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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楊凱。詎被告酒癮重,且常酒後騎乘機車,令原告 擔心不已,且被告又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 楊凱出生至今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情感連結緊密,被告極 少給付楊凱之扶養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是楊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 該判決於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據此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之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及居家環境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 系充可提供人力支持,且原告對於會面交往抱持友善態度 ,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聯繫未果,建議被告 如有到庭陳述意見,請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所稱被 告有酒癮致影響被告生活,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情,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如 前述,且上開協會社工亦聯繫不到被告,有上揭訪視調查 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態度消極。而原告長期照顧楊凱之經驗較多,整體而 言親職能力、能給予之親職時間較佳,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07

TYDV-113-婚-16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 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 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 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 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 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 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 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 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 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 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 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 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 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 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 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 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 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 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 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 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 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 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 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 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 ),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 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 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 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 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 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 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 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 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 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 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 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 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 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 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 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 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 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 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 。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 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 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 「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 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 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 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 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 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 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 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 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 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 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 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 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 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 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 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 ,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 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 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 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 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 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 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 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 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 ○○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 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 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 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 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 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 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 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 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 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 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 ○○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 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 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 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 /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 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親-60-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 111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 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 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有爭議,相對人一直用筆錄騷擾 聲請人。第一點通聯方式寫通話、視訊或書信都可以,因為 聲請人家中沒家用電話,只有聲請人大女兒丁○○有手機,相 對人就以此為理由說聲請人故意不讓相對人通話。相對人還 堅持一定要用視訊,聲請人就必須要為子女另外購入一支手 機,視訊網路訊號不好,相對人也歸責於聲請人,子女不願 意跟相對人通電話也是怪聲請人。暑假期間多十天、接續同 住,原則自己協調,協調不成就用接續五天,但相對人不願 意,都臨時來要求要會面交往,子女要上安親班相對人也不 願意接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 交往方式為⒈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週六。⒉非會 面交往為每週二、四晚上8時起至8時30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希望以當初的和 解筆錄所載進行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而聲請 人已經變相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 往之時間,自和解筆錄做成迄今,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一次。而聲請人所欲變更之時間,未成年子女在該時 段都留在家中打電動,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有稱 不給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分明都有讓孩子打電動,哪有 沒有給孩子使用3C。且和解筆錄是在112年7月5日才成立的 ,現在又要變更,相對人沒有這麼多時間陪聲請人耗。另外 相對人根本沒有辦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所以相對人沒 有辦法才跟聲請人聯繫,但是聲請人卻說這是相對人在騷擾 聲請人等語,故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法院已為 裁定或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雙方自應受法院裁或原先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 如原先會面交往之協議或法院裁定須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先之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此 外,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 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益,亦須詳加說明聲 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優於原先方式之理由,斷不宜僅憑 個人利益據以請求變更。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111 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即應依系爭裁定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裁 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 任意變更之。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積極執行會面方式   兩造既原已達成協議,應確保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根據實 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安排前提下, 應積極執行。  ⑵彈性調整通訊時間   因應未成年人課業安排確有與約定之通訊時間重疊情形,建 議兩造共同協商,制定可調整的通訊時間安排,除約定時間 外,並確認未成年子女課程及生活安排,確保通訊時間不影 響其學習及生活規律,另設定替補時間,以應對特殊情況。   以上有該會113年7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351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原關於兩造會面交往之系爭筆錄 ,實際實行之結果,似與因未成年人課業安排有時間重疊而 無法順利進執行,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修正必要為調 查,調查結果略以:男方提出本案請求之際,係丁○○補習課 程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兩造未能就會面時間達成共識而生 之紛爭,惟當前丁○○已無補習課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另就就112年7月5日和解筆錄之會面方案內容觀之, 女方與二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相較一般離異家庭更少, 實不宜再酌減任何會面交往時間,以維護未成年人與非同住 方互動之權利。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 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 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 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 互相遵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應遵 循事項,聲請人勿以任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相對人 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亦應於和解筆錄所 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準時送回,切勿有臨時要求會面交往之 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33-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子女廖○廷(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戊○○、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廖○淇、廖○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廖○ 淇、廖○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聲請人則 係廖○淇、廖○廷之曾祖母。