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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 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 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 ○○、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 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 」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 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 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 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 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 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 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 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 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 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 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 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 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 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 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 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 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 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 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 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 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 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 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 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 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 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 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 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 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 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 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 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 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 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 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 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 ,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 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 ,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 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 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 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 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 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 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 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 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 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親-28-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7

TCDV-113-親-70-20250117-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景卉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 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90-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東敏 相 對 人 李燦瑩 李家承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李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李東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燦瑩 、李家承、李燦明之被繼承 人李添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3年1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為紀清發、生母為李張素蘭, 其自小即與生父、生母共同生活,由渠等照顧、扶養,惟戶 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70年2月26日(現戶戶籍謄本誤載為75 年2月26日)為相對人李燦瑩 、李家承、李燦明之父母即被 繼承人李添教(下稱李添教)與訴外人即堂伯母李林素莉( 原名李林淑麗,於113年11月30日亡故)共同收養(聲請人 已與李林素莉於113年7月30日終止收養),並從養父姓。聲 請人直至就讀大學時期始知悉被他人收養之事,養父李添教 與其生母前夫李件為堂兄弟關係,當年為了祖先祭祀而讓聲 請人從生母前夫李件之姓氏,然聲請人從未與李添教、李林 素莉共同生活過,是聲請人與李添教自始即無收養合意,也 無養育之事實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且合意聲 請法本院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自 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養父 為李添教,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 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是收養係以 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 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 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 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 ,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 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 其收養自屬不成立。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李添教、李林素莉之除戶謄本及李添教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 冊影像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均稱:不知 道父母親有收養聲請人,父親在73年間死亡,因為聲請人申 請戶籍謄本,我才知道戶籍資料有收養的記載等語。是本院 綜合上揭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與李添 教間縱於形式上已為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惟其等原無收 養之合意,聲請人亦不曾自幼受李添教撫育,從而,本件聲 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李添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 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13

UL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 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 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 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 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 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 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 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 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 ,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 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 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 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 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 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 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 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 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 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 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 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 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 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 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 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 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 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 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 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 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 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 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 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 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 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 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 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 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 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 ,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 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 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 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 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 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 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 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 ×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 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 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 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 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 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 ,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 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 (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 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 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 ;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 ,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 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 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O展 楊O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O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人李O、李楊O雲 ,相對人則為李楊O雲之妹。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共同 生活,感情融洽,未曾受相對人撫育;聲請人結婚時生父、 母亦在場擔任主婚人。然李楊O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經註記於50年間 受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此事,相對人亦否認曾 有收養聲請人之意思。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關戶 籍資料、生活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6

MLDV-113-家調裁-2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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