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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 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 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 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 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 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 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 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 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 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 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 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 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 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 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 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 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 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 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 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 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 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 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 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 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 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 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 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 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 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 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 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 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 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 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 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 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 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 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 ,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 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 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 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 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 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 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 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 ,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 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 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 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 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訴-835-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件判決理由中適當部分刊登於報刊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卷(下稱高院 卷)第3至5頁】。嗣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 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5至7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案件)。詎本院承辦系爭案件 法官竟以虛構之「逃匿」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通緝原告 (下稱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依法院辦理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通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 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從嚴審核 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之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 書)簽名並依職權對原告發布系爭通緝,原告因此遭我國駐 舊金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 第1款適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留及註銷原告之舊護 照及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新換發護照之申請 ,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使原告成為通緝犯,致原 告之社會地位受有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 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 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 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強制被告到庭之方式,倘被 告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恐無法進行,故在系爭案件中,是 否對原告為通緝,核屬系爭案件繫屬法院之職權,為「審判 獨立」核心事項之一環,有無通緝必要,並非司法行政首長 所得干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以機關首長名 義具名,僅能審查通緝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從介入個 案實質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再者,「通緝之決定」與個案 之審判有關,為審判上行為,如認該行為違法,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請求,原告並未證明為「通緝決定」之 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則 依照該「通緝決定」為「通緝發布」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況原告雖遭扣留及註銷舊護照,仍非不可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核發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應無前開所指權利 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即系爭案件, 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系爭通緝 ,被告為時任本院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 訴書、系爭案件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第201至204 頁、高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之「逃匿」為由通緝原告 (即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 ,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名譽權等,被告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 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 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各款規定,查 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通緝書依法應由 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 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通緝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通緝書已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並由當時本院院長即被告以本院院長名義簽名(見高院卷 第43頁),堪認系爭通緝書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 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符,業已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從 而被告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即難認有原 告所主張之違反前揭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通緝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然系爭通緝書未記載通緝理由,只有記載結論,系爭 通緝書所載「通緝之理由:逃匿」,並未詳載原告有何逃匿 情事,「逃匿」僅為通緝的結論,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至11頁)。惟通緝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已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 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故而系爭通 緝書之「通緝之理由」記載「逃匿」(見高院卷第43頁), 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考量卷內客 觀可信事證,即原告於系爭案件被訴之妨害名譽罪僅為微罪 ,且涉案情節顯有諸多得合理懷疑之充足事證,可資認定屬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得以阻卻有罪心證形成之客觀條件;原 告根本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藏匿、逃亡之事實; 系爭通緝違反通緝之實質要件即所犯罪嫌須非輕罪且須犯罪 嫌疑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卷二第7至9頁),未 經詳查即率行通緝,可見被告未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從嚴審 核,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 由院長簽名並發布,然院長並非承審法官而無審判權,可知 院長在通緝書簽名並發布通緝,並非審判事務,則被告依通 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亦非審判事務,故本件無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為損害賠償之前提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指摘被告未從嚴審核、故意不考量之卷內客觀 可信事證,乃涉及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罪名為何、該 罪名是否為非輕微罪、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原告被訴行為 是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屬職司審 判之法官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取捨卷內現有事證,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逕指非屬審判事務。