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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 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 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 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 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 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 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 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 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 ,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 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 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 ,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 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 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 :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 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 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 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 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 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 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 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 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 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 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 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 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 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 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 ,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 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 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易-57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學公司)鏡片製 造部主任管理師(起訴書誤載為主管),告訴人李圓紋(下 稱告訴人)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 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認為告訴人未達成工作要求, 因而要約談告訴人,被告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 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永○光學公 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告訴人及陳○○等3人進入焦度 室後,被告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光學- 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她報加班 ,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 訴人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以背推開焦度室 之門時,被告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 訴人再次繞開被告時,被告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因認告訴 人未達成工作要求,基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 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後方可離 去,告訴人不從,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 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 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 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 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 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 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 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 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 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 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 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 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 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 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 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未達工作要求,基 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 求告訴人須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相關文件填載後方可離去, 告訴人不從,仍欲離開,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頁、第27-28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之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 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4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 、永○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8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 有肢體接觸,此情有上述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 與告訴人係面對面、2人之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告訴 人則往前走、被告呈往後退之情形,亦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64-65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有消 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㈢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 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告訴人去焦度室進行工作 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 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 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告訴人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 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未達公司 標準,所以我在告訴人上班期間(下午5時)就進入生產線 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 到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告訴人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 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 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 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 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 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候過去,當時 告訴人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 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 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 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 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 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 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 會拖到下午6點半。