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
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
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
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
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
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
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
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
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
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
,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
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
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
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
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
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
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
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
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
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
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
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
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
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
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
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
,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
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
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
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
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
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
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
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
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
,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
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
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
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
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
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
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
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
、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
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
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
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
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
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
%]=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
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
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
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
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
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
),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