原 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 ,主張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即非審判 事務等語,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故意不考量卷 內客觀可信事證、未從嚴審核上開事項,即在系爭通緝書 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等語,實屬指摘被告就系爭案 件之審判事務未予從嚴審核。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 案件之審判事務屬該案件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範圍,實非 被告本於本院院長之職務所得介入、干涉。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從嚴審核前開實質上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之事項,實 與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有所扞格,難認有據。   ⒊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從嚴審核前開屬系爭案件 審判事務之事項,卻故意未予審核,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 ,此係法律對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 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予嚴格審核之事 項既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 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待證事實為系爭 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由證人行準備程序時,證人為何無故 退庭,而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除第2款以外之法 定準備程序事項?以及證人為系爭通緝之決定時,有無事先 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審核系爭案件卷 宗?被告有無對證人就系爭通緝提出指示或意見?等,然系 爭通緝書已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於 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5 條及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並無相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7

TPDV-112-重訴-596-2025030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所示,並均應給付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如附表2-2所示。 三、被告乙○○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 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 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 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3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附表2-1「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1所示被告如以附表2-1 「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看板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影音,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㈢被告不得: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及被告丙○○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之購屋糾紛之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2.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㈤就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7至40、445至449頁,卷三第3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及丙○○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公司購買「七天 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該建案無 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即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 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法院判命承磐公司應給 付被告乙○○、丙○○款項確定在案(下稱承磐公司他案訴訟)。 而原告僅為承磐公司投資人之一,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 理或房屋銷售事宜,且依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判斷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對原告主張其等對承 磐公司之債權,卻基於不法討債之目的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惡 意,徒以原告為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 地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㈡被告乙○○發布如附表1之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以及發布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侵害原告自由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與乙○○為配偶,並共同向承磐公司提起訴訟,具利害 關係一致性,又實際參與主導附表1編號2、4、5之侵權行為 ,可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謀畫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 式進行不法討債,推由被告乙○○對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侵 權行為,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該基金會之學 員有強大影響力,於被告乙○○之臉書專頁及其所建立並控制 之心靈覺醒臉書社團頁面,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 導之一系列侵權行為,並利用被告賽斯基金會資源執行該等 侵權活動暨募集所需資金,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 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附表1之所有侵權行為,則被告 賽斯基金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 ㈥退步言,如認被告丙○○與乙○○及賽斯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 為分擔,則原告對丙○○仍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 請求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基於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同理,就移除附表1所示內容,被告丙○○ 與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 備位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以 「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購買系爭建案,嗣因 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 承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 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公司)現場 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 一起來泡湯」等語。詎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卻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 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 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於臉書上尋求協助期間陸續 收到匿名信向被告乙○○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 內容亦與被證3、4所示之新聞報導相符,顯見被告乙○○、丙 ○○方為真正之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或由何一被告所為 ,且依貼文內容並非對原告之言論,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縱認附表1為被告所為,然原告為我國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無論是否涉入私領域,皆與公益有關,自得受包含 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所評論。又被告為整起購屋事件之受害 者,於個人臉書等社交平台陳述親身經歷、表達主觀意見, 此等言論並無不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依據 匿名信件內容及媒體公開報導,以及被告親身聽聞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員工及承銷人員之說詞,以及原告自承為承 磐公司投資人等事實,均指向原告為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 司幕後之負責人,被告於查知來龍去脈後進而發表其評論意 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然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 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是應認被告所表達之言 論應已盡合理查證。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與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及系爭建案之事實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對此等事實所為言論應屬對公眾人物言行抒發己見與個人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應 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係為避免產生更多受害者,可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原告並未舉證所涉事 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 「缺乏合理查證」或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 相關言論之發表均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原告並非「田中飛」、「廖添福」帳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 證明上開2帳號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其主張被告有恐嚇 原告,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賽斯基金會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賽 斯基金會負責人之業務,被告僅為原告指訴活動之來賓,心 靈覺醒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乙○○舉辦,該活動、社團亦非以 損害原告名譽或討論被告乙○○購屋經歷為唯一目的,不能認 為原告主張之社團、網頁即屬於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  ㈥被告乙○○針對其購屋糾紛訴求,僅止於臉書,並未以刊登媒 體報導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無利原告名譽之回 復,且係用高額費用來懲罰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被告乙○○、 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公司他案訴訟,後獲 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67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 附表1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1編號1所示臉書貼文部分:  ⒈被告乙○○發表附表1編號1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之臉書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業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且被告 乙○○前於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臉書頁面「乙 ○○」是其所使用,且不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 (本院卷二第147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臉書帳號為「乙○ ○」、「(問:告以告訴狀附表1要旨,你有無使用臉書帳號 「乙○○」在附表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1所示內容?)