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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明琛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 人林○恩,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時,遭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林○ 修因而受有左半部四肢之擦挫傷與扭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及因此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林○恩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以 方向燈警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修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7天,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96元,又林○修因上開傷 勢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林○修因林○恩受上開傷勢而內疚自責,從此對 於騎乘機車有陰影,以致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應 賠償林O修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林○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必須休養1週,亦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 風疫苗、換藥,且林○恩身為籃球運動員,遭受左踝扭傷致 復健期間無法訓練,嚴重影響其運動員生涯,被上訴人應賠 償林○恩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更下車辱罵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道歉。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修31萬5,096元、林○恩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林O修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亦不爭執。然林O修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林○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被 上訴人目前待業、有父母須扶養,目前僅勉強維持生活,請 法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背景等綜合因素,維持原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林O修4萬5,096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096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元)、林○恩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O修、 林○恩分別就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於右轉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右方、由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 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有前揭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修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併擦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續休養1週,及 林○恩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經醫囑建 議休養1週等情,業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 1-2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檢查、 換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林 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為籃球運動員而 因系爭事故致職業生涯受重大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林O修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 經醫囑僅須休養三日、續休養1週,林○恩所受之擦傷及扭傷 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1週,尚非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 之重大損害,並審酌林O修現年45歲、林○恩現年14歲,以及 被上訴人現年61歲、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現無 業、須扶養雙親(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43頁 ),再衡以系爭事故之加害情形、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收 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戶役政及財產資料), 認林O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 ○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 認定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 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O修4萬5,096元、林○恩2萬元,及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O修精神慰撫金27萬元、林○恩精 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64-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3-31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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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 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 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 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 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 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 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 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 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 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 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 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 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 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 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 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 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 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 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 ,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08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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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語嫣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7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傷害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項目為醫藥費7,1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00元、工作損 失150萬元、左耳聽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90,4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79頁、第117至123頁、第139至147頁),被告因此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案為有罪判決,檢 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 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至23頁、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 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因他方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所受損害及賠償之金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總計 500萬元之損害,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 費,金額共計7,31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該等收據之就診及科別均 與本件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而乘車往返醫院就診花費共2,4 00元等語,以原告所受頭部撕裂傷、身體大面積瘀挫傷之傷 勢,乘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支出屬必要支出,原告住處出發 至林口長庚醫院約3.6公里,以距離及桃園地區計程車資收 費標準計算,單程之車資約為210元,原告主張以就診來回 車資1次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對照原告提出如前述之醫療 單據,計有12次(日)就診紀錄,車資共2,400元(計算式 :200元×12=2,4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花博天使生活館專案經理年薪54 萬元,因本件傷害案丟失工作,一蹶不振,損失至少為150 萬元等語,然本件傷害案為111年6至9月發生,而卷附原告1 11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當年度之薪資所得與其所自述 年薪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薪資損失數額,至於卷附 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雖可見原告於同一家公司之薪 資所得大幅減少,但轉換工作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離職與 本案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僅泛稱工作損失至少150萬元云云 ,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⒋左耳聽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耳聽力損失無 法恢復,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但依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43頁),醫師診斷為「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 」,醫囑欄載「目前外耳道入口因傷口攣縮有輕微狹窄現象 ,後續如狀況加重有可能需後續外耳道整形手術」,均無診 斷有聽力減損情事,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難 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故意傷害犯行,頭部、身體受創 之傷勢,縱使癒後,內心仍留有無可抹滅之陰影,精神上所 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適當。   ⒍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09,710元(計算式:醫藥費7, 310元+交通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9,71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2年度附 民字第1983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傷勢 1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自桃園開往新竹南下高速公路之車上 在車上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臉部,再將原告抓下車後摔在高速公路旁橋墩 臉部大面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傷、嘴唇擦傷、右手背擦挫傷 2 111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某汽車旅館 以香菸燙原告腋下上方 燙傷 3 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附近車上 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 頭皮撕裂傷2公分 4 111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椅子扔擲原告頭部 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 5 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搧打原告左耳 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 6 111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毆打原告身體 左手背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脖子瘀傷

2025-03-31

TYDV-113-訴-1015-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鍾永祺 被 告 高維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宜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9,00 0元、鍍膜費用18,000元、租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鑑價 費用8,00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合計共315,65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9元。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尚無政府所認證之鑑價公司,故對原告向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申請 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鍍膜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或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汽車公會鑑定收據及鑑定報告書 、租車收據、原告向公司請假申請單及員工薪資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照、鍍膜保固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故請求 被告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 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20,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貶損百分之45之價值,即折價279, 000元,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 、車型、出場年份、事故發生日期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 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 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片、鑑定流程、項目、內容,以說明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及事故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279,00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鍍膜費用1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鍍膜 失效,須重新施作鍍膜,費用為18,00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鍍膜保固卡等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20日施作鍍膜,鍍膜之保固期限為1 年(至114年3月19日),有鍍膜保固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則按剩餘保固日數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 之損害為10,208元【計算式:18,000×(7+30+31+30+31+31+28 +19)/365)=1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租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原訂婚紗拍攝日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須另外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8, 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南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費用 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⒌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3日,並分別至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確認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至臺南汽 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參與系爭事故調解而遭公司扣薪 9,159元。然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 所必要,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主張,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708 元【計算式:279,000元+10,208元+1,500元=290,7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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