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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5-03-27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孔憲鯤 孔憲平 孔幼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衍哲 被 告 紫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陳佳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孔憲鯤之 名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店簡 卷第9頁)。嗣追加孔憲平、孔幼棠為原告,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 卷第10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係將就訴訟標的應合 一確定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且均係以契約可歸責 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為其事實主張,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 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妙子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 「紫雲平安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楊妙子或其指定之人提供 壽終禮儀服務,楊妙子則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4,000元,並 應於通知被告履約時,按履約之時期給付74,000元至84,000 元不等之尾款(下稱系爭契約)。惟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 在新店耕莘醫院病逝,原告為其繼承人,欲通知被告依約提 供禮儀服務,經撥打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服務專線,卻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迫 於遺體處理之時效性,僅能委請其他業者將楊妙子後事辦畢 ,嗣經查訪,始知被告已經遷移地址、變更電話,而未通知 原告等債權人。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 履行,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即簽約金共計108,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加計簽約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共計57,375元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24小時禮儀服務電話,均係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已逾 20年,並無不能連繫之情形。原告於楊妙子身故後未通知被 告履約,逕行委請其他業者辦理,始導致被告無法為楊妙子 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契約之服務提供 對象並不限於楊妙子本人,權利義務均可轉讓、繼承,實際 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除契約債務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以外,尚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 要件。如債務人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楊妙子於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給付簽 約金54,000元,嗣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契約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等可參。原告主 張因被告失聯,致不能依約提供楊妙子之禮儀服務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件續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 否有此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查:  1.原告先係主張於111年2月2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改稱其撥打上開2支電話,接聽者 自稱為慈恩園,與被告無關等語。然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 被告之名義申登,並自90年12月20日啟用迄今,有中華電信 股分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可參(北簡卷第90頁);被告於 111年2月2日前後,有就該門號持續繳費,亦據其提出110年 1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繳費結果通知單為據(北簡卷 第89-122頁),堪認該電話號碼於楊妙子身故前後,均係正 常使用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其撥打上開電話無人接聽一節 ,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年限,無從稽考(北簡卷第47、89頁 );主張由慈恩園接聽電話一節,則與經營慈恩園之慈關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函復所稱:該公司未曾自己使用或代其他公 司接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北簡卷第93頁 )不符。其主張無法以上開電話號碼連絡被告,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再次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結果係由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安生命)之人員接聽電話,而非被告,並提出通 話錄音譯文為據(北簡卷第43-44頁)。惟萬安生命係受被 告委託,代為接聽上開服務專線、安排遺體接送、並承辦契 約所定之後續禮儀服務,則有被告與萬安生命訂定之委託喪 葬服務契約書為證(北簡卷第108-110頁),堪認萬安生命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不能因此認為上開電話非被告所使用 。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可由萬安生命代為處理服務事宜 ,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16款所定「殯葬禮儀 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 供殯葬服務之契約」之條文,可知殯葬禮儀服務之法律定性 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交由次承攬人萬 安生命完成,原則上並無不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 自己接聽服務電話,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遷移公司地址卻未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以致 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然依上述,被告所屬之0000000000 號電話既可正常通聯,並無不能通知履約之情形,被告即無 必然應通知原告遷移地址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並非有理,其以此前提,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加計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V-113-北簡-7958-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 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 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 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 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 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 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 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 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 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 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 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 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 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 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 ,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 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 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 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 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 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 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 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 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 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 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 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 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 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 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 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 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 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 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 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 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 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 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 、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 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 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 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 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 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 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 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 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 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 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 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 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 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 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 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 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 、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 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 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 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 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 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 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 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 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 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 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 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 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 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 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 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 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 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 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 )、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 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 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 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 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 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 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 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 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 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 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 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 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 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 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 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 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 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 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 、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110巷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 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曾信弘,致曾信 弘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信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弘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殊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不慎撞擊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足認係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正坤(下稱抗告人)係 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28字第1139135397號函 聲明異議,該函文係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242號案件提出理由後補狀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院辦理, 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另聲明異議所稱調高在監生活 所需費用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 案,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及醫療需求,檢附醫療收 據,體諒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難處,准將生活所需調至6,00 0元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 四、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為執行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20萬元,於113年6月4 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請法務部○○ ○○○○○於2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 ,抗告人認所需費用應調高至6,000元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前揭沒收執行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有新北 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記載:『 抗告人因特殊原因,其他醫療需求,一般家庭開銷含自費藥 品,故而釋明醫療收據,懇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 之難處,礙於提起抗告,請准將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金費調 至6,000元。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補充』(見 原審卷,第7頁),並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 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醫療單據做為認應將生活費用提高至6,000元之佐證,亦即 抗告人之真意仍係認為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 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有所不當,此 方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抗告人就上揭沒收執行之函文聲明異議,雖曾經 前案駁回確定,仍應再為實體判定。 ㈢、前案認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 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前 案之聲明異議,略由略以:矯正機關為免酌留生活需求費用 之適用標準不一,業已考量物價、收容人之一般生活需求等 因素,以每月3,000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 求等因素,始得於該例外情形,個別審酌是否有提高酌留生 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 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 者,亦當以此度量,抗告人雖因頭痛、肌痛至耕莘醫院就醫 ,然此未與特殊醫療需求相符,難認定有何其他醫療需求而 須提高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至每月6,000元,業經本院職權 查閱上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無訛。抗告人雖再 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收據及耕莘醫院醫療單 據,惟上揭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 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9日,金額各為150元、131 元、131元、20元,金額甚微,此等數額之看診費或領藥費 難認係罹患重症所致,應僅係抗告人身體短暫不適,難認有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需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 元生活需求費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 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關於沒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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