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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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因媽媽熱水瓶破損,就遭醫院社工機 構逮捕拘禁,然以前法院二次都判伊罪證不足,保護令已失 效,希望可以出院,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而且醫院應該要 賠償伊四個月的住院費用及精神損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過去數次因精神病症合併對家人暴力、 攻擊行為住院治療,此次急診前已逾5年未接受精神科藥物 治療,近日持續有被害妄想干擾,在家有混亂暴力行為,因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醫師及社工評估後送院急診,當日 上午11時許到院時,聲請人態度防備,對家中混亂、暴力行 為均淡化及否認,留院觀察期間對案母被害妄想、疑似關係 妄想或幻聽,評估症狀活躍伴隨暴力風險,爰啟動緊急安置 及強制住院申請,經松德醫院陳禹志醫師、許書豪醫師認定 聲請人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不敢吃案母準備 的食物,拒絕和案母處於同室,表示有人在後面說話就讓他 說,或說要和不存在的大哥討論住院的事),符合嚴重病人 之診斷,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將桌椅翻倒、將冰箱電線剪斷 、將掃把凹彎、摔家中保溫瓶),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4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026號審 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 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暴力評估、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64 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聲請人在家情形及松德醫院醫師證稱當日到院情形明確,核 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為精 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無疑義。 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 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6-2025022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 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 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 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 ,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 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 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 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 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 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 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 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 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 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 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保險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 被 上訴人 高褕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A),計畫2」(下 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罹患左側乳房腫瘤(下稱系爭疾 病),經醫師診斷而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 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下稱系爭住院),而支 出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下稱系爭 保險金),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治療無住院之必要 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55元,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均係接受免疫藥物吉舒達(Keyt ruda)之注射,注射療程僅約30分鐘,得於門診施打,無住 院之必要,臺中榮總之醫師是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安排其住 院,被上訴人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 「住院」之定義,且兩造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認上開藥物 可在門診施打,並評議決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決格 式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上 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 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 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因「女 性左側乳癌(ICD-10:C50.919,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即系 爭疾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並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 。 ㈤、被上訴人備妥理賠申請文件,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收件受理 (原審卷第340頁),即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加計15日 ,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系爭附約第22條、保險法 第34條)。 ㈥、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系爭保 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 ㈦、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金評中心評議,該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⒈被上訴人罹患左乳癌期別為T2N1M0,接受 手術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清闊術,及多次化療,自111年1 2月1日起每3星期施打免疫藥物1次(Keytruda),準備施打 17次,每次都是1日住院,112年7月1日是施打第10次,112 年7月22日是施打第11次,112年8月19日是施打第12次。⒉該 藥物第1次注射是30分鐘,依病歷上沒有看到被保險人有什 麼副作用,且已施打了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 可在門診施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 審卷第351頁諮詢顧問意見書)。 ㈧、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回覆:⒈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 19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免疫藥物Keytruda輸注,除免疫藥 物本身,亦輸注前置抗過敏藥物與胺基酸營養補充劑。用途 為:①維持肝臟功能正常。②作為抗氧化劑。③作為解毒劑。④ 降低化學療法劑或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⑤抑制黑色素沈著 。⒉免疫藥物Keytruda常見副作用為蕁麻疹(11-28%)、高 膽固醇血症(20%)、高血糖(40-48%)、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23-25%)、白蛋白低下(32-34%)、鈉離子低下(10-3 8%)、便秘(15-51%)、食慾不振(16-31%)、腹瀉(14-3 7%)、噁心(13-68%)、肝指數上升(20-24%)、關節疼痛 (10-18%)、骨骼肌疼痛(21-32%)、咳嗽(15-24%)、呼 吸困難(11-39%)、疲倦(20-71%),因上述原因,病人住 院監測是否有藥物造成的副作用。⒊Keytruda藥物輸注時間 需30分鐘以上,視病人情況調整。此病人(即被上訴人)治 療期間曾出現乾眼症、疲倦、皮膚炎等反應,如出現副作用 應立即給予症狀治療,觀察時間視症狀緩解狀況而定。藥物 輸注反應並非每次皆相同,加上病人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核 心抗體皆為陽性(表示過去曾受B肝病毒感染),在臨床上 應更為謹慎。如在門診接受輸注,因護理人力較住院為少, 如出現副作用,亦較難即時監測並開立相對應藥物,故住院 接受治療為更適切的選擇等語(原審卷第389、390頁)。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 理由?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之定義 ,其得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 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其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惟查: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 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原審卷第37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 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 日,因系爭疾病在臺中榮總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院 接受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上開住院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業 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 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客觀上與上開約定之文 義不符,已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保險爭議事件,曾經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認: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 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審卷第351 頁諮詢顧問意見書);並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按即 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據以主張系爭 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結果,該院參酌被上訴人B型肝炎 表面抗體與核心抗體皆為陽性之病史、Keytruda藥物輸注所 需時間、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以及該院人力之配置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為更適切之處置方 式,有該院113年8月16日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9-390 頁)。