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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該等物品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因該等物品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體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注射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 2 殘渣袋3只 C0000000-00、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3 連接管(塑膠管)2根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4 吸食器2組 C0000000-00、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5 玻璃球3顆 C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6 殘渣袋2只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7 吸食器1組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聲沒281卷第17頁;111毒偵346卷第229頁;111偵10190卷第31頁) 8 玻璃球2顆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9 殘渣袋11只 C0000000-00、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10 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11 紅色粉末1包(毛重0.3060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12 大麻1包(毛重0.2191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 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 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 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但本案偵查過程中 曾由被告主動交付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51,000元顯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 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 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致未能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為維公平等 仍得依法沒收,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現金51,000元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 ,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 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 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 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 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 :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 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 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 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 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 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 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 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 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 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 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 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 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 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 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 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 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 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 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 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 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 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 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 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 ,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 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 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 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 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 ,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 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 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 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 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 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 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 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31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0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哲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全民安全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代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時,其右側後照鏡擦 撞沿該路同向行走之訴外人,致訴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翻滾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 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 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0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認原告應有察覺已 駕車碰撞至訴外人乙節,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 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 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 」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 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 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 ,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 ;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盡速對傷者採取救 護措施、維護現場安全、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 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 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或預 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始足當之,應不包括過失情形;是以,肇事逃 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 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 認行政機關未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裁罰即難謂合 法。 (三)查原告否認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而仍故意駕車離 開之事實;且其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中陳稱略以:事故地點 為菜市場行人非常多,伊慢慢開並小心閃避行人,沒有感覺 有撞到人,至信義街右轉時要看右側後照鏡方發現右後照鏡 有內折情形,因為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於同年3月26日偵訊中亦供稱略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菜市場,當時機車、人潮 眾多,伊專注觀看前方及開車,未發現有擦撞訴外人,直到 行至前方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內折,當下亦未察 覺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所致,況車禍發生當下,菜市場內人 潮眾多,伊絕無可能逃逸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 73號偵卷第6至7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39、247至252頁),亦可見當時 事故地點兩側均有攤販設攤,且有數輛機車緊靠攤販停放, 及數名行人行走於道路上,訴外人亦係由西向東行走於道路 中;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經訴外人左側時,未見有何行車不 穩或異常晃動情事,系爭車輛之車頭通過訴外人後,可見訴 外人疑似重心不穩而靠向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通過訴外人後,訴外人方向左摔倒地並翻滾一圈等情;復 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據原告稱,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右 後照鏡僅有輕微內折,內折角度沒有超過45度乙情(見本院 卷第24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使該車之右後照鏡 擦撞至訴外人之力道應非鉅,訴外人方未因而立即倒地,僅 致重心不穩,進而摔倒翻滾致傷;參以訴外人係於系爭車輛 完全通過其身旁後,始向左摔倒地,以原告當時正駕駛系爭 車輛前行之視野及專注力應較注意前方周遭人車狀況,確有 可能未注意到其已駕車擦撞人並致倒地之事;至原告雖於行 駛至下一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有內折乙情,然依原 告所陳僅有輕微內折,且後照鏡內折原因可能性很多,原告 既確有可能未注意有擦撞之事發生,其未因而認其已駕車肇 事亦無違常情。況且,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 以發生擦撞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部位,且訴外人 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非原告視線所能及之範圍,且 原告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動機,尚難逕以原告未停留現場, 遽認原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等情,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南投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除提出上開業 經檢察官調查審認之監視影像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節,足認原告主張 其當時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撞倒地乙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尚 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 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 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 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 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其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31

TCTA-113-交-1200-202503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 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 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 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 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 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 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 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 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 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 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 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 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 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 」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 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 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 、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 ,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 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 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 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 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 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 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 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 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 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 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 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 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 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 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 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 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 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 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 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 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 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 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 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 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 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 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 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 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 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 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 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 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 