告訴人沒有完成當天所有的清潔,就算 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 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 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 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 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 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 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 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 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 告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 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 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 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 權利督導我的業務。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 ,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 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 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 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 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 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 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當日確係因告訴 人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告訴人面談,詎告訴人不願 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相關表單, 告訴人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㈣另依卷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 (譯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任職之公司 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可 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 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工作面談單、或 在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 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定要求告訴人完 成面談或離職程序等語,顯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完成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 擋告訴人通行,然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況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阻撓告訴   人以期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   不夠柔軟,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   意在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   況下作罷,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   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綜合被告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衡量 ,尚未具社會可非難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前述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檔 案 名 稱 :爭執錄音檔 檔 案 時 間 :4分51秒 A :陳家蓁(被告) B :李圓紋(告訴人) A :焦度室借我吧,阿姨來,跟你面談一下,進來吧,你寫完之   後我會幫你報加班,你寫到幾點我就幫你報到幾點,焦度室   可以借我一下嗎,你有很急嗎,沒有沒有,借我一下,謝謝,來,阿姨坐,來來,你覺得你自己寫喔,第一個,你覺得公司聘請你這個職務你的職責是什麼? B :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了,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 A :麻煩妳寫 B :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離職了,我現在要離職了,可以嗎 A :第二個 B :我不要寫了 A :我不管你要不要離職,今天的面談我還是會跟你面談完,   第二個,你覺得 B :我要回去了,幹嘛,我幹嘛一定要留下來,我有事情要先   回去了 A :麻煩你配合 B :我要先回去可以嗎?你也沒問我甚麼時候 A :來,你沒有完成今天的工作,所以請你完成它。第二個,這   邊有寫到,你沒有依照ISO的規定,你在無塵室裡面把衣服   直接拉開,這都是違反規定的,還有你剛剛進來 B :我已經停留到這麼久了。然後呢,然後呢 A :什麼叫然後呢,你就違反規定啊 B :然後呢 A :請你改善,然後從今天起不要再犯 B :好 A :還有,你剛剛進來沒有洗手,這件事也是不符合規定的 B :現在已經六點半了,你這樣子已經違反那個時間好嗎,我到   5點半 A :請你馬上改善,我會幫你報加班,我沒有不幫你報加班 B :不用不用,我要回去了 A :請你完成面談 B :我不想 A :好,那請你告訴我,你最後上班時間哪一天自己寫,你說你   要離職,0K,我同意,不然請你完成面談,你不面談,要走   ,所以呢 B :好啊,那我就做到我特休完結束就好了啊 A :不用,我特休換錢給你,不用等到你特休,我可以換錢給你   ,沒有問題,我去幫你申請 B :好,那我就做到今天就好 A :好來,你還是要寫,麻煩你,來,麻煩你,還是要寫,請   配合,請配合,你要做到今天也要寫,你自己說 B :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我 A :做到今天是你說不是我說的 B :強迫我幹嘛寫 A :你要寫啊,不然主管怎麼知道,麻煩你配合我寫 B :你這樣是強迫我 A :我沒有強迫你,這句話不是我說的 B :對啊,人家就要回去了,你在這邊壓制別人,幹嗎 A :你,請你寫,你哪一天要離職 B :你這樣就是強迫人,我要出去了,我管你的 A :你要離職OK啊,你要離職請你寫一寫 B :不然我到月底好不好,你很煩,我月底再走 A :你要離職,你要離職還是要寫 B :我不管你,我不管你 A :你就是要寫 (物品掉落聲) B :你做什麼 A :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對,這個是產品欸 B :你幹嘛一直擋我,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離職,麻煩你要寫哪一天,你要到月底,就請你寫   到月底 B :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哪一天我請你寫 B :你幹嘛這樣擋我 A :你要到月底,你也要寫啊(物品掉落聲),沒有人不同意   你離職好嗎 B :我今天說我要回去了,你一直這樣子 A :你今天要到哪一天,我請你去寫 (雙方持續爭吵,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B :幹嘛幹嘛 A :那我現在面談你,你弄倒我的產品,可以嗎,我問你 B :是你們讓我用倒的啊,對啊 A :我有拉你的手去拉我的東西嗎 B :有啊,你拉著我啊 A :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   ,你弄倒產品,就是你不對 B :沒關係啊,我要告勞保局,我可以告勞保局啊,說你一直強   硬要你看... A :你去告勞保局啊 B :好啊,去啊,我要去啊 A :但是麻煩你還是要完成面談,你把生產線的產品弄壞了,   你把它摔到地上,問題怎麼辦,產品壞掉怎麼辦 B :你現在一直再阻擋我啊 A :阻擋,你現在是把人家生產線的產品弄壞 B :你就一直在阻擋別人,你在幹嘛 A :主管現在要找你 B :我已經很累了,我已經很累了,我管你,我管你 A :主管現在要找你,你不要弄壞我的東西啊,你現在弄壞了都   破了你要我怎麼辦,你跟我說,你就跟我說就好了,我剛剛   有拉著你的手去拉我的整理箱嗎,沒有,不管怎樣你都不該   去動產品吧 B :不管怎麼樣,你都不應該限制人家的自由 A :我有限制你自由嗎 B :沒有啊,我要走你一直撞我 A :請你配合完成面談 B :我要回去了,我很累 A :好請你星期一過來找我,下班時間過來找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56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挺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挺與前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 大樓」住戶,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街道上 ,因不滿在場之告訴人黃碧含手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黃碧含上開手機未遂,而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此為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名)。