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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 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 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 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 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 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 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 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 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 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 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 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 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 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 ,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 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 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 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 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 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 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 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 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 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 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 ,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 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 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 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 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 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 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 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 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 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 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 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 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 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 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 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 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 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 ,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 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 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 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 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 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 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 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 ,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 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 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 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 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 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 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 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 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 )=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 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 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 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 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親-10-20250124-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旅居菲律賓期間,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非婚生子女汪○○,嗣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 人間存有親子關係,聲請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登記 更正相對人為汪○○之生父,並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汪○○之 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08年7月21日攜汪○○返臺後 ,迄今未曾入境,且聯繫無著,兩造亦未曾再見,相對人對 汪○○近況亦甚少聞問,復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汪○○對相對人 幾無印象、感情疏離,顯見相對人從未善盡對於汪○○保護教 養之責。  ㈡相較於此,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者,有收入穩定之固定 工作,汪○○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由其獨立負擔。而聲請人現與 相對人祖父母及弟弟一家同住,同居家人間互相照應,並能 於聲請人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汪○○之責,足見聲請人具 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若仍由兩造共任汪○○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汪○○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多年未返臺,幾未聯繫與關懷汪○○,亦 未曾給付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學費繳費單、才藝班收據及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 復與證人即相對人之祖母林○○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各家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與 汪○○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不論係於菲 律賓或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均未支出汪○○扶養費, 且相對人未曾再與汪○○相見。反觀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 者,汪○○於訪視中表述其喜歡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宜均係由 聲請人打理,並希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復於訪視社工 詢問有關相對人之事時,汪○○則表現較遲緩而無反應,足見 聲請人為汪○○之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又 聲請人具有穩定收入,並與相對人之祖父母等家人同住,汪 ○○亦與其等關係良好,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此外, 聲請人具照顧汪○○之強烈動機與意願,且經濟狀況、親職功 能及情感依附關係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汪○○需求 ,足徵汪○○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均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旅居境外且聯繫無著,為保 障汪○○之就學、生活與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汪○○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 3年10月9日高服協字第11330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甚明 。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 及給付扶養費予汪○○,且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乃註記為遷出國 外,現居住境外且聯繫無著,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汪 ○○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汪○○之情。又汪○○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返臺後並與相對人祖父母 及弟弟一家同住,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汪○○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 統,復未有不利於汪○○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 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汪○○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22

KSYV-113-家親聲-533-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12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許○○之親權,且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共同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已慣習與聲 請人配偶之相處模式,並稱呼其為「爸爸」。相較於此,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許○○ 對相對人已幾無印象。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許○○之生 長歷程不聞不問,許○○亦未與父系家族成員有何聯繫,至許 ○○則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已再婚 重組家庭,而許○○與同母異父之弟間相處愉快,足見許○○對 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且加強其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 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 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許○○,相對人非僅未對許○○盡 其保護與教養義務,且終日不務正業,致債務糾紛纏身,債 權人甚且數次上門討要欠款,聲請人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 ,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許○○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負擔許○○之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則從未探視與聯繫許○○,亦 未提供許○○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協助,致許○○對相對人印象 幾盡模糊,並與父系家族成員未有任何聯繫。嗣聲請人於11 3年1月16日再婚,許○○業已熟悉目前家庭生活模式,並與同 母異父之弟相處甚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兩造 及許○○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5099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 名申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2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2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兒童預防 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兒 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愛迪生幼 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之Instagram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許○ ○住家環境與家庭生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與 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 形俱核相符。  ㈡為查明許○○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許○○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 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許○○自 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係由聲 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照料,聲請人配偶亦將之視如己出,給予許○○ 莫大關愛。又聲請人與許○○間關係緊密,許○○於聲請人照拂 下快樂成長,彼此間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與娘家互動 頻繁,具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配偶與娘家並俱能提供經濟 上支援,堪認生活平順無慮。換言之,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 妥適處理許○○之身心狀況,並提供許○○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 健康成長。是以,為顧及許○○之最佳利益與保障其身分認同 ,併考量許○○對相對人與父系家族已無任何情感,評估若許 ○○與聲請人同姓,更可增加許○○對於現在家庭之歸屬感,故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江」,應合乎其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3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許○○產生 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 許○○改從母姓「江」,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45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 未成年子女2歲時死亡,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感受陌生,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0 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而相對人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時,兩 造已離 婚,約未成年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已自殺身亡,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生疏,加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曾 支付撫養費用,亦缺乏積極親職作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 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 發展, 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 已歿,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父系親屬感情生疏,自難期 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 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 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 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 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親聲-515-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 ○○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 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 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 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 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 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 ,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 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 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 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 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 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 ,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 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 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 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 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 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 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 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 ○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 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 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 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 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 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 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 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 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 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 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 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 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 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 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 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 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 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 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 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430-2024120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聲請 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丙○○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常有情緒起伏過大以離婚要脅之情事,兩造理念上有重大差 異,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其餘事件尚在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申請育 嬰假在兩造位於00之住處照顧,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需照 顧其弟之子,故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00娘家一起照顧, 孰料相對人於113年0月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過夜後,於 同年月0日聯合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樓上鎖上房門,迄今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 常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實有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具幼兒照顧專業知識,任 意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置放於副駕駛座,且時常以手機、 平板電腦方式育兒,亦不願正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協調問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宜;另目前聲請 人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相對人 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於00市○○區○○路000號(下稱00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⑵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 其主要照顧者;⑶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倘法 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則提起備位聲明:聲 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往00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 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送回00住處交予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 ;於113年7月21日後其有同意聲請人得在00住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次約2至3小時,但聲請人不可以帶離未成年 子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⑴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 甚明。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 ,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事件改分案號尚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 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司法院茲就學者提出之見 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整理各種參考原則,其中「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指依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 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 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 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 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 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照護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評 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倘欲爭 取親權者,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 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 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反之如父或母有妨 礙他方會面、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輸子女 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 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申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餵哺母乳至其8個 月大;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在相對人父母之00住處居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4個月,3人一同搬往00市○○區○○街0號0樓 之2租屋處居住,平日晚間或週末會前往00住處與相對人家 人同聚。後聲請人於113年0月間為協助照顧其弟之子,而攜 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00居住,週末則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前往00住處,然於113年0月間兩造再因婚姻、未成年子女 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暨其家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聲 請人報警後作罷,相對人父親後告知聲請人同年0月0日00有 廟會活動,邀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聲請人遂於 同年0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00住處,但其於同年月0日 預備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00時,遭相對人暨其家人阻止, 自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暨其家人在00住處照顧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11 3年0月0日訊問筆錄)。