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周芷媛
被 告 洪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將其
所飼養且未戴嘴套之米克斯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以鐵鍊
栓綁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貨車右前
輪正後方旁,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身體,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於上揭時、地在場伴同系爭犬隻,適原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機車,系爭犬隻即上前撲咬原
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淺撕裂傷、動物咬傷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⑵
工作損失:因刑事案件開庭及看醫生請假約10日,每日扣薪
2,000元,共2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
60,000元。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什麼證據證明我的狗咬到他。我不認為我
的狗有咬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的系爭犬隻於前按時地咬傷原告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
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遭系爭犬隻咬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云云,固有診斷
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為證,然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稽,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刑事開庭及看醫生請假約 10
日,每日扣薪2,000元,共計2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
及請假證明為證,且原告因刑事案件開庭而請假乃屬其為保
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所飼養系
爭犬隻咬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臀部淺撕裂傷、動物咬傷
之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包裝耗材業
務,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工業區物流
人員,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可稽,再考量被
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341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