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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 )、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 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 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 設3.5公尺寬道路。 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 、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 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 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 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 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 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 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 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 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 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 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7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游秀玉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 被告之訴狀繕本、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為公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503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稚羚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 被告之訴狀繕本、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為公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佳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思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被 告 柯孟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2萬2141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 費1萬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1

TCDV-114-補-649-2025031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相 對 人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1萬6335元部 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所有,係單純依保管條請求返還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另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參其立法理由,所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係指本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之訴訟。抗 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參照)。次 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 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 判、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 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返還所有權狀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要非可採。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1.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本票 裁定所示2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所示2 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前開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24萬元、324萬元,追加聲明請求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元(324萬元+32 4萬元+165萬元=8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7元,扣除抗告人 前已繳納3萬3076元、3萬2076元(見原審卷第33、125頁) ,應補繳1萬6335元(8萬1487元-3萬3076元-3萬2076元=1萬 6335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 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1

TCDV-113-簡抗-4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江蘇于琳 相 對 人 李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金額與實際 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4-抗-8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葉培源 蔡緒權 蔡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童友志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 呂庭凱 王泳文 葉鄭碧雲 葉尚樺 葉貞誼 被 告 葉晏瑀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兼法定代理人葉至凱 被 告 葉馨鎂 葉陳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 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 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原告 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葉培源、葉鄭碧雲、葉至凱、葉尚樺、 葉貞誼、葉晏瑀、葉馨鎂、葉陳綠雲應將台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 被告返還510、51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833元。4.被 告葉培源、葉鄭碧雲、葉至凱、葉尚樺、葉貞誼、葉晏瑀、葉馨 鎂、葉陳綠雲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返還317建號建物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查前開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 956號執行結果,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 格30萬元,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格230 萬元,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0分之80拍定價格9萬元,換算整 筆土地建物價格,510地號土地價格為47萬1028元(30萬元÷8313 9/130536=47萬1028元),511地號土地價格為361萬1215元(230 萬元÷83139/130536=361萬1215元),317建號建物價格為33萬75 00元(9萬元÷80/300=33萬7500元),合併計算價額為441萬9743 元(47萬1028元+361萬1215元+33萬7500元=441萬9743元)。聲 明第3、4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萬97 4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4萬37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6

TCDV-114-補-40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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