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