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訴強 制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被告 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 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 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碧含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案發街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 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黃碧含從頭到尾一直用手機拍攝,   我是叫黃碧含不要拍我,並沒有要搶她的手機,我的手或身 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 含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0日7時26分6秒-7時27分17秒。   ②畫面一開始陳德興穿著藍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鴨 舌帽,黃碧含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二人走在街道上 ,陳德興站於黃碧含之右側,二人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 去,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二人背影。   ③7時26分9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自畫面 下方出現,被告往陳德興、黃碧含方向騎去,7時26分15 秒被告行駛至黃碧含左側,並以右手對陳德興、黃碧含比 劃,7時26分16秒被告停車,但並未下車,陳德興、黃碧 含見狀亦停止往前走,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 被告拍攝,7時26分19秒至29秒間被告與陳德興相互手指 對方比劃,7時26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 段距離,7時26分34秒黃碧含往被告方向靠近並持續以手 機拍攝被告,而被告與陳德興仍繼續相互手指對方比劃, 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 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 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 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 往後退一些、離黃碧含更遠,7時26分53秒亦可見黃碧含 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間黃碧含均 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7分5秒被告重新返回機車 處,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7時27分15秒被告離 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2.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KGYH9413:  ①影片全長22秒。  ②畫面一開始被告坐於機車上,陳德興站立於該機車旁,被 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 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 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  3.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PFAS9457:   ①影片全長1秒。   ②鏡頭對著被告拍攝,過程中有晃動,被告說『拍我幹嘛、拍 我幹嘛』等語。 4.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RHDA3742:   ①影片全長18秒。   ②被告站立於其OOO-OOOO號機車後方不遠處。黃碧含說『你打 我呀』,被告說『我要拍妳』並同時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 包,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要 拍妳呀』並持續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對呀 ,可是你態度這麼兇』,被告說『我沒有這麼兇呀』並往自 己機車走去,被告說『媽的,拍什麼拍』並已走到自己機車 旁,黃碧含說『可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女生』,被告說『妳拍呀,妳繼續拍呀、盡量拍呀、 拍呀』並同時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駛離。 5.對照上開各個檔案,可知上開第2.3.4.個檔案為上開第1.個 檔案之錄影期間,由黃碧含持手機同時拍攝,且黃碧含之手 機拍攝順序為上開第2.3.4.個檔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65至75頁), 前開攝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告訴人黃碧含均不爭執,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碧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德興在互罵, 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走過來用力搶我的 手機,我也用力地拒絕讓他搶走,我確定被告有碰到我的手 機,只是因為我是兩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是用一隻手搶,我 使力地抓住我的手機不讓被告搶走,他才沒有搶走,我的手 機因此有劇烈地搖晃,就如法院勘驗筆錄中,我手機錄影畫 面很晃的那一段,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 的時候,我感覺被告是怕我錄影蒐證,才搶我的手機,除了 這個時間外,被告沒有試圖揮手或用其他身體部位碰我的手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在社區裡罵我「俗辣」,黃碧含覺得要 自我保護,才會在巷道內拿出手機錄影,被告是騎機車從後 面過來,對著我謾罵,我基於自我防衛回了幾句,被告就更 不爽,過程中黃碧含有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黃碧含的 手機,要黃碧含不要蒐證,但被告沒有搶到,我親眼看到被 告的手有碰到黃碧含手機,就是因為被告要搶黃碧含的手機 ,黃碧含手機的錄影畫面才會有那一秒的晃動,也就是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 105頁)。上開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均證稱被告於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時曾出手搶黃碧含手機,並有碰觸 到黃碧含之手機。  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陳德興對話,黃碧含拿著 手機對我拍攝,我只是伸手要阻止黃碧含拍,我只有揮一下 手而已,沒有搶手機(見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我下車,手是貼在身上,我只有請黃碧含不 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 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 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51、52頁),均否認有伸手搶告訴人黃碧含之手 機,而稱其只是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  ㈣觀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含手機錄影畫面 ,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18秒告訴人黃碧含拿出手 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起,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7分8秒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歷時約50秒期間,被告僅與陳德興 相互以言語叫罵,但其始終與告訴人黃碧含保持相當距離, 除了「7時26分50秒被告曾伸手靠近黃碧含」外,被告未曾 將其身體任何部位靠近黃碧含,雙方也別無其他肢體衝突或 接觸。本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 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 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黃 碧含疑似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1秒,告訴人黃碧含雖因閃 躲造成手機錄影畫面晃動,但手機錄影畫面仍未中斷,聲音 亦正常錄音,倘被告有意搶奪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豈容告 訴人黃碧含順利持手機繼續對其錄影錄音?故僅憑上開被告 伸手動作之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碧含、陳德興之說詞,實無 從認定被告有試圖搶奪黃碧含手機之行為,難以憑此認定被 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 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本件案發地點 雖在街道上,屬公共場所,但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直接對被 告錄影,被告自得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而拒絕告訴人持 手機直接對被告錄影之行為。衡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雙方對談將近50秒期間,被告均相當克制自身行止, 未加以靠近、碰觸黃碧含之身體部位或手機,自難僅憑被告 伸手靠近黃碧含僅1秒之動作,即率以推定被告有何妨害告 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勘驗檔名KGYH9413得:被告與陳德興互相 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 ,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 他媽的,妳再拍』之結果,及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得: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 ,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等結果, 已可具體表現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德興互罵,又遭告訴人 黃碧含持手機拍照蒐證,被告當時情緒遭激怒、生氣,故自 機車下車走向告訴人黃碧含,向其伸手而告訴人黃碧含此時 身體有躲一下之動作,抑或欲揮拍等舉動,用以阻止其拍攝 ,堪可證明被告於情緒遭激怒之際,主觀上有實施強制之動 機與目的,且已出手為強制行為。