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 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 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 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 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 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 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 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 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 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 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 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 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 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 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 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 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 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 ,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 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 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 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 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 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 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 ,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 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 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 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 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 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 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 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 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 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 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 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鄭文佑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盈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鄭文佑以被告林盈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 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均於113 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 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 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借款情事, 雖提出本票影本(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署人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上揭本票係其簽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署照片,僅見 係一女子低頭書寫本票,但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 為被告本人。再者,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無履約誠意涉嫌詐 欺取財之理由,係以被告聲稱權狀遺失補發中,無法提供擔 保為由,然此部分檢察官調閱前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權狀補發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 實於111年3月9日聲請補發,且需經公告1個月即111年4月11 日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況聲請人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 ,亦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其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 ,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對游信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游信嘉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游信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游信嘉等情應可認定。證人許育 銓於113年10月16日證稱:約1、2年被告跟她男友陳志杰找 我借錢,我有介紹聲請人給他們認識,見面時他們就自己聊 ,詳情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去太平或是哪裡的事務 所簽土地抵押的設定,我記得是400萬元左右,之後因為被 告急需用錢,問聲請人可否先借她10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 票,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好像被騙了,因為權狀下 來時,本案土地已經被設定過了,本案本票是被告跟陳志杰 在他們的車上簽的,當時陳志杰跟我視訊,我有看到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是被告在車上簽本案本票的,本案本票是如何 交給聲請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交100萬元給被告或是陳志 杰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聲請人告訴我,但是是誰收的我 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許育銓雖稱其有看到被告簽立本案本票 ,惟依證人許育銓傳送予聲請人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顯示 ,該畫面女子尚未書寫好其住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 而陳志杰亦均尚未書寫上開資料,且尚未書立發票日期,該 照片僅係一名女子低頭書寫本票,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 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許育銓就聲請人、被告與陳志杰間 之借款細節並不瞭解,亦未看到聲請人交付100萬元,證人 許育銓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陳稱:當時是被告、陳志杰、蕭茂林跟我談好了,所 以才會約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用土地做擔保,因為陳志杰 沒有辦理提供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借400萬元給他,之後陳 志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談好了,要用被告的本案 土地擔保,我才跟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是陳志杰要借錢, 但是叫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是到了事務所當場,被告 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辦理,被告與陳志杰商量後,說 要將權狀報遺失,補發完再來借貸,之後因為他們跟我說他 們的口罩工廠急需用錢,看能不能先給他們100萬元周轉, 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所以我大約在事務所談完約2 、3天後,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把100萬元交給陳志杰,陳志 杰當場將本案本票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最先是陳志 杰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因其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聲請人拒絕此借款要求,嗣後陳志杰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 欲以被告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本案土地權狀遺 失,未能辦理設定,陳志杰及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口罩工 廠急需用錢,商請聲請人先借款100萬元,待權狀補發下來 再辦理設定,聲請人始同意,並於數日後於大連路附近將10 0萬元交給陳志杰,並由陳志杰當場交付本案本票,被告並 未在場。另參上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未能確認為被告本人 ,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信嘉,被告亦確 於前開時間,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是聲請人借出款 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至關 鍵證人陳志杰經另案通緝,未能到庭,被告既否認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志杰共同為詐欺犯行 。況聲請人已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案本票,亦借款之擔保, 應認聲請人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 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 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 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陳志杰、 陳世榮見面,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本 案本票,也沒有跟聲請人借款,本案土地的權狀之前確實有 遺失,基於我跟陳志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補 發之後是陳志杰幫我保管,他拿去跟游信嘉借款6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曾遺失,並於111年3月9日申請補發,於111年4月11日 取得補發權狀,及陳志杰前未經被告同意,逕於取得補發之 權狀後,於111年4月18日持向游信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 經本院認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 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權狀確實處於 等待補發,而未能立即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乙情,應堪認定。 (三)細譯聲請人於再議偵訊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稱:是陳志 杰要借款400萬元,但是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需補發而無法設定抵押,所以我沒辦 法借錢給他,後來他們跟我說他們口罩工廠急需用錢,是否 可先借款100萬元,我要求他們應先簽立本票,約定每月利 息2萬4,000元,並約定應在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後,立即將 上開土地在設定抵押權給我;2、3天後我交100萬元給陳志 杰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本票是陳志杰交給我的等語,據 此可知,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陳志杰,聲請人在借貸前,已 就陳志杰之財力狀況、是否有供擔保等情為事前之評估,並 於知悉未能設定抵押權時,拒絕借款400萬元予陳志杰,嗣 因陳志杰願意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陳志杰,可認聲請人同意貸與陳志杰款項之前,對其等之財 務狀況不佳等情知之甚明,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 另觀後續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並向陳志杰收取本 案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告施 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陳志 杰,再衡以聲請人提供之一名女子簽發本票之照片,未有正 面容貌可資確認,無從辨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被告 亦否認其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聲請人 ,證人許育銓雖證稱:其與陳志杰視訊,有看見是被告簽發 本案本票等語,惟陳志杰截至再議偵訊時,尚經另案通緝中 ,以至未能傳喚到庭釐清簽發本案本票之人究係何人、其與 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以詐術使聲請人同意借款等情,是難僅以 證人許育銓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手指有刺青, 與被告手上刺青一致,是否為真、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筆跡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按捺或親簽,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 容等情,檢方均未予調查等語,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 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 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 認屬聲請人審酌陳志杰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 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聲自-162-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 、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 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 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 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 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 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 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 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 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 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 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 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 ,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 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 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 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 、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 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 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 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 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 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 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 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 :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 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 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 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 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 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 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 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 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 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 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 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 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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