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