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訴-299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