㈡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段顯示『…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 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 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 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等結果,雖可佐證被告朝告訴 人黃碧含伸手後,告訴人黃碧含仍持續繼續持手機錄影,然 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規定,其強制行為本質屬舉動 犯,故一旦出手就成立犯罪行為,且本罪在保障意志自由及 心靈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向告訴人如此伸手即出手 阻止其拍攝舉動,縱然未造成中斷拍攝結果,但告訴人黃碧 含之自由意志已明顯會受妨害影響,故仍應處罰被告上述強 制未遂犯行。㈢又依證人黃碧含、陳德興於原審之證述均足 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係因證人黃碧含抵抗、閃 躲,手中之手機始未讓被告搶走。㈣本案既已有證人黃碧含 明確證述,且證人陳德興亦證述有看見告訴人黃碧含身體有 躲一下,互為補強、印證被害人之上述證詞,且上述監視器 錄影資料之補強證據,被告已成立強制未遂罪甚明。原審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 告雖與告訴人黃碧含因故發生嫌隙,然依上開原審勘驗告訴 人黃碧含手機內之檔案,可知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對其錄影 時,雖曾伸手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始終 在手上繼續對被告錄影、錄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手碰到 到告訴人手機,且本件案發地點在公共之道路上,被告為保 護其自身隱私、肖像等權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直接對其 錄影、錄音,亦合常情,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犯 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5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剛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剛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以下道路名稱,除第1次提及外,其餘均省略標註道路 所在之行政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黃公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而 因劉至剛認黃公駿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 行駛速度,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甲車及乙車均穿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後,突然於乙車左方車道加速而行駛於乙車 之左前方,並待甲車及乙車均趨近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於未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情 形下,猝然向右偏移並靠近乙車所在車道,並待甲車及乙車 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度於乙車左 方車道驟然加速而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隨後於未亮起甲車 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逕行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刻 意降低速度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於甲車及乙車皆駛近臺北 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 下,完全煞停甲車,以此方式迫使黃公駿於此段期間必須不 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及完全煞停等方式維持行 車安全,妨害黃公駿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黃 公駿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公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公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至剛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詳敘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所行經之道 路名稱,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 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 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 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 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 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 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 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 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反面解釋,該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其與告 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及民生 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側車 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我當時原本是想右轉進入 龍江路,但因為我駕駛甲車趨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 岔路口時,甲車右後方有輛白色車輛開得很快,導致我無法 成功右轉龍江路,再加上告訴人當時在我後方一直朝我按喇 叭,所以我只好開雙黃燈示警並停下來,以避免雙方衝突擴 大,我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逼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原本是要駕駛甲車右轉進入龍江路 ,未料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準備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時,告訴人竟不斷按鳴喇叭並 靠近甲車,致使被告變換車道失敗,僅能繼續於乙車左側車 道向前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 交岔路口時,係選擇待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通過後始開始 右轉,而此際因告訴人仍不斷按鳴喇叭並加速逼近甲車,被 告方有閃黃燈並試踩煞車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之舉動,被告 並無任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存在;縱認被告所為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考量被告當時使用方向燈超車、閃起雙黃燈及 試踩煞車等手段,均係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手段與目 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影響顯屬輕 微,依關聯原則及輕微原則,亦應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 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曾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 被告及告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 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 口及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 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6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1至1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案發時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113年5月13 日及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2至4 4、57至69、109至110、127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是否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2、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符合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 以刑罰加以非難? 