月至12月 林峯生公費助理薪資每月2萬7000元及春節慰勞金4萬80 00元匯至郵局帳戶,林峯生經洪懿馥通知繳回上開期間 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1萬 6000元(計算式:48000÷3=16000)後,林峯生遂將上 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 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 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議員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洪懿 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 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林峯生上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非議員薪 資之實質補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 金之財源,而指示洪馥懿將上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 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 信用卡等私人費用,「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 ,並非全數零用金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 ,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 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 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 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 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 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 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陳文治詐領上開公費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 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惟公費助 理薪資等公款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私人費用,陳 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財財之犯意,核屬 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自不能逕以陳文治未 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等用於繳納特定單一私人費 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起 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林峯生繳回助理補 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足為其不利之證 明云云,難以遽採。   ㈥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長群公司投資經營者柯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經營有長群、旺群、悅群、晟田等建設公司。90幾年時陳文治在選縣議員,堂兄帶陳文治來我家拜票開始認識。我有無償提供裕民街一戶不動產供陳文治作為服務處使用,陳文治向我借款支付服務處的開銷,我不清楚有無用來支付服務處的人事費用。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陳文治每個月向我借的錢沒有固定,他缺錢就打電話稱「董ㄟ,我缺錢(台語)」,服務處會計會拿單子來,我只要知道他借款的金額。截至目前為止,陳文治總共借3000多萬元,還款2000多萬元,還欠1000多萬元,確實數字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1頁),核與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服務處的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向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建設公司請款,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6350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陳文治指示洪懿馥製作助理薪資表向長群公司請款,長群公司依薪資表提供現金作為服務處零用金,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私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全部支出,且洪懿馥以現金方式保管而未存入金融帳戶。又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附表3-1所示103年度各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倘附表3-1所示助理人數、任職期間及薪資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以附表3-1「差額」欄計算,則服務處於103年4月(以單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31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26000+38000=310000),且於103年8月至12月(以5個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148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11000+1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38000=296000;計算式:29萬6000元×5=148萬元),佐以陳文治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繳回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併入零用金,將林峯生繳回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等17萬6000元併入零用金,依公費助理薪資所佔零用金(含長群公司上開請款及公費助理薪資)比例以觀,103年4月為8.01%(計算式:27000÷【27000+310000】=8.01%),103年8月至12月為10.6%(計算式:176000÷【176000+0000000】=10.6%),是公費助理薪資各佔零用金已達上述相當比例,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陳文治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零用金亦用於給付如附表3-1所示各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部分為真,甚至陳文治聘用助理之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給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亦不因此漂白(洗白)陳文治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因零用金一旦混入公費助理薪資,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即自始具有不法性。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私人支出云云,委不足採。    ⒉查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於議會開議期間,可支 領出席費每日2,000元,有時會開臨時會,我不記得每 年總共領多少出席費,出席費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臺北 市升格為直轄市時,議員有為民服務費每月約9,000元 ,主要用在服務處的雜支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 白帖等,我不清楚為民服務費是否以單據報銷,因相關 流程我交給助理處理,若議員出國考察,可申請出國考 察費,臺北縣議會時期每位議員每年上限是10萬元,新 北市議會時期是每年15萬元等語(偵56350卷一第11至1 2頁),是陳文治於議會開議期間得支領出席費每日2,0 00元,為民服務費每月9,000元,主要用於服務處雜支 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白帖等,另有出國考察費 每年15萬元,且證人呂建宏於本院證述:議員提供午餐 頻率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簡文達於 本院證述:陳文治每天都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 435頁),證人胡志洋於本院證述:每天午餐費用服務 處會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吳慶文於本 院證述:午餐費由陳文治貼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493頁),證人吳旭鴻於本院證述:服務處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05頁),證人胡濟良、林秉宥於本 院證述:服務處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12、518頁 ),證人陳美蘭於本院證述:服務處平常沒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 我都有在服務處吃午餐,服務處小姐會一訂午餐等語( 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零用金 會支付服務處人員的便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9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服務處零用金會用於支付服 務處人員之便當費用,且服務處中午通常會提供午餐予 助理。然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 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 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34 58 號函釋:為民服務費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以檢據核銷 方式辦理等情。