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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C/10/569/H3202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70,000。經被告實施電 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1 ,508元、營業稅148,492元、其他稅費5,800元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㈡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後,認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 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查得價格資料、參據向國內專業商 詢得行情價格,改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據 以核定原告應納稅費額1,915,139元,且於扣除原繳納營業 稅及抵充保證金後,核算原告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遂 於111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檢附發稅單 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219,33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普 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 字第112139094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6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認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遞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核估完稅價格,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序 辦理。  ㈡被告依據EPICVIN網站所載系爭車輛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 價格USD89,995,認定原告申報離岸價格USD69,100,顯然偏 低且不合常理,視為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然而,該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資 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原因,不得 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  ㈢原告曾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 0/569/H2814號),申報於110年6月5日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18年BMW ALPINA B7舊汽車1輛(下稱他案車輛),原申報 單價為CFR USD66,900,經被告改按單價FOB USD71,090核估 完稅價格(下稱系爭他案),可知:  ⒈系爭車輛與他案車輛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 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物,被告應依關稅 法第31及32條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 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 時間折舊的常態,核估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 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  ⒉型號BMW ALPINA B7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 車輛,予ALPINA改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ALPINA B7 ,為量產車,非出廠後自行改裝個別項目之改裝車,得適用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完稅價格。KEL LEY BLUE BOOK(下稱KBB)中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 新車批發價格,得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 116至121頁),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亦可查得BMW ALP INA B7之販售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 從低核估;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雜誌中無法查得BMW ALPINA B7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亦得 依新車批發價格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逕予核估,非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核估之。  ⒊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價FOB USD71,0 90核定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僅晚86日 ,卻遭被告按單價FOB USD 89,000核定完稅價格,顯有偏高 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告所 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  ㈣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國內代理商、 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業商詢問價格 ,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出專業商身分 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信服。且專業 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 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被告參 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並申報價格系爭 車輛單價CFR USD70,000,復檢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 voice)、所有權證明書(Ohio Certificate of Title)、 配備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11頁),欲證明前情 ,然而: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 Goldman Motor Sales & Leasing,LLC(下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Gold Coa st Maserati Alfa Romeo(下稱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 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 0英哩;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 arsha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 ,當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隨即經Gold公司 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 上所示系爭車輛最末筆銷售紀錄,係於2021年5月24日交易 ,銷售價格為USD89,995,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原告 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1 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9, 100;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 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 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 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 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 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 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元,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爰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 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  ⒉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形,遂 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於審查 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至10月 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 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 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 賣方CAR2TW INC.(下稱CAR2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維徵,買 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徵),二人為 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即未再答覆 。  ⒊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以基普 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 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出任何 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81號函 ,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⒋被告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 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規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視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  ㈡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不相同,且查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 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 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計算,亦 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計算價值加以核估完稅價格;系爭 車輛既未能依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 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之,並 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辦理之。  ㈢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復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即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 就BMW 750I調校改裝而成,自屬「改裝車」,不適用舊汽車 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縱認BMW ALPINA B7非一般改裝車,惟無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仍無從 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又 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 DEA 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價格,惟在美國N.A .D.A.