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正坤(下稱抗告人)係
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28字第1139135397號函
聲明異議,該函文係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242號案件提出理由後補狀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院辦理,
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另聲明異議所稱調高在監生活
所需費用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
案,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及醫療需求,檢附醫療收
據,體諒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難處,准將生活所需調至6,00
0元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
四、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為執行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20萬元,於113年6月4
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請法務部○○
○○○○○於2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
,抗告人認所需費用應調高至6,000元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前揭沒收執行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有新北
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記載:『
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其他醫療需求,一般家庭開銷含自費藥
品,故而釋明醫療收據,懇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
之難處,礙於提起抗告,請准將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金費調
至6,000元。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補充』(見
原審卷,第7頁),並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
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醫療單據做為認應將生活費用提高至6,000元之佐證,亦即
抗告人之真意仍係認為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
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有所不當,此
方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抗告人就上揭沒收執行之函文聲明異議,雖曾經
前案駁回確定,仍應再為實體判定。
㈢、前案認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
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前
案之聲明異議,略由略以:矯正機關為免酌留生活需求費用
之適用標準不一,業已考量物價、收容人之一般生活需求等
因素,以每月3,000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
求等因素,始得於該例外情形,個別審酌是否有提高酌留生
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
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
者,亦當以此度量,抗告人雖因頭痛、肌痛至耕莘醫院就醫
,然此未與特殊醫療需求相符,難認定有何其他醫療需求而
須提高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至每月6,000元,業經本院職權
查閱上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無訛。抗告人雖再
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收據及耕莘醫院醫療單
據,惟上揭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
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9日,金額各為150元、131
元、131元、20元,金額甚微,此等數額之看診費或領藥費
難認係罹患重症所致,應僅係抗告人身體短暫不適,難認有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需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
元生活需求費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
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抗-67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