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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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杰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12月31日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並於1 13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8卷[下稱本 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故意另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14至15頁)、前 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即114年3月21日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弗113執緩279字 第114902822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亦 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院即應撤銷受刑人前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48-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崗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11 2年度執緩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崗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崗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崗聿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另犯竊盜、侵占等3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後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案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2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 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 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 時間犯竊盜及侵占等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 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 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 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 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 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 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 故具狀表示其因母親生病,失業等因素未依前案判決所附條 件按時給付緩起訴所定之負擔予各該告訴人,但均有與告訴 人連繫,並覓得工作後即匯款予告訴人,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判決緩起訴之聲請 云云;然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事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負擔,要屬 二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2-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92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 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日判決 確定。核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 千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並於112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王立緁於114年1月20日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調解當時,當已衡酌個人資 力後始為每月可以如附表方式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因 與告訴人王立緁達成調解,因而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於第 一期即未按時給付,受刑人又要求告訴人王立緁通融其每月 僅給付2萬元,告訴人王立緁茲念其資力遂而同意,惟受刑 人至113年1月2日止還款8期共計16萬元,期間受刑人均未依 約按時給付,屢經告訴人王立緁催促始為還款,又受刑人自 113年1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毫,就上開已還款金額與應給 付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甚經告訴人王立緁屢屢催款,亦無正 當理由推託再三,顯見受刑人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等 語,有該狀附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王立緁,至85萬元全部清償 為止,是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立緁共 85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2日至113年1月2日給付 8期各2萬元,共16萬元,尚餘69萬元未清償。而縱受刑人已 與告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則迄至113年 12月30日止,受刑人亦應給付20期共40萬元,然受刑人亦未 依此履行給付,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 其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僅3萬5千元,然亦有其他 支出,致長期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時賠償,又受刑人因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 月至114年1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期間因無法營業,暫無 收入,而無力依約賠償還款等語。然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立緁 調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 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嗣又已與告 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將每月給付5萬元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 然仍僅給付至113年1月2日,共8期,總共16萬元,自113年1 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近1年期間完全不履行緩刑所附 之負擔,況受刑人於113年6月以前,並無其所稱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履行給付,且受刑人 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原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鉅,足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㈣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王立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立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五七七二一六○六○號帳戶。 2 魏吉宥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魏吉宥於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五一三二九○四七二六六四號帳戶。

2025-03-31

TCDM-114-撤緩-47-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08年度偵字第2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 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耀民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 他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向被害人嚴盛 森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 0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1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7年11月間至108年3月間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5 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 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 10日向 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中檢介 甲110執緩582字第1149003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 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撤緩-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 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 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 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 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 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 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 ,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 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 ,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 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 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 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 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 ,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 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 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 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 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 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 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 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 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 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 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 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 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 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丞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丞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丞陞前因妨害秩序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 2月12日所成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 解內容向該案告訴人李浩然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略以自11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告訴人帳 戶等】,嗣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 至117年3月2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  ㈡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原確定判決所定上述緩刑條件,屏 東地檢署並曾於113年4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緩112字第113 9013667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 刑人應依原確定判決賠償並於給付後將收據陳報該署、如逾 期未依指示辦理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等,惟依告訴人李浩然113年12月10日之陳報,受刑人自1 13年1月起僅支付告訴人李浩然7萬元,告訴人李浩然因而請 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 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 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屏東 地檢署上述函文及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告訴人書狀及所附帳戶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 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 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 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受刑人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僅支付7萬 元(依告訴人之說明及檢附帳戶明細,受刑人自113年1至7 月各月或有延遲情形但均有給付,惟自113年8月起即全未給 付,而7萬元僅占全部金額約44%),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 數額仍相差9萬元,而受刑人若均應依期限履行,最遲於114 年4月15日即應履行完畢等,以上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 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 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 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另有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原宣告緩 刑案件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之犯罪類型 、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 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及 因此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9-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 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 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 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 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 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 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 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 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 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 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 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 ,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 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 ,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 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 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 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 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件自始至終,雙方並無事故發生,抗告人基於人道,對 方已傷,雖非抗告人造成,抗告人仍願分期和解,然世事多 變,並非抗告人故意拖延,且抗告人前已有付款在先之情事 ,實因目前抗告人家中因老婆中風,抗告人照顧多年,無法 正常工作,如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頓時生活產生困難,且 無法償還餘款,請法官大人高抬貴手,體恤抗告人之困苦等 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 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 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 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 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原於114年2月16日屆至,該日適為週日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14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 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90-202503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茹鶯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湮滅證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茹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茹鶯(下稱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 束及履行緩刑條件,欲聲請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先後以 書狀表示「...聲請鈞署將有期徒刑三月改為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結案」、「...(二)請將管束三年、緩 刑三年撤銷,改為執行三個月易科罰金。(三)因受刑人尤如 鶯今年會常出國談醫美代理生意,很少在臺灣,無法緩刑報 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413號卷 第27、28頁),且經受刑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肯認 上情在卷。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 刑條件,希望改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易科罰金,足認 其已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命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撤緩-33-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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