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進行上開 判斷之醫師為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係親自、當面對被上訴 人進行診療,對於被上訴人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之反應, 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判斷,自 較切合被上訴人之實際情狀。本院另酌以金評中心委請之諮 詢顧問雖出具上開意見,然該意見僅係以書面病歷資料為依 據,並未實際、當面檢視被上訴人病況,實際進行診斷,亦 未揭示其醫療專業背景,以供審認;復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該中心函覆其僅就兩造提供之相關病歷 資料,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不就特定評議案件揭露 諮詢顧問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91-393頁)。況上開顧問意 見,亦未否認臺中榮總就被上訴人系爭疾病施打該藥物之必 要性,而該藥物之費用佔系爭保險金9成以上,是自難以上 開顧問意見及基於該顧問意見所為金評中心之決定,逕認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又金評中心已函覆其不就特定評 議案件揭露諮詢顧問資料,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金評中 心上開諮詢顧問,是否與原主治醫師有相同專業?自無必要 。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診療,係經醫 師診斷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該院 接受診療,應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之要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 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9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 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當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附約第4、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755元,及自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或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詢問其 所擬疑問(本院卷第43-44頁),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6

CHDV-113-保險簡上-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 部○○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 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 法修正前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有幻聽、系統性誇大妄想、思考 廣播、被害妄想,於民國114年1月5日持球棒打傷其弟,於1 14年1月6日作勢打父親,於114年1月7日出手攻擊病房工作 人員,有傷害他人情事,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衛生 福利部○○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4年1月1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1日衛部心字第11401048 8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 區)第7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 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住 院後仍有與現實脫節之妄想,並伴隨傷人風險;惟於藥物治 療下尚能維持自理能力,仍無法理解住院對其治療與對其他 人之安全之必要,拒絕住院。目前依強制住院許可,進行相 關療程…」等語,亦有該院114年2月12日○○司字第114000*** 3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 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5

TNDV-114-衛-2-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生守法又孝父母親,一生沒做傷天 害理之事,道德操守很高,沒有犯罪的大事情,卻被強制約 束就醫,伊不服。又伊每次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就會感染, 伊未同意即被強制送醫,伊不願被救治,想自然死亡,伊尚 有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但被扣押電話也不能打回家,從頭 到尾只收到二份公文,強制住院違反伊的人權等語,並聲明 :請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 住院。惟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因心臟問題 裝有節律器,卻認為只要換節律器電池就會嚴重感染,其已 沒有心跳、體溫,現在的身軀是假的,並有自殺意念,認為 自己現在在病房死掉也沒關係,心臟節律器沒電也不要急救 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及暴力行為,並認係 醫院與警察串通將其強制留院,讓其施打長效針劑係為賺錢 ,並更絕施打長效針劑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因認聲請人 有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由新光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 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 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用紙及護理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 部地區)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 院案件審查表(總表)、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 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 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 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 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4

SLDV-114-衛-1-2025022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及 「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系爭附 約1、系爭附約2兩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 容為包含住院日額給付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每日1,000元、日額給付型保險金為每日1,300元, 合計每日共計理賠4,300元。  ㈡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情(下或稱系爭精神症狀)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 之必要,後續於該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7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 請求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拒絕理賠 (原證2)。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電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將申訴 內容轉被告處理,被告仍於112年9月25日回函原告拒絕理賠 (原證3),原告遂依法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共2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6,850元(計 算式:4,300元×29.5日=126,850元)及利息。  ㈢嗣後原告再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93.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02 ,050元(計算式:4,300元×93.5日=402,050元),被告於11 3年2月6日拒絕理賠(原證6)。而後原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計4 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93,500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函 覆拒絕理賠(原證8)。  ㈣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合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住院」之定義,經醫生通知而辦理入住,被告竟隨 意以前已經理賠之病歷摘要及部分醫生准予請假之事由拒絕 理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合計168日,每日可請求之保 險理賠4,300元,以上保險金共計722,400元,及分別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194頁)  1.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請求「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每日2,000元)。  2.依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1/2=每日1,000元)。  3.依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給付「日額給付型保險金」(每日1, 300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 標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 約1),保額2,000元,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 ;即系爭附約2),保額10計劃別。