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容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 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 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 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 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 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 ;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 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 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 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 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 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 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 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 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 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 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 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 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 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 ,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 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 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 ,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 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 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 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 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 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 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 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 ,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 。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 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 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 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 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 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 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 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 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 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 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 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 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 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 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 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 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 ,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 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 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 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 ,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 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 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 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 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 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 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 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 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 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 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 。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 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 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 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 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 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 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 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 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 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 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 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 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 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 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 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 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 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 「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 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 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 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 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 ,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 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 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 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 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 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 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 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 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 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 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 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 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 ,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 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 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 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 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 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 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 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 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 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 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 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 、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7

TPDV-113-司-1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凱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 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向相對人借款時,有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擔保品 ,相對人應先處分系爭機車取償,且伊自113年3月8日起至1 13年9月8日止,每月按期繳納8775元,已繳7期合計6萬1425 元,係因伊財務狀況突遇改變,方無法按時償還等語。惟此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6

TPDV-114-抗-11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洪明足 訴訟代理人 張臺元 被上訴人 林崇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玥伶(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6

TPDV-112-簡上-5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44萬2,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2,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5

TPDV-113-建-232-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錕堯 被 告 方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4月間分別向原 告購買瑞安街廚房設備1批、台中嗨飽廚房設備1批(下合稱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全額 貨款,兩造遂於112年9月16日協議分期清償方案(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含利息),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5 日止,每月還款5萬元,共分36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給付20萬元,剩餘160萬元仍未給 付【計算式:180萬元-20萬元】。另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債務 未按期清償,可認就尚未屆期之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有預為 請求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分期表、私廚設備 請款明細表、設備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 款之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25-3 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7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 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 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就被告應付之價金,復約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 起至11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為180萬元 ,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既僅給付其中2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 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查系爭協議書所定前揭清償期限,部分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屆至,然衡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112年12月2 1日,後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 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其就尚未到期之貨款預為請求,於法有據,得以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1

TPDV-114-訴-15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請 求自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減縮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就 其所涉相關刑責現已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 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 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 明,刑事案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可自為調查 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 益,該聲請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死亡)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 告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 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 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 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 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 入,亦明知訴外人綽號小老闆、Bruce之人(真實姓名不詳 )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 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仍與陳文熙、小老闆、 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 、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 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 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 、被告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 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 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 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 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 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 、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 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 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 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 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 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 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 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 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 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 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 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 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 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此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第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有罪在案。是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亦為被害 人,雖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一審審理時未就重 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等予以調查,且113 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 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足見該案 事實複雜,伊已提起上訴,尚待刑事法院二審調查釐清真相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及附表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且未見被告於答辯 狀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集團之詐騙行為,而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55萬元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陷於 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 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 證查閱屬實。 ㈢、次查,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董事,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 對話內容,被告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 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 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 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訴外人黃筑 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 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 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 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訴 外人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足見被告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 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 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 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 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 「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 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 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 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 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 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 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 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 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 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 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 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 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 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 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 ,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 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 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 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 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被告空言辯以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洵屬無稽 。 ㈣、再查,原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我於111 年7月21日接到來電,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專 員訴外人方皓云詢問我有無需要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他以我 通訊軟體LINE加入我後介紹給我「歐司瑪股票」,他以LINE 傳送各種歐司瑪股票相關資料後,我前後匯款55萬元給對方 ,後來對方又寄送相關文件給我,告訴我上市櫃後再繳回給 他收集保管,我後來於112年10月19日看見歐司瑪股票詐騙 相關新聞,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供述證 據欄位所示),可認原告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 、收受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 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 及獲利營運可期,始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此等 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則被告與前揭 人等合作,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地下盤商,以包裝、 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犯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 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其 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屬原告 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55萬元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屬灼然。至被告辯以尚有其餘共犯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詳細調 查云云,並無解於被告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 5萬元,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 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見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3 交付方式 轉帳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26日間 購買股數 6,000 匯款金額(新臺幣) 55萬元 匯款戶名 黃俊諺 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股東姓名 陳振鈺、黃彥皓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方皓云」之人 供述證據 原告警詢證述(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5-38頁) 非供述證據 快遞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9-60頁)

2025-03-21

TPDV-114-金-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童秋月 相 對 人 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亦均未約定 ,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前揭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司票卷第11-15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300元、112年11月15日匯 款2萬元、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丁文帳戶,因1 13年景氣慘淡,盼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8月5日 (原裁定誤載為 113年8月15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CH 0000000 008 112年1月2日 450,000元 113年11月5日 CH 0000000

2025-03-20

TPDV-114-抗-9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4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0

TPDV-112-建-285-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鄭智琳(即鄭李昭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09170 0 1 1000 002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6062 0 1 500 003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0896 8 1 150

2025-03-18

TPDV-114-除-45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輝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霖 代 理 人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1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輝達營造有限公司 洪文霖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113年9月20日 118,078元 CB1896454

2025-03-18

TPDV-114-除-44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