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
、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
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
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
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
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
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
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
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
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
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
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
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
,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
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
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
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
、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
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
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
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
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
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
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
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
: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
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
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
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
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
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
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
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
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
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
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
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
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