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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 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 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 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 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 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 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 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 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 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 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 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 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 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 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 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 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 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 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 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 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 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 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 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 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 ,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 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 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 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 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 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 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 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 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 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 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 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 ),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 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 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 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 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 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 、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 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 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 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 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 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 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 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 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 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 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 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 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 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 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 ,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 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 ,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 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 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 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 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 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 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 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 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 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 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 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 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 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 ,○○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 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 ○○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 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 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 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 ,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 ,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 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 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 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 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 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 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 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 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 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 、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 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 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 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 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 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 ,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 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 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 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 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 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 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 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 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 ,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 ,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 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 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 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 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 、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 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 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 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 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 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 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 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 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 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 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 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 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 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 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 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 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 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 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 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 ,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 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 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 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 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 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 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 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 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 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 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 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 )、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 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 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 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 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 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 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 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 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 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 ,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 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 、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 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 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 ,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 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 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 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 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 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 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 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 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 ,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 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 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 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 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 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 ○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 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 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 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 ○○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 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 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 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 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 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 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 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 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 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 、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 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 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 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 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 ○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 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 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 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 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 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 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 ,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 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 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 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 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 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 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 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 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 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 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 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 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 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 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 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 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 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 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 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 ,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 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 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 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 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 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 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 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 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 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 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 、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 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 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 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 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 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 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 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 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 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 ,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 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 ,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 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 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 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 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 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 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 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 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 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 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 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 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 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 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 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 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 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 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 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 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 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 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 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 (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 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 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 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 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 ,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 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 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 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 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 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 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 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 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 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 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 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 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 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 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 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 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 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 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 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 ,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 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 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 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 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 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 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 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 ,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 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 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 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 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 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 ,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 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 ,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 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 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 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 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 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 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2025-01-15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 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 。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 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 、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 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 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 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 .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 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 、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 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 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 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 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 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 。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 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 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 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 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 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 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 /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 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 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 ,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 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 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 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 、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 、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 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 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 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 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 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 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 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 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 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 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 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 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 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 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 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 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 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 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 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 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 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 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 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 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 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 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 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 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 (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 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 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 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 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 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 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 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 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 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 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 ,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 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 ,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 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 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 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 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 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 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 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 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 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 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 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 ,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 ,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 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 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 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 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 、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 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 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 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 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 [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 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 ,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 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 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 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 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 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 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 /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 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 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 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 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楊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之 土地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 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36元(計算式:158,000元/ ㎡×0.342㎡=54,03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之1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810,5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4,576元(計算 式:54,036元+810,540元=86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7

KSDV-113-補-159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育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7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4位被害 人(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或分 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 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併 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 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 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 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吳家 銓部分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部分則分期給 付中(詳後述及附表二、三所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沛昀部分於成立調解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第107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吳家銓之和解書、被害人羅沛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 75至76、119、12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37、181 至182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⑵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 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致本件4位被害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恣意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非法、不當之處,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上訴本院後 已知坦承認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而被 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上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 載),足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酌被害人 4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31至137、171至172頁所載,不逐一列載),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所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9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給付情形如 前所述),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尤其 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害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 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 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 刑期間。又考量被告尚應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如 附表二、三所載金額,為兼顧該2位被害人之受償利益,並 確保被告能確實按期(月)給付賠款予被害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 箴及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按:檢察官表示若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請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 節,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34萬元) (被害人羅沛昀)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300萬元) (被害人鄭守箴)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60萬元) (被害人黃子澐)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萬8千元) (被害人吳家銓)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鄭守箴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鄭守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為給付尾款)。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新都分行,戶名:鄭守箴,帳號(詳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黃子澐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子澐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戶名:黃子澐,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626-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範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 原告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現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遂本於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 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其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被告陳家榮擔 任借款人,原告、被告陳家偉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亦由被告陳家榮擔任借款人,辦理增 貸事宜,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焉有承擔房貸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風險。況且,系爭不動產最初房貸均由被 告繳納,於99年間始與原告另行約定貸款由原告負擔,被告 則另行負擔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均有一同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亦 與被告相同,其既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一部之應有部分 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因其直接影 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顯應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動產取得情形、資金給付方式及來源、實際使用、管理等 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必以主張借名登記者可舉證證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否則極易架空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終止該契約後,可請求被告將其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無非以其從99年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管理費由其負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原告居住、管 理、使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25頁)。然 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在96年6月20日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5至417頁),則在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已明顯核 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出名人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其次,兩造間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之要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資產者,當係借名者,而非出名者,始符常態;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且斯時係以被告陳 家榮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再由原告、被告陳家 偉擔任貸款保證人一節,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4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至109頁),是被告陳家榮既以借款人名義親自申辦房 屋貸款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當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不負責出資購買登記財產之常情未合,而難 使本院得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⑶、再者,原告雖稱其從99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云云。 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陳家榮名義申辦,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6年申辦貸款後,亦有繳納房貸至99年6月, 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封面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故以被告於房貸核撥後,亦有 實際還款情形觀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清償,縱使99年 後均由原告進行,究係如原告主張乃其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負 擔,或如被告抗辯乃兩造間就該貸款如何清償另達成協議, 同非無疑,此亦無足使本院遽為有利原告之評價。況且,被 告既同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倘其等僅為出名人,焉有 額外再幫原告清償之理。 ⑷、此外,原告固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其居住、管理、使用等 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401 頁、第403至404頁)。惟上開單一年份之稅款繳納憑證,可 能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非止一端,且原告為被告父親之現 任配偶,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則原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之原 因,同樣無法排除基於親屬情誼等諸多因素存在。況一般人 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由實際居住者負擔稅款及規費, 如管理費等,本非少數,此並無從反推其他人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兩造有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得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 ⑸、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辦情形、登記情況,暨搭配原告 舉證認其為借名登記人之內容綜合判斷,本院顯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性、公信力,自應 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循此以論,原告以其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6 被告陳家偉:1/36 被告陳家榮:1/3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138 被告陳家偉:1/138 被告陳家榮:1/138

2024-12-26

GSEV-113-岡簡-272-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學成 (已歿)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顏暉宇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暉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 第1項、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詎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進行。而原告死亡後,其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確認無訛,嗣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週內向本院提出已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該院 之證明(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本院卷137頁),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 且無得為原告承受訴訟之人,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訴訟 程序無從續行,而有起訴不備程式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227-20241220-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聲 明 人即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雅瑞 游雅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相對人游雅瑞、游雅詩為被告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游祝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聲明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游祝融之繼承人游景勝 、游雅瑞、游景隆、游雅詩、游琦蓮、游上德承受訴訟。惟 查游雅瑞、游雅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9月10日准予 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游雅瑞、 游雅詩既非游祝融之繼承人,則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部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9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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