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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饒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78萬2,6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60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9,0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 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其係因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遭 騙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 求金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6,000元 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念汝」或「林右佳 」之人(下簡稱「蘇念汝」或「林右佳」)使用。迨「蘇念 汝」或「林右佳」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 號①②所示帳戶,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①②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將己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劉黃秀芳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劉黃秀芳 前開寄出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③至⑦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號 ③至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③至⑦所示金額轉匯入饒家安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信銀存摺1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此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39萬600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39萬6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78萬2,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即分別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其餘 160萬8,000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黃秀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健保費,須依指示匯款,並交出帳戶,方可不被凍結云云,致劉黃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 ①68萬2,280元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49分 ②46萬3,320元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分 ③200萬元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 ④100萬元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日下午5時7分 ⑤200萬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1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 ⑥63萬7,000元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4月3日下午3時53分 ⑦160萬8,000元

2024-12-30

TYDV-113-重訴-283-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科駕駛牌照號碼RB-4152號用自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興 隆路1段(為西北東南方向,有方向限制線)30號工廠大門 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駛入興隆路,欲向左轉朝西北方向行駛, 明知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鈴惠騎乘機車,沿興隆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上唇內側撕裂傷、下排牙 齒斷裂(8顆)、頭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右側肩峰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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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 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 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 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 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 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 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 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 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 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 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 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 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 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 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 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 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 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 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 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 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 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 :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 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 ),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 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 、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 ,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 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 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 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 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 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 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 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 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 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 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 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 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 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 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 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 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 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 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 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祥君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張洊榮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理 老師兼學務主任,被告以一年一聘之方式,逐年聘僱原告。 惟自111年7月31日起,原告未獲得續聘,被告於同年9月通 知原告返校確認積欠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66元如附 表所示,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底將積欠款項如數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詎料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但是 依教育法規,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考試及格, 始得擔任高中教師。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 經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 取教師鐘點費。原告所持有之聘書並非由被告所核發,因為 有些聘書是先行列印,包含蓋大印之彩色部分,有些校長印 章是自行用印。聘書不能代表合格聘任,被告於105年間, 經教育部糾正查核校務,查出被告之聘僱有很大的問題。而 原告擔任行政職務,也就是學務主任、進修部主任,並未從 事教師或是代理教師職務,未提供教學勞務,此有兩造間之 聘僱契約、教職員名冊足以佐證,故無法請領教師鐘點費。 又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僅得領取本俸之薪資待 遇,就如附表編號4、6之薪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權 領取。但是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 俸以外之薪資,共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 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僱傭 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用有被告學校大印之聘書、約聘書以實 其說(卷第21至43頁、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476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洵堪認定。  ㈡兩造雖亦不爭執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卷第86、476頁),惟 正確適用法律核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按勞動 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 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 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 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 日勞動1字第103013055號函及公告說明在卷可參(卷第15至 19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 工作所生,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已有所誤會。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生, 則應適用者為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教師法等教師特 別法規定,無特別規定者,則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普通法規 定。  ㈢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但辯以原告並未從 事教學工作,故不得請領教師鐘點費(卷第476頁)。經查 :  ⒈傳訊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時任被告人事室主任陳益康,其證 稱:當時學校招生困難,亦招不到相關科系老師,故聘請在 職符合資格者授課。原告有執教全民國防、社會科,和學校 未聘缺師資的課程。原告白天也有授課,像是輔導課、全民 國防,但主要的授課是晚上占多數,因為晚上包括兼課的人 不易請,就由進修部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6月都有授 課,而其是於111年9月離開被告學校之職位。學校有職能班 就是綜職科,是由中度及低度拿身心障礙的學生組成,職能 班的課輔是原告教的等語(卷第515至517頁),可證實原告 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 提供教學之勞務,亦有從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教學項目即 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  ⒉再進一步質之原告提供勞務之憑據,證人陳益康證稱:(其 如何知到原告有實際教授國防及社會科目?)鐘點費的核算 是依據上課的資料,由教務處或進修部提出彙整到人事室, 由人事室作薪資的發放。教務處負責白天授課,進修部負責 夜間授課部分。人事室也會在上班時間去巡堂,可以知道原 告有在上課。(其說核實教學時數由教務處及進修部負責, 但是原告有曾經擔任進修部主任,這是不是代表原告授課時 可以自己核實自己晚上授課的時數,沒有其他學校人員的監 督或核實機制?)原告的進修部是6時上課,其等平常白天 下班是4時30分,校長也會來抽看,人事室也會去看原告晚 上有無授課等語(卷第518至521頁)。自上開證言,足知原 告提供教學勞務,係經過被告任職之其他人員確實之審核。 又證人陳益康雖證述,教職員名冊如未寫老師或代理老師, 還是有可能實際從事教學職務,因為其製作該教職員名冊時 係有疏漏(卷第519、522頁),故在判斷原告是否有提供教 學勞務之待證事實上,不能僅以教職員名冊之形式記載率以 認定,併此敘明。  ⒊復按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 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 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 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 全月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有規定。原告已經證明,其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 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包含如 附表編號6之身心障礙學生輔導教學。又鐘點費係經原告以 外之被告教職員所核實,且原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係經被 告所製作,為被告所坦認(卷第68頁),且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至111年7月31日即經終止,故上開工資項目均屆清償期,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項目,共17萬6066元,核屬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經 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取 教師鐘點費。按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 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 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 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 以上畢業者,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所抗辯之代理教 師資格,固為上開辦法第1、2款所明定,惟其忽略了上開辦 法第3款所規定之資格,亦符合代理教師之資格。更何況, 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 合乎上開辦法代理教師之資格,亦僅屬乎原告任職是否合乎 行政法規之問題。原告確實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已詳論如上 ,則其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雙務契約,即有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因為其是否違背上開行政 規定而有所異同。  ㈤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以 原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俸以外之薪 資,共406萬5134元(計算式:103年45萬4610元+104年34萬 8075元+105年54萬9813元+106年50萬4898元+107年57萬9717 元+108年60萬3981元+109年51萬7047元+110年43萬7969元+1 11年1至7月6萬9024元=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故以上開數額進行抵銷。然而 ,原告是否具備教師之資格,核屬行政法規之適法性問題, 此與本件民事原告是否有提供被告相應之教學勞務,而得請 求相應之工資報酬,核屬二事。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具備代 理教師之資格,仍無礙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領取鐘點 費,及其他基於勞務給付所生之工資項目。因此,被告抗辯 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其先前領取本俸以外之鐘點費等工 資項目,均屬不當得利,要難認有理由。原告先前所獲得之 工資,為其提出之勞務對價,法律上乃有正當原因,此外, 被告未就原告詐欺被告而獲得上開406萬5134元乙情,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提 出406萬5134元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至111年7月31 日止,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工資項目,原告請求之工資項目均已屆清償期。而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卷第57至59頁),故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㈦職是以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 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本 質仍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故 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 ,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3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2 111年4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3 111年5月教師鐘點費 2萬560元 4 111年6月薪資 3萬3064元 5 111年6月鐘點費 7160元 6 111年7月薪資 4萬162元 7 110年度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經費 4800元 合計 17萬6066元

2024-12-04

MLDV-113-苗勞簡-8-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謝興億 林冠丞 張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560元【計算式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1, 100元/㎡╳面積330.5㎡=363,550元,併計聲明第三、四項前段已到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45元、28,165元,以上合計401,560 元;至原告就聲明第三、四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07-20241128-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聲明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銓倫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6

TPDV-113-司聲繼-27-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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