(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BMW ALPINA B7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亦無從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 自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 。系爭車輛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應遞序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 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之。  ㈣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向專 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單暨所 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片、查 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故紀錄 (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並參考美國EPICVI 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日在美 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輔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 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0~92,000/U NT。被告審認前開專業商所提供行情價格,已考量前開諸多 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區間即FOB U SD90,191~92,471相當,應屬合理可信,爰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 核估完稅價格。  ㈤系爭車輛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因無法依照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 核估,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國內專業商所詢得 行情價格,從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核無不法,再 據以核定稅費,通知補繳稅費,於法無違。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42至52頁)等可 證,並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自兩造主 張抗辯,可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後,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⑴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6、8款:「(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 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 項第4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 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六、買、賣 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 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 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第3項)前項 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 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⑵關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 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  ⑶關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 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 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 算者:……(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 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 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 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⑷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 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 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 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 費及保險費。」  ⑸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項)本法第35條 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 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 格。」  ⒉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 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作為估價之依據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意旨),惟為確保國家課稅,及保護 國內產業,應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意旨),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何種 方式支付均屬之;又進口人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 參考文件,然為避免進口人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特性而低報 價格致逃避稅負,暨達到公平合理課稅,海關如對進口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存有疑義時,得要求進口人說明,其未 說明或說明後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意旨),依相關規定 調整之,亦即,海關本於專業審查,並經進口人負相當協力 義務後,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得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 整之,非謂海關需證明至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程度,方能不依據進口人所提交易文件核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進口貨物 暨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據查得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因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提出之交易文件 本身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合理懷疑,致視為該貨品 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先依關稅法第31條規 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類似貨物或有其 他不能情事,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如無國內銷售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計算價格或有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52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即103年8月7日修正後暨111年4月11日修正前版本) 「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即舊汽車核估要點):  ⑴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⑵第3點:  ①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 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 行法修正為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 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②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 估原則: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 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 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 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 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 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 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3項規定『90日 』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③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 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 ;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 N.A.D.A .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⒌前開舊汽車核估要點規定,係考量進口舊汽車個案之車種、 車況、進口人、進口態樣,定有不同之核定方式,授權海關 斟酌具體案件,採用不同之核定方式,依據所調查證據,核 估較合理且貼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 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得作為海關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應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其為確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審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證明書,發現系爭車輛係由Marshall公司移轉與買方 Gold公司,於2021年4月13日簽發憑証,記載里程數12,683 英哩、公證里程數為12,780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 ;並查得系爭車輛之CARFAX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Marsha ll公司係於2021年4月13日以存貨名義移轉與Gold公司,當 時里程數為12,716至13,045英哩間,嗣系爭車輛即經Gold公 司於0000年0月00日出售(見原處分卷一第222至225頁); 復查得系爭車輛之美國EPICVIN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最 末筆銷售紀錄為2021年5月24日交易,銷售價格為USD89,995 ,當時里程數為12,784英哩(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原 告提出系爭報單、配備明細表,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 110年8月24日、里程數13,108英哩,卻記載離岸價格為USD6 9,100(見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車輛進口日期與在 美國最末筆銷售紀錄日期,僅相差3個月期間,原告申報離 岸價格與輸出國最末筆銷售紀錄價格,卻相差2萬美元以上 ,顯屬不合常理;況參據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年BMW ALPINA B7「新車批發價格」為USD130,580元,加計所列相 同配備之價格後,計算新車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總價為US D156,990元,再依產製日2017年5月11日至進口日2021年8月 24日共4年之折舊率0.55,扣減折舊後之價格約為USD86,300 元(見原處分卷1第116至126頁),原告申報離岸價格與之 亦相差近2萬美元,顯然偏低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等語,應屬合理。  ⑵被告抗辯其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疑點及實際交易情 形,遂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協查原告及其關係人外匯紀錄, 於審查該行提供外匯支出明細表後,發現原告於2021年5月 至10月期間,均無與申報價格USD70,000元(系爭車輛之發 票金額及申報金額)相符的支付金額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1頁),復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交易狀況,查得系爭報 單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國外賣方CAR2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維徵,買方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斯時為王中玲(現為陳維 徵),二人為配偶關係,惟CAR2公司承諾將提供交易資料後 ,即未再答覆(見原處分卷一第112至114頁、原處分卷二第 12至1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則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仍然存疑 等語,亦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其為進一步釐清前開疑點及情形,於111年3月28日 以基普機字第1111008433號函,請原告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 料加以說明,其除於同年4月7日檢附前開商業發票外,未提 出任何資料,被告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基普機字第11110117 81號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說明,迄未獲復( 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 據出處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文 件內容正確性存疑,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存有合理懷疑 等語,即非無據。  ⑷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 為無法按第29條規定核估,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為之。  ⑸至原告固主張EPICVIN網站,非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所列資料,被告未說明該網站所載資訊具有參考價值之 原因,不得作為質疑原告所申報完稅價格之理由云云。然而 ,⒈被告已說明EPICVIN網站,係基於美國官方成立及下轄的 NMVTIS資料庫,提供消費者查詢車輛車況及銷售歷史紀錄, 其上所載資訊,應具相當可信度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原處分卷一第219至221頁),則其據此對原告申報價格 及提出交易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即非虛妄(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況被告係綜合審 酌前開諸多資料及所示資訊,始對原告申報價格及提出交易 文件內容正確性存疑,非僅審酌EPICVIN網站所示歷史交易 資訊,即質疑原申報價格或核定完稅價格,亦無不當;⒊從 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經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之使用狀 況及配備各不相同,且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其 完稅價格即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被告於 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兩度發函請其提出交易相關文件 資料(含銷售單據)加以說明,惟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 內銷售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28至129之4頁),其完稅價 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因舊汽車之價值,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 計算價值加以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亦與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範意旨相契,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均為2018年BMW ALPINA B7,應屬同樣進口貨物,縱認里程不同,亦屬類似進口貨 物,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1及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 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 ,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 被告按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惟①系爭車輛及 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舊汽車間之使用狀況,本 不相同,且其等在EPICVIN網站所示在美國最後一筆銷售紀 錄之里程及交易價格(他案車輛在美國最後里程數為45,539 公里即28,296英哩、交易紀錄為USD79,950),均有差距( 見原處分卷一第127、230至231頁),自難僅憑相同年型號 配備,即謂其等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而屬關稅法第31及32 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②且他案車輛出口日期為1 10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出口日期為同年8月1日,相隔已逾3 0日,亦非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稱「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 售至我國」之貨物(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③況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卷七第1至3 頁),亦非關稅法第31至32條規定所稱貨物之「交易價格」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為之,並循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3點辦理。  ⒊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至34條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頁),即不適用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1款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1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他案所申報進口之他案車輛,曾經被告按 單價FOB USD 71,090核估完稅價格,縱認出口日相隔已逾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限,仍得依舊汽車核 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並考量系爭車輛進口日期在後的情狀、舊汽車價 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核定較低或相同的完稅價格云云。 然而,他案車輛固曾經被告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71,090 ,惟①系爭車輛及他案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 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在交易上不可互為替代,非屬關稅法 第31及32條所稱「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已如前述;②且 他案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等規定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非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至34條等規定為之(見原處分卷六第1至3、30至36頁、 卷七第1至3頁),亦不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之範圍(舊汽車核估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  ⒋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無法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核估: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BMW ALPINA B7,乃ALPINA車廠就BMW 75 0I調校改裝而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69至213頁),自屬「改 裝車」,不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亦與舊汽 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2款但書規定相合,堪信為真實。 ⑵縱認系爭車輛係將車廠BMW所產製車型BMW 750I,予ALPINA改 裝廠成套改裝,賦與獨立型號BMW ALPINA B7,非自行改裝 個別項目之一般改裝車,仍允許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然而,被告抗辯查無經海關核定 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見原處分 卷五第2、5頁),仍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本文前段規定核估;在KBB中雖列有2018年BMW ALPINA B7 「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 之價格(見原處分卷一第116至121頁),惟在美國N.A.D.A. (現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未查得此BMW ALPINA B7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 頁),亦無從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後段 規定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仍無法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核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 處如前),亦與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相合,同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規定為之。 ⑷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既得在KBB中列有相同型式年份之2018 年BMW ALPINA B7之新車批發價格,而可計算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且在美國J.D.POWER網站上,可以查得此車款之販售 價格資訊(指本院卷第164頁),得相互比較從低核估云云 。然而,①從被告提出資料,可知美國N.A.D.A.(現J.D.POW ER)舊汽車雜誌書面及網站上,均無BMW ALPINA B7之「AVE RAGE TRADE-IN價格」資訊(見原處分卷六第61至78頁);② 原告所執資料,可見係J.D.POWER網站上,由賣家所刊登BMW ALPINA B7之求售開價(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原告 前詞,核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縱認在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中,無法 查得此車款之行情價格資訊,無法比較核估,亦得逕依新車 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價格核估云云。然而,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已明確表示以KBB所載之新車批 發價格經扣減折舊後價格,「須」與美國N.A.D.A.(現J.D. 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始可從低核估,是以,倘在KBB上查無「新車批 發價格 DEALER INVOICE」資訊,或在美國N.A.D.A.(現J. 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查無「AVERAGE TRADE-IN價格 」資訊,即無從適用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 10年度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按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得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  ⑴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單價, 應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且未能依舊汽車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核估單價,應遞序依同點項第3款 規定核定之,已如前述,自得參據向專業商所詢得行情價格 核估單價而核定完稅價格。  ⑵被告抗辯其檢附系爭車輛配備明細表暨貨樣照片等相關資料 ,向專業商詢問系爭車輛行情價格;該專業商於參考系爭報 單暨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貨樣照 片、查驗狀況等,並參酌CARFAX車輛報告所示系爭車輛之事 故紀錄(無事故)、里程數(僅13,108英哩),且參考美國 EPICVIN網站所示系爭車輛之歷史交易價格(於110年5月24 日在美國出售價格為USD89,995)後,輔以其在專業領域之 實務經驗,認定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合理區間為FOB USD89,00 0~92,000(見原處分一卷第214頁、卷二第22頁、卷三第58 頁、卷四第5頁)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專業商提供參考行情價格,已考 量前開諸多因素,亦與KBB Used Vehicle Report所載行情 區間即FOB USD90,191~92,471相當(見原處分卷五第6至8頁 ),應屬合理可信等語,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證據出處如前 ),同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單位、駐外單位、 國內代理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價,卻選擇向不公開具名之專 業商詢問價格,嗣雖提出其與專業商詢價對話記錄,惟未提 出專業商身分背景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詢得行情價格,實難 信服云云。然而,①依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已明確表示得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 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 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本無須遞序參 考之限制;②況被告曾央請駐美代表處協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交易價格狀況,惟未獲答覆(見原處分卷五第3頁),是無 駐外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輸出國出口行情資料,嗣向BMW 廠牌國內代理商確認系爭車輛之代理進口狀況,經答覆其未 代理進口ALPINA車款車輛(見原處分卷五第5頁),亦無可 資詢問之系爭車輛國內代理商;③至被告所詢問之專業商, 係由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3點所定海關辦理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所設之專業商審核小組,依第6點 第1款規定自協會或公會推派之代表、長期從事該行業之研 究或鑑價者中選任,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 料」之專業商,依第2點第1款規定得接受海關諮詢並提供進 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四第1至4頁),應具提供 系爭車輛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④又專業商職務,既在協助 海關查得進口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即可能影響進口人申報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使專業商能本於專業行使前開職務 ,自應避免讓進口人知悉其身分,致其憂慮自身安全,故不 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從而,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核估方式、專業商專業能 力、其意見憑信性等等,均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專業商參考EPICVIN網站查所示系爭車輛於110 年5月24日在美國出售價格USD89,995元,認定系爭車輛之行 情價格,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係採用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而,該專 業商係考量前開諸多資料及因素(包括EPICVIN網站查所示 系爭車輛在美國交易價格)後,始提出系爭車輛行情價格區 間,且被告係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並審酌諸多資料 及因素後,始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非僅以進口貨物在輸 出國國內市場系爭車輛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 核估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詞,核 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他案車輛於110年7月14日報關時,經被告按單 價USD71,090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7日報關, 僅晚86日,卻遭被告按單價USD 89,000核估完稅價格,顯有 偏高的情形,且不符合舊汽車價格應隨時間折舊的常態,被 告所核定完稅價格,有失公允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及他案 車輛均為使用過之舊汽車,使用狀況確不相同且存有差距,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⑹基上,被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其據此從 低按單價FOB USD89,000核估完稅價格,應能貼近實際交易 價格(即在常規交易狀態可能約定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意旨。則被告據此核算原告 應納稅費額共計1,915,139元,於扣除原繳納前開營業稅並 抵充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應補納稅費額219,339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1至2、14、21頁),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遞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舊 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據向專業商詢得行 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據此核算原告應納稅費 額及補納稅費額,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2-稅簡-63-202503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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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 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 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 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 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 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 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 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 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 ;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 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 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 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 ○○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 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 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 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 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 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 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 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 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 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 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 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 ,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 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 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 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 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 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TPTA-112-交-1884-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典即茂元蔘藥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銘 潘品卉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4萬8,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 藥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稽查後,於1 13年3月25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5688號裁處書,認定⒈ 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散裝香菇食品(下稱 系爭散裝食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情形,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 ,有原產地標示不實情形;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未以中文 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之違章,係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 ,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附表編號2至 4部分,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X(1+0.3+0.3)= 4萬8,000元〕,共計裁處罰鍰8萬8,0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 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 113年6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8月 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將所販賣散裝乾香菇(含系爭散裝食品)集中放置一 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乾香菇上,以中文 標示品名「乾香菇」,嗣在各袋乾香菇外袋或外箱上,分別 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各為「埔里(指臺灣)、越南」(亦即, 將散裝乾香菇,聚集一處,統一標示品名,區別標示原產地 )。  ㈡自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告集中 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乾香菇 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區品名 均係「乾香菇」,不能認定系爭散裝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品名 。  ㈢臺灣產香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 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為臺灣,非在魚目混珠,不能 認屬標示不實。  ㈣原告經營小本生意,已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倘有標示不周, 被告應先輔導改進,不應逕予處罰。被告裁處罰鍰金額,實 屬過重。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藥行 稽查後,發現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散裝食 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另有原產 地標示不實之違章。原告就前開違章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雖稱系爭散裝食品一望即知為乾香菇云云,惟其依法仍 應標示品名。原告雖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表示「臺 灣產」香菇云云,惟其標示方式,確足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成 「埔里產」香菇。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103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原告無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公告之違章,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4萬8000元部分,核非適法: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 規定」第3點:「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 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 )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第6點第1項:「本規 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 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 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 告集中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 乾香菇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 區品名均係「乾香菇」等語,核與被告稽查採證照片相符( 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復與常理及常情相合,應認原告 就所販售之系爭散裝食品,已採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用 中文標示品名。被告僅因原告未逐袋或逐箱黏貼標籤,即認 定暨抗辯原告未就系爭散裝食品以中文標示品名云云,自非 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所販售系爭散裝食品,既已用中文標示品名, 而未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所公告「散裝食 品標示規定」,被告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萬8,000元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章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部分,核屬適法:  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 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 前段:「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 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 ,卻在外箱標示「埔里」等語,核與其稽查採證照片、原告 所提供貨物收據相符(見原處分卷第84、86頁),足認原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確有標示不實之違章, 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臺灣產香 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其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 為臺灣云云,惟未舉證此節(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意旨 參照),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既有不實標示之違章及 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4萬元部分,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外箱或外袋標示 內容物 被告認定之違章 被告計罰之方式 1. 埔里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4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25 計算式:4萬元X1=4萬元 2. 越南HA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3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3 計算式:3萬元X(1+0.3+0.3)=4萬8,000元 3. 越南A0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4. 越南H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共計:8萬8,000元 5. H3 乾香菇 1.以黏貼標籤方式,用中文標示品名為乾香菇、原產地為越南。被告認此部分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未裁罰。 2.編號5乾香菇與編號1至4所示4筆乾香菇放置一區,且放置在最前方正中央處。原告主張已藉此表明整區食品品名均為乾香菇,就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不應裁罰。 未裁罰

2025-02-27

TPTA-113-簡-31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 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 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 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 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 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 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 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 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 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 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 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 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 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 、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 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 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 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 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5

TPTA-113-交-25-20250225-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樺綱 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 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 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 ,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法授矯 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 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10月1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雖曾偶發犯 傷害、恐嚇維安等罪,惟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且未經觀護人 通報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自 不能以此做為撤銷假釋理由。  ㈡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 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2年1月2日2時許, 為遂行討債目的,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 、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並進入被害 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 而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 提要件外。⒉另有於110年1月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以徒手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文字訊息及語音 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 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 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 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 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 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 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 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 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 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 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 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 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 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5至28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 」。 ⒊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⑴另曾於110年1月3至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將你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等語),以言語方式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曾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我想殺人、讓你家大小都不在、讓你看到出人命、打斷你手腳、再來就是你弟弟女兒兒子父母、把你牙齒一個一個拔掉等語),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4頁);⑶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未經觀護人通報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之。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 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 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 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 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 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監簡-7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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