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源(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7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
惕作用,而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與其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取之香杉菇1袋,經原審認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相較於被告
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要件: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所
採取之香杉菇是否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認識恐有不足,縱被告
對於採取森林副產物未達到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之情況,亦應認有其可非難性低於一般原地住民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原住
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原住民
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
,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經查,被告陳稱:我是以
單趟7,500元代價,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德基水庫,挖到的
香杉菇是要拿去賣的,沒有固定出賣對象,價高者得。我採
集的地點是從德基水庫走山路約8小時才抵達,我不知道正
確地點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案被告採集香杉菇
之地點,並非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域,且係為販售營利使用
,尚難認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被告雖屢辯稱:我聽很
多人說採這個菇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其有不知法律乃無法避免
之情況;且被告雖因學歷為小學畢業、重聽、行為時已75歲
,需扶養九十餘歲母親,且左手拇指缺損,致謀生不易,然
上情應係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知法律且情
節輕微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
刑,亦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
歲,自陳罹有肺病,因左手大拇指缺損,原雖偶有割草臨
時工作,然受限自身體能無力負荷,又需扶養目前於安養
院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7頁),被告確因
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罰金,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及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2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依照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
刑不相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依
照前揭二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未及出售時,即遭警查獲,且
就所涉犯行自始坦承在卷,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母親安置於安養院之照片(本院
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係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本案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原上訴-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