因戊○○去向不明,乙○○則因販毒 而入監服刑中,且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戊○○、乙○○對於廖○ 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因不捨廖○淇、 廖○廷無人照顧,遂協助照料廖○淇之生活起居,並將廖○廷 委託戊○○之雇主協助照料。  ㈡戊○○、乙○○實際上並未照顧廖○廷,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 善盡渠等保護教養廖○廷之義務,且情節嚴重,足見戊○○、 乙○○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 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得以廖○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 請停止戊○○、乙○○對於未成年人廖○廷之親權全部。  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未成年人確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 年人廖○廷雖尚有祖母、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原應由祖母、外祖母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法定監護人,然 祖母並無意願,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目前僅假 日協助照顧廖○淇,實無能力再扶養廖○廷,廖○廷多年來係 由關係人己○○協助照料,雖己○○與未成年人廖○廷無親屬關 係,然為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 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養育未成年人之經驗與親職能力 ,已得未成年人之信賴與依賴,渠等關係良好,己○○亦有意 承擔照顧責任,故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從而,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 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 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 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 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 ,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 。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 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 協會訪視未成年人之祖母,據覆略以:甲○○(案祖母)無工 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每月收入僅新臺幣4,000元,自身 還須依靠親戚、手足間給予居住、經濟、照顧等多方面協助 ,另外甲○○訪視中陳述30年未與戊○○聯繫,亦不確定是否與 丁○○有親屬關係、廖○淇及廖○廷是否為戊○○子女,故評估甲 ○○與廖○廷彼此之間的感情非常疏離,且於經濟、居住、親 職能力、親權意願等多方面綜合評估後,甲○○自身都需要依 靠親友支援,無法有多餘心力照顧廖○淇及廖○廷,不適合擔 任廖○淇及廖○廷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113年8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3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丙○○、未成年人廖○廷,據覆略以:關係人1(即己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關係人1與未成 年人互動良好。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關係人2(即丙○○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規劃未成年人續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負擔未成年 人費用,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 人2具監護能力。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 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關係人1監護時間充足。關係人2 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上班時間,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 關係人1,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 時間。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關係人1規劃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1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 護環境。關係人1提出因未成年人之父親定居海外,未成年 人之母親在監服刑中,未成年人自出生5個月後起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迄今,關係人1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 人1具監護意願。關係人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就近照顧未 成年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關係人1安排未成年人就 讀幼兒園,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北市五股區小學。評估關係 人1能規劃未成年人之教育。未成年人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 能力;未成年人由關係人1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 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之陳述,關係人1具監護能 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1提 出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後離家,未探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關係人1及關係人2皆有監護意願。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 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54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㈤本院在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據覆略以:乙○○刑期13年4個月, 自陳可於刑期服滿一半時申請假釋,尚有未繳納之犯罪所得 須執行,經濟能有限,訪視過程中身心狀態穩定,在未成年 人年幼時,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後於未成年人年幼時便 離家,並由其他親屬各自分工照顧,目前則因在監服刑限制 ,未能發揮親職功能。相對人乙○○判刑13年4個月,目前僅 服刑約1年,因假釋出監為未來不確定之計劃因此評估用於 照護未成年人時間較受限且不明確。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 ,未來考量與戊○○共同租屋居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未 成年人二姊,然未來照護環境未定,且因訪視中無實際訪查 ,因此未能評估。乙○○對於與戊○○間繼續合作照顧未成年人 有高度意願,並有恢復關係之規劃。乙○○雖表達出監後之教 育費用負擔意願,然因受在監服刑限制,對未來教育、經濟 收入來源均未能具體規劃。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 評估恐達停親之必要。未成年人長年由他人照護及同住,現 階段狀態評估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過去雖曾負擔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但目前不能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未來亦無明確規劃,評估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 利義務,評估恐達停止親權必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暨 未成年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5至244頁)。  ㈦另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業於112年8月3日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㈧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廖○廷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廖○廷,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左右由己○○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同住迄今,戊○○於112年間已出 境,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至124年11月17日始縮刑期滿, 顯見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之親權。揆諸上開規 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戊○○、乙○○對於廖○廷之親權應予以 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廖○廷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廖○廷之父、母即戊○○、乙○○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所述 ,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未成年 人廖○廷之監護人。惟查:  ⒈廖○廷之祖母甲○○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自陳30年未 與戊○○聯繫,業如前述,而廖○廷之外祖母丙○○雖於社工訪 視時陳述有監護意願,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 實際擔任過廖○廷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廖○廷之祖母甲○○、外 祖母丙○○均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  ⒉本院審酌己○○雖與廖○廷無親屬關係,然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 左右即由己○○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亦有監護 親職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生活所需,有上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故本院認選定由己○○擔任廖○廷之監護 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到庭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廖○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444-20250305-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因自109年9月1日 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新臺幣(下 同)8,500元,然相對人至112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 亦未再探視或關心甲○○,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日後因姓氏 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宋」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 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甲○○年滿2 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8,500元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有關甲○○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洪美蘭到 庭證稱:伊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甲○○出生時,相對人有 與渠等同住直至甲○○一歲多才搬出去,後來就沒有再跟甲○○ 聯絡,甲○○現在是由伊在照顧,相對人的親屬也都沒有照顧 甲○○,相對人搬出去後就沒有再聯絡,甲○○也不想回去相對 人那邊,因為沒有什麼見過面,甲○○出生後的扶養費用是由 聲請人及外公外婆(即證人)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在甲○○出生 後幫忙支付保險費,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109頁),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其所提出之調查報 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日後若再婚並有新的家庭,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 題會感覺格格不入,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2. 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之意 義,亦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考量。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此次聲請變更姓 氏也與未成年子女溝通。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與相對人長期未有親子互動 而疏離。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8年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自112年6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考量未來再婚及未成 年子女之適應,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良好親子關係,而與相對人則長期無 互動,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 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0號函暨函覆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又本院另函囑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因該協會多次以 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均未果而予以結案,此有該會桃園市政 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甲○○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甲○○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甲○○ 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 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蔡」姓在未成年 子女甲○○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 未成年子女甲○○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 父姓「蔡」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 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 姓「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0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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