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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立翔 被 告 趙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圖奇直播平台(Twitch)上認識,被 告為該平台直播主(名稱:兔喵大小姐),民國112年1月9日 至同年1月20日間,被告參與平台的「兔年紅包挑戰」活動 ,根據活動規則,凡滿贈送500份訂閱即可獲得拍立得照片 及其他額外禮物;原告於活動期間內贈送502份訂閱,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0,55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名稱:深夜 脫褲褲跑外送)曾與直播主的管理者(名稱:我是萊恩不是熊 )確認符合領取獎品資格;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不平等的脅 迫下,遭要求賠償被告48,5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無預 警被移出群組,遭封鎖無法再觀看直播留言,原告多次嘗試 聯繫被告討論相關事宜,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未履行活動承 諾,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活動承諾,而原告已支付訂閱費用,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遭不平等脅迫而支付48,510元,原告依民法第 93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退還該筆金錢;被告 將原告移出群組,封鎖其帳號,無正當理由而要求原告賠償 ,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為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是Twitch平台於112年1 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的官方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 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 ,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片及禮物送給觀眾;原告卻是以投 機取巧即跨國購買的方式完成訂閱(跨境購買訂閱的費用比 較便宜),被告發現後才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證據或補償送訂 數量;即使原告不願意補償差額,也只是遭封鎖,無法再看 被告直播,顯非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行為;原告於113年6 月8日坦承違反社群規範,為避免跨境訂閱造成被告收益減 少,仍為正常訂閱及斗內支持被告,並稱補訂閱數額(價值 48,510元)是被告應得金額,會盡快補足,甚至貼心製成表 格及圖表佐證,看不出來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所 贈送訂閱屬於無償贈與契約,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被告 承諾贈送的拍立得照片及禮物(T-shirt)同屬無償贈與契 約,但與原告贈送訂閱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係因違反社群規範而遭封鎖,非於上開平台活動結束後 立即遭到封鎖,自難認定被告提供獎品使原告訂閱為詐術手 段;撇開原告跨國購買訂閱的不正當手段,原告違反社群規 範且自願接受禮物取消的處罰,本無法取得被告無償贈與的 禮物,當無未履行活動中承諾可言;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已委 託律師將拍立得照片及禮物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 僅能尊重;原告為直播平台觀眾,於112年6月30日違反社群 互動規則而遭取消與被告互動資格,原告無法利用平台與被 告聯繫互動,故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2023玩到 兔挑戰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 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 片及禮物送給觀眾,於群組公告「一、送訂滿500訂者,可 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 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親簽名及祝福)」,原告 雖達500訂閱標準,但有跨境訂閱行為,影響被告實際收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會因跨境訂閱而影響其獲得獎勵資格,該獎勵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告亦稱已委託律師將該獎勵交給原告,惟遭 原告拒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當難率 認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已構成 契約違反」之事實為真。  ㈢依據兩造所為陳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縱 使被告承諾觀眾於達成訂閱數標準時提供獎勵,原告因訂閱 而與該平台所成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依約向該平 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該平台所提供服務(例如:自訂表 情符號使用權限),即使被告未依承諾提供獎勵,仍難以據 定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㈣承上,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原告係向該平台 為訂閱,對該平台而言,被告係第三人,縱使原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仍須相對人(即該平台)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 撤銷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訂閱時即知遭脅迫或詐欺,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除原告出群組並封鎖其帳號,且在無 正當理由下要求原告支付賠償,這些行為構成侵權……被告與 管理者單方面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群組屬於社交網絡服務的功能 ,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是維持秩序或 保護自己的必要手段,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原告本 無權利禁止被告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其次,單純要求賠償 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原告只要拒絕即可,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管理者間對話,乃雙方針對原告遭封 鎖及跨境訂閱行為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 規定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均非可採。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114,06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184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明知其並無投資虛擬通貨、票貼業務,亦無為詹佳憬 投資販售解酒液等商品業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 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詹佳憬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子傑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復 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 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可翻倍獲利云云,致詹佳憬復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與陳子傑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又於111年4月間,向詹 佳憬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 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云云,致詹佳憬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 予陳子傑。嗣陳子傑並未依約分配約定之獲利,亦未返還上 開款項,經詹佳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佳憬委由張思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子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以可投資虛擬通貨、驓勤爵也公司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獲利等理由,向告訴人詹佳憬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等項目,我向告訴人收取的60萬元,其中10萬元給驓勤爵也公司的合作夥伴曾敬翔投資虛擬貨幣,40萬元用於收購解酒液,10萬元用於票貼。後來曾敬翔跑路,我與公司合作夥伴沒有共識,營運出問題,就把驓勤爵也公司收起來,亦找不到票貼的債務人簡佑鈞。告訴人跟我索要投資款項,但我沒有足夠的錢給他,因為貨卡著沒有賣掉。我前後有給告訴人4萬2457元,也有向告訴人說所有款項我會賺錢還他,並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通 貨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共同 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 月底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 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投資可翻倍獲 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間,向告 訴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 15日2萬元之收益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 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指訴,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 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 與告訴人間Email往來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共同投資 合約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名片、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分紅簡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3頁 ,偵卷第41、45-133頁,本院卷第45-65、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虛擬 貨幣、解酒液直播帶貨、票貼部分各投資20萬元。被告稱驓 勤爵也公司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業務,簽約客戶每月可領 分紅,本金不會虧損,是投資主要的虛擬貨幣,並無說明如 何投資、獲利,只有提到分配紅利,對話紀錄中提到年利率 約6%,被告又口頭告訴我,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好像沒有 提到有無與他人合作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驓勤爵也公司 可配合網紅直播帶貨,及銷售管道是PUB之類的,投資20萬 元,可賺回40萬元,保本及保證獲利,說有他們團隊,沒有 提到他的合夥人是誰及解酒液來源,亦未提過莊麟這個人, 被告有說貨都已賣出。111年4月間被告稱自己開始從事票貼 業務,他有在放款給人家,若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 2萬元之收益,保本及保證獲利,他有做口碑,有固定人要 找他,比較有保證,但沒有提過陳孟謙、簡佑鈞等人。我已 投資50萬元時,被告為讓我放心,表示全部投資款可簽本票 ,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他簽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把 最後的10萬元匯款給他,但我迄今未拿到50萬元。被告一直 使用話術,每天跟我聊天,說他有新的投資項目,虛擬貨幣 部分第一個月他有給我獲利,我想說應該是正常的,被告再 跟我鼓吹解酒液時,我傻傻地又想投資;被告不斷慫恿我借 錢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虛擬貨幣、銷售解酒液、經 營票貼業務的相關資料。被告總共分紅4次給我,其中有1次 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共計4萬2457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 分紅時,我就會催促他,他就過幾天才匯款給我,每次分紅 ,我都問被告是何投資項目的,我就依被告說的來認定,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金額,亦不知該等金錢的來源,被 告沒有給我看獲利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 、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⑴投資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資產配置,每個月可以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詢問:怎麼配置?請問是虛擬貨幣嗎?)是的」、「(告訴人詢問:只是賺價差嗎?)沒有那麼簡單喔,我們的總資金可以把勝率降至最低,這兩個月收了快300萬的資金」、「我給你看一些我們收的,(告訴人詢問:假設1千美元1個月可以拿多少分紅?)