準此,公費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 員費用,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新 北市議會辦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公費助理補助費 支用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且陳文治明知其私人 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 認陳文治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再者 ,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際上並 非將詐領之助理補助款「全數使用」於支付私費助理之 薪資,與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毫無關聯,此 實非「金錢混同」之概念所得以合法化陳文治詐領助理 補助款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陳文治以虛報不實停聘 日期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薪資併 入零用金而混合使用於私人支出及服務處支出,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服務處零 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務支出皆以零用金 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入零用金,與 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法區分該 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或用 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治每月向柯文貴借貸 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陳文治 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 金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 付助理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流向私人支出云云。查觀諸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爰引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前臺北市長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 件見解,惟該案判決所指述之事實及適用法規,核與本 件新北市議會議員陳文治以上揭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 款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情節及規定,關於具備 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事實認定,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執此為陳文治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採。     ⒋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與陳文治沒有財務糾 紛,我與他的糾紛就是這個會計工作我一直想離開,不 是我想做的工作,太多違背道德良心的事情,我先生王 威惪很聽他的話,他透過我先生等於一直綁架著我,我 106年5月10日與先生離婚,並於106年5月30日離開陳文 治辦公室,這是非財務糾紛的問題,每當我與陳文治面 對面討論工作問題,他就快閃離開,再利用晚上喝酒時 ,叫我先生晚上回家再罵我一頓,我長期受精神暴力就 決定離婚,再也不要回去幫陳文治上班,也不要幫他選 舉。陳文治所謂的金錢糾紛,是他與王威惪間的金錢糾 紛。②陳文治打電話恐嚇我,因為陳文治聽到我在外面 跑家長會長行程時,有透露參選議員的意願,他打電話 說我選不上,如果我硬要參選,他保證會讓我很出名, 也有說等我的小孩長大後,會知道他父母是什麼樣子, 我提告失敗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 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陳文治以電話對洪懿 馥為上開話語,洪懿馥始向檢察官提告恐嚇案件,自屬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復查,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抵觸之處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亦自白:這些錢 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偵56350卷二第135頁)。此外, 另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 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 費明細資料等上開事證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偵64977 卷第81至88頁)。況且洪懿馥因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除使自身須承擔本案貪污罪刑之外,倘其惡意 虛構事實而指控陳文治,更需擔負誣告及偽證之罪責, 遑論虛構者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洪懿馥實無為損人不 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是以洪懿馥雖 與陳文治有上揭細故,惟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文治詐領私用助理補助款等情節,應非子虛。則陳文 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與陳文治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 ,從洪懿馥不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 可見私人恩怨之深,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 云云,難以採信。    ⒌證人吳依婷於本院證述:伊任職服務處期間約97年9月至 101年3月31日,一開始私聘時,會計洪懿馥拿現金給我 ,我於98年轉公費助理由議會匯款給我,洪懿馥98年離 職後,我才接公費助理申報工作,也負責發薪水給助理 的工作,陳文治會發薪水給隨行秘書黃竹芸、潘美吟、 司機劉益銘,如果洪懿馥99年8月1日回來擔任會計之後 ,應該是洪懿馥發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8頁) ,證人彭美容於本院證述:我10幾年前,在服務處任職 2年多,負責簡易支出,洪懿馥負責公費助理薪資,我 不是公費助理,每個月薪資是議員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一第354、372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我於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 中間3、4個月有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 職,我於98年至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 申報33000元,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 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而證人洪懿馥於本 院證述:(之前詢問擔任過陳文治公費助理或私費助理 之證人表示,陳文治有給付他們薪資或薪資之差額,這 些助理是以現金方式向陳文治領取,或由陳文治的會計 或其他人員以現金方式給這些助理,妳是否知道這件事 情?)知道。(公費助理的薪資之差額及陳文治聘請私 人助理之薪資是用現金給付?)是。(有時候陳文治直 接以現金給付這些助理,有些透過會計或其他人員給付 現金這些助理?)以我經手部分,不可能讓陳文治本人 交給這些助理,一定都是會計本人交給這些助理。(是 否會計準備好薪水交給陳文治,由陳文治再轉交給這些 助理?)在我經手時,連過年年終獎金都是統一由我發 放,有一年年終是陳文治自己拿給我們,通常名額不夠 申報議會的助理都是領現金,由他陳文治發放給我們的 機會很少等語(本院卷一第595至596頁)。由上可知, 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洪懿馥各自於服務處擔 任助理之時期,不一而足,由何人發放各助理薪水自不 相同,且洪懿馥係證述任職期間原則上均由其發放現金 薪資,且有一年年終亦係由陳文治自己發放年終獎金。     是證人吳依庭等3人雖證述陳文治會發薪資給助理一節 ,與證人洪懿馥雖不一致,然非必然推論證人洪懿馥之 證言均不可採。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懿 馥證述陳文治自己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 庭、彭美容、吳慶文到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以遽採。    ⒍證人洪懿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柯文貴自己說過請款 是贊助陳文治,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88至589) ,與證人柯文貴於本院證述: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 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 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等語不符(本院卷一 第377頁),可見2人所述陳文治向柯文貴請款之內部法 律關係究竟是贈與或借貸契約,雖不一致,參酌陳文治 與柯文貴之長期約定提供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前後原 因是否變更?僅存於2人之間,尚非外人所能窺知。惟 洪懿馥確有向柯文貴每月申請款項以供私費助理薪資之 用,則陳文治、柯文貴及洪懿馥均不爭執。是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 養陳文治,與柯文貴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 可採信云云,亦難採認。    ⒎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 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費助理 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室,我 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欄位, 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日期欄 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資,例 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例計算8 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印薪資清 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人員再進 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1頁),與證人洪懿馥於 本院證述:公費助理如於中途離職的話,議會沒辦法中 途把薪資在帳戶中斷匯款動作,即該月1日至31日中間 點離職,議會必須把整個月薪水撥付助理帳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578頁),是證人洪懿馥對於中途離職之助理 無法中斷薪資匯入帳戶乙節,雖與證人王惠菁之證述不 符,似有誤解之處,然證人洪懿馥上述此節仍無從卸免 陳文治指示彭美容、廖雅靖不實登載公費助理李經綸、 林峯生之停聘日期情事。是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 能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顯與證人王惠菁證述即便 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實際的離職日期,議會當 然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 述不可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⒏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 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 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 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法刪除「公費」2字, 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避免誤以議員補助 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身分。基於陳 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助款上限 ,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款之 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惟查,新修正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雖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惟於114年1月1日始施行 生效,新修正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足認本件仍應適 用現行法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資認定,自無適用 新修正同條例第6條暨立法理由之餘地。是被告陳文治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治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治、 吳依庭、洪懿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 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 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 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 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員服務處提供給議會的遴聘清冊、 遴聘異動清冊、聘書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均是書面文件, 秘書室業務承辦人只能形式審查,原則上不會有管道進行 實質審查或暸解議員服務處提報上來的公費助理是否實際 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0頁),足認公費助 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由議員彈 性安排,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 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 任,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 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共同利 用陳文治擔任議員之機會(附表編號2、3部分),先後指 示吳依庭、不知情之彭美容、廖雅靖等人製作並提出之王 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之公費助理聘用 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且將虛 偽不實之聘用日期或停聘日期記載於上開文件後,持向新 北市議會提出,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 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於前揭期間分別聘用 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及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一覽表上,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 該帳戶內,並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陳文治、洪懿馥並以上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 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   ㈢是核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治、洪懿馥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依婷、廖雅靖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治與吳依婷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陳 文治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洪懿馥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間;被告陳文治與廖雅靖間就 事實欄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彭美容、廖雅靖申報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皆係間接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於113年8月至12月,共同詐領林峯生之每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於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查,事實欄二所示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以胡智洋之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指示吳依婷記載吳鳳菁聘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由陳文治在「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簽名後持向臺北縣議會提出,嗣陳文治於107年12月25日始在吳鳳菁「聘書」上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提出等情,此有「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2紙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36、191頁),因此新北市議會承辨職員依規定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事實欄二所示「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卷內並查無陳文治於各屆議員開始時尚需就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一節,重新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簽名之情事,可見陳文治僅於上開2紙文件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即能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顯見被告陳文治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屆由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文治跨屆擔任議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洪懿馥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被告洪懿馥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詐領犯罪所得財物2萬7000元,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 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洪懿馥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陳文治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陳文治,復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56350卷一第255頁),合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洪懿馥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洪懿馥之犯行,具有下述之危害 性,不宜逕免除其刑)。    ⒌被告陳文治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洪懿馥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陳文治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行為,公私不分,敗壞 議會風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其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已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以其因便宜行事始犯本案,且其獲選民肯 定,對新北市議會及地方著有貢獻,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治先後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及副議長,動見觀瞻,本應公私分明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遵守公費助理補助款之合法用途,竟公私不分,明知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已離職,卻未如實申報停聘日期,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指示被告洪懿馥將該2人繳回之助理補助款併入零用金使用,且支付被告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分別詐領助理補助款2萬7000元、17萬6000元;復明知王威惪未實際擔任助理、陳修文已離職、私費助理胡智洋以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卻指示吳依庭、廖雅靖未如實申報聘用日期、停聘日期或助理姓名,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期間,長短不同,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各次詐領公費助理之補助款,金額有異,參酌被告陳文治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為上開犯行,該3人僅屬聽命行事之扈從地位,暨被告陳文治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且其辯護人為其陳稱陳文治經濟小康,父母已高齡80歲以上,需陳文治單獨扶養,自87年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迄今共6屆,地方服務受民意肯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洪懿馥於本院陳明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雅靖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受雇早餐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依庭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文治、洪懿馥所犯罪刑,詳見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治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洪懿 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各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 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受宣告刑1年10月,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㈢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 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 不合,要難准許。    ⒊查被告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被告3人所犯 上開各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 依被告陳文治指示而犯本案之罪,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3人不同之參 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依庭 、廖雅靖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 且該2人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 理及核銷之正確性,所造成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 依庭、廖雅靖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 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另被告洪懿馥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各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併 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足認其已能知所警惕,自無再諭 知向公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從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 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 知2人褫奪公權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 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 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治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 得共20萬3000元(計算式:27000元+176000元=203000元 );且被告陳文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共65萬8667元(計算式:640000元 +18667元=658667元)(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意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文治於偵 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861,667元(計算式:203000元+65 8667元=861,667元)而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於98年8 月至99年12月期間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費助 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並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 戶,陳文治指示吳依庭自該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陳文 治使用於私人支出。㈡被告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 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職,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公費助理薪資4萬元並匯入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陳文 治令陳修文繳回款項,陳修文遂於110年3月5日匯款18,667 元與廖雅靖,廖雅靖再轉交陳文治,陳文治將該筆款項使用 於私人支出。因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靖雅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吳依庭、 廖雅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威惪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呂建宏、彭美容、胡智洋、李茂野、李新 婷、王惠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王威惪新莊區農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欣耀工程行及隆順工程行之 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陳修文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廖雅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 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 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㈦臺灣銀行 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 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函暨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新北市○○區○○000○0○0○○區○ ○○○0000號函暨陳文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文治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其辯護人辯以:①證人呂建宏、吳依庭、胡智洋、吳慶 文、簡文達、黃利卉、林春美、王慧婷於98、99年間確受陳 文治聘僱擔任助理工作,且明細表所示薪資都是其等助理任 職期間之薪資。且陳文治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聘用助理人 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的上限,而每月給付公費助理薪 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之金額也遠遠高於以王威惪申報名義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可見陳文治98、99年間聘用上開助理從事 助理工作,且以王威惪名義取得助理補助款,也都用於支付 私費助理薪資。且陳文治未指示吳依庭以王威惪帳戶領出來 的錢去繳納其私人支出,且卷內資料並無陳文治有將公費助 理補助款作為私用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文治取得王威惪之補 助款流向私用。②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之助理補助款18,667 元,而陳文治當月私費助理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之上限,且當 月陳文治支出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薪資共55,000 元,高於陳修文繳回之上開補助款,且起訴書亦證據證明陳 文治將陳修文繳回之補助款用於何項私人支出,足見陳文治 確將陳修文繳回之助理補助款用於給付私費助理薪資等語。 