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乙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一開始甲車係行駛在我後方,嗣我行經民生東路與復 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快到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 時,看到甲車超速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後,就開始放慢速度行 駛,隨後當甲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時 ,我有感覺到甲車有往右靠逼我車、作勢想要擦撞我,當下 我立刻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後來對方與我皆通過民生東路3 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行駛, 而在對方與我快要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 ,甲車又快速地向右切入乙車所在車道,並連續閃燈及刻意 放慢行車速度行駛,之後又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 之情形下,突然緊急煞車完全停下來,所以我也趕快緊急煞 停;我覺得被告當時逼車之行為有造成我行車上之危險並妨 害我行車之自由,我當時也因為被告之逼車行為而將行車速 度放慢至每小時10公里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故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 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曾突然將甲車向右偏移,造成其必 須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後續沿民生東路3 段往該路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行駛時,被告更曾切入其所 在車道後,在其前方慢速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 綠燈之情形下煞停甲車、使甲車完全靜止,迫使其亦必須透 過放慢行車速度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因應。 ⑶、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乙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75331),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3日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 57至69、108至110、127至139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及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甲車及乙車皆趨近 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甲車係在與乙車僅相距 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 ,隨後於甲車及乙車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繼續向前駛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過程中, 甲車原先係行駛於乙車左方車道,嗣則加速超越乙車並向右 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其後便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而甲車 嗣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之情形下,甚至有急煞而使 甲車完全靜止之動作,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時駕駛甲車之舉動,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告訴 人有在我後面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甲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 前突向右偏移時,其曾按鳴喇叭示警等語核屬一致,由此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⑷、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時,既已透過實力駕駛甲車 ,使甲車於行進過程中突向右偏移、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並 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狀態下完全靜止,使告訴人 必須不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或完全煞停等方式 維持行車安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係間接以 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 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 畢業,並從事投資行業(本院卷第122頁),故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自當對於其上揭駕駛甲車之行為係間接實施 物理力於甲車,且此行為將對於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 輛之權利產生影響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瞭此節後,卻猶 為如此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2、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 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 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 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雖有提出所謂「 輕微原則」,認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僅造成輕微影響,即 應認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然此仍須以行為 人之強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確屬輕微,而未逾越社會倫理價 值可容許之範疇,方可根據上揭原則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強制 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甲車沿民生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我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 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乙車後方,當時乙車開得 很慢,我就有先按鳴喇叭向對方示意,但乙車駕駛人此時卻 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已 有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之情緒。再者,綜觀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 岔路口後,曾有數次於乙車左側車道加速行駛以超越乙車之 動作,且於過程中甲車更曾突往乙車之方向偏移,並於變換 至乙車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隨後於前方 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在乙車前方煞停、使 甲車完全靜止,而將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連貫以觀,著實與現 今社會中,常有汽車駕駛人因不滿他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遂 於道路上透過瞬間加速、突然逼近他人車輛或刻意阻擋他人 車輛向前行駛以挑釁他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相吻合。 ⑶、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將 甲車向右偏移之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於被告當 時係預計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右轉,故其選擇 先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向右駛入右方車道,以 便嗣後得以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等語。然按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 遵守上揭規範,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除將 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變換之車道方向外,通常亦將透過車輛 兩側之後視鏡確認其與其他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已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此亦為現今社會多數汽 車駕駛人實然上所共同遵循之行車準則。然觀諸如附件所示 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行經民生東 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甲車突然向右偏移之前後期間 (即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5處),甲車後方之左 右兩側車燈係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此核與甲車若當下 係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駛入右側車道,應僅有甲車車尾右邊 方向燈光亮起之情形未合。