最多可以到1800,平均都有4%多,還有很多,有些匯款的;我這邊有些是用信貸,信貸一年利率頂多7-8%,分期的錢我來幫他們繳,扣掉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多出來的」、「我一個客戶也是在工廠上班,一個月加班加得要死,一個月才三萬初,我幫他規劃完,現在每個月分紅+薪水領快5萬」、「我們只操作主流幣哦」、「我有實體公司,我只做長期配合」、「投資台幣,合約會幫你換算美金哦」、「先幫你規劃每個月被動收入看能不能取代現在的工作,(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嗎?)對呀,這屬於被動收入;我這邊有客戶現在每個月都在我這邊領六萬多,完全被動收入」、「(告訴人詢問:你有在玩穩定幣嗎?)有啊;虛擬貨幣上千種,這是新一代的產業,我們是有評估風險的操作」、「如果有十萬,每個月最多可以到6-7000,跟銀行搬錢,錢滾錢是最聰明的,(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投資?)年利率抓到大概6%,我這邊一定超過好幾倍」、「(告訴人詢問:請問每個月真的有6-7000?)就是我們有客戶每個月都有領到這樣,我才敢跟你說」(見他卷第17-21、27-31頁)。  ⑵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年後有新的規劃要走,你有想參與嗎」、「算是跟我一起進場出場,我們有配合網紅直播主在帶貨,利潤很高,假設我100萬出,回來差不多在350萬左右,(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我沒有能力,謝謝了),我的意思是假設20萬,我進出完之後,我這邊利潤可以給你到40」、「就是我這邊有配合很多直播主,批貨給他們去賣,有時候一天就把貨都完售」、「假設20萬好了,我在一年可以滾到100」、「(告訴人詢問:方便請問你會在直播上賣什麼產品?)有解酒液、生技產品、還有很多季節性商品」、「(告訴人詢問:請問我自己是否也能批貨給直播主賣?)你有這些通路嗎?網路上的流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說你有配合的網紅)對呀,但是都是我公司旗下的人」、「我幫助很多上班階層的人每個月有不錯的被動收入」(見他卷第46-47、49、53、58頁)。  ⑶投資票貼業務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還是你有想跟我一起做新的事業,我一樣可以拆帳給你,(告訴人詢問:什麼新事業?你那個網紅帶貨我還沒看見回收)因為現在四月剛開始,我有跟我好朋友那邊做合作,他們是做金融票貼的,每15天收帳一次,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30萬來說的話,每15天有約2萬的收益」、「這個不用擔心,我貨都已經出出去了唷」、「看你好像很擔心賺錢這件事,如果擔心的話,我簽一張本票給你,讓你比較放心」、「(告訴人詢問:票貼是短期獲利,可以投資多長時間?風險是什麼?)可以說風險都我在擔了,也可以說沒什麼風險,因為我們會很專業的看對象是誰,這邊一直有客戶,就一直做下去,因為客戶來源很穩定,已經做蠻久一段時間了」(見他卷第67、72頁)。   ⑷且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請問我的投資 是你主導還是另外有人在操作?」,被告回覆:「我自己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       ⒋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 貼業務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60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 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 信。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販售生技產品賺取差價及票貼放款。我經濟突然拮据才沒有按時給他;我是透過莊麟介紹而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庭進貨解酒液,我花48萬元買6箱,賣剩的貨還有2箱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6、16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行銷公司即驓勤爵也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沒有區分公司及個人帳戶;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投資乙太幣,買1顆新臺幣5000多元,賣9萬多,我還有做直播帶貨,告訴人說要以上開款項投資我,但沒有特定是要投資哪部分。告訴人投資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特定標的,我將20萬元拿給友人,友人說他們是用交易機器人,看趨勢交易,沒有說是買何種幣,後來我向友人要該筆款項,友人說現在虧損,要等時間到才能把錢還我,友人說是請代操公司的曾敬翔操作,後來曾敬翔又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操作,錢卡在曾敬翔那邊。又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是用於進貨解酒液,我負責銷售解酒液,我購入解酒液成本約48萬元,營銷成本22萬元,扣除告訴人給我的錢,剩下由我支出,我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購買解酒液,沒有發票、單據,我朋友莊麟找前揭公司的人接洽,由我支付現金購買10箱「WHO乾」解酒液。解酒液剛進貨時遇到疫情,銷售不佳,目前都還在我家,貨賣不出去。我有做票貼的事,告訴人投資票貼的10萬元,有借出去,回來一些利息,還在追討本金,我不記得「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5-147、14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時我開的驓勤爵也公司,是向其他公司進貨解酒液來販賣,沒有經營其他項目。虛擬貨幣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內容、操作模式、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曾敬翔說他有朋友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把錢給曾敬翔,之後他人就不見。投資解酒液部分,我們先向大盤購買解酒液,再向IG上有流量的網紅販售解酒液,是由合作夥伴莊麟負責找網紅,我只負責在IG上詢問何人需要買解酒液。投資票貼業務部分,是有認識的人,私人在經營小額放款,我拿10萬元去放款收取利息。前述經營小額放款的人是我親哥哥陳孟謙,我把10萬元交給他,他拿去借給我高中學長簡佑鈞,陳孟謙向我表示放款計息方式為放款10萬元,每15天給我8000元,我會給告訴人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資產規劃的專業,沒有幫其他人做資產配置,除告訴人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收款去投資虛擬貨幣;曾敬翔是驓勤爵也公司的員工,曾敬翔有在接洽做虛擬貨幣、資產規劃,所以我向告訴人提到「我們公司有在做資產規劃,有其他客戶在投資虛擬貨幣」,我不清楚這是不是曾敬翔個人的事業,我只負責把資金給曾敬翔,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資金都是曾敬翔收的,我不清楚曾敬翔有向誰收款。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我前女友是抖音網紅,他有幫忙販售解酒液,其他的IG網紅都是透過莊麟介紹,也沒有很熟;我不記得賣出多少貨、獲利多少錢;驓勤爵也公司只有批發買賣過解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先後收取合計60萬元款項係如何分配使用;投資虛擬貨幣部分係如何操作、交由何人操作、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關於接洽進貨解酒液之經過、進貨之解酒液數量、銷售情形;投資票貼業務部分係由何人負責放款、放款予何人、放款之計息利率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於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買解酒液,他向李維庭批貨後,我用下級代理方式向被告拿貨,我在蝦皮上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批貨的商家或網紅,是用我自己的錢批貨,我自負盈虧,除此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關聯,亦未與被告合作,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向被告批解酒液來賣,也沒什麼印象有介紹IG網紅或直播主給被告;我不是IG網紅;我沒有介紹被告認識李維庭,亦未介紹被告向李維庭買解酒液;我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0、144-145、147、149-152頁),足見被告所辯投資販售解酒液之情節,要與證人莊麟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實未具體說明各投資項目之如何進行、獲利方式,僅係不斷以高獲利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進行上開各投資項目,多所避重就輕,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依約定之投資金額用於各投資項目之相關資料,亦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  ⒎復參以被告匯款分潤予告訴人之日期、金額為111年2月21日/ 6250元、111年3月25日/8185元、111年4月27日/14350元、1 11年5月21日/11672元、111年7月26日/2000元(見偵卷第47 頁),顯非於約定之週期給付分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約定給付分紅的日期,以簽約的日期為準,但 被告都延遲,是我向他催促,我在LINE一直詢問他,被告才 延後給付給我,上開金額都不相同,給付日期亦不固定;我 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上開分潤金額,亦不清楚分潤的金錢來 源,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獲利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9-12 3頁),足見被告通常係經告訴人催促後,才給付分潤,給 付時復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金額,而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催促 給付分紅時回以:「給也是要很開心的,不是像你這樣三催 四請,該給就會給,遲延到的部分,就在多一點補貼,當作 存錢不就好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我是在試試你 這人的人品性格,原本只給2萬多,後來因為我覺得人品不 錯給雙倍,那你覺得有時候事情並不是你想的那樣,這叫格 局」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此種分配獲利之情況顯屬異 常。又被告始終未提出投資上開各項目獲利之證明,實難認 被告確係因投資獲利後分配予告訴人。由上可徵,被告顯係 為維持其有進行投資假象而陸續給付分潤予告訴人,並使告 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 所有意圖。  ⒏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驓勤爵也公司除 販售解酒液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及被告無資產規劃、配置 之專業,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其他客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向告訴人表示係以其公司來經營、投資 虛擬貨幣,並營造有諸多客戶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再整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 前開各投資理由、高獲利回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甚至 提議告訴人辦理貸款來投資,然於告訴人交款後,需經多次 催促,被告始遲延給付分潤,分潤金額亦不固定,又無獲利 證明,實啟人疑竇。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 ,亦無法提供任何其確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項目之具體證明 ,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各虛構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證人莊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向被告購買解酒液 ,沒有單據,大概買70盒,約2萬多元。解酒液一盒有12條 ,我賣的價格是880元,我的利潤有百分之40;偵卷第163頁 所示擷圖是我的IG帳號頁面,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打,(改 稱)是我打的,該擷圖有拍到現金、產品,這應該是我在場 拍攝被告向曾敬翔批貨的照片,曾敬翔跟「李維庭」把貨拿 來時,我跟被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6-147 、158-159頁)。惟依莊麟所述渠販售解酒液之每盒價格、 利潤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為每盒528元,但 另以渠所述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大略數量、總金額計算之, 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範圍在每盒285至428元間,兩者 顯有差異,復無莊麟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單據可佐,則莊麟 是否確有向被告購入解酒液,自屬有疑;另證人莊麟先稱渠 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後改稱有於 被告批貨時在場見聞,渠證詞前後齟齬,要難遽採,而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有進貨、販售解酒液等節。