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雖自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部分, 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 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 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 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 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 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 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 「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 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 :「(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 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 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 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 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 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 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 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 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 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 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 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 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 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 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 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 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 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 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 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被訴共同詐領王威惪於98年8月至99年 12月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王威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年應陳文治要求 ,前往新莊區農會辦理帳戶交付陳文治,他沒有說用途 只有要借,我於98年到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服務處任 職助理工作,我於98年大概知道陳文治要辦理薪資,因 為他不只叫我給帳戶,還跟我拿證件等語(偵56350卷 一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至 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議員服務處工作,陳文治跟我拿 銀行簿子,後來我才知道他拿去報新北市議會助理薪資 ,我存摺直接交給陳文治,我印章之後拿給吳依庭,我 於98年至100年間被提報公費助理期間,陳文治沒有拿 薪資給我,存摺也沒有還給我,我交給陳文治使用的應 該是新莊區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並有王威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 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 ○○○0000號函暨王文雄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 惪之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王威惪(原名王文雄)國民身分證影本、新莊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附卷可稽(偵64977卷第97至99、135至136、147、150、 152至153、157、161至162、164頁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5月經會計師 告知才知道先生王威惪明明沒在陳文治服務處擔任助理 ,卻被陳文治申報為99年度的助理,並透過王威惪借新 莊農會帳戶,且我發現從98年開始陳文治就以王威惪名 義申請助理費用,實際上王威惪並沒有擔任陳文治的助 理,我們都在忙工程行的事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至 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威惪於98年至100年 間沒有任職陳文治服務處,當時他在自己公司做地下室 開挖工程,我一直到100年5月申報個人綜所稅時,經計 師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王威惪沒有拿到新北市議會98到 99年核撥每月助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    ⒊證人吳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99年間依陳文 治說的助理名單及薪水金額製作助理薪資明細,每月向 長群公司領取款項,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陳文治或依陳文 治指示發給助理薪水,服務處零用金主要是向長群公司 拿到的錢,我沒有保管王威惪的帳戶,陳文治會交給我 該帳戶說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就交給陳文治,後續他 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從王威惪帳戶領款後,陳文 治直接指示我去支付助理薪水的情況,我記得領到錢就 是交給陳文治,他交代我領多少金額,我就交付多少金 額給他等語(偵56350卷二第16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 :我於97年9月到101年3月31日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助理 ,一開始是行政助理,洪懿馥離職後,我於98年8月接 觸助理申報薪資、零用金等工作,負責會計、助理薪資 發放、公費助理津貼、文書等事務。我申報助理名單是 根據陳文治給我的名冊清單,填寫王威惪及其薪資金額 ,陳文治拿王威惪的農會存摺及印章給我並說去領多少 錢,領回來的錢再交給陳文治,我不清楚陳文治拿錢作 何使用。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是陳文治給我,也有我到 長群公司拿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向陳文治再拿。 我從王威惪帳戶提領的錢,沒有納入零用金,零用金用 途,包括日常開銷、紅白喜事買花圈、伙食費、日常用 品及薪資,公費助理的差額會寫上去,私費助理薪資有 些人是陳文治付款,有些人由我付款,我印象中沒有陳 文治個人信用卡帳單或家裡管理費。每個月發薪水給助 理是由我負責,我每個月會交付薪資差額的現金給公費 助理,公費助理的薪資與實際薪資有差異,如果洪懿馥 回來服務處任職,會計事務由她處理,洪懿馥回來服務 處之前,我就是會計,我除了給付公費助理的薪資差額 之外,也有給付薪資給私費助理,我有幫陳文治領私人 帳戶的錢,幫他繳信用卡帳單費用。我們會去繳水電費 、帳單或零用金不夠時,陳文治會拿他的帳戶叫我去領 多少錢,領完之後給陳文治,陳文治會從裡面拿一些錢 給我繳錢。陳文治沒有拿服務處零用金去繳私人卡費, 我的零用金是用於服務處的日常開銷及薪資補貼。我向 長群公司拿錢時要提供單據、助理薪資表及零用金大概 多少,會有總金額,拿那張單子過去,如果是公費助理 ,單子上只記載津貼,不會是薪水總金額,如7000元, 私費助理是記載全部薪水。私費助理的薪資不是都由我 去發,陳文治自己也有發,像司機及隨行秘書的薪水都 是陳文治自己給他們,陳文治不會向我拿零用金去支付 助理薪資。呂建宏的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 6000元,差額3000元是我給付;吳慶文98年8月到99年2 月28日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3000元,99年7月開始公費助 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資是38000元,前階段差額 5000元,後階段差額8000元,吳慶文公費助理的差額是 我發的;陳修文的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 資38000元,我需給付差額8000元現金薪資;林峯生實 際薪資42000元,也由我發放;吳俊傑是由陳文治發薪 水;黃竹芸是隨行秘書,由陳文治發薪水。我接會計時 ,司機及隨身秘書的薪資是陳文治付的。洪懿馥於99年 8月1日回來上班之後,她就是會計,應由她支付這些助 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9頁),並有98、99年 助理(公、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所示附 表一)及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 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 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等件在卷可考。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指示吳依庭從王威惪帳戶 提領公費助理薪資,再由吳依庭以她製作的帳冊,比對 需要補足薪資的助理,將這些現金款項補給這些助理等 語(偵56350卷一第28頁)。    ⒌證人呂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99年在陳文治 服務處擔任主任,我於調查局表示當時薪水4萬6千至4 萬8千元左右,沒有超過5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公費助理 或私費助理,如果有申報就是公費助理。但我記得有一 段時間我會向會計領現金,性質是薪水,每月5日或1日 ,大約會領3千至5千元薪水,這是陳文治承諾撥給我們 的薪水補貼,當時會計有洪懿馥,還有其他人,但我忘 記名字,時間到會計會請我們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8 2至384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 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中間3、4個月有 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職,我於98年至 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申報33000元, 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給我等語(本院 卷一第489至491)。    ⒍由證人吳依婷、呂建宏及吳慶文證述、被告陳文治陳述 及上開事證可知,①呂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即洪懿馥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會計之前,下同) 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6000元,由吳依庭給 付吳建宏每月差額3000元現金,合計3萬6000元(計算 式:98.8.1-99.7.31即12個月*3000=36000);②吳慶文 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3000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均為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吳慶文之前階 段差額5000元現金,後階段差額8000元現金,合計4萬3 000元(計算式:【98.8.1-99.2.28即7個月*5000】+【 99.7.1-99.7.31即1個月*8000】=43000);③陳修文自9 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陳修文每月差額8000 元現金,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 2個月*8000=96000);④林峯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42000元 ,由吳依庭給付林峯生現金,合計50萬4000元(計算式 :98.8.1-99.7.31即12個月*42000=504000);⑤司機吳 俊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 助理薪資,實際薪資38000元,由陳文治給付吳俊傑現 金,合計45萬6000元是陳文治發薪水(計算式:98.8.1 -99.7.31即12個月*38000=45萬6000);⑥隨行秘書黃竹 芸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 理薪資,實際薪資3萬元,由陳文治給付黃竹芸現金, 合計9萬元(計算式:99.4.1-99.6.30即3個月*3萬=9萬 )。是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 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0元 現金(計算式:3萬6000+4萬3000+9萬6000+50萬4000+4 5萬6000+9萬=122萬5000),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 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自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領取之 補助款64萬元甚多。    ⒎由上析知,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自王威惪帳戶領取98年8 月至99年12月公費助理之補助款共64萬元,均全數交付 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而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向 長群公司取得款項,除交付陳文治外,會依陳文治指示 直接給付助理薪資,且服務處零用金來源係由陳文治交 付吳依婷現金及吳依婷向長群公司取得之款項,倘零用 金不足,吳依婷再向陳文治取款,而零用金之用途,包 括日常開銷、伙食費及薪資等項目,其不曾以零用金代 繳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吳依婷每月會發 給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陳文治自己亦會 發放私費助理薪資,參以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 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於98年8月至99年12 月自王威惪帳戶領取之補助款金額64萬元,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64萬元用於私人支出, 足認陳文治指示吳依婷領取王威惪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 額,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 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陳文治、廖雅靖被訴共同詐領陳修文於110年2月公費 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陳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12日以前 擔任陳文治的司機,當年農曆年前有一天,因為彼此相 處上累積很多不滿,我們就吵起來,我開車載完他,再 也沒去服務處,也沒有人叫我回去上班,我認知已經離 職,廖雅靖LINE給我一個金額,說這個錢要繳回,即我 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我的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5日1 1時17分,我依廖雅靖指示退還18667元,匯款到廖雅靖 帳戶等語(偵56350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新北市議 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6350卷一第74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    ⒉證人廖雅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110年過完年回來上班 時,因為陳修文一直沒有回來上班,我問陳文治才說陳 修文離職,且陳文治交代我向陳修文說,因為他沒有做 滿1個月,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要繳回,我才知道陳修 文110年2月沒做滿整個月,我依議會說明計算方式及陳 文治說的離職日期計算金額是18667元。我傳LINE請陳 修文將沒作滿的金額繳回來,陳修文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領現金出來轉交給陳文治,並沒有併入服務處零用 金,且服務處也沒有零用金,我要用錢就跟陳文治講, 他會拿錢給我們買。洪懿馥當會計時服務處有零用金, 我當時做行政,服務處的錢主要是洪懿馥在管理,我當 會計時,並沒有一筆辨公室專門在用的錢,全部的帳是 陳文治自己管理等語(偵56350卷一第99至10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25日 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剛開始是隨行秘書,後來是行政助 理,再來是行政助理兼會計,上一任會計洪懿馥離職後 ,約107年初我才接手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事務,陳 修文於110年農曆春節前先休假,農曆春節後沒有來上 班,我將這件事情製作遴聘異動清冊送給新北市議會, 停聘日期是110年3月1日,陳修文110年2月沒做滿就離 開,陳文治請我向他拿沒有上班那幾天的薪水,陳修文 將金額18667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現金交給陳文治 ,陳文治沒有再交待我處理其他事務。我不清楚這筆錢 後來作何使用。我擔任會計時,服務處沒有零用金,需 要支付任何費用時,都是向陳文治拿取款項後馬上去繳 。我任職期間看過陳文治發薪水給助理,陳文治沒有叫 我拿陳修文繳回的這筆錢去繳他的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 水電費,蔡長恩每月薪資差額17000元是我交給蔡長恩 ;陳美蘭是私費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由我交給陳 美蘭;代班司機林吉於110年2月23日的2000元是我給他 ,另外同年月22日2000元是陳文治交給林吉,當月林吉 代班2日共領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15至630頁), 並有「110年3月2日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206頁)、110年2月助理(公 、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75頁附表三)在卷可考。    ⒋證人蔡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就擔任陳文治 議員之公費助理,服務處開完會,交辦或分配事務給我 ,比較多是選民服務案件。在職期間每月薪水45000元 。我的任職期間從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公費助理補 助金額均28000元,當初說公費助理數額不足,才報280 00元,其餘薪資是由議員本人或廖雅靖拿現金給我,議 員給我的時間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 並有新北市議會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 6350卷一第709頁)及新北市議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偵56350卷一第743頁)。足認蔡 長恩擔任公費助理時,其每月助理薪資4萬5000元,除1 03年2月以公費助理薪資匯入2萬8000元之外,並向陳文 治或廖雅靖以現金領取當月薪資之差額1萬7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17000)。佐以證人陳美蘭於本院 亦證述:我沒有被申報為公費助理,1個月私費助理薪 資為2萬元,由會計廖雅靖會給我薪水等語(本院卷一 第525至526頁)。是被告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 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 合計3萬7000元(計算式:17000+20000=3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 1萬8667元。    ⒍由上可知,廖雅靖依陳文治指示請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 份未上班日數溢領之助理補助款1萬8667元,以現金全 數交付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且當時服務處已無 設置零用金,亦未指示廖雅靖以陳修文繳回之該筆款項 繳交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水電費,倘服務處需要支出款 項,由廖雅靖向陳文治請款後再行付款,而陳文治曾發 放薪資與助理,廖雅靖每月發給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1萬7000元及發給陳美蘭私費助理之薪資2萬元,參 以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 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合計3萬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 萬8667元,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 1萬8667元用於私人支出,足認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 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金額,均用於給付公費助理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共同以上開方式, 分別取得王威惪公費助理補助款64萬元、陳修文繳回之1 萬8667元,陳文治究竟是否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私人支出 ,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吳依庭、廖雅靖與陳文治共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陳文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助理 姓名 議員屆次 項目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文治取得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王威惪 臺北縣議會第16屆 薪資 98年8月至99年12月 (共17月) 544,000元 (32,000元x17月) 王威惪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00元 陳文治 吳依庭 春節慰勞金 98年、99年 96,000元 2 李經綸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3月 27,000元 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陳文治 洪懿馥 3 林峯生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8月至103年12月 (共5月) 160,000元 (32,000元x5月) 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6,000元 (即左列薪資與1/3春節慰勞金) 陳文治 洪懿馥 春節慰勞金 103年 48,000元 4 陳修文 新北市議會第3屆 薪資 110年2月 40,000元 陳修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67元 (即左列月份未工作日數之薪資) 陳文治 廖雅靖 合計:861,667元

2024-12-26

PCDM-112-訴-1173-20241226-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4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第二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 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 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前 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 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5:「(第1項)前條 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第2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 判權認定之羈束。(第3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1項之終審 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 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而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判權之 有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 書意旨,因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故應依爭議 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定,原則上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爭議案件性質之界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意旨,若當事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事件 ,性質上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 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 影響。因此,為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並落實 司法救濟乃為有效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審判權屬之判斷, 乃依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定。從而, 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對案件審判權屬之見解歧異,即係對當事 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應歸由行政法院或民事 法院裁判之定性爭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請求 終審法院作成終局指定之機制,也是為解決不同審判權法院 間,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歸屬存有不同見解爭 議而設。是若當事人於受訴法院將訴訟裁定移送於其他審判 權屬法院後,始依法撤回原繫屬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 部,致原受訴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移 送後已非同一者,而此等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 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 因事實或其應適用法律狀態的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 用之問題,則受移送法院因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一部撤回後之不同,認其已無審判權者,並非對於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屬,與原受訴法院所為裁定移 送之見解存有歧異,自不得循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 段所定解決審判權見解歧異之途徑,請求其終審法院為其指 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 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 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 權之意(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故當事人就其主張行政行為不法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爭議事件,合併國家賠償之聲明請求,經普通法院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管轄行政法院審判後,撤回其國家賠償以外公法上爭議所生 之訴訟聲明請求,致僅餘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參照前開說 明,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對此不同於移送裁定所移送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縱認其無審判權者,亦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所屬警員於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 ○市○○區○○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 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 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⒉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聲明)經臺北地院以前聲明第 1項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第2項則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為由, 認其無審判權,以同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下與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移送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嗣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提 出訴訟變更追加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⒉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並 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此參卷附原告於臺北 地院之起訴狀、移送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 訟變更追加狀即明。由此可見,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 地院提起確認該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外,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普通法院以系爭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後,始於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將前聲 明其中確認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 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復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 。是則本件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系爭移送裁定 確定後,始因後聲明而生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聲明 所不同於系爭移送裁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認其無審判 權,參照前開說明,自得逕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其認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不生向本院請求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的問題, 其依同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指定請求,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指-4-20241226-1

宜消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林裕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受友人蔡偉凡無償委託,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之交付蔡偉凡,以供蔡偉凡施 用。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2,400元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包廂內 2 7,200元 112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3 1,000元 112年9月29日15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2024-12-24

ILDM-113-易-563-20241224-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 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 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 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 、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 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 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 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 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 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 ,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 ,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 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 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 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 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 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 、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 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 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 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 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 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 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 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 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 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 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 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 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 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 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 ;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 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 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 。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 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 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 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 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 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 (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8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于秉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具體表明 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3-訴-2236-202412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游康峻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被 告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 本身患有憂鬱症,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游康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鎮OK便利 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附表 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隨即由游康峻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 00元)、編號2金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及 轉出附表編號1(40萬1000元)、3之金額,並藉以造成資金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如附表所列之人發覺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進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 2 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4 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5 被害人李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7 告訴人謝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8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9 告訴人謝進財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 告訴人謝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2 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4 被害人賴麗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5 被害人賴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6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7 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8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9 被害人張美英提出之存入憑條1份。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 被害人張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取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紹平(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2 謝進財(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初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46分 65萬元 被告之土地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3 賴麗月(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0分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4 張美英(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3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9時33分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24-12-09

ILDM-113-訴-42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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