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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 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 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 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 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 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 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 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 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 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 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 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 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 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 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 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 :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 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 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 ,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 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 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 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 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 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 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 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 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 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 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 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 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 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 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 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 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 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 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 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2025-02-21

TCDV-113-訴-6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祿 邱妙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祿、邱妙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顯洲」署押貳枚、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祿、邱妙 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其等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廖顯洲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筆錄遷讓房屋 ,此有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另被 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賴文祿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重型機車修理工作,中風後生 意不固定,目前因健康因素,行動較為緩慢;被告邱妙津自 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協助、幫忙配 偶之工作,生意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 訴人、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為證,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      七、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廖顯洲」之署押2 枚、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屬被告2人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不知情林寶鳳持之交付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賴文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妙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祿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廖顯洲承租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經營百克機車行。詎 賴文祿利用上情因此取得廖顯洲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之際,另與其妻即邱妙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廖顯洲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7日,由渠等自行製 作或指示授權不知情之代理人林寶鳳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廖顯洲署名及署印, 用以表彰廖顯洲同意邱妙津所經營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 本案建物,再由林寶鳳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廖顯洲。 二、案經廖顯洲委由陳建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證人林寶鳳處理商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知該同意書上有「廖顯洲」署名及署印云云)。 2 被告邱妙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後,交予證人林寶鳳,委託其處理津祿輪業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本案告訴前,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委託證人林寶鳳辦理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營業登記之事實。 5 112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該書狀第2頁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為履行其口頭同意津祿輪業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即本案建物)右側之承諾,尚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營業地址…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現正存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該書狀第5頁記載「待證事實及說明: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登記卷宗內,應有原告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足證津祿輪業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右側,應有調查必要」,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2年7月26日)前,已知渠等前據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始無權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渠等所犯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渠 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業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大屯稽 徵所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乃 告訴人本人之真意,而將上開建物地址,登載為津祿輪業行 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足生損害於財稅機關對於稅籍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邱妙津實際在本案建物經營津祿輪業 行,並無不實,再者,稅捐機關係依稅籍登記申請人所提出 之文件審核課稅對象,並非據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作為課稅 對象之憑據,是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訴-961-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吳幸幸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培煇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454-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施宜茹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文、魏綵緹即魏莉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3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芬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 證,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綠地,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呈不規則階梯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有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 ,門號牌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6之1號(下 分稱42號房屋、36之1號房屋),42號房屋已荒廢,現無人 居住,36之1號房屋仍有非系爭土地所有之人居住,占用之 法律關係複雜,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兩造陳報甚詳(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57頁、第201至204頁),並有 系爭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因土地形 狀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若需連接道路,僅能 採長條狀方式分割,不利使用,若採塊狀分割,未鄰路之土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通行,恐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縮小不 敷建築使用。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是本 院綜合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2025-01-16

TCDV-113-訴-6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畾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 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背信、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2 2日期間,任職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8,代表人為丁○○ ,下稱福瑞斯公司)並派駐於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A01室))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管理臺中辦事處各項事務。詎丙○○為規避福瑞斯公司對投標 文件之審查,竟未經福瑞斯公司、丁○○授權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命臺中市辦事處員 工賴重余、江丞偉盜刻印章遭拒後,自行於同年8月11日1周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福瑞 斯公司、丁○○大、小章字體、款式均雷同之「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復於112 年8月11日前1周內分別在「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物業管理投標時所使 用之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再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於112年8月29日持向「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 管理委員會行使,用以表示福瑞斯公司同意以該等文件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總太明 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委由黃家宇、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家宇、證人賴重余、江丞偉於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告訴人福瑞斯公 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斯公司提出公司大小章比對 印文、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 文件、丙○○員工資料(含保險、保密協議、勞動契約書、公 司規範等)、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 委託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提出偽造「福瑞斯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總太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福 瑞斯公司投標文件、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日 113(晴)字第04001號函暨附件:福瑞斯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89頁,偵卷二第11至127頁、第281 至327頁、第331至423頁),復有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 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編號2所示「台北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 -1號112年會員證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所 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 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有上開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 」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文件、「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總太東方悅社區」投標文件可 憑,而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對大毅讚幸 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復持向「大毅讚幸福」、「 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對象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辯護人辯護稱應為接續犯,皆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規避告訴人對投標文件之 審查,明知未獲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1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各 該印文,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 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上揭各社區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成立並承諾賠償之情形,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支 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各1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分交付與「大毅讚幸福」、「總太 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丁○○」之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大毅讚幸福社區 管理服務企劃書目錄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2頁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9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61至63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5至67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9至71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73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5頁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9頁 (起訴書未記載)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7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9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9頁 安杰國際臺中物六處服務社區明細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01頁 2 總太明日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08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0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2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3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4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5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6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8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3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4頁 (起訴書未記載)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5頁 3 總太東方悅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285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82010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89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3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1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9-10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1年9-10月)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 第299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0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9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1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3頁 4 佳鋐晴灣社區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33頁

2025-01-13

TCDM-113-訴-91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州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鎮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之附屬五義停 車場內,因遭守衛驅離而心有不甘,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德亮放置在該停車場小屋 外之防風打火機,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步行 至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承生命公司)禮儀規劃師 林夢筍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傳承生命公司)旁,以竊得之防風火打機點燃該車右後照鏡 ,以此方法燒燬該車右後照鏡、右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 置物箱上蓋、冷氣出風口、副駕駛座座椅、副駕駛座車門、 副駕駛座車頂(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傳承生命公司委由林夢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鎮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0頁),核與證人林夢筍、楊 德亮、郭世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1頁)、傳承生命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4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 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5—81頁)、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83—93頁)、 現場環境照片(偵卷第95—97頁)、現場尋獲防風打火機照 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 檔案編號E23J27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35—207頁 ):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81頁) 、⑵監視器錄影設備節錄畫面(偵卷第203—20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53號鑑定 書(偵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自幼有身心發展遲緩現象,從國 小國中學習成就表現、該院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家屬 描述其居家生活情形及職業社會人際適應狀態不佳,有隨 手拿取路邊物品或偷竊行為而受罰,在鑑定當時及病史回 溯的評估下,被告在該行為前後期間,均係受到中度智能 障礙及衝動易怒性格影響,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互動下之 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但仍可部分獨立生活,因為智 能之構成因素包括有各種複雜的智識、見識、經驗等,被 告經該院心理衡鑑及參考其過去學習歷程,屬於「中度智 能障礙」,與一般人比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所 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在 刑責能力之判定上,司法精神醫學界通說認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構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 結果屬實。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防風打火機,並持以燒燬 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燒燬之物為自小客車,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3─84頁、第91─92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 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2、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遲緩,中 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穩定狀態,社會適應不良,其行為利害 得失判斷力及理解力不足,又因情緒管控不佳、易怒,被 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可能發生(見本院卷第 135頁),併衡辯護人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防風打火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德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另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訴-148-20250109-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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