被告雖提出莊麟之 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觀該 擷圖僅可見被告、新臺幣現金、不詳貨物與紙箱等,既未顯 示日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復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銷售解酒液,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末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僅見其上記 載發票人「簡佑鈞」,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 日,當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且該票據既 非「支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 於票貼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6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 457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分潤以取信 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易-272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 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 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 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 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 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 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 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 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 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 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 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 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 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 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 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 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 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 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 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 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 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 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 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 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 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 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 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 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 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 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 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 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 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 ,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 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 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 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 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 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 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 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 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 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 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 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 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 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 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 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 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 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 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 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 「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 「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 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 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 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 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 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 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 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 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 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 ,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 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 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 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 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 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 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 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 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 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 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 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 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 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 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 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 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 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 ,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 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 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 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 、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 ,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 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 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 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 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 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 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 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 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 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 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 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 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 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 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 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 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 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 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 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 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 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 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 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 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 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 ;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 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 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 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 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 ,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 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 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 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 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 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 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 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 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 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 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 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 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 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 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 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 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 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 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 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 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 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 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 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 、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 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 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 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 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 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 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 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 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 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 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 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 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 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 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 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 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 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 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 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 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 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 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 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 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 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 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 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 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 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 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 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 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 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 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 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 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 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 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 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 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 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 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 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 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 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 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 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 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 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 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 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 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 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 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 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 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 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 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 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 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 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 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 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 ,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 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 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 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 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 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 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 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 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 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 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 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 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 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 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 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 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 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 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 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 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 );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 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 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 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 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 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 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 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 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 ,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 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 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 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 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 」、「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 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 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 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 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 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 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 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 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 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 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 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 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 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 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 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 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 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 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 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 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 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 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 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 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 :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 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 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 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 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 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 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 ,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 ,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 :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 :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 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 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 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 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 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 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 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 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 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 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 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 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 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 ,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 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 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 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 ,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 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 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 ,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2025-03-12

TPHV-113-上易-430-202503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 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 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 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 「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 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 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 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 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 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 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 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 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 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 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 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 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 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 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 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 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 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 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 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 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 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 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 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 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 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 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 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 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 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 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 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 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 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 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 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 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 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 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 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 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 (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 得。 (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 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 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 ,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 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 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 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 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 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 為其犯罪所得。  (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 (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 (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 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 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 (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 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 ;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 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 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 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 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 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 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 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 、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 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 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 、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 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 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 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 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 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 。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 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 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 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 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 ),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 (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 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 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 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 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 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 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 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 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 、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 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 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 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 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 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 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 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 ,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 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 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 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 ,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 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 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 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 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 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 );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 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 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 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 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 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 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 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 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 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 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 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 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 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 ,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 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 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 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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