而過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未成年子女約於早上7至9時間起 床,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中午用餐後聲請人會陪 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午休,下午會帶未成年子女散步,搬往高 雄00後,聲請人會在下午帶未成年子女以及小姪子外出到鄰 近公園或步道散步,偶爾會到親水廣場玩水,用完晚餐後約 於晚間8至9時就寢;聲請人現居房屋為家人租賃,空間尚充 足且明亮整潔,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 活環境;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與喜好,也會 依照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為其規劃就學期程,聲請人同時也 進修保母課程,具有專業育兒知能,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聲請人母親及弟妹皆可從旁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等 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 附於本案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全 職照顧者,至相對人於0年0月0日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之前,亦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發 現聲請人有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然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於113年0月0日阻止其帶回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 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變 動之生活型態恐將引發未成年子女不安定之情緒以及分離焦 慮,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復未考慮聲 請人有正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在其阻止聲請人 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向其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僅消極表示請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父親聯絡、在法院沒有 裁決之前絕對不可能讓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 僅能每日下午5至7時在00住處門口自己吃完飯後才可以看小 孩,且也不同意聲請人進入00住處一樓後面客廳內等語(本 案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 討論平行溝通的管道與方法,無法聚焦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目前非同住方之 角色任務,其僅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十 分限制之會面方式,其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故至本案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盡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依照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接受 照顧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案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 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 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 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 因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的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事項亦須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相對人雖辯稱當初聲請人亦同樣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 為久等語。但縱認聲請人早前有此行徑,相對人亦須經由理 性、平和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即使討 論未果,亦得經由合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報復性地未經聲 請人同意恣意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辯稱 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兩造自113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宜屢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 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歷經多次調解,足見兩造短期內難以 期待可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尚需 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 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經本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359,878元薪資所 得、112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 112年度分別申報363,600元、387,500元之薪資所得,足見 目前相對人賺取所得較聲請人為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所 得情形,及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 當。 ㈡、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就讀幼兒園,生活花費不若學 齡兒童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2 ,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00 0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自113年7月 21日至今,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之意願, 並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不得攜回等會面交往 之方式,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避 免相對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造成常態,有為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須主動 與聲請人約明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 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229-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OOO之親權。OOO自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至今, 兩造離異後,便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情屬至親 。相對人於112 年意外身亡後,相對人家屬與聲請人及OOO 已無任何互動。因相對人已亡故,考量OOO與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關係緊密,並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OOO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民法第1059條第2 、3 、4 項及第5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OOO,而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OO O之權利義務,自此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因相 對人於112 年8 月11日死亡,與相對人家屬亦無聯繫等情, 有兩造及OOO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 (二)為查明OOO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OOO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 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聲請人為促進兒少自我與親屬情感接納與認同感,確係基於 對兒少正向人際網絡與身心發展、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兒少 對相對人印象不深,且因相對人酒駕載兒少、又因酒駕自撞 身亡,兒少親眼目睹一度造成身心創傷,兒少對相對人家人 雖有印象卻不熟,相對人家屬亦無意願與兒少互動往來,兒 少目前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考量兒少自我認同感正向發 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 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0月9 日高服協 字第11330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OOO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長久而言對其身 分認同、人格形塑並無助益,並將使O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 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OOO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OOO改從母姓 「黃」,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0

KSYV-113-家親聲-50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己○○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而己○○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己○○生前對丙○○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其親屬並曾於己○○死後對丙○○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丙○○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己○○之戶籍資料 可查,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本案因丙○○之父已過世,僅訪視聲請 人與丙○○,聲請人配偶與母親亦在場,就上述內容評估,丙 ○○滿月便送回聲請人父母家照顧,聲請人與丙○○父親分別在 臺灣、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與丙○○所述,丙○○父親鮮少 探視關懷丙○○,離婚2年後也未再支付丙○○撫養費用,實納 乏積極親職作為,丙○○父親於112年間死亡,其親屬卻要求 丙○○拋棄繼承,並懷疑丙○○非丙○○父親所出,顯未將丙○○視 其家人,是以丙○○對父親及其親族感覺陌生無認同感實屬其 來有自,反之,丙○○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 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丙○○正值青 春期,面臨自我探索與認同發展階段,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 更能讓丙○○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 網絡,符合丙○○最佳利益。考量丙○○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 丙○○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請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 更從母姓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丙○○自幼由母系親屬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族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反之聲請人與己○○於 丙○○5歲左右即離婚,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 權利義務,可見丙○○自幼與己○○及其親屬等父系家族成員互 動貧乏,缺乏家族認同,甚至己○○之家族成員於己○○死後尚 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欲推翻丙○○與己○○間之婚生推定 關係,有上開判決可參,堪認其父系賴姓家族並未認同丙○○ 為家族之一員,形同陌路,如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致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丙○○之人格發展、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非常具有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 ,另對己○○及其親屬則很陌生、幾乎毫無印象等情,因認丙 ○○改從母姓「○○」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53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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