又甲車於案發當時係在與乙車僅 相距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 動作,業如前述,故被告當下駕駛甲車向右偏移之行為,亦 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正常向右變換車道時,將先確認與後方來 車已具備安全行車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之情境迥然有 別。況依照前揭辯護人所陳之辯護意旨,被告於案發當日係 準備右轉進入龍江路,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大可於駕駛甲車穿 越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找尋機會逐漸向 右變換車道,使其嗣後可順利轉入龍江路,殊難想像被告究 竟有何迫不得已之理由,需要甘冒未與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與乙車距 離甚為接近之情形下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依此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突將甲車向右偏移 之舉動,是否係基於其嗣後可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之目的, 顯有疑義。 ⑷、又就甲車及乙車於案發當日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 岔路口前,甲車曾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完全煞停之緣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係因甲車及乙車之右側車道有輛白 色車輛行車速度過快,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 再加上被告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試踩煞車並停下甲車 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後,係先於乙車左側車道瞬間加速行駛並超越乙 車,嗣再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前方,業如前 述,惟參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從甲車開始行駛於乙 車前方後,至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束期間,甲車車尾 左右兩側車燈皆係處於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或是該等 燈光同時熄滅後又同時亮起之狀態(即影片時間00:00:42 至00:00:55處),此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若欲準備向右變 換車道或向右轉彎時,僅將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行車習慣未 合。再者,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於乙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45時,將甲車完整駛入 乙車所在車道,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當下行駛於甲車右 後方之白色車輛,則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 00:51時,始開始行經甲車右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該輛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仍與甲 車有一定距離,被告自有餘裕可嘗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用 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其已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準備,而若嗣後行 駛甲車右後方之車輛不願減速禮讓甲車變換車道,此際被告 再熄滅右邊方向燈光、繼續於原先車道向前行駛即可。然被 告將甲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卻僅選擇慢速行駛於乙車前 方,完全未有試圖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或單獨亮起甲車右邊方 向燈光之舉措,此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倘若依照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述,被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曾 突將甲車向右偏移、被告嗣在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前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之目的,皆係為使甲車得以順利右 轉進入龍江路,則何以被告於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 街交岔路口前、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情形下,猶願承 擔與乙車發生車禍之風險,堅持於該路口即變換至乙車所在 車道,以逐漸靠近最右側之外側車道,然被告於準備通過民 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而甲車與右後方白色車輛仍 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卻彷彿絲毫不在意其即將錯過右轉進 入龍江路之機會,反而完全未有任何企圖變換至該輛白色車 輛所在車道之舉措?由此足徵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身前 後亦存有相互齟齬之矛盾,至為顯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復 稱被告係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 路口交岔路口前將甲車完全煞停,然被告將煞停甲車、使甲 車完全靜止之當下,甲車及乙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處於 綠燈狀態,已如前述,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此情形下,通 常均將以正常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果若此際突將車輛完全靜 止,豈非大幅提升後車追撞前車之風險?難以想像此類駕駛 行為除將使後車駕駛人必須突受驚嚇而必須緊急採取避免追 撞之應變措施外,究竟有何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之 效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⑸、從而,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時,曾將甲 車突偏向乙車所在車道、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於乙車前方 完全煞停甲車等行為,並非基於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各 種原因,其目的無非僅係為宣洩其內心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 之不滿而已。準此,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其目的既非正 當,且汽車性質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能產生之動能相 當可觀,也因此倘若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較 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故一般社會大眾通常均將期待汽車駕駛人能夠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適切地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恣 意透過不當駕駛行為發洩心中不快之駕駛行為,絕無可能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是據上所述,堪認 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 ⑹、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基於輕微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 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36時,開 始出現突將甲車朝乙車所在車道向右偏移之不當駕駛行為, 嗣陸續為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將甲車完全煞停等行為後, 迄至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00:55時,方加速通過民生東路 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並離開現場,前後歷時已將近20秒, 且被告為上揭駕駛行為後,倘若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慎 致使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輕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損 壞之財產損害,重則可能使告訴人及乙車內其他乘客之身體 受有傷害,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接近中午時分 駕駛車輛,其等行經路段又位處交通繁忙之臺北市松山區及 中山區,是果若案發當時甲車與乙車確實不幸發生車禍,後 方其他車輛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及乙車,此際發生損害 之程度及範圍將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可能造成 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 ,自難以輕微原則為據,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 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應以刑罰加以非難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 