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臻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 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 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 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 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 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 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 ,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 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 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 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 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 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 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 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 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 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 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 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 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 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 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 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 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 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 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 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 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 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 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 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 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 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 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 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 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 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 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 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 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 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 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 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 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 ,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 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 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 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 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 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 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 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 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 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 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 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 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 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 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 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 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 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 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 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 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 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 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 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 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 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 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 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 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 ),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 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 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 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 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 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 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 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 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 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 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 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 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 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 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 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 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 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 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 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 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 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 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 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 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鍋貼店前,見黎氏國翠途經該處,為向黎氏國 翠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黎氏國翠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多次推擊黎氏國翠,復以雙手插腰、以身體阻 擋等方式,阻止黎氏國翠離去,因黎氏國翠反抗,雙方於互 相推擊中,造成黎氏國翠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並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黎氏國翠 行使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黎氏國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碧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黎氏國翠碰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她欠伊互助會的 錢,所以伊擋住她、跟她要錢,她甚至拿拖鞋打伊,但是伊 沒有打她,伊是在保護伊自己,她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次糾紛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37號都源於同個債權債務糾紛,而且被告及告 訴人當時都被判處拘役30日,故深知不可違反刑法規定,當 日只是路上偶遇告訴人請其返還借款,雖雙方有互相推擠, 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及雙手插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國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市場的時候,被 告一直打伊右臉巴掌,還拿車鑰匙打伊,伊右手去擋,所以 右手指也受傷(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29頁),且告訴人 事後於同日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 ,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原坐在其機車上,見 告訴人現身後,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話,告訴人 欲離去,被告即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且雙手插腰,告訴人復屢 次欲離去,被告遂多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出手回 擊被告數次欲離去,被告跟著告訴人移動,阻止其離去,告 訴人取下其右腳拖鞋欲攻擊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揮至一旁 ,但仍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31至38頁)。  ⒊綜上,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傷勢狀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結果,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出手推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雙手插腰、推告 訴人,同時造成其傷害之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離去之權利,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有出 手推擊告訴人之截圖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截圖照片 中畫紅圈之人是伊本人(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33頁、原 審卷第32頁),且其所辯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對其上述行為有認識仍執意為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因為告訴人欠伊互助會費新臺幣 5萬元,她不給伊,伊在市場看到她就叫她還錢給伊,但是 她不理伊,伊就不讓她回去,要她還錢給伊等語(見調院偵 字第3711號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債 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出面面對,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隨即因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 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 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 有造成傷勢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竟於遇見告訴人後,恣意 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多次推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 權利,且被告過去以因相同情形,與告訴人涉有紛爭、雙方 大打出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未能自該前案中習得教訓,又以催討債務為由, 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元,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偶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進而攔阻告 訴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回擊被告數次,且告 訴人更取下右腳拖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故 被告才會一再向告訴人討款項,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 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原審亦知被告過去以相同原因,與 告訴人涉有紛爭,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逕 認被告成立傷害罪,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云 云。被告有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2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 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無故侵入任毅倫 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502室 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嗣任毅倫發現遭 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李智源(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 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 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攔二已分別敘明:「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 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 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又於 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 ,被告亦稱沒有,檢察官於量刑論告時復明確陳稱本案構成 累犯並因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有原審113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 犯要件之主張及舉證,業經法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 告亦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斷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64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至7頁、第10頁、第11至1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 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 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 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 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即應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審酌上情為 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亦未說明,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環保署開水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雄係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寓公 司)之員工,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 存入「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 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嗣經社區主 任委員呂雪卿發現,經詢問張世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雄(下稱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0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0月10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久泰花 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 及雜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十分擔心害怕,並 盡力與前公司和解,於113年5月2日匯款500元給公司,同年 5月16日調解時未到場,馬上匯款1萬元給公司,於同年5月2 0日收受判決書後,又再度聲請調解,被告答應每月還1萬5, 000元給公司,被告有誠意還錢,懇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 、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自「陳柏 楊」(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共和國ATAKARMS廠 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毫米(mm)的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毫米金屬彈頭而成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後持有之,並將手槍、子彈放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 產社)內。  ㈡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富維水產社執行 搜索,當場起出手槍、子彈等物。而王柏凱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有前,不逃避而在11 2年6月14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向該分 局偵查小隊長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提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不予上訴,有刑事訴訟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子彈均沒收(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此部分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卷三第16頁),而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持有手槍、 子彈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 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 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本件並無影響,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 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由矯正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  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證人即警員鄭鈞元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因為詐欺洗錢,到富 維水產社搜索,伊等會先徹底查看有無相關違禁物,同仁現 場搜到槍彈還有一些毒品,看起來是愷他命,複驗結果也是 愷他命。搜索當時不知道槍彈毒品是誰的,也沒有人承認是 他的。查獲當天被告不在現場,因為嫌疑人較多,伊等要繼 續突破詐騙集團,就先帶回分局勘驗手機。在製作其他人筆 錄前,被告來分局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但為了先處理現場 查獲的人,就請被告翌日早晨再過來做筆錄。在被告沒跟伊 說槍彈、毒品是他的之前,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認為係被告所 有,是因為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才知道槍彈及毒品是被告所 有,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懷疑是同案被告劉維洲的。伊等真 的不知道為何被告為何會來承認,伊等後來才知道,被告確 實和富維水產社有關係。伊記得有請同仁去調監視器,看到 被告進出富維水產社,並非被告來承認就認定是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8至23頁)。根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之證述,被 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警方尚不知該等違禁物屬何人持 有前,不逃避而向鄭鈞元自首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⑵但證人鄭鈞元復證稱,除起出之槍彈外,被告並未報繳其他 槍枝、彈藥。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員警查扣,被告事後 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綜上,被告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自首之時機、對犯行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已試射之子彈5顆, 非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不予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扣案 之槍枝、彈藥之外,並無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且卷内亦無 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彈藥之證據,證人鄭鈞元警員並未證 述,其曾見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而被告於並未隨同 報繳槍枝,查其陳述僅是在說明被告前來自首時,只持有扣 案之槍枝、彈藥而已,並非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而未報繳之 意。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報繳其他槍枝,故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應予撤銷云 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 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槍彈來源是死去的朋友「陳 柏楊」等語(見偵字第22977號卷第105頁),顯無因而查獲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更且,扣案之槍彈係先遭 員警搜索後查扣,被告事後向警局員警自首,並非自首後而 報繳。是以,本案僅能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自 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20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