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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視為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BUI VAN LONG(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 抗告人現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至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上雖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號,然除該地址僅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外,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更已明載其送達處所為上開高雄市之地址 ,佐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地區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經聯繫得知當事人實際居住 地位於外縣市,本單位無法訪視」為由而退件(見原審卷第 149至151頁),而另經原審改囑託高雄地區之社團法人聖功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始完成訪視(見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87 頁至第198頁),且訪視報告內就抗告人居家環境記載之內 容,亦為「甲先生(即抗告人)目前生活於高雄市路○區○○ 街000巷0號,與母親及氏小姐共同生活。房屋類型為4層樓 透天....,鄭先生稱其中一間空房計畫留給乙小弟(即被收 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經本院電詢抗告 人後,抗告人亦表明現都住高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考,可認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之住所,顯係在上揭高 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之處所無訛,再參以被收養人目前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收養人實際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審未詳為 深究,未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以抗告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依首揭之規定,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 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聲抗-2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 ○○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 ○○ (乙○○) 關 係 人 己○ ○○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 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結婚,而法定代理人與 生父丙○○(下稱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法定代理人任之,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扶養,嗣法定代理 人嫁至臺灣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骨肉 親情分隔兩地,內心倍覺煎熬;因當時家庭經濟及自身適應 尚需時日,胞姐家庭經濟上也有困難,考量被收養人若繼續 留在越南,將無人給予照顧,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心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接納被收養人至臺灣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給兒童作養女同意書、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 檢查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居住資料證明、委託書、民事決定紀錄、司法部收養 局函、工作聲明書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考量胞姐尚有三名子女須照顧,被收 養人越南母國生活條件不如本國,又擔心被收養人受同儕影 響而誤入歧途,因而期待藉由收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法定代理人 與收養人願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生活於越南,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來臺求職,自此委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姐照顧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現已成年),法定代理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用,不定期透過視訊軟體與被收養 人聯繫,被收養人除向法定代理人報備個人行程外,也能應 法定代理人要求減少出入危險場所;然被收養人過往未有來 臺生活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應本國生活環境有 待評估,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多是利用電話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繫,雖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常之親子關係,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少有實際且長時間互動經驗,且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如何適應本國生活、教育尚無具體安排,收養人親職能力能 否因應並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本國文化與生活環境尚待觀察。 4.綜上所述,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先行暫緩收養事宜 ,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累積更多相處經驗,及具有完善教養 規劃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該會11 3年10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001360號函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家庭功能不彰或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 ,未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 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即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少能 獲得更妥善家庭生活照顧,係屬替代性兒少福利之一環,必 須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始為保障兒少權益而有之替代 性方案;並非僅以被收養人能在更穩定之環境中受照顧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   ⒈在出養必要性上:本件被收養人現年已16歲,自幼於越南 生活,法定代理人自106年來臺工作後,即由法定代理人 之胞姐擔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10,000元扶 養費用,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均 屬穩定;參以處於青少年時期之被收養人,其自我意識逐 漸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依自身意願行事,許多 議題不再徵求父母之意見,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 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大相逕庭,則尚難認為具備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之目的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係期望讓被收養人來 來享有較佳之生活條件,並讓法定代理人得約束被收養人 之行為,避免誤入歧途,惟收養目的並非為滿足法定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對較佳生活之期待;縱收養人夫妻可能在經 濟上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環境,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對於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會與教育銜接,均僅 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 ,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 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 、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 適應問題,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 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 ,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現階段,應更加著重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國完成 學業,逐步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 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3-司養聲-153-202502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與 相對人(即收養人)A06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生母與 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經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 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書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其生母之同意,合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到庭 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 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終止 收養關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與生母離 婚後,收養人已搬回原生家庭同住,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 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清楚,考量收養人與生母均明確 表意無意願再與他方有聯繫互動,對終止收養關係不爭執; ⒉被收養人現況: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獨立打理其生活起居 與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未受到生母 與收養人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權益及受照顧狀況,評估被收 養人現況穩定。⒊生母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生母身體健康 、工作穩定,可親力親為打理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對於被收 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有合宜規劃及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 具基本教養能力;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即獨 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未受到太多影響;而收養人 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務均持消極立場,未再持續負擔 照顧之責,親子聯繫中斷,收養人與生母均有終止收養之共 識,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尚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4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1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相對人與生母離婚而無互動 ,且生母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係之終止,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養聲-20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 本院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後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變更後 之聲明,核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 監護人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及一體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聲請人為請求之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成年人乙 ○○之母親己○○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現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父親即相對人甲○○未善盡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更 表明無力扶養,逕將未成年人乙○○寄養於聲請人家中,並由 聲請人支出扶養教育費用多年,且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置若 罔聞毫無回應。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義務,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未成 年人乙○○之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因未成 年人乙○○母親己○○已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未成年人乙○○到庭陳述:「(平時由何 人在照顧?)我阿嬤。」、「(相對人有來看你?)4年 都沒有來看我。」、「(相對人會寄錢給你或會打電話給 你嗎?)都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 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 評估: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母系親屬 同住生活,聲請人與家人協力共理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 務及扶養,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且良好,聲請人健康狀況 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等母系親屬同住且受照顧,聲請人 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可回應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與未成年人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情感連結。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居住至今已逾50年無 變動,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 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能妥善負擔、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自未成年人 出生後即擔任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者,用心養育未成年人 ,並表示願持續撫育未成年人及提供穩定的生活不成問題 ,具高度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 維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肓需求且願擔負扶養 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 人之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未 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的瞭解為來問問題的,因為聲請 人想要其的掌控權,其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一直都住 在聲請人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的記憶,但對相對人的長 相還有一點點印象,相對人很久沒有來看其了,都是聲請 人、阿公、阿姨、舅舅等家人在照顧其,其課後返家會看 電視、玩桌遊,還有就讀小四、小二的表妹可一起玩樂, 周末的時候阿姨、舅舅會帶其出去玩,不想跟相對人住, 其想要永遠住在阿公阿嬤這裡,因為有很多玩樂的地方、 聲請人煮飯很好吃、很多人陪伴照顧其,其覺得很開心、 幸福,不想跟相對人見面,因為相對人都沒有來看其。未 成年人可具體表達受聲請人照顧經驗以及與聲請人之家族 成員間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人的身 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 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5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1321348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綜參上情,可認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應屬事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等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外祖母,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 ○○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18-20250227-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與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於 109年8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及A01二人,惟因相 對人二人目前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乙○○及A01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 經准許在案。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 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為未成年人A01之共同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存卷供考,以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5日函送訪視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14日函送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9至84頁、本卷第15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簽立合意程序筆錄。由上,足認相 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與A01同 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其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人A01而 離職,收入不如過往,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協力資源,且未 成年人A01出生2個月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故由其二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 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二人為未成年人A0 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 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日內(本院將 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 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 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 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 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 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 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 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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