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狀況不佳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子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軒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 市○○區○○○路與○○○街口某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謝銀峰管領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謝銀峰發覺上開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謝銀峰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 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單照片擷圖及警員陳 于書所提出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9、43頁)。而經 原審勘驗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 時頭上原無戴任何物品,於其持水桶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中 大樓大門,再度自大樓大門步出後,頭上即戴有白色安全帽 ,被告並頭戴該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盛裝於白 色水桶內自上開工地攜出,且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 之物品,為黑色細長之條狀物,並以捆捲方式收納,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徵(參原審卷第41至48、177 至182頁),各恰與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安全帽、電線外觀 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共計約為3萬元,價值並非甚鉅,然原判決於衡 酌上情後,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從重量刑,量刑難謂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另被告上訴後雖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精神狀態不佳,去年並曾有吃安眠藥自殺未遂之 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就前述與被告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 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難謂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精神狀況不佳, 曾有自殺未遂紀錄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現從事水電之工作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 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66-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 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 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 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 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 ,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 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 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 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 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 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 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 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 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 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 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 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 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 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 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 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 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 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 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 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 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 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 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 ○○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 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 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 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 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 ,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 ,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 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 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 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 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 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 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 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 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 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 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 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 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母因吸 毒案前往勒戒,相對人外祖母原租屋處因未繳租金,房東不 願繼續出租,由苗栗縣政府社福中心社工協助更換新租屋處 居住,然社福中心社工考量相對人外祖母多次跑出家門迷路 ,且身心耗弱,遂自113年5月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主責 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監獄與相對人母會面,討論後續 照顧事宜,並確認相對人母有照顧意願。相對人母於113年1 1月21日出獄,於114年2月12日主動致電社工表示欲見相對 人姊姊,請社工協助會面,社工告知相對人姊姊早已因成年 而結束安置,評估相對人母疑精神狀況不佳。社工與相對人 母約定於114年2月13日家訪,相對人母應允,然社工於當日 前往相對人母提供之住處無人應門,鄰居表示相對人母已無 在此居住長達半年以上,房東在相對人母入監時已將房屋出 租。嗣社工多次撥打相對人母手機均呈關機狀態,迄今聯繫 未果。另於心理健康中心衛生系統查知相對人母於113年12 月5日被個管員通報失蹤,又經警方於114年2月4日於系統回 覆協尋相對人母無獲,行方不明。相對人雖有親屬,然現階 段無親屬願意照顧相對人。綜上因素及考量相對人仍年幼, 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 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 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 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 要繼續居住寄養家庭等待相對人母,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 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2

MLDV-114-護-41-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啟陽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明知精 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簽名及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參以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暨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3-審簡上-345-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陳韋承 相 對 人 薛育欣 代 理 人 鄧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育欣對未成年人薛O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薛祐安之監護人 。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母,未成年人之 生父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相對人於家中產下未成年人 ,嗣將未成年人緊急送醫,並於檢查中發現其體內有毒品反 應,經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受毒 品危害,出生後即發生癲癇、腦出血病症、知覺動作發展遲 緩,評估係因孕期毒品危害所致,而相對人因毒品危害,致 精神狀況不佳,雖曾入住輔導戒毒機構,但中途離開,戒毒 狀況不明,經濟、居住狀況亦不明,評估其欠缺適當之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嚴重疏忽,情節已達嚴重程度 ,又相對人之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 人,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家協助評 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之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心智發展檢查等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未成年人自出生即因相對人孕期吸毒,於未成年人甲 體内檢驗出安非他命,故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期 間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鄧琴雲定期至機構探視未成年人,經家 防中心社工告知,知曉高雄市政府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 請,鄧琴雲自認無力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意願擔任 監護人,亦認為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應予以停止親 權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鄧琴雲雖經濟狀況佳 ,但支持系統不足且無法彰顯親職功能,本身亦無意願擔任 監護人,因停止親權係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形,據家防社工及關 係人之陳述,未成年人出生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長期由社會 局安置至今,期間相對人未定期探視及關心,亦確實未負起 責任義務,倘若上述屬實,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由高 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 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 ,情節嚴重,又因其毒品戒除情形不明,經濟及居住狀況均 不穩定,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不詳,母系親屬之 外祖父在監執行中,外祖母目前工作時間無法攜同未成年人 進行職能治療、物理治療以及語言治療等定期的復健照顧, 且其毫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經其到庭自陳明確。而未成年人 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 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 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1

KSYV-114-家調裁-2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2月19日提出刑事請假狀陳稱 因感冒中耳炎,疑似流感,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無法 到庭,並附具成泰診所114年2月13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 ,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702-20250306-2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