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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哲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如期 給付2期款項,剩餘款項並未如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曾哲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哲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女友伍雅文,下稱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琉球路與 巷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巷尾路,適王梁景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巷尾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時,與上開車輛擦撞後倒地,受有右前額顱內出血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臀部、左手腕與左手挫傷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哲慶因誤認當 時因案遭通緝,明知已經與王梁景盛發生交通事故,王梁景 盛亦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非但未留在現場, 對王梁景盛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 聯絡方式,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二、案經王梁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哲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的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梁景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其與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的事實。 3 證人伍雅文於警詢時的證述 被告為其男友,事後曾告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的事實。 4 證人王連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相片7張 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以及肇事者駕車逃逸的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告訴人與人在案發時、地發生 車禍;暨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車輛車主為證人伍雅文的事實。 8 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1252700號函暨所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並未聯繫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的事實。 9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 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 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 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 」,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 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 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 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等情,亦 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 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 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於肇事後逕行駛離案發現場 ,停留在距離案發現場約600公尺處,確認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後始行離開云云縱使屬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其所為仍然違反了「留在現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應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依照被告行為的情節,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法定刑自「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89-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丁聖峰隨地吐痰,而與丁聖峰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聖峰頭部,致丁聖峰受有 左鑷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龔德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聖峰之指訴。  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 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01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 1時57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蔡○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黃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3分許,搭乘楊仕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 路51巷口,因楊仕賢未繫安全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蔡○○攔查,並查悉黃永信另涉公共危險 案件業遭通緝,黃永信明知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蔡○○ ,致蔡○○跌倒在地,復於逮捕過程中將蔡○○配戴之密錄器拍 落地面,致蔡○○受有兩膝挫擦傷、兩手臂紅腫痛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即警員蔡○○出具之職務 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蔡○○ 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08

KSDM-113-簡-4588-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 然光線」、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而告訴人鄭凱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 ),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鄭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 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臀、右膝與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關 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安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繪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20-20250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有亮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元、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6000元之損害,合計356445元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刑事簡易判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日112高市汽商 昇字第0396號函、該公會繳款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5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合計得請求445+250000+6000+10000=266445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5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宜 裴春香 裴靜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裴春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裴靜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共同基於相同犯意之……」、第6行「至 林秀宜……」更正為「致林秀宜……」;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 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下稱被告 3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 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俱辯稱:伊沒有傷 害對方云云(警卷第3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21頁背面) 。經查:被告裴春香、裴靜渝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推、毆 打林秀宜,致林秀宜倒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以及被告林秀宜亦以徒手推、毆打裴春香、裴靜渝,致 裴春香、裴靜渝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 ,各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被告3人前開 關於相互推擠拉扯,且林秀宜遭裴春香、裴靜渝推倒在地等 重要情節之指訴,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潘秀枝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雙方有推來推去,林秀宜被她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們攻擊手臂 、脖子,又將伊推倒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裴春香 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以徒手攻擊我左手臂、右胸部、左手掌 背、右大腿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裴靜渝於警詢中指訴 :對方徒手推伊的胸部及「臉」等語(警卷第17頁),可知 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各遭傷害部位,核與卷附被告3人提 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9頁)所記載之傷勢 部位(即被告林秀宜經診斷為「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被告裴春香經 診斷為「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裴靜渝經診斷為「鼻子」挫瘀傷 )大致相符,核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 其等之傷勢確係被告3人互相徒手互推、毆打行為所造成, 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互相傷害對方之數個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而被告林秀宜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裴 春香、裴靜渝,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裴春香、 裴靜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裴春香、裴靜渝為共同正犯,應予 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互相為傷害犯行 ,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等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所受傷勢,又其等 迄今尚未互相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 衡被告3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僅被告裴靜渝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林秀宜 (年籍資料詳卷)         裴春香 (年籍資料詳卷)         裴靜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宜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從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家大門走出時,見裴春香、裴靜渝將機車停放在 門前,並坐在車上聊天,一時不悅而出言要求二人離開,指 責二人沒有禮貌,因而與二人發生口角。林秀宜乃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與基於相同犯意之裴春香、裴靜渝二人出手 互推毆打對方,至林秀宜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裴春香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鼻子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裴靜渝受有鼻子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宜、裴春香、裴靜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春香與裴靜渝經傳未到,然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吵互推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宜於警詢與偵訊、裴春 香、裴靜渝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潘秀枝結證陳述內 容相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2-30

KSDM-113-簡-2626-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 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 ,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 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 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昱銓 被 告 王博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222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 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 即於原告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並接續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次,致乙車 車牌架內部零件斷裂而不堪使用,更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之損失,且因乙車自111 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 6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 未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提 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賠 償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對原告維修期間有租車之費用支出不 爭執,但認為應以月租金3,500元計算損失即可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毀損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情先 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 傷一節,雖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但被告就 此已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等詞在卷,且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在111年7月14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因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 而就醫之情形,然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既未見兩造向員警陳明渠等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員警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則原告前述就診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 無疑。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 後車尾,既如前載,且以員警獲報到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觀 察,可見兩車碰撞所造成乙車之車損僅有車尾牌照處暨鄰近 部位受損、凹陷,車身則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71至118頁),則兩車碰撞力道顯然甚微,復乙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傾倒,反係直接停放在道路上,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8頁),是以,該等碰撞力 道、情節,是否確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業非無疑。此 外,挫傷、拉傷之成因本不一而足,又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即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 勢之情形,故依卷附事證,本件顯無法使本院得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 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憑。 ㈢、準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雖確實造成乙車因此毀損之情事,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固屬有理,但原告逾此範 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並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再敘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 費11,450元之損失部分,雖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 收據可佐,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屬治療原告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勢所由生,且該等傷勢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 成,已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 ),但原告主張之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難認屬系 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載,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 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其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事故情狀產生恐懼,持續於精神科門診 診療,無法安心入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且提出季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心狀況乃何原因所造成,又精神疾患可能 誘發成因不一而足,加以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生活 壓力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本屬事 理之常。因此,原告身體方面罹有精神疾患,業無從遽論乃 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仍執上詞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乙車從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 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養維修單作為依據,且 被告對原告在乙車修繕期間,確實有租車代步之需求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支出上開租車 費用之損失,其請求造成乙車毀損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理。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車公告,抗辯 租車代步之損失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至170頁),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是以, 負損害賠償者,本有填補債權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 利益之必要,而原告受損之乙車既係排氣量998立方公分之 大型重機,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其 在乙車修繕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當以同級車之租賃費用計算 ;又原告提出前開車輛保養維修單之單日租賃費用500元, 顯未超出一般大型重機之租賃費用,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 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僅為乙車受損修繕期間之租賃代步費用67 ,000元。  五、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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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113-岡簡-5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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