然原告自95年起因精神 疾病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96年起前往日間病房治療, 再據向被告公司申領住院保險金,被告公司迄今已理賠近1, 272萬元(精神疾病總理賠金額1,316萬元)。嗣原告復以「雙 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在臺北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下稱系爭日間留院), 並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資料後(參原證4、5、7),發現原告系爭精神症狀呈 慢性穩定且無急性治療之需求,可以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 代,並無住院之必要,爰婉釋原告請求(參原證2、6、8), 惜原告未能接受,除就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理賠 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認定無住院必要外(參被證3) ,現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日間留院之保險金12 6,850元、402,050元、193,500元及年息10%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精神症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為由申請理賠,惟依 醫事主管機關見解及醫療機構說明可知,日間病房係以精神 復健為主,性質上為「門診」治療,且基於保險為分擔危險 共同團體風險及最大善意、對價衡平原則之契約解釋,應認 「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始符契約 本旨,系爭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公司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第10項、第 3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第3條亦有相類 約定。  2.「日間留院」性質上僅屬復健、門診治療,要與一般「住院 」治療有別:  ⑴醫事主管機關均認定「日間住院(留院)」屬於「門診」性質 ,而非「住院」:  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現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92 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揭示:「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被證4)等語 ,可知健保署已明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之性質僅屬「門診 」治療,而非「住院」。  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12 月5日衛署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明確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 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益證衛福部就住/ 出院之統計,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二者性質顯然有別。  ⑵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說明:「日間病房以精 神復健為主,引導病人參與團體治療及職能復健。」(被證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網頁資料說明:「日 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環境設施,…。學 員白天時間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它專業復健治療,晚 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本院活動時間從早上9點到病房參 加課程,下午4點20分下課回家。」(被證7),可見日間留院 應屬支持性療程/設施,醫療院所就日間病房之設計、管理 ,並未採與一般住院病房相同標準。  ⑶揆諸前開所述,由於一般住院治療與日間留院之性質迥然不 同,且對於病人之治療內容、拘束與管理程度差距甚大,有 權定性醫療行為之主管機關如衛福部及健保署,均將「日間 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實難將二者等同觀之 。  3.無論從法令規定、契約解釋、一般人對該契約文字之合理期 待、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以 觀,「日間留院」均與「住院」不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⑴保險乃係具有對價衡平、最大善意與危險共同分擔團體等特 質之制度,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時,除應以合理期待作為被保 險人保護之界線外,尚應將危險共同團體之全體利益納入審 酌,方不致侵害整體保險制度,此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可知保險本質為共同團體危險分擔之制度,考量其具有高 度射倖性與道德風險之特質,在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而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 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 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⑵交互比對醫療法令即知,「住院」與「日間留院」核屬不同 性質之醫療態樣:  ①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舊精神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可見「日間或夜間住院」顯與「全日住院」核屬不同之 醫療態樣,始有分別條列之必要。  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既規定住院之病患晚間不得外宿, 足證「住院」係指必須「夜宿醫院」而言,此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住院」必須「入住醫院」之定義相符,而與原告 主張之「日間留院」不同。  ⑶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與被保險人合理期待方面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診療 」之全日「住院」事故:  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住院係指病人必須行寢坐臥於醫院 內專屬病房與病床,暫時以醫院為家,隨時得以接受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②再者,考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且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依文義解釋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住院」事故,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倘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未入住」 醫院者,則應非屬契約承保之「住院」事故甚明。  ⑷「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重要原則,保險公司僅就約 定之保險範圍,收取相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已排除特定風 險之相應保費時,即不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使全體危險共 同團體承擔額外風險。而一般保險公司開辦醫療險商品前, 係以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住院統計數據 作為精算之重要依據,用以推測預定危險發生之機率。然衛 福部函釋前既已認定「日間留院」係歸類於「門診」而非「 住院」(被證5),可見相關住院統計資料根本未將「日間留 院」列入。換言之,被告公司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 院統計數據」精算保險費率,自始不曾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 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則基於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原則,自不應將「日間留院」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  ⑸從道德危險方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依保險學理, 實不具可保性而應自始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①所謂道德風險,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為,影響到他方義 務承擔之可能性」(包括故意過失、疏忽大意、恣意輕率等 行為),此為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商品時之重要考量。亦即, 若某一承保範圍有高度道德風險,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將其納 入承保範圍。  ②由於日間留院性質上屬於復健、門診性質,業如前述,故病 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處置,本可由病患自行決定,主治醫生 大多亦會尊重病患的自主留院意願而決定。是以,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偶發性,反而與病患個人主觀意願高度相關,道德 風險機率因此大幅提高,不具可保性。  ③又日間留院期間,病患得不備理由、無須經醫師評估其病情 ,即得依其主觀之意願決定是否請假不到院,倘認日間留院 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住院,而屬保險公司承保之危險,不啻於 任由病患可憑主觀意願控制保險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主張 其入院係經醫師評估云云,然豈有可能存在一種風險事故, 其發生部分取決於不可預測之外力(醫師評估),其餘則得由 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到院)?此顯與保險法第1條所 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精神科日 間留院,且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 練,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多有請假、提早離院 之情事存在(參原證4、5、7),除顯與「入住醫院」受高度 拘束之情況不同外,亦無急性症狀而有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此亦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及審酌病歷資料後審 認在案(參被證3),據此,實難認系爭日間留院合於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而該當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所 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假設語氣,否認之),依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可知(參 原證4、5、7),原告系爭精神症狀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為請求難認 有理:  1.