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期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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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因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其珍惜 自新機會,法治觀念薄弱,而未見深切悔悟,原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6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 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相符;且受刑人戶籍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屬於本院轄區,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 有管轄權無誤。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賴靖雯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為鼓勵其改過自新並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而宣 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 後案亦坦承不諱,且後案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 考量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 、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性薄弱, 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 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 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25

KLDM-114-撤緩-1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 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 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 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 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 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 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 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 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 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 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 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 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 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 ),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 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 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 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 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 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 )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 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 ,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 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 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 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 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 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麗芳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思瑩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 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 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 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 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 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 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 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沈宗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鍾振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 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 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 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 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 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 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 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 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 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 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2-24

PTDM-113-易-1184-202502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訴字第162號(按:聲請書誤載為111年 訴字第164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3月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 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 市暖暖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執聲字 第700號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撤緩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 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 訴字第162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復於緩刑期 間內即112年3月8日,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4月26日以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7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 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前 案,與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後案,雖屬不同之犯罪型 態,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檢察官 達成認罪協商,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以協商內容為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之短短半年內(112年3月8日),即擅自提供其 元大商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見前案緩刑之 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兼以前案係受刑 人當庭與檢察官作認罪協商,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甚且於義務勞務期 間(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尚未屆滿,即再度觸法 ,實未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言行有何收斂?內心有何反 省?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案解釋說明其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之動機、緣由,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 說明(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第17頁)。更顯受刑人對司法 程序輕忽、不以為意之心態。而緩刑寬典及刑罰處罰,未對 受刑人產生心理約束,足徵受刑人並不在乎緩刑是否撤銷。 受刑人既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 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約6 個月即再度觸法,且均係故意犯罪,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 性質,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亦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約束自己、檢束行為、謹慎從 事,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 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洗錢之後案,且與前案犯行 相隔僅約半年,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 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4

KLDM-113-撤緩-92-202502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 適有同向之行人蔡蘇秋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 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 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07-2025021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 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 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 第4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3年9月9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臺中市,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元,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5月17日前往某人行道上攜帶 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機車上所裝置之Y型手機架,而其所犯 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前往另一處超市徒 手竊取架上之食物等節,有前開等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涉及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與犯罪性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再度為之,顯見前案 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 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 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足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撤緩-15-202502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品耘(本名龔郁晴)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品耘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品耘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 支付被害人蔡宗諭12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 15日間更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2萬元,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 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13日至1 6日間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 相同罪質之幫助犯洗錢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 均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顯見其未能因前案 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2月4日 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2-11

KSDM-114-撤緩-18-20250211-1

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 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 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 賭博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 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賭博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其坦承犯罪等情後,對 受刑人予以宣告罰金1萬元之刑度,所受刑之宣告亦非重, 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 刑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經後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 觀念。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 ,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亦 表示有意願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剩餘10小時乙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觀護卷宗 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 刑條件之意願。聲請人僅泛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 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 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撤緩-198-202502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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