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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擬與大陸地 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 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 目之投標案,雙方並於108年7月16日、17日傳真及回傳簽訂 合作備忘錄,上開備忘錄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 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於同 年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 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等情。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 1(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本件未於投保法修正前起訴, 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之「已起訴尚未終結」情形,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又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均未售出, 不具備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復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9735元,亦無投資人向被上訴人 提出求償登記,足見楊南平上開行為未危害金融秩序或投資 人財產,情節輕微,不符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 事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 訴訟實益及損害標準,被上訴人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楊南平擔任上櫃之泰偉公司董事長,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17 日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同年月23日發布系爭重大消 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月18日 、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本件起訴時 ,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立法者為兼顧 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賦予同法第10條之1規定有 溯及既往效力。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 法修正前之108年7月間,惟被上訴人係於投保法修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 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 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等行為是否屬 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實務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 ,促進公司治理,乃明文將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 訴訟之獨立事由,以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 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必要。楊南平自認其 有內線交易行為,並經刑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其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決確定,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之解任「 獨立事由」,與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四、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 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 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 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 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 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 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 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 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 ),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 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 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 (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 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 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 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 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 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99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李享即許紘語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9,512元,其中之新臺幣6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9,512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3,0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403-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 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 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 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 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 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 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 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 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 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 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 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 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 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 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 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 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 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負責人周天富,民 國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自103年1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 人擔任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負責人周金銘(102年至111年間)授權,將 應撥付員工薪資匯入自己帳戶,再匯付員工或作為公司零用金 及無發票支出使用,係協助周金銘侵占該等款項;亦無從以被 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件(被證9、11),通知客戶 由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周金銘)出貨、收款及為相關作業,認定其係故意轉移客戶 至富名公司或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而有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之情形。另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增列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之解僱事 由。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 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終止日起之薪 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作主張,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 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 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 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 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 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 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 (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 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 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 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 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吳上晃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 )第5屆原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王興岡、黃金電及訴外人陳仁泉、宋 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等8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岡於同年8月4日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該次大會雖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等15人 為第6屆董事,並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然未經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准予核備,該15人不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 會」之任用要件,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無從組成第6屆董事 會,進而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則王興岡進而以第6屆董事 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或以簽核、同意書方式,將啟新社 福會存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2萬5 95元、372萬1693元(共1014萬2288元)及美金5萬3488.47 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共110萬5924.16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存入王興岡、黃金電、上訴人林 家禛3人(下稱王興岡等3人)之聯名帳戶及王興岡名下帳戶 ,均於法無據,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啟新社福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等3人返還1014萬2288元 及王興岡返還美金110萬5924.16元,洵屬有據。然3人聯名 帳戶支出下列金額總計882萬7622元,係為維持育幼院或會 務運行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㈠附件2編號1至103「員工薪資、勞健保 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及附件2補充表彭敬庭員工薪資81 萬1296元;㈡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其中15萬4549元。至 啟新社福會指摘其與林家禛間委任契約於98年4月7日終止, 林家禛之薪資及勞健保費與伊無關,惟林家禛自97年4月21 日起受聘於啟新社福會擔任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其依王 興岡指示提供勞務,使院務順利運行,縱該委任契約是否終 止尚有爭執,啟新社福會仍受有未支出林家禛薪資及勞健保 費之利益。又上開882萬7622元由王興岡等3人聯名帳戶共同 支出,王興岡得請求啟新社福會返還1/3即294萬2541元,經 以之與其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338萬763元(1014萬22 88元之1/3)抵銷後,王興岡尚欠啟新社福會43萬8222元及 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則未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無從發生抵銷效力。從而,啟新社福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 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 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 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據以認定林家禛有提供 勞務,使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難謂違法。又林家禛、黃金 電於事實審僅抗辯其等無庸返還系爭款項,未提出抵銷抗辯 及金額,原審因認其等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另啟新社福會、王興岡等3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及主張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 織董事會」為原始章程所無而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核屬新 證據及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啟新社福會於第一審雖曾聲 明請求王興岡等3人給付1014萬232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王興岡給付美金 112萬5924.56元本息。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王興岡等3人給 付1014萬2288元(第一審法院誤載為1014萬2228元)本息, 及王興岡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本息,駁回啟新社福會其 餘之訴。啟新社福會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 確定;王興岡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王興岡給付逾43萬8222元本息部分,駁 回啟新社福會該部分之訴及王興岡等3人其餘上訴。啟新社 福會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請求王 興岡再給付970萬4006元本息,就其中676萬1465元【000000 0-0000000(原審認定王興岡抵銷有理由之金額,即啟新社 福會之上訴部分)=6761465】本息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 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4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洪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抗告,而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依法毋 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2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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