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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潘泰有 被 告 古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而被告戶籍地 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小-38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千瑞 被 告 羅文彥 (SEAN LO WEN YANN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還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後山1樓停車場內,擦撞停放該處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原告經調閱 監視器始發覺上情,並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5 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威脅其會被遣送回國,迫於壓力始簽 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擦撞其所有停放該處之B 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照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固未能提出案發過 程之影像檔案,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審酌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經學校 教官協助調閱監視器,始發現B車係遭A車擦撞,員警並與校 方確認後開立報案證明等情,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先後向原告稱:「我記得我有輕輕後退,是有撞到一個 ,過後記憶真的很模糊,…」、「對不起,我其實也不知道 撞到需要報警還是留字條之類的,剛才朋友也才說我蠢,因 為我被人撞我也是想說應該沒什麼大不了就不管了,不太了 解台灣是這樣,第一次撞到機車。」等語,參以兩造所簽立 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B車因被被告於學校停車場停 放機車時撞倒導致車體損傷之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USB 1只為證,然其僅泛稱 所附影片是重複敘述當天發生之對話,並未提出完整對話譯 文,亦未具體指出援引為證之部分,且該USB內所附影片並 非僅為單一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從判斷錄製日期,自無從認 定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確曾為該等言詞,參以原告縱曾 為被告所指言詞,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簽立該 協議書時所存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 所指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 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自難認被告所 指上情即屬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B車係109年 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1 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之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雖為11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31

SLEV-114-士小-18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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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 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 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 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 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 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 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 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 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 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 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 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 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 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 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 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 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 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 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 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 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 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 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 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 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 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 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 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 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 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 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 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 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 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 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 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 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 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 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 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 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 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 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 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 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 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 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 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 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 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 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 ,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 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 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 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 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 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 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 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 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 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 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 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 ,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 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 ,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 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 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 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 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 ,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 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 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 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 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 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 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 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 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2025-03-31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埔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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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 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 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 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 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 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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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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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代 理 人 葉庭歡 被 告 楊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22,6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 件38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36 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佐證,原告亦非本 件事故之當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每天從自己家 倒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果沒有意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壓白 線,行駛系爭車輛到肇事車輛後方根本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倒車駛出,系 爭車輛則係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大福街102號前並非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門處 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 駛人已暫停於大福街102號前,並非於被告倒車時突然駛出 ,足認被告自事故地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行駛碰撞停止於大福街102號前之系爭車輛,益 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則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6 36元(工資7,875元、烤漆14,379元、零件382元),有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7至8頁、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 ,875元、烤漆14,37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364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2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3年折舊值    152×0.369×(9/1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5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 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 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 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 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 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 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 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 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 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 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 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 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 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 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 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 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 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 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 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 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 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 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 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 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 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 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 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 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 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 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 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 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 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 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 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 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 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 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 、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 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 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 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 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 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 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 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 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 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 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 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 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 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 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 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 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 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 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 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 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 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 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 ,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 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 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 ,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 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 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 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 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 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 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 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 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 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 ,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 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 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 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 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 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 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 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 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 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 ,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 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 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 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 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 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 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 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 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 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 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 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 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 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 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 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 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 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 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 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 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 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 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 。(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 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 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 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 ,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 ?)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 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 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 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 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 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 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 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 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 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 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 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 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 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 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 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 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 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 、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 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 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 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 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 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 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 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 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 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 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 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 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 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 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 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 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2-國-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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