側車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 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經民 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先係以平穩速度沿民生 東路3段行駛(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處), 嗣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某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方有減速 之動作,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甚至 曾超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白色車輛(即影片時間00:00:14 至00:00:28處),可見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 乙車穿越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除於準備通 過交岔路口時曾減速行駛外,均無其他刻意減速慢行之舉措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 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曾有不當之駕駛行 為,是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 義。更何況縱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 時,曾有故意放慢行車速度之舉動,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仍難容許被告嗣後得透過事實欄所示之各項駕駛行為, 藉此宣洩內心之不滿,故被告亦難執此作為其為上揭各種不 當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 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 之動作,然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 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曾有減速之動 作(即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處),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未合。從而,被告首揭所辯,均難 採憑。 2、至於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均 已於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段落加以說明,在 此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解之指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 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傷 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投資業、其所自承之收入狀況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此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因影片時間00:00:33以下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故此部分以本院重新勘驗之結果為準)。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  告訴人車輛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過程中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且於此段影片時間內,告訴人車輛均以平穩速度行駛,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間之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車輛無任何突然急煞或是刻意減慢速度之情形。 ⒉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8  告訴人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即將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右前方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均有減速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00:14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並亮起,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18時,告訴人車輛即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同時原先右前方巷口有另輛白色車輛駛入民生東路3段,並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嗣告訴人車輛及之後方駛入民生東路3段之白色車輛,均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 ⒊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4  被告黑色車輛(車號000-0000)沿內側車道行駛,並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出現後加速超過告訴人車輛,此時兩部車分別直行於各該車道,且於影片時間00:00:32時,被告車輛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事,且煞車燈並非持續亮起,而是有忽亮忽滅、閃爍之情形。 ⒋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6  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其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所呈黃燈係同時亮起,又熄滅。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時,在告訴人車輛及被告車輛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均同時亮起並不停閃爍,且車燈除呈現紅色外,亦時而出現橘色燈光(紅光加黃光,下同),而右側車燈散發紅色燈光部分,除於該車燈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外,散發紅色燈光部分亦沿著車燈下半部橫向長條狀部分,延伸至右側車燈最右側區塊。同時告訴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因而向右變換車道失敗。 ⒌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0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之交岔路口。 ⒍影片時間00:00:41  被告車輛瞬間加速,被告車輛車頭部分開始超越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右側車燈下半部及最右側部分均亮起,且右側車燈下半部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靠近告訴人車輛側(即車燈尾端部分)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⒎影片時間00:00:42  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側車燈下半部、最左側區塊、右側車燈下半部、最右側區塊之車燈均亮起,且前揭左側及右側車燈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⒏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4  被告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並已跨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於原先亮起紅色、橘色燈光之區塊上方,另外同時亮起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嗣後左右兩側車燈中該部分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曾同時熄滅,隨後又再度同時亮起。 ⒐影片時間00:00:45至00:00:49  被告車輛完整駛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中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不時同時亮起又熄滅。 ⒑影片時間00:00:50起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劃設直行之箭頭標誌,並未劃有可向右轉彎之標誌。於影片時間00:00:51時,被告車輛右方車道有輛白色車輛開始行經被告車輛旁,並於影片時間00:00:52時,該白色車輛完全經過被告車輛旁,往前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中,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同時全數亮起。嗣於影片時間00:00:53、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仍為綠燈之狀態時,被告車輛則有急煞使車輛完全靜止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54時,被告車輛方開始慢速前行,其後於影片時間00:00:55、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被告車輛方加速穿過該交岔路口,且於被告車輛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曾同時亮起,嗣後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則熄滅,僅剩下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及左右兩側車燈尾端散發紅色燈光。

2024-10-30

TPDM-113-易-43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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