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