大概 內容是,我是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等語(本院卷二 第165、166頁),依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有發表附表1編號1 所示出臉書貼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推稱:並無法證明臉書帳號「乙○○」為被告乙○○ 所使用等語,難認可採。且經本院詢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有 與當事人本人即被告乙○○確認臉書帳號「乙○○」是否為其所 使用,其答以:「沒有特別問過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4頁),益證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又就附表1 編號1言論其中所提到「王又堯」、「王X堯」即指原告,經 被告乙○○於另案刑案警詢中自承:「(問:你貼文指稱「王 又堯」、「王X堯」所指何人)對,我所指的就是甲○○」,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本院 卷二第148、166頁),足認被告乙○○臉書貼文所稱「王又堯 」或「王X堯」即原告,被告於本件辯稱貼文內容並非針對 原告之言論等語,全無可採。  ⑵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指摘、辱罵原告「奸商 王X堯 玩弄 司法 惡意脫產 欺壓良善 坑殺百姓血汗錢」、「勾結大陸 政協委員,出賣台灣」、「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空 手套白狼」、「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王又堯 ,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所以業 界都知道王又堯不是好人」、「王又堯以承磐建設轉為中華 建設,侵吞購屋消費者四千萬,縮頭烏龜,侮辱了王家的列 祖列宗」,並辱罵原告「令王家祖先蒙羞」、「愧對爸爸王 X在」、「王又堯很壞,連他過世的爸爸都不認他」、「甲○ ○ 無良建商」、「甲○○此生這三個字將成為千夫所指,成為 奸商的代名詞」、「沒有良心的壞東西」、「王家不肖子孫 ,奸商王又堯」(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6頁原告附 表1-1),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至被告雖針對「#甲○○(含#王又堯)」部分,表示並不會因 為#(即hashtag)甲○○即表示文章內容是在指涉甲○○等語, 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 ,是網際網路之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 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 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 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被告 乙○○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其所 標記之負面語詞(「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 )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上開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 易連結至被告乙○○所為言詞,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前開方 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賣台 集團」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 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 一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 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認為有據,無從採 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基金 會學員有強大影響力,被告賽斯基金會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被告乙○○有利用賽斯基金會資源為侵權行為暨 募集資金,故被告乙○○係基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 職務時,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乙○○是否執 行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職務,不能以上情逕為認定,而就此部 分臉書貼文僅能認定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代 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 告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侵權原 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為「甲○ ○ 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 坑殺百姓血汗錢」、「甲○○、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 商」、「把公司變空頭公司一毛都沒有」等言論,業據原告 提出影片(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 atch?v=enjzME-MgwA。現仍可觀看,尚未下架)、影片逐字 稿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0、卷二第127至141、50 7至521頁),而被告乙○○、賽斯基金會上開指摘、辱罵原告 ,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  ⑵被告雖辯稱:該活動並非被告乙○○所舉辦,被告乙○○僅為活動來賓。「心靈 Wakeup!」系列活動為賽斯基金會之例行活動,主旨在提倡心靈成長,「心靈Wakeup!」活動亦非為被告一人所設計、舉辦,被告並無利用基金會之資源,從事個人活動。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內容為第三人自主繪製之手幅、看板,第三人之行為或言論,不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臉書針對上開凱道遊行張貼貼文,內容包括:①「心靈Wake Up遊行前導預告篇」,貼文文字「請大家把預告片分享出去~邀請更多人一起參與~…#甲○○…#無良建商」(本院卷一第128頁)。②「大家來集結善的力量,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凱道展現心靈覺醒的力量 #甲○○…#無良建商」(同上129頁)。③「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總統府前賽斯歡樂大會…#甲○○…#無良建商」(同上130頁)。④「同學們,起來行動了 告訴身邊的每一個人 參加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凱道的國際賽斯大會,告訴身邊的每一個記者甲○○的真面目!#甲○○…#無良建商」(同上134頁)。⑤張貼「心靈Wake Up遊行活動流程表」,並表示:「一直不斷告訴甲○○,…我對於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事?上街頭,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也告訴甲○○的家人,請你們轉告甲○○,我們事件會愈鬧感大,恐損及王家聲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⑥張貼「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臉書頁面連結,並表示:「你將面臨此生的名譽盡毀,有生之年,甲○○這三個字就等於奸商」(同上卷179頁)。復且,於該次凱道活動中,被告乙○○於台上演講:「(0:00起)各位親愛的賽斯家族大家午安,好,今天,第一個非常感謝我們來自全台灣各地的賽斯家族,許醫師再次地感謝所有的人,為這一次的活動站出來」、「(2:24起)今天我們之所以會舉辦這個活動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們每年都在賽斯村舉辦我們的賽斯國際大會,每年大概有上千人,我們已經連續舉辦了幾年,……今年把我們的賽斯大會挪到凱道上來,……」等語,而被告乙○○演講時,舞台後方站立人士即高舉原告照片、姓名及「奸商」、「無良建商」等標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4頁),且被告乙○○於演講時亦使用舞台後方站立人士所持上開標語作為其演說內容,指摘原告為無良商人、奸商等,自原告所提影片、影片逐字稿、摘要及截圖實屬明確(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3、136頁)。據上,足認上開凱道活動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所舉辦之國際賽斯大會,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主導、號召舉辦該例行之大會,並以「甲○○為奸商、無良建商」為大會主題,於該活動中對原告為相關之指摘,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自應共同就上開凱道活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㈣附表1編號3於原告住處附近為街頭駐點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於原告住處附近駐點發布言論(附表1 編號3),侵權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號召其徒眾於110年11月14日在距離原 告明水路住處不到200公尺處進行街頭駐點,以白布條及喊 口號方式發布:「王永在天上哭泣」、「甲○○ 欠債還錢」 、「甲○○ 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等言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110年11月14日錄影光碟 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 ○○於其個人臉書發布駐點抗議活動之活動計畫及號召民眾報 名抗議活動,提供報名連結,並表示:「許醫師跟賽斯基金 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且提供活動餐點(由工作人員供 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並告知可捐款至被告賽斯基金會 (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於110年11月14日活動當日, 被告乙○○並於其臉書發布駐點舉牌抗議活動照片,並稱「今 晚有空的朋友們,可以去探班」(同上187頁),堪認上開 活動為被告乙○○作為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所主導、號召之被 告賽斯基金會活動,且該活動主旨即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指 摘,其等言論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上開活動言論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開街頭活動之舉牌均已載明為「甲 ○○」(本院卷第187頁),確為指摘原告,實屬明確。被告 仍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活動係為「原告」本人所舉辦, 且被告乙○○並非該活動舉辦人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㈤附表1編號4新店侵權看板(下稱系爭新店看板)部分:  ⒈被告乙○○及丙○○共同為附表1編號4系爭新店看板之言論,侵 權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之巨幅看板,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甲○○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及「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有請人去找廣告商,去跟廣告商簽約豎立新店區安康路1段61號轉角之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丙○○所為。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於新北市新店區架設該看板等語,然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新店看板照片及另一宣傳車上之相同標語之照片,刊載於其臉書專頁,且表示:「東社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向基層員警施壓!將我方宣傳車上的標誌以證物為理由撕掉帶回,在2021/12/16。……。第一:我方律師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派出所,不得再撕毁我方抗議標誌,否則立即提告。