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原名: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榴槤蜜果實陸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李志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不知
情之女友張瀞婷(張瀞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0段00號乙○○住處後方由乙○○種植之果園西側,見乙○○所
有之榴槤蜜果實6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落於
地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竊盜犯意,爰逕予更正補充),徒手竊取前開
果實,得手後搭載張瀞婷騎乘A車離去。嗣於同年10月3日乙
○○經鄰地友人告知其果園遭人入侵,乙○○查閱監視器錄影內
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瀞婷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住家及果園照片14張、道路及果園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相類手
法進入他人果園中竊取酪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為拘役刑,尚不構成累犯
),不知悔改,仍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
,徒手竊取告訴人果園內之榴槤蜜果實,行竊手段雖屬平和
,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
被告已有相類竊盜前案,仍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辯稱誤以為
掉落地上之水果可以撿拾,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而告訴人
復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表示不須被告賠償,但請求法院從
重量刑,以資警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了抓綠
鬣蜥而撿拾本案果實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至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及小孩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35至1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60斤榴槤蜜果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3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