縱認系爭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假設語氣, 否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亦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作為唯一依據,仍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 為準,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查由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參原證4、5、7)可知, 原告於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 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常有請假、提早離院之 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應可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 治療取代而無住院之必要。  3.此外,原告因係爭精神症狀之日間留院,亦經評議中心諮詢 專業醫療顧問及參酌病歷資料後審認,可改為門診治療或社 區復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參被證3)。  ㈢綜上所述,系爭日間留院係偏向「療養」性質,原告於系爭 日間留院期間之精神症狀穩定,顯非必要以日間留院之方式 進行治療,得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代即可,以達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終目的,系爭日間留院治療顯不具住院之必要 性,被告公司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為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94至195頁 )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約1 )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即系爭附約2 ),保額10計劃別。因原告投保日期為10月29日,故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為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次年度10月28 日止。  ㈡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2,000元。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出院療養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每日為1,300元。   ㈢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126,850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原證2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402,050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原證6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險 金193,500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證8之「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 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其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 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 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 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2.查系爭附約1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第11條第3、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 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3項)。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 限。(第4項)」、第12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 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系爭附約2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 『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 保險金: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 」僅指「全日住院」,可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已本於其專 業判斷,將全日住院、日間及夜間住(留)院等事故風險, 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 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 被告實際上未將此日間住(留)院之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被原告之解釋。職是,原告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告依約定即應 給付保險金。  3.且按96年7月4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之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嗣後雖96年7 月4日施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 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 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依 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修正 後第35條第1項等語,且修正條文並未就「日間留院」為不 同區別之定義,足徵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施行修正之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意義等同該法修法前第 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倘被告認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 」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型態,自應配合精神衛 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 ,而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明文排除。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應屬該等保險契約關 於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並不能直接引用上開 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條文用語即加以排除。  4.又被告提出(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固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 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 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 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 容(被證4;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固載有:「本 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 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 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 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 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 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 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 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 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被告所提上開被 證4、被證5之函文均係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相關保險給付、統計年報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屬於商業性 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且前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日間 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 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究其原因為精 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 ,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故該名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 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 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以「日間住(留)院」 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日間 住院」之時間(臺北醫院日間病房為上午8點至下午3點45分 ;參本院卷第199頁臺北醫院網頁資料)涵蓋一般工作全日 之時間,且有專屬病床(參原證4、6、7之原告病歷摘要) ,與「門診」有極大不同。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文,僅係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詢問該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是否涵蓋精神衛生法所 稱「日間留院」而為之回覆,且該函文所稱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當係指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故不能執前開二函文來 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不含「日間留院」。  5.