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
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
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
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
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
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
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
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
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
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
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
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
,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
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
,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
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
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
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
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