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少年廖O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 用。嗣少年廖O修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O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僅與少年廖O修接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正 犯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少年廖O修使用,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廖O修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少年廖O修當時未成年,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 少年廖O修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少年廖O修犯一 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少年 廖O修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調 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61至62、107至108、113至114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少年廖O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前,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連結後,復以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cutedog_life0307」暱稱「狗哥」之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之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狗哥」之人於Instagram刊登輕鬆致富等廣告訊息,待己○○與之聯繫後,復以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為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奕運彩獲利資訊,並以Instagram暱稱「Katie」、Telegram帳號「@power17888」暱稱「郭經理」、「@zuduv628」暱稱「馮經理」等人向丙○○佯稱如:獲利成功,如欲出金需支付獲利金額25%之驗證金,避免遭金管會查緝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主任迷因|音樂分享.爆笑短片.策略投資」之人刊登運彩投資廣告,甲○○點擊連結後,對方向甲○○表示需自行選擇賽事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有人代操下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3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少連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9至13頁)    2、被害人附表(第23頁)    3、廖祿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37至40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41至45頁)    5、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 、79至81、85、89至91頁)      (2)Instagram帳號「david_atm5757」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75頁)      (4)博奕頁面截圖(第77頁)    6、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01、121至122、127、141至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112至1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20頁)    7、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157至159、163至165 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5頁)    8、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75、219、225、235至239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93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0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 、251、254、257、261至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49頁)      (3)帳號「zhangg_zhurenn」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第25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卷    1.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06號宣示筆錄(卷末證     物袋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2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咪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咪達)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 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 113 年2 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因 國外資產遭凍結,需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 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8 秒、11分48秒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 秒、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 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嗣乙○○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 ○○○ ○○○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 因為轉換雇主時,不慎遺失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的郵局 帳戶存摺,等我搬到新雇主的住處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資料不 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 ,且郵局帳戶係供其存款使用,因其友人於113 年1 月間匯 款1000元予己,故其於當時有進行金融交易等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5 至16 9 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狀態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偵卷第127 至131 、141 頁);又告訴人乙○○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 實訊息所騙,遂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 8 秒、11分48秒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惟該款項遭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秒、 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均 不含手續費,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提 領),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3至30頁),且 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申辦帳戶資料及存摺 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53、55、57 、61至1 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私 人存錢用的,因為我當時在養護機構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 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 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 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將郵 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包包內,我最後使用郵局帳戶 資料是113 年1 月初的時候,之後一直搬家,應該是這時候 不見的云云(偵卷第166 頁),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該帳戶自112 年8 月28日起至113 年1 月27日止有 頻繁之存款、提款、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消費之VISA卡 購貨圈存紀錄乙情,直到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 仍有從事消費之VISA卡購貨圈存紀錄(偵卷第129 至131 頁 ),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通常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包包裡 面,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4頁),悖於 常情,要難採信;且因郵局帳戶存摺上抄有金融卡之密碼, 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 盜領,惟未見被告有向銀行辦掛失或報警求助之情,此與一 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 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 、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 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與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3 年2 月至8 月換了3 個地方 ,每次都有帶走郵局帳戶金融卡,是113 年7 月間始發現 遺失之說法有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 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 不一,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  ㈤又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 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 存摺上,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 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購貨圈存31元後,其餘額僅 剩125 元,直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方有款項 轉入(偵卷第131 頁),可知於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郵局 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 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 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 ,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 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 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 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 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 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 ,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 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 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之存 摺上,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 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 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 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 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 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 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 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 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參以,被告此 前固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若能及時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儘早回復既有法律秩序,或可在量 刑時予以寬減,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 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並考量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量刑上 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前於108 年8 月26日入境後,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而郵局帳戶雖 於113 年2 月25日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能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3189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偵卷第131 頁),但告訴人轉帳後至郵局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對3189元既有支配 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自不因事後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5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 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 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56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 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 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 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 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 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 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 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 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 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 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 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 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 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 ,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 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 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 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 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 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 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 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 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 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 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 。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 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 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 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 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 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 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 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 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 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 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 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 ,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 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 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 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 ,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 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 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 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 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 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 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 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 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 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 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 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 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 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 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 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 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 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 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 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 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 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 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 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 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 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 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 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 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 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 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 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 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 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 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 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 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 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 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 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 ),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 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 %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 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 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 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 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 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 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 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 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 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 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 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 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 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 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 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 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 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 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 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 ,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 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 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 ,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悖。 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 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 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 ,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 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 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 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 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 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 ,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 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 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 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 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 ,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 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 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 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 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 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 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 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 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 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 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 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 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 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 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 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 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 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 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 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 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 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 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 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 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 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 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2024-11-29

TCDM-113-金簡-5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 源為先前存款、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即將該 腳踏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前騎樓停放。 嗣乙○○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伊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18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 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 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 ,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 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 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 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 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 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 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 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 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 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 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 (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 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 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 、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 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 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 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 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 、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 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 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 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 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 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 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 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 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 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 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 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 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 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 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 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 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 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 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 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 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 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 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 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 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 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 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 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 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 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 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 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 ,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 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 、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 、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 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 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 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 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 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 ,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 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 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 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 ,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 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 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 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 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 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 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 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 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 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 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 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 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 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 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 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 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 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 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 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 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 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 、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 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 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 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 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 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 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 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 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 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 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 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 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 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 、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 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 「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 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 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 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 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 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 ,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 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 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 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 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 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 =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 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 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 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 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 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 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 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 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 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 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 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 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 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 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 ,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 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 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 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 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 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 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 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 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 ,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 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 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 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 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 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 、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 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 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 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 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 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 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 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 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 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 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 「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 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 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 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 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 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 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 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 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 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 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 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 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 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 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 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 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 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 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 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 ,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 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 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 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 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 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 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 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 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 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 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 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 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 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 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 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 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 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 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 、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 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 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 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 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 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 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 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 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 (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 ,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 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 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 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 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 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 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 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 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 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 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 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 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 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2024-11-29

PTDM-112-訴-372-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 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 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 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 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 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 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 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 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 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 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 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 ,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 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 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 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 ,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 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 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