……第三:我方將同標誌再次貼上,持續反霸凌」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乙○○同自居於看板及宣傳車標語之所有人、行為人而為上開貼文回應,且看板之署名即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足認系爭新店看板確係被告乙○○所為。此外,系爭新店看板及上開宣傳車均同載有: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甲○○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語(同前卷頁),而11月13日凱道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號召舉辦,已如上述,亦佐證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乙○○所為。  ⑵被告雖又辯稱:就「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係針對 與被告有購屋糾紛之承磐公司,與非指名原告,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看板將原告姓名與「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等語句並列(同前卷頁),一般人望之即會認有指涉 列名看板上之原告亦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意思, 被告上開辯稱,全無可採。  ⑶據上堪認被告乙○○及丙○○有為看板上「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 泣、甲○○ 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之言論,且整體觀之,即指摘原告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並使原告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已足以貶損一般人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就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系爭新店看板固署名「新時代賽 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將 其職業身份列明於上,然尚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 為言論之意思,或被告乙○○係在執行賽斯基金會之職務。是 系爭新店看板僅能認定為代表被告乙○○其個人之言論,自無 從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就該言論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附表1編號5宣傳車活動(下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丙○○有共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指使民眾於110年12月19日以   載有「甲○○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王 永在天上哭泣」標語之宣傳車,繞行原告居住之明水路住處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宣傳車繞行影片及截圖、110年12月19 日被告乙○○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又被 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給被告尤思佳僱用車輛的 錢、伊跟被告尤思佳說可以寫王永在死不瞑目、在天上哭泣 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則足堪認定被告丙○○有 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再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於 「心靈覺醒」臉書社團中張貼貼文,表示:「我們想徵詢台 北的伙伴,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自發性的輪班 ,貼上抗議標誌,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 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聯絡。尤佳佳 」,該貼文所附照片即為有「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 永在 死不瞑目」、「甲○○」言論之宣傳車(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卷二第187至188頁),稽上足堪認定系爭宣傳車活 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自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言論 之行為人,被告乙○○辯以其非駕車之人、亦非布條製作者, 上開貼文僅在徵詢閒置車輛,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乙○○及丙○○指摘原告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原告為不肖子孫,使其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 、死不瞑目等語,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 為(並無表明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或被告乙○○有代表被告賽 斯基金會為該活動之意思。且尚不能以被告乙○○為賽斯基金 會董事長或有使用賽斯基金會名下車輛或資源,即認為係「 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 同就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㈦關於被告抗辯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老闆及幕後金主 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銷 售人員即以「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被告購 買,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 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最後一次上山看系爭建案 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 ○○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 然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 磐公司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 被告乙○○、丙○○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 務人脫產之難題,並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告知系爭 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之新聞報導相 符,被告乙○○、丙○○方為真正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所 稱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告知其承磐公司之背後金主為原告乙 節,另據被告上開所稱承磐公司銷售人員、現場會計人員, 均身分不明,無從查證。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匿名信( 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查該匿 名信之製作人及來源均屬不明,同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就其 主張認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 磐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證明或提出無從查證之資料。另被告 所提之被證3及被證4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399至408 頁),內容僅為原告有買入系爭建案3戶房地,以及有房地 產業者推測不排除原告可能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亦全然無 從據以認為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 導承磐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原告為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主導承磐公司事務 」為真實,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貶 損其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及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且,被告乙○○尚指述原告為「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 台灣」、「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將F12假交易真 贈送給孫耀宗」(即附表1編號1),然據被告乙○○所辯,其 所為言論起因為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而上開指摘內容實與 購屋糾紛已全然無關,更見被告乙○○係為無端指摘、謾罵原 告。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臉書以同名帳號及分身帳號發布貼文, 以加害原告名譽(附表1編號8)及生命、身體安全(附表1 編號6、7、9)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又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亦應共同負責等語。經 查:  ⒈就附表1編號7至9「田中飛」、「廖添福」之臉書帳戶,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則主張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上 午12點55分以其臉書帳號分享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由匿名「社 團參與者」發布之貼文(本院卷一第477頁),分享方式是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而該手機截圖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 圖,再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6位當中,除「廖添福」外, 其他管理員為賽斯基金會之其他人,故截圖者即為「廖添福 」。又110年1月16日「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管理員( 本院卷三第185頁) ,同日被告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 則可推認被告乙○○即「廖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3 頁)。查上開手機截圖貼文顯示有社團管理員之專屬功能鍵 ,故堪認定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然依原告所陳「心 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共有「6人」(本院卷一第489頁), 已難認原告所指手機截圖者即為「廖添福」,故原告以此推 論被告乙○○即「廖添福」,已難採認。況且「手機截圖」本 得傳送他人,本未必有此截圖者即為截圖之行為人,是不能 以被告乙○○分享該手機截圖,逕認被告乙○○即為截圖之人。 再縱認「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同日(本院卷 三第185頁) ,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亦無法以此節推 認二人即為同一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廖添福」為被告乙 ○○之分身帳號,尚乏所據,無從採之。  ⒉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月5日下午12時25分匿名「社團參與者 」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發布另案即中華建設與被告乙○○間民 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正本 之部分內容(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乙○○為該裁定相 對人而有裁定正本,故發布此貼文者即為被告乙○○。其後臉 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隨即轉貼該貼文,「廖添福 」轉貼之時間為12時31分(同上第493頁),「田中飛」轉 貼之時間為12時32分(同上第497頁),在7分鐘內即轉貼二 次,且二次轉貼僅差1分鐘,可證「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貼文轉貼一事 ,並無從認定「轉貼之帳號」與「發布原貼文之帳號」即屬 同一人,是原告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 編號7至9之恐嚇行為,自難採認。