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25至26行原載「先向丙○○僭稱為『鴻典投資』外派業務
,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現金」
,應更正為「先向丙○○僭稱為『鴻典投資』外派業務及出示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彥兵/職
位:外派專員』之員工識別證,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88萬5,000元現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本案被告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詳方式
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詐欺集團成員林○霖持前開偽造之
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監看(俗稱「照水」
)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款車手林○霖為未
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知悉林○霖之年
齡,是本案認被告應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此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與林○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及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全卷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併予敘明。
(九)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監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
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監看車手(俗稱「照水」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共犯林○霖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8萬5,000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監看車手(俗稱「照水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2年12月6日14
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林○霖(00年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炭水」;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經警另行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
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南正
」(即「南」、「東正」、「翔」、「許彥翔」)、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曉菲」、「投顧助理許淑媛」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方式為林○霖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面交車手」,甲○○則依「南正」之指示,擔任把
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霖、「南正」、「
楊曉菲」、「投顧助理許淑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前
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丙○○佯稱可透過「鴻典投
資」之App獲利等語,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前當面交款;再由甲○○依「南正」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巡
視週邊有無員警埋伏;復由林○霖依「南正」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超商內,先向丙○○僭稱為「鴻典
投資」外派業務,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8萬
5,000元現金。再由林○霖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交
付與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許彥翔」(通訊軟體暱稱「東正」、「南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把風、監看同案少年林○霖向告訴人丙○○收取8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旁把風、監控同案少年林○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將88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與同案少年林○霖之事實。 4 ⑴少年林○霖為警逮捕照片1張 ⑵少年林○霖所使用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⑶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人確為同案少年林○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63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