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