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
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
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
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
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
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
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
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
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
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
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
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
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
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
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
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
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
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
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
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
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
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
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
,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
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
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
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
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
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
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
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
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
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
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
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
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
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
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
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
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
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
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
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
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
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
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
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
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
),「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
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
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
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
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
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
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
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
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
」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
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
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
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
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
「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
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
,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
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
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
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
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
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
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
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
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
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
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
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
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
-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
)、【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
「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
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
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