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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1-建-32-20241220-2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復將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父母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已經坦承犯 行,而且對於共犯部分也都有交代,也配合保三對於上手李 淮澤部分做調查,所以事實及共犯部分都已經交代很清楚, 沒有串證必要,就逃亡部分,因有父母照顧,家庭羈絆很深 的,再加上被告在國外沒有任何資源,所以他無法在國外久 待,所以亦無逃亡可能,也沒有逃亡能力,如有必要的話也 可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及接受科技監控搭 配定期報到等語;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在本案中 伊是最配合的人,為何有些人可以交保,而伊不能交保,且 伊現在已經沒有執行船務工作,公司也結束了,亦願意意提 供70-100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監控等語。被告陳克齊及其辯 護人陳稱:本案相關事證已為鈞院完整掌握,對於自己所犯 下的錯誤也坦然面對,並期待能獲得從輕量刑,並無逃亡之 必要,家中有一個8 歲的女兒,希望能以120 萬元具保,並 接受電子監控,俾能在入監服刑前可與妻女相處等語。 三、惟被告等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太 空包裝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 1201公斤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 119公斤980.8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其等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所謂逃 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亦屬之,被告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 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 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20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2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 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林奎吟( 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 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 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 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 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29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4台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黑色側背包 1個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牛仔褲 1件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彰化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6 亞洲一卡通網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7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9 行動電話iPhp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10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11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12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13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14 行動電話iPhp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2024-12-18

KSHM-113-聲-107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林奎吟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所有權人林奎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奎吟因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1輛及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品均未經 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佐(即聲請人林奎吟之胞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SUM中古車行等處,扣押聲請人林奎吟所有如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金色BMW雙門 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   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暨該車輛鑰匙1支,此有各該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未經諭知 沒收,亦非違禁物,且該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屬聲請人所有 (登記車主亦為聲請人林奎吟),僅係借予被告使用,經被告 及聲請人分別供陳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9300號 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金色BMW雙門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 1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 2 汽車鑰匙(OOOOOOO0自小客車)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2024-12-18

KSHM-113-聲-1076-20241218-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 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 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 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 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 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 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 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 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 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 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 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 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 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 =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 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 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 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 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 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 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 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 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 ○○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 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 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 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 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 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 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 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 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 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 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 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 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 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 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 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 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 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 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 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 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 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 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 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 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 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 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 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 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 可查。 (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 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 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 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 ,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 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 ,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 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 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 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 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 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 ,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 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 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 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 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 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 (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 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 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 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 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 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 ,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 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 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 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 (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 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 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 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 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 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 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 ,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 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 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 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 ,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 ,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 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 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 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 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 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 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 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 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 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 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 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 ,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 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 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 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 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 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 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 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 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 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 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 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 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 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 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 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 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321頁)為證,經查: (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 ,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 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 ,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 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 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 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 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 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 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 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 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 ,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 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 ,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 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 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 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 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 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 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 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 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 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 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 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 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 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 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 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 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 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 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 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 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 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 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 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 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 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 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 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 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 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 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 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 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 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 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 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 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 ,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 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 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 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 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 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 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 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 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 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 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 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 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 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 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 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 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 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 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 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 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 ,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 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 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 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 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 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 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 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 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 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 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 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 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瀞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王佩琳律師(已解任) 蔡文玲律師(已解任) 張景婷律師(已解任)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徐嘉成 地址詳卷 蘇燕茹 地址詳卷 謝妍蓁 地址詳卷 廖坤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09

KSDM-111-附民-45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敏 洪盛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2 人為夫妻,楊靜敏為 告訴人楊昆城之姊姊,楊昆城則為告訴人楊婉汝之父親,渠 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靜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民昌街住處)1 樓 ,徒手攻擊楊婉汝之左胸部分,致楊婉汝受有左前胸挫傷之 傷害,因認楊靜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洪盛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11月5 日下午12時51分許 ,在民昌街住處1 樓,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楊昆城所有之監 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致令該 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昆城,因認洪盛裕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靜敏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洪盛裕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9

CTDM-113-易-56-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敏 洪盛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因傷害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告訴人楊婉汝、楊昆城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對被告撤回告訴,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9

CTDM-113-易-56-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 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 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 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 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 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 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 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 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 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 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 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 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 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 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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