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6之恐嚇原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臉書貼文( 本院卷一第203頁),內容略為表示伊昨天下午去支持明水 路靜坐活動,另提及許多精神不穩定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 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係客觀陳述其 參與該活動之心得感想,尚難認為係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⒌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被告乙○○尚難認有附表1編號6至9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乙○○及丙○○間為配 偶、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係共同謀畫,推由被告乙○○為上開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而認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以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 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被告賽斯 基金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衡酌原告為我國知 名台塑企業創辦人之一王永在之子,歷任台塑企業相關重要 職務,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資力;被告乙○○係精神科醫師 ,身兼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推廣賽斯心法,著作等身, 於社會上亦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其臉書追蹤人數有3 萬餘人(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丙○○現為賽斯身心靈診 所臨床心理師。另其二人設立、經營多家公司及基金會,包 括被告賽斯基金會、賽斯村股份有限公司、賽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賽斯數位有限公司、賽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 天盛元有限公司等,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另被告賽斯基金會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之收入為8千多萬及7千多萬餘元(本院卷二 第389頁),則被告確有相當資力。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 樣、內容、用語及影響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及行為 廣度,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之行 為動機為被告乙○○、丙○○所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已繳房地 價款約4,000萬元,嗣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 起訴請求承磐公司退款及賠償,經獲勝訴判決,然其等持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已無財產,求償無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 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 本件判決全文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 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 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 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 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侵權 言論或侵權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自屬有理。  ⒉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 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 之部分,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3原告住處附近街頭駐 點活動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 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及丙○○所為附表1編號4之系爭新店看板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 店看板予以移除,以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 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5為宣傳車活動,並無標的可供移除。另原告雖陳 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將含侵權言論之宣傳車侵權 活動照片發布於臉書等語,並以原證7及原證31為據(本院 卷二第498至500頁)。然查原證7及原證31為同一篇貼文( 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原證31為原證 7再為截圖,為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89頁),而上開圖片 並非附表1編號5系爭宣傳車活動當日之照片,且係自由財經 所為之新聞報導所附其他照片,自新聞標題及標題上連結( EC.LTN.COM.TW)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移除該照片, 並無理由。另就附表1編號6至9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並 無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言論或侵 權物予以移除,均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相同為類似行為 之部分,因究竟何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尚屬不明確,難以執行 ,且亦無證據認被告將再為侵權行為(即原告將有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除上開⒈至⒋部分外,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其他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3㈢⒈、⒉所示行為, 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為上開行為之虞,且原告此部 分聲明亦難認屬明確而得以執行,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應 駁回。  ㈣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衡諸本件被告乙○○係在臉 書刊登相關侵權之言論,已如上述,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 法院已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乙○○之不 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被告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因本件主 文以附表方式呈現,自包含主文欄所指之本院判決附表,即 附表2-1、2-2、2-3),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 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即屬可達到回 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半版各1日,審酌報紙與臉書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將致原 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 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如法院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賽斯 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就原告對被告丙○○,以 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其訴之聲明改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聲明方式(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75至476頁)。 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當中, 故原告之備位聲明實則已在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例如,請 求40萬元係在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並非真正之 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如 附表2-1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如附表2-2所示;③被告乙○○將本件判決主文,以 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 (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就主文第2、3項原告雖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 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1: 編號 行為 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金額 1 附表1編號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 14萬元 2 附表1編號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10萬元 3 附表1編號3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4 附表1編號4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5 附表1編號5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附表2-2:  編號 1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 3 被告乙○○應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 4 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 被告乙○○應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   附表2-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乙○○負擔30% 2 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負擔22% 3 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7% 4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3: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1: 附件2:

2025-02-27

TPDV-112-訴-537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 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 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 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 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 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 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 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 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 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 、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 ,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 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 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 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 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 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 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 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 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 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 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 「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 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 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 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 、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 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 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 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 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 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 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 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 ,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 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 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 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 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 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 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 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 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 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 ,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 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 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 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 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 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 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 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 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 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 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 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 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 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 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 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 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 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 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 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 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 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 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 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 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 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 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 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 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 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 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 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 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 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 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 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 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 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 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 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 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 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 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 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 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 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 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 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2025-02-26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 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 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 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 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 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 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 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 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 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 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 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 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 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 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 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 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 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 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 :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 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 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 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 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 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 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 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 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 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 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 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 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 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 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 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 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 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 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 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 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 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 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 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 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 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 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 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 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 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 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 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 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 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 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 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 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 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 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 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 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 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 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 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 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 ,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 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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