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在內,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 日間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之爭 點: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4、5、7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系 爭住院(日間留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 藥訓練,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經常請假、提 早離院之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可以社區復健或 門診治療取代,而無住院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該院日 間病房住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此有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蓋章 之112年6月12日入院申請單影本及臺北醫院113年1月2日、1 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69頁),可認原告確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 ,認定有必要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而辦理住院手續,並入 住該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在臺北醫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主觀意願、不須經醫師評估即 可辦理日間住院手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 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項所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250號評議書影本1份( 被證3;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評議案之申請人 為原告,該評議案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 日於臺北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保險金126,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 13日至11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情緒大致穩定,可與病友互 動,配合參與復健活動,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在督促下可 以排藥,無漏藥行為,該住院期間可準時到院,但有時須回 他院看診,或是處理家庭事務,在中午後多有請假行為。依 據現有資料,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精神症狀穩定,並無住院 之必要性,可改為密集的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即可等語 ,因而觀該案卷附資料及該中心諮詢該醫療顧問之意見,認 原告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作成上開評議書,認原告 於該案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可證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此期間住院之保險金計126,850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 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 4項、第12條第3項、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 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㈢職是,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係自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 次年10月28日止,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95頁)。又系爭附約1第11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系爭附約2 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 僅以9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查,原告於112年8 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至10月之考勤卡正反 面影本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2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原告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3月之考勤 卡正反面影本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402,050元(93.5日× 4,300元=402,050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193,500元(45日×4,300元=19 3,500元),即均屬有據。又保險法第34項規定:「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就上開保險金 402,050元部分並請求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就上開保險金193,500元部分 並請求自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95,550元(402,050元+1 93,500元=595,550元),及其中402,050元自113年2月7日起 ,其餘193,5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4

PCDV-113-保險-14-2025022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因喝酒在自家遭 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然當天僅因情緒激動,酒醒就沒有事情 了,因為擔心住院太久會影響工作,希望可以早點出院賺錢 養家。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4年2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鑑 定醫師鄭勝允、林澤宇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114年2月6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 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住院護理紀錄、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法定 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9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有 自傷傷人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同日調查期日亦自陳 於114年2月3日與女兒發生爭執,有以要引爆瓦斯自殺嚇 女兒等語。再者,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聲請人 於鑑定時有符合躁鬱症症狀,因涉及未成年子女,社區治 療緩不濟急,藥物治療成效可能需要一至二週等語,核與 書面紀錄並無不符,是認聲請人所述,尚非採信。是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提-3-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強制 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 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 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 人,於113年12月22日飲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於警員在場 時,掐女友脖子、持安全帽丟向女友,有暴力攻擊、傷害他 人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附卷可參,首堪信實。聲請人雖稱:警員到場時將伊壓制, 伊尚有8歲兒子要送上學,為何要被強制住院,伊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傷害之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惟查,聲請 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害他人之行 為,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相對人始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 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相 對人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 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 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 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 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 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向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 該院函覆:聲請人急診及住院初期,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對 不滿足之要求多大聲咆哮,對在外傷人之行為多合理化解釋 ,顯無病識感,故安排強制住院,以確保聲請人住院前眾多 暴力威脅,無法實質造成傷害,聲請人住院後,情緒起伏有 明顯改善,然對住院原因,仍多以合理化原因帶過,不願深 談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49900200號函 存卷可考,可見聲請人之情緒控管於強制住院後已有所進步 ,然聲請人欠缺病識感,復持續對自身住院前之暴力行為為 合理化之解釋,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 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4-衛-1-20250220-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指之病人,亦未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未適用法律等違失,且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精障患者無 法自行申請法律扶助,已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用科 技設備監控受刑人之隱私,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權